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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依萍

丁○○被 告 戊○○ 原住臺南

現應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起,擔任原告所屬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等工作,因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要保人依法撤銷該契約,原告遂退還保費予各該要保人,被告戊○○因上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獎金、業績獎金及增員獎金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扣除已清償之4550元,尚餘877679元應返還而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說明如下: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承攬之保險契約如有無效、經撤銷、解除契約或終止時,致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原告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費時,被告不得請領該承攬報酬,已收受之承攬報酬應即返還原告,被告離職後亦同」。因被告戊○○所招攬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原告並已退還保險費予各該要保人,被告戊○○因前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獎金764032元、業績獎金52164元、增員獎金66033元等相關報酬共882229元,依約自應返還原告,惟經95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討,僅清償4550元,其餘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戊○○返還。又被告乙○○於92年11月,為被告戊○○向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該簽立並無脅迫情事,蓋其人事保證固使被告負一定責任,然亦可由其所保證之人之業績獲得績效獎金,固無不公平之情形。本件因被告戊○○違背兩造間之約定拒不返還所溢領之款項,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乙○○自應就同一債務內容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679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陳述暨其書狀內容略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被告戊○○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侵害原告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但由上開兩造所簽定契約之文字內容觀之,即不難看出原告對其員工部屬可謂極盡其單方霸道、刻薄、要求不合理「綁約」之能事。由於被告乙○○乃被告戊○○業務上之主管,被告戊○○當初能否在原告公司任職,端視被告是否屈就順應原告無理之苛求,擔任彼等之連帶保證人而定。被告因深處當時窘境,為保住自身及下屬飯碗,只能被迫就範,別無選擇,從而違反自由意願,簽立既不平等、又不合情理,且違反事理之契約。而系爭契約:雙方既是在不公平對待懸殊條件下所簽定,有違法律衡平原則,其效力不無疑義。此從原告嗣後於96年3月1日以保誠業字第960047號「公告」,公布自96年3月1日12時起,實施「員工誠實保險」,並取消「外部保證人作業」事宜,可知公司已自知前所訂定之定型式員工內、外部「保證人作業」契約之相關規定,事實上並不合理,欠缺公平性,對員工更過份苛刻,自應均予修正或取消才是。惜目前僅見原告將「外部」保證人作業之部分公告取消,而有關「內部」保證人作業部分,公司依然蠻橫獨斷實施如故,毫不留情,此豈是對待多年為公司賣命效力之中低階業務主管及對待老員工之做法?怎能服眾?試問目前臺灣之保險公司,除被告任職之公司外,還有哪家保險公司訂定有上開不合時宜、不近情理、苛待員工之保險綁約制度,而強迫其業務主管對下屬人員之業務上作為負人事保證之無限責任?

二、當初被告所屬業務人員戊○○與保戶發生保單糾紛時,原告曾多次出面聯繫保戶,並追查事情始末,且數度提出業務聯繫向原告陳報反應,請能裁示妥善處理之策,此有被告所具呈原告公司之「聯繫單」為證。詎原告之主管部門對之置之不理,拖延時日,以致造成今日難以收拾之殘局。尤有甚者,原告如今竟將一切咎責推由被告1人承擔,豈有是理?怎是厚道?

三、又於94年10月間,被告曾北上臺北總公司,與當時承辦此案件之業務部經理詹光亨商討此事,當時亦有證人呂皇縣、江淑珍2人在場旁聽,得知原告全省有很多單位發生類似事件,疑似有不肖之保險業務員串通客戶,以不正當手法詐領公司保險費,並希望原告公司能好好處理,而不致發生業務主管於事後無辜遭公司追回佣金情事。未久,當被告於94年11月間參加原告所辦環球會議前往歐洲旅遊12日返回後,原告告知事情已處理完畢,公司完全退還客戶保費。然試問原告在處理過程中,是否存有瑕疵,實不無令人存疑,難道只為了息事寧人,就可犧牲公司業務中、小主管之權益,而屈就他人,任由他人加以宰割?況查,當初被告一直叮嚀公司小心,暫勿付款給客戶(因側聞業務員有私下退佣金給客戶情事,如補差價,至少公司也可少損失一些金錢,然公司並未採納被告建議)。而原告退還100%之保費予客戶後,業務員立即趕至客戶處,收取當時退佣價差40%左右之金額,對於原告之放任作為,難道原告自己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不合理「綁約」之作為,有違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而言,更有悖法律衡平原則,殊非可取;且被告目前負擔沈重,已無資力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戊○○自92年12月29日起,擔任原告所屬業務員,其因招攬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故受領承攬獎金764032元、業績獎金52164元及增員獎金66033共計882229元,惟僅清償4550元,尚餘877679元未返還原告。被告乙○○則為被告戊○○之業務主管,其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保證被告戊○○在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原告公司各種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原告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保證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另原告於95年8月31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3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89年1月11日誠執字第89007號函及93年1月9日誠執字第930011號公告、員工保證書、撤銷契約後追討佣金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員工保證書,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以致被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辯稱其之所以簽署系爭員工保證契約,係因身處當時窘境,為保住自身及屬下飯碗,只能被迫就範,以致違反其意願而簽署系爭員工保證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自應就如何受原告詐欺、脅迫等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乙○○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況苟如被告所言,其係為保住自身及下屬工作以致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然被告是否前往原告公司任職,或因何種因素繼續於原告公司任職,本屬被告職業選擇之問題,自不能以原告之雇用條件較其他公司苛刻,逕認被告係被迫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被告以此質疑系爭員工保證書之效力,尚非有理。

(二)又系爭員工保證書乃事先印就,且相關條款均已於保證書內載明,則自系爭員工保證書之形式觀之,系爭員工保證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被告乙○○雖因此負有不利之保證義務,惟被告乙○○既為被告戊○○之主管,其自有事前之業務監督權,事後又能因其下屬招攬業務,而獲取主管業績獎金,有原告89年1月11日公告之各項津貼待遇核發辦法附卷可佐,審酌被告有上述二種權利,則其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即非全然無利益可言。又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員工保證書有何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空言系爭員工保證書之效力有疑云云,自無可取。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辯稱被告戊○○與保戶發生糾紛後,原告之主管部門對被告請求裁示未能迅速處理,且逕行將全數保費退還客戶,導致先前交付之佣金、獎金無法追回,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倘被告戊○○確對於要保人所承諾者,將佣金私下給付要

保人,則此為業務員與要保人間私下達成之協議,本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得於要保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而請求退還保險費時,對要保人主張扣除上述業務員之佣金而僅退還剩餘之保費,是原告將保費全數退還,本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未扣除佣金,導致損害擴大,與有過失,顯有誤會。被告就此聲請傳訊證人詹光亨、呂皇縣、江淑珍3人到庭說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至被告乙○○提出其書寫之「業務聯繫單」為據,辯稱其

於被告戊○○因上述不當招攬行為而與保戶發生糾紛時,曾向原告主管部門反應,但遭拖延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戊○○不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以致原告誤將佣金、獎金發給被告戊○○,以致受有損失,此項損失金額於要保人主張撤銷保險契約時即已確定,與原告之後續處理行為無關。被告辯稱原告後續處理行為不當,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已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而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原告因被告戊○○不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損害,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系爭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679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萬元(裁判費9580元; 公示送達費用4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柒、原告及被告乙○○均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