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3,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56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 7月10日、92年9月1日、92年11月24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及李秋桃
3 人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原告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原告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以下簡稱系爭員工保證書)。
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業務員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警告或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再依原告公司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 2章第12條之規定:「承攬業務人員應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不得以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誇大不實之話術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他人購買保險、轉換保單、解約,或造成保單停(失)效或退保等,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又使公司其他承攬業務人員脫離公司或原單位」。綜上所述,承攬業務人員應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不得以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他人購買保險,否則即屬違背原告公司規章之行為。
㈢查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李秋桃 3人為原告公司富華通訊
處之業務承攬人員,渠 3人及李秋桃轄下業務員於92年及93年間招攬保險時,未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竟以「於投保 2年後辦理解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加上業務員私下退佣所得之金額比銀行定存為高」等不正當招攬行為誘導如附表所示保戶簽訂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嗣經保戶撤銷保險契約,致原告將保費退還予附表所示各該要保人。則訴外人郭怡辰因招攬前開保險契約所溢領之佣金及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8,868 元、訴外人施泰中所溢領佣金及獎金 128,759元及訴外人李秋桃所溢領之佣金及獎金92,958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之上開債權,除訴外人李秋桃業已於本件起訴後之96年11月22日返還所受領之獎金92,958元外,其餘有關訴外人郭怡辰部分,業已取得鈞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訴外人郭怡辰迄今尚有432,196元未返還;另對於訴外人施泰中部分,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惟訴外人施泰中就前述債務迄今仍未清償。
㈦綜上,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 2人目前積欠原告之款項合計
為 560,955元,而被告為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法訴請被告賠償。㈧至被告辯稱:其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係出於被迫而違反自由意
願、原告放任不肖業務員為不實招攬行為,且有關本件業務員所為不實招攬行為,原告後續處理不當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未否認曾分別於92年 7月10日、同年9月1日、同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93條前段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年內為之。本件被告於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則被告主張之撤銷權利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⒉又原告實施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及取消外部保證人制度,屬
內部制度之變更,與本件並無關連,被告抗辯簽署系爭保證契約受到脅迫云云,仍應提出事證,而非空言推論。⒊被告為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李秋桃之經理,本應就彼
等招攬行為負管理監督之責。惟被告非但未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反而於早會教導所屬業務員郭怡辰、施泰中、李秋桃 3人實施上述不實招攬行為。其行為除造成原告公司商譽之損害外,更使原告誤信彼等招攬行為為正當,以致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方法佣金、獎金予訴外人郭怡辰等 3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指摘原告放任不肖業務員,顯係顛倒是非。
⒋又原告之所以退還客戶保費,係因保險契約出現瑕疵所致
,並因此追回佣金及獎金,至於業務員與保戶協議如何退佣,乃業務員與保戶間私人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
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具狀並到場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92年 7月10日、92年9月1日及92年11
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及李秋桃等人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侵害原告公司獲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但由上開兩造所簽定契約之文字內容觀之,即不難看出原告對其員工部屬可謂極盡其單方霸道、刻薄、要求不合理「綁約」之能事。由於被告乃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李秋桃 3人業務上之主管,彼 3人當初能否在原告公司任職,端視被告使否屈就順應原告無理之苛求,擔任彼等之連帶保證人而定。被告因深處當時窘境,為保住自身及下屬飯碗,只能被迫就範,別無選擇,從而違反自由意願,簽立既不平等、又不合情理,且違反事理之契約。而系爭契約:雙方既是在不公平對待懸殊條件下所簽定,有違法律衡平原則,其效力不無疑義。此從原告嗣後於96年3月1日以保誠業字第960047號「公告」,公布自96年3月1日12時起,實施「員工誠實保險」,並取消「外部保證人作業」事宜,可知公司已自知前所訂定之定型式員工內、外部「保證人作業」契約之相關規定,事實上並不合理,欠缺公平性,對員工更過份苛刻,自應均予修正或取消才是。惜目前僅見原告將「外部」保證人作業之部分公告取消,而有關「內部」保證人作業部分,公司依然蠻橫獨斷實施如故,毫不留情,此豈是對待多年為公司賣力效命之中低階業務主管及對待老員工之作法?怎能服眾?試問目前臺灣之保險公司,除被告任職之公司外,還有哪家保險公司訂定有上開不合時宜、不近情理、苛待員工之保險綁約制度,而強迫其業務主管對下屬人員之業務上作為負人事保證之無限責任?㈡當初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郭怡辰、施泰中與保戶發生保單糾紛
時,原告曾多次出面聯繫保戶,並追查事情始末,且數度提出業務聯繫向原告陳報反應,請能裁示妥善處理之策,此有被告所具呈原告公司之「聯繫單」為證。詎原告之主管部門對之置之不理,拖延時日,以致造成今日難以收拾之殘局。尤有甚者,原告如今竟將一切咎責推由被告 1人承擔,豈有是理?怎是厚道?㈢又於94年10月間,被告曾北上臺北總公司,與當時承辦此案
件之業務部經理詹光亨商討此事,當時亦有證人呂皇縣、江淑珍 2人在場旁聽,得知原告全省有很多單位發生類似事件,疑似有不肖之保險業務員串通客戶,以不正當手法詐領公司保險費,並希望原告公司能好好處理,而不致發生業務主管於事後無辜遭公司追回佣金情事。未久,當被告於94年11月間參加原告所辦環球會議前往歐洲旅遊12日返回後,原告告知事情已處理完畢,公司完全退還客戶保費。然試問原告在處理過程中,是否存有瑕疵,實不無令人存疑,難道只為了息事寧人,就可犧牲公司業務中、小主管之權益,而屈就他人,任由他人加以宰割?況查,當初被告一直叮嚀公司小心,暫勿付款給可戶(因側聞業務員有私下退佣金給客戶情事,如補差價,至少公司也可少損失一些金錢,然公司並未採納被告建議)。而原告退還 100%之保費予客戶後,業務員立即趕至客戶處,收取當時退佣價差40%左右之金額,對於原告之放任作為,難道原告自己均無違誤?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不合理「綁約」之作為,有
違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而言,更有悖法律衡平原則,殊非可取;且被告目前負擔沈重,已無資力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陳述暨其書狀內容,被告對於下列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先後於92年 7月10日、92年9月1日、92年11月24日與原
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及李秋桃 3人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原告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原告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至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㈡訴外人郭怡辰及其轄下業務員以「於投保 2年後辦理解約定
存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加上業務員私下退佣所得之金額比銀行定存為高」等不正當招攬行為誘導要保人,而招攬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嗣後由附表所示之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經原告退還保費予各該要保人;而訴外人郭怡辰因不當招攬上述保險契約,於93年、94年 1月間,自原告受領承攬獎金、額外承攬獎金、業績獎金、增員獎金及菁英會議獲獎資格相關費用等報酬,共計808,868元,其迄今尚有432,196元未返還。
㈢訴外人施泰中因與訴外人郭怡辰共同招攬附表編號6、7所示
之保險契約,而上開保險契約遭要保人以不當招攬為由撤銷保險契約,由原告退還保費予各該要保人,已如前述。訴外人施泰中因前開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佣金共計128,759元,本應返還原告,但訴外人施泰中迄今仍未清償。㈣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員工保證書 3
份、原告公司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 1份、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要求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電話照會單、聲明書、契約撤回聲明書、契約撤銷申請書等文件為證;而原告前對訴外人郭怡辰起訴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獎金,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23號判決訴外人郭怡辰應返還原告 808,868元確定;另原告對訴外人請求返還受領之承攬報酬及佣金合計 128,759元,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 6333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惟原告以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 2人不當招攬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以致要保人嗣後撤銷保險契約,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2人應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之佣金、獎金合計560,955元,而被告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為渠 2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員工保證書,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以致被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員工保證契約,係因身處當時
窘境,為保住自身及屬下飯碗,只能被迫就範,以致違反其意願而簽署系爭員工保證契約云云。惟即便確如被告所言,其係為保住自身及下屬工作以致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然原告是否前往被告公司任職,或因何種因素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本屬原告職業選擇之問題,自不能以原告之雇用條件較其他公司苛刻,逕認被告係被迫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他人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畏怖而為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所致。被告以此質疑系爭員工保證書之效力,尚非有理。
㈢又系爭員工保證書乃事先印就,且相關條款均已於保證書內
載明,則自系爭員工保證書之形式觀之,系爭員工保證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且系爭員工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保證○○○君在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至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非經以書面通知公司,並經公司同意,不得終止保證契約」,觀諸上開契約內容,系爭員工保證書要求保證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需原告同意始得終止保證契約等項,較諸民法第756條之2、第756條之4之規定,似有加重保證人責任情事。則系爭員工保證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有部分無效之情形,雖不無探求之餘地,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員工保證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空言泛稱系爭員工保證書之效力有疑云云,自無可取。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與保戶發生糾紛後,原告之主管部門對被告請求裁示未能迅速處理,且逕行將全數保費退還客戶,導致先前交付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之佣金、獎金無法追回,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本件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等人係以「於投保 2年後辦理
解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加上業務員私下退佣所得之金額比銀行定存為高」等不正當招攬行為誘導如附表所示保戶簽訂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倘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等人確如其等對於要保人所承諾者,將佣金私下給付要保人,則此等業務員與要保人間私下達成之協議,本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於要保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而請求退還保險費時,對要保人主張扣除上述業務員之佣金而僅退還剩餘之保費,是原告於附表所示要保人解除保險契約時,將保費全數退還,本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未扣除佣金,導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顯有誤會。被告就此聲請傳訊證人詹光亨、呂皇縣、江淑珍3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提出其書寫之「業務聯繫單」影本 2紙為據,辯稱
其於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因上述不當招攬行為而與保戶發生糾紛時,曾向原告主管部門反應,但遭拖延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不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以致原告誤將佣金、獎金發放渠 2人,以致受有損失,此項損失金額於附表所示要保人主張撤銷保險契約時即已確定,與原告之後續處理行為無關。被告辯稱原告後續處理行為不當,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而為訴外人郭
怡辰、施泰中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原告因該 2人不當招攬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受損害,自應與訴外人郭怡辰、施泰中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7,1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吉祥┌──────────────────────────────────────┐│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成立日期│保險契約撤銷日期│招攬人││ │ │ │ │ │ │ │├──┼────┼───┼────┼────────┼────────┼───┤│ 1│00000000│黃品欽│同前 │93年12月23日 │94年2月14日 │ │├──┼────┼───┼────┼────────┼────────┤ ││ 2│00000000│江愛華│同前 │93年12月23日 │94年2月14日 │ │├──┼────┼───┼────┼────────┼────────┤ ││ 3│00000000│朱浲嬋│同前 │93年12月8日 │94年2月2日 │郭怡辰│├──┼────┼───┼────┼────────┼────────┤ ││ 4│00000000│ │陳大信 │93年10月8日 │94年2月24 日 │ │├──┼────┤耿繼芳├────┼────────┼────────┤ ││ 5│00000000│ │陳馬可 │93年10月8日 │94年2月24 日 │ │├──┼────┼───┼────┼────────┼────────┼───┤│ 6│00000000│ │ │92年12月11日 │94年11月28日 │郭怡辰│├──┼────┤黃裕仁│黃耀慶 ├────────┼────────┤施泰中││ 7│00000000│ │ │92年12月11日 │94年11月28日 │ │├──┼────┼───┼────┼────────┼────────┼───┤│ 8│00000000│ │ │92年12月5日 │94年12月2日 │ │├──┼────┤蔡福全│蔡欣樺 ├────────┼────────┤ ││ 9│00000000│ │ │92年12月5日 │94年12月2日 │ │├──┼────┼───┼────┼────────┼────────┤ ││ 10│00000000│曾秀雲│林炘妤 │93年12月17日 │94年11月28日 │ │├──┼────┼───┼────┼────────┼────────┤ ││ 11│00000000│ │ │92年12月23日 │94年11月28日 │ │├──┼────┤ │劉光倫 ├────────┼────────┤ ││ 12│00000000│ │ │92年12月23日 │94年11月28日 │ │├──┼────┤劉國欽├────┼────────┼────────┤ ││ 13│00000000│ │ │92年12月23日 │94年11月28日 │郭怡辰│├──┼────┤ │劉光哲 ├────────┼────────┤ ││ 14│00000000│ │ │92年12月23日 │94年11月28日 │ │├──┼────┼───┼────┼────────┼────────┤ ││ 15│00000000│ │ │92年12月4日 │94年11月28日 │ │├──┼────┤何明哲│同前 ├────────┼────────┤ ││ 16│00000000│ │ │92年12月4日 │94年11月28日 │ │├──┼────┼───┼────┼────────┼────────┤ ││ 17│00000000│ │ │92年12月1日 │94年12月2日 │ │├──┼────┤方嘉薐│同前 ├────────┼────────┤ ││ 18│00000000│ │ │92年12月1日 │94年12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