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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二樓屋頂,用以架設廣告看板,雙方訂有租約,約定租期自92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金每年120,000元(即每月10,000),補貼電費每年24,000元(即每月2,000元),此有房租記錄表可稽。然於95年5月間,臺南縣政府以廣告看板屬違規設置,命拆除看板,並科被告罰鍰80,005元,由原告先行代繳。嗣於同年6月間,遭臺南縣政府連續科以罰鍰,故雙方達成看板拆除廣告之共識,並由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拆除完畢。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查被告於租賃契約訂立時,竟未告知債權人於該屋頂上架設廣告看板係屬違規,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收取押租金、租金及補貼電費,致令原告受有損害,依據上開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其不當得利。

㈢、原告之損害總額如下:①代墊罰款80,005元,②押租金10萬元,③96年7月至12月溢收租金60,000元,④96年7月至12月溢收補貼電費12,000元。合計252,005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廣告看板係原告架設,故因架設看板遭罰鍰80,005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是製藥公司,經常為推銷其產品而製作各種廣告,被告則為從無經營事業及製作廣告經驗之一介農民,且當初係原告主動提議承租被告之二樓屋頂以供架設廣告,故縱認租賃契約因自始不能而不生效力,被告亦無締約過失可言,對被告所受之損害,尤其屋頂被破壞以致漏水,實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依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依上契約約定,原告實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及租金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二樓屋頂,用以架設廣告看板,雙方訂有租約。

㈡、租期自92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押租金為10萬元,租金每年120,000元(即每月10,000),補貼電費每年24,000 元(即每月2,000元)。

㈢、曾受臺南縣政府以廣告看板屬違規設置,科罰鍰80,005元,由原告先行代繳。

㈣、被告出租二樓之修護費用40,000元。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裁判參照)。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承租地點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二樓屋頂,用以架設廣告看板、該地點不能架設看板及曾受臺南縣政府以廣告看板屬違規設置,科罰鍰80,005元,並由原告繳納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主張有押租金10萬元、96年7月至12月溢繳租金60,000 元及96年7月至12月溢繳補貼電費1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3、本件承租地點既不能架設廣告看板,並經裁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一節,應屬可採。

4、按原告既為製藥廠,並以刊登廣告看板方式增益其收益,被告為出租人,亦有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顯然均有締約過失,應可認定。因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兩造既以「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本件租賃契約自屬無效。則被告收受原告上開押租金10萬元、96年7月至12月溢繳租金60,000 元及96年7月至12月溢繳補貼電費12,000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將上述之押租金10萬元、溢繳租金60,000元及溢繳補貼電費12,000元,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2、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參照)。本件租賃契約既屬無效,自屬當然無效,自始無效,被告主張依租賃契約第7條之「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約定,拒絕退還原告之押租金及租金及補貼電費等費用,自不足採信。

3、又查由原告先行代繳罰鍰80,005元部分,業經原告自認係代被告的兒子陳瑞林繳交罰鍰(見本院96年11月29日筆錄及原證二、三),則上開原告所代繳罰鍰之受益名義人為陳瑞林,並非被告甲○○,原告就代繳罰鍰80,005元,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4、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租賃房屋係屬陳瑞林所有,並由原告代繳陳瑞林之罰鍰80,005元,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提出95年7月1日台南王行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為憑,被告以房屋修繕之40,000元主張抵銷,與上開要件不合,被告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押租金10萬元、溢繳租金60,000元及溢繳補貼電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由被告負擔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