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
號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被告建業中學)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以下簡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新台幣(下同)72萬元之租金債權,應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將聲明更改為:被告建業中學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28萬元之租金債權,應由原告代位受領,雖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不同,然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向被告建業中學承租台南市○區○○里
○○路○段○○號4樓頂,面積158.2平方方公尺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基地台房屋租賃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惟契約期滿3個月前,雙方均未為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2年,其後亦同;而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預付一次,由甲方開立三聯式發票或填具正式收據向乙方收取。惟被告建業中學於94年遭停辦,不可能再開立發票或提出正式收據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聲請給付租金,因此被告建業中學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自94年8 月起至97年7月止,共計72萬元之租金債權。
㈡原告為被告建業中學之債權人,業已取得鈞院96年度票字第
28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做為對被告建業中學之執行名義。經原告依法聲請對被告建業中學強制執行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租金債權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竟以第三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致原告未能收取該租金債權。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建業中學之債權人,業已取得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建業中學早已停辦,卻迄未依約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請求給付租金,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建業中學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請求給付租金2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被告建業中學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28萬元之租金債權,應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建業中學則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該是在簽約範圍內
給行政執行處,其餘的應該繳給學校。伊也有以建業中學名義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要這筆錢,並告訴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不要給行政執行處及教育部。但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還是寄給行政執行處,剩下系爭28萬元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該交給被告學校,不應再交給行政執行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本件租金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南行政執行處以92年6月5日南執廉91年罰執特字第8354號執行命令於10,000,467元範圍扣押在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並將9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之租金720,000元,經代扣百分之10租賃所得稅後,以684,000元支付予行政執行處。
而向被告建業中學租地架設之基地台,亦於96年9月26日拆除,因此目前僅有95年7月起至96年9月26日止,共28萬元之租金未給付,本件是遵守行政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所有將扣押之款項交給行政執行處,被告建業中學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無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向被告建業中學承租台南市○區○○里○
○路○段○○號4樓頂架設之基地台,於96年9月26日拆除,被告建業中學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因而終止。
㈡被告建業中因上開租賃關係,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28萬元
之租金債權(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尚未收取。
㈢原告對被告建業中學有580萬元之票據債權,並取得本院90年度票字第28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㈣教育部為向被告建業中學追繳積欠教育部及前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87年及88年私校獎助金、特別獎助金共計10,580,000元,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私校罰執特專字第8354號行政執行被告建業中學之財產。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於分別91年11月21日及92
年6月5日以南執廉91年罰執特專字第8354號執行命令,依行政執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規定,將被告建業中學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建業中學,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請求給付28萬元之租金,並由原告受領之?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業中因出租台南市○區○○里○○路○段○○號4樓頂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架設之基地台,尚有租賃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28萬元租金債權尚未收取,原告為保全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建業中學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請求給付28萬元租金云云,惟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建業中學因負有給付10,580,00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故主管機關教育部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就被告建業中學之財產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受理後,分別91年11月21日及92年6月5日以南執廉91年罰執特專字第8354號執行命令,依行政執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規定,將被告建業中學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為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91年度私校罰執特專字第8354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建業中學顯係因受行政執行致無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給付租金,並無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租金請求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建業中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即與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代被告建業中學行使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即屬依法無據,委無可採。
㈡綜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抗辯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堪
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建業中學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28萬元之租金債權,應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