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嚴代明即大業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嚴代明即大業企業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業企業社即嚴代明於民國95年3月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按月平均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2.8%計息(本件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4.26%)。又約定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經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詎料上開借款,被告自
96 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嚴代明即大業企業社到庭辯稱:被告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目前已停止支付分期款項,剩下多少未清償不清楚,無力償還,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本付息明細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歷史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嚴代明即大業企業社到庭自認借款及已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