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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訴及追加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顯見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追加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法院審理,足徵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3月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蘇國桂等人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60之14地號(現行地號為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暫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登記為林源伯所有,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皆由原告所支出,因此,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雙方並約定林源伯須於86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過戶返還予原告,此有林源伯所立之切結書可稽。惟林源伯因故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直至

88 年間林源伯不幸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即林源伯之弟)繼承,經原告向被告追討系爭土地,亦未蒙置理。經查,被告為林源伯之繼承人,即概括承受切結書上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竟於95年10月間,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美惠,並已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並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負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之責任。原告於83年5月25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價金再加上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共花費750萬元許,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千元,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而至96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增值為每平方公尺16,100元,漲幅為83年時之2倍,基此,系爭土地現市價應約為15,000,000元許,被告將其持分轉售予訴外人游美惠所得之不當利益應為5百萬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原告即以上開5百萬元為請求之金額。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出售予訴外人丁○○,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為林源伯之繼承人,理應履行切結書上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返還原告,而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亦非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竟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擅自將持分售予訴外人丁○○並取得買賣價金,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任。

㈡、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具有共同性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得追加,合先敘明。茲將追加之請求權及原告被侵害之權利為債權之理由,陳述如后:

⒈所謂債權,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得請求其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林源伯,然按林源伯所簽具之切結書,原告(即債權人)即可請求林源伯(即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特定行為)。嗣林源伯仙逝,由被告繼承林源伯之一切債權債務。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因此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林源伯所有,竟轉賣予他人,即屬侵害原告之債權。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債務人,明知其負有返還系爭土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竟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丁○○,而無法履行其所負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次按「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

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民法第115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林源伯生前,即多次向其催討系爭土地,原告並於86年底至87年初,偕同訴外人戊○○數次前往林源伯另一胞弟籃金籐(從父姓)家中,商討返還土地之事,被告亦在籃金籐家中居中協調,故當時被告即知系爭土地非林源伯所有。綜上,被告早在繼承開始之前,即明知系爭土地非胞兄林源伯所有並知悉林源伯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竟於繼承後予以轉賣,顯係違反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本件被告雖主張既已辦理限定繼承,則原告僅能就林源伯賸

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然查,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發生於繼承開始之後,且係被告擅自轉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所發生之請求權,而非林源伯之行為,因此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核與被告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無涉,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受限定繼承之限制。

㈢、被告主張已清償林源伯向原告所借貸之660萬元,實則被告當時僅還原告350萬元,尚欠310萬元未清償。因此,被告主張已償還原告之金額逾350萬元之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應就已償還6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共花費750萬元,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分公尺為8千元,現為每平方公尺16,100元,足增一倍之多,一般土地買賣之價格通常高於公告地價,因此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顯與市價相差甚鉅。嗣訴外人丁○○復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王春美,而王春美即於96年9月6日以系爭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金額高達10,200,000元(按銀行通常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其就擔保物鑑價之7成,因此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高於擔保債權之總額),亦證系爭土地之市值,顯超出被告所賣得之價金甚多,被告名下擁有眾多土地,豈有不知系爭土地之價格,而予以賤賣之理,故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無偽造文書之嫌。

㈣、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標得國有土地後須連系爭土地一併取得,始可為完整之規劃開發,否則僅國有土地尚不足以規劃出12戶住宅與4戶店面之面積,此觀台南縣永康市○○段土地分割示意圖即明;況系爭土地緊臨路面,國有土地則僅有前端部分與路面相臨,若無系爭土地,國有土地除前端部分之建築可通道路外,後段部分之住宅則須另留空間以連接道路,開發價值將大打折扣,此亦有系爭土地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可稽。因此無論何人標得國有土地,如欲開發利用皆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高於國有土地,亦與附近完整土地之成交價格不可相提並論。據證人丁○○96年3月5日之證述「我們是建設公司,這塊土地已經蓋好房屋在銷售了,連同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其上總共蓋了16戶,4戶店面,12戶住家,成交價在500萬元至600萬元之間。」茲不論住戶及店面,每戶略以600萬元之成交價,16戶之總價即高達9,600萬元,倘扣除建築成本、管銷費用等支出,再計算土地之成本,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l之價值亦遠高於796,000元,因此被告所主張之價格顯非實在。

㈤、原告於83年5月間向訴外人蘇國桂等人購得系爭土地,並暫將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1登記為林源伯所有,林源伯亦簽具切結書須將土地過戶返還予原告。惟因林源伯擅自開挖土方,非正常農地之使用,致使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科處罰鍰2,709,900元,原告雖向林源伯催討系爭土地,然因林源伯無資力繳納罰鍰,而遲遲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直至88年間林源伯不幸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原告雖屢次向被告追討系爭土地,然亦因上開罰鍰尚未繳納無法移轉登記,嗣被告於89年間以其他土地為擔保,將上開罰鍰2,709,900元辦理分期付款,共分42期,系爭土地方可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甚至擅自轉賣予訴外人丁○○。又丁○○雖於96年3月5日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們第一次先給付被告8萬元,第二次是餘額全部付清,二次餘款都是付現金…。」等語,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蓋土地買賣一般係由買受人開立票據或以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以證明買受人確實已支付價金,避免將來發生紛爭,倘以現金交易,如何舉證賣方確已收取價金,丁○○從事建築業,豈有不知之理,綜上即知丁○○所言796,000元,顯與常理有違,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83年5月25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土地價金再加上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共花費約750萬元。依原告持分3分之1之比例換算,則其所持有土地之價值即為250萬元,又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0元,而至96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已增值為每平分公尺16,100元,漲幅為83年時之2倍,是系爭土地至96年之價值亦應增值至1,500萬元,則原告持分3分之1之現值應為500萬元。故原告請求500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於97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辯稱:

「…原告請求實為價金3倍之不合理情形。」云云,實有誤解。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絕非僅值79萬元,蓋系爭土地為畸零地成三角狀,緊臨路面,其價值依買賣土地知交易行情至少是國有土地之三倍以上,況系爭土地之尾端緊臨最大之路面,缺少系爭土地則可規劃之店面即從4間短縮成3間,後段住宅亦需從另一面預留通路始可予道路連接,其隔間之規劃即變得十分窄短,經濟效益將大幅度縮水。因此欲開發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實不可缺少,其價值高於周圍土地數倍,實屬當然。故縱認被告確以79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丁○○,亦不可因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79萬元,仍應以系爭土地之實際價格為損害之數額。

㈦、本件被告早在繼承開始之前,即明知系爭土地非其胞兄林源伯所有且林源伯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竟於繼承後予以轉賣,顯係違反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被告雖主張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僅能就林源伯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仍應依同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兩造問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發生於繼承開始之後,且係被告擅自轉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所發生之請求權,因此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存於兩造之間,核與被告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無涉,故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受限定繼承之限制。又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限定繼承者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原告為追償林源伯所積欠之債務,應以被告所繼承林源伯之遺產為限,以不逾越林源伯之遺產為範圍,否則即失去被告聲請限定繼承之真意。經查被告為林源伯之限定繼承人,自88年9月2日林源伯死亡後,以林源伯所遺留之遺產為其清償債務後,發現林源伯所遺留之債務遠大於遺產,被告並未因繼承林源伯之遺產而得到任何財產。被告否認林源伯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之,縱有債務關係,惟被告為林源伯之限定繼承人,被告以林源伯之遺產為林源伯清償債務後,林源伯已無賸餘財產,被告並未因繼承林源伯之遺產而得到林源伯之任何財物,是原告之請求顯有誤會。

㈡、原告曾於90年初向被告追討林源伯所欠債務660萬元,經被告如數清償後,原告始塗銷台南縣○○鄉○○段1349、1353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始能將上開土地順利賣出以清償林源伯其他債務。當時原告絕口未提本件債務,從未曾向被告追討網寮段460之14地號土地,更未曾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之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是原告故意隱匿、不為報明債權,又為被告不知者,僅能就林源伯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今林源伯尚未處理之遺產,僅餘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台南縣西港鄉農會)及設定本金1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林中村)之台南縣○○鄉○○段等4筆土地,目前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正在求償中。是原告僅能與其他尚未受償之債權人平均受償拍賣剩餘所得,若無剩餘所得,原告亦不應向被告求償。是原告起訴逕為本件之請求顯有誤會。

㈢、查台南縣○○鄉○○段1122、1199、1200、1202、1203等5筆土地原係被告之父親籃敏所有,籃敏於87年7月31日死亡,籃敏過世之前,交代系爭5筆土地為籃氏家族所共有,要交由從父姓之籃金籐繼承取得,各繼承人均尊重父親之決定,同意由籃金籐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權利,因之,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即交由籃金籐保管迄今。90年代書辦理林碖(即林源伯之母親)、林源伯之繼承事件時,才發現上開5筆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於是主動向新化稽徵所補報上開5筆土地屬於林碖、林源伯各640分之1之遺產稅。惟補報遺產稅之際,上開5筆土地已分歸籃金籐所有,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是上開5筆土地於88年9月2日林源伯死亡之前並非林源伯所有,在88年9月2日林源伯死亡之後亦非被告所繼承,被告絕無隱匿林源伯之遺產而為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蘇國桂等人以703萬元之價格買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60之14地號(重測後為永興段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源伯所有。林源伯嗣於86年4月6日立具切結書,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4月13日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林源伯於88年9月2日死亡,被告向本院呈報其為林源伯之限定繼承人,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命被繼承人林源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被告業於88年12月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臺灣時報。

㈢、被告於95年10月14日將其承受被繼承人林源伯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與訴外人丁○○,並於95年10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00元。

㈤、林源伯所遺遺產尚未全部處理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林源伯生前即多次催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86年底至87年初,偕同訴外人戊○○數次前往林源伯另一胞弟籃金籐(從父姓)家中,商討返還土地之事,被告亦在籃金籐家中居中協調,故被告早在繼承開始之前,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非其胞兄林源伯所有,並知悉林源伯負有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與原告之義務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訊之證人戊○○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乙○○○是出一

半的資金,我與郭榮泰各出4分之1,…,後來登記的時候是我登記3分之1,郭榮泰3分之1,林源伯3分之1」,「林源伯生前我有陪乙○○○到林源伯弟弟籃金籐家中協調過3次,這3次都是協調要林源伯把名下的土地登記給乙○○○,包括關廟的土地,當時籃金籐有請一位代書丙○○(誤為林玉葉,下同)過來,切結書是由代書寫完之後,由林源伯在上面簽名,三次在場的人有我、郭榮泰、乙○○○、林源伯、籃金籐,還有代書丙○○,其中有一次甲○○有在場,甲○○在場的那一次我們談的很不愉快,因為有人恐嚇,甲○○在場的那一次我們有提到系爭土地是由我們三人出資,其中3分之1登記在林源伯名下,林源伯應將其名下的權利過戶登記為乙○○○所有」等語(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委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證人戊○○見過一次面,因其發○○○鄉

○○段土地全部都登記在訴外人郭榮泰名下,但戊○○與郭榮泰都沒有出資,而是由原告和林源伯出資,該次是協調關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後來不愉快是因為戊○○叫怪手去挖土等語(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舉證人籃金籐證述:「那時候(協調三次)是協調戊○○與郭榮泰把關廟段土地的砂石挖去賣,被抓到後國稅局要罰款」,「沒有(講到其他的事情)」等語(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被繼承人林源伯所遺遺產包括坐落台南縣仁德鄉、關廟鄉及

永康市等多筆土地,而其中關於關廟鄉之土地,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之記載,林源伯曾於87年間被處罰鍰2,709,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證8)在卷足憑,且有本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民事聲請卷可稽,足認兩造與證人戊○○等人確曾為土地糾紛之事而在林源伯弟弟籃金籐家中碰面協調無誤。是以證人即代書丙○○雖證陳:「一開始是林源伯、戊○○、郭榮泰他們之間有土地合夥及買賣糾紛,是經由藍金籐介紹我去協調他們的土地買賣糾紛及寫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其中的一份,書面寫了很多份,協調也有很多次」,「他們協調時我有在場處理的有很多次,幾次我不記得了,在場的有林源伯、戊○○、郭榮泰、籃金籐、我,都是在籃金籐的家裡協調」,「協調時被告甲○○並不在場」,「為了塗銷(仁德工業區土地)抵押權原告乙○○○與被告甲○○才接洽」等語,然訊之證人丙○○亦自承:其不知在籃金籐家中之每次協調是否都有到場等語(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依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尚不足推翻原告於林源伯生前曾為商討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等事,而偕同訴外人戊○○前往籃金籐家中,其中有1次被告亦在籃金籐家中居中協調之事實認定。

⑵次斟酌證人籃金籐就兩造與證人戊○○在其住處為土地糾紛

事協調過程所為之證言,當證人籃金籐被問及協調當時,有無協調關廟土地之事時,則明確回答:「有」,但當被問及有無討論系爭土地之事時,卻證稱:「我不瞭解」,並對林源伯於86年4月6日在證人住處立具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4月13日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切結書乙節,避重就輕證陳:其未看過這份切結書,亦未看過林源伯書立這份切結書,其不瞭解林源伯為何要寫這份切結書等語(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籃金籐所為之證言,不無迴護被告之嫌,要難遽信。

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於林源伯生前,曾偕同訴外人戊○○

前往籃金籐家中商討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等事,被告亦在籃金籐家中居中協調,被告在繼承開始前,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非林源伯所有,林源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原告。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際,已知悉原告之本件債權等情,為足採信。

㈡、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9條及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其於本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所命公示催告期限內,曾向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被告報明其債權,惟原告之本件債權既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再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原告及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是故,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林源伯所餘賸餘財產行使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查,被繼承人林源伯生前承諾於86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88年9月2日過世,被告為林源伯之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固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充足時,對於以移轉特定物為標的之債務,固得逕行履行。惟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償還其債務時,以移轉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既非有優先權之債權,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依法即必須按普通債權之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非得將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特定物逕為移轉於該普通債權人所有,致損害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此時,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履行其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即有變賣遺產以價款履行其義務之必要。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不足償還其所有債務時,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債務人)為履行其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而就遺產中之特定物所為之變賣行為,難謂係該當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要件。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源伯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且其所遺遺產尚未全部處理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6年11月28日及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足憑,復有本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民事聲請卷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難謂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源伯生前承諾於86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林源伯之限定繼承人,依此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與訴外人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即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櫫之意旨有違,不足憑採。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雖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於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同時繼受林源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原告與林源伯間之債權契約關係,是其基此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惟此項債權契約之義務,並不影響被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人之地位,而得對其所有物行使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與訴外人丁○○,並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受領買受人丁○○給付之價金796,000元,已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領上開土地價金之利益,既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且當時被告亦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人,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是故,被告縱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契約上義務,惟若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此時應審究者乃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尚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與訴外人丁○○並取得土地價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利得,即非可採。

㈥、復按繼承人違反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限定繼承人應負賠償之責任,為下列四種情形:⒈於公告期間內,對一部分繼承債權人逕予償付,致其他債權人不能受其應得之償付。⒉侵害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利益。⒊對已報明之債權,或已為繼承人所知之債權,不按比例清償。⒋未償還繼承債務以前,先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已報明之債權,或已為繼承人所知之債權,固應按比例清償。惟若被繼承人之資產及債務若何尚未確定時,要難強令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清償,致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擔負民法第1161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於此時應得拒絕為債務之清償。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償還其所有債務時,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中給付特定物之債務,雖有變賣遺產以價款履行義務之必要,惟若限定繼承人有勾串買受人賤賣遺產之情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請求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負由此發生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

188、192、193頁,75年3月修訂版第1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賤賣與訴外人丁○○,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⒈被告以796,000元之價格(以每坪7萬元計價)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與訴外人丁○○,已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丁○○具結證稱:「因為我們公司要標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即28、29、30地號土地,因為旁邊有畸零地即27地號土地,如果不買的話土地不好利用開發,所以就跟地主洽談買賣事宜,…,根據買賣契約上訂約日期是95年7月27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買賣價格是79萬6千元,與其他二位地主的買賣價格都是一樣,我們是第一次先付給被告8萬元,第二次是餘額全部付清,二次款項都是付現金,當初是以每坪7萬元向被告購買,…,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們是以每坪7萬1千多元標售」等語明確(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⒉參酌95年及96年間系爭土地附近曾經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之案

例(永康市180地價區段),於95年間區段地價正常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6,000元至21,618元之間(95年5月間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575元,95年10月間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618元,95年11月間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96年間則尚無資料。又台南縣永康市○○段28、29、30地號3筆國有土地於95年9月22日標脫,標售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約21,618元,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8日所地價字第0970000379號函附95年及96年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及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7年3月17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0970002579號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土地市價及系爭土地於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00元等客觀經濟情況,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賤賣與訴外人丁○○乙節為真實。

⒊原告雖又以系爭土地嗣經轉賣與訴外人王春美,王春美於96

年9月6日以系爭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高達1,020萬元,足徵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被告賣出之價格甚多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然查: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前揭最高限額1,0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係由訴外人王春美於96年9月間以其買受之新建房屋(建築完成日期:96年6月22日,5層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207.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4.39平方公尺)連同其基地所有權全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僅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原告未將出賣人之建屋成本及其利潤併予計入不動產買賣標的之價格,而僅以部分擔保標的物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於擔保債權總額,並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賤賣與訴外人丁○○云云,尚難遽信。

⒋綜上,原告之本件債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能

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獲償,然其係因被繼承人林源伯所遺債務大於遺產,於其所遺遺產尚未全部處理完畢,及其遺產及債務數額尚未完全確定前,尚難責求被告必須立即清償原告之本件債權。是故,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之本件債權,既非因被告有民法第1161條第1項所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所致,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委難憑採。

㈦、末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始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若繼承人係出於錯誤或過失,因非有故意,自不適用無該條款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未具體陳明被告隱匿財產之內容為何,尚難憑認被告有故意隱匿被繼承人林源伯遺產之行為。至被告抗辯:坐落台南縣○○鄉○○段1122、1199、1200、1202、1203等5筆土地原係被告之父親籃敏所有,籃敏於87年7月31日死亡,籃敏過世之前,交代系爭5筆土地為籃氏家族所共有,要交由從父姓之籃金籐繼承取得,各繼承人均尊重父親之決定,同意由籃金籐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權利,因之,90年代書辦理林碖(即林源伯之母親)、林源伯之繼承事件時,發現上開5筆土地漏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主動向新化稽徵所補報上開5筆土地屬於林碖、林源伯各640分之1之遺產稅。

惟補報遺產稅之際,上開5筆土地已分歸籃金籐所有,是上開5筆土地於88年9月2日林源伯死亡之前並非林源伯所有,在88年9月2日林源伯死亡之後亦非被告所繼承,故被告絕無隱匿被繼承人林源伯財產之行為等語,雖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憑;然查,林源伯之父親籃敏係於林源伯在世時往生,則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林源伯當然承受其父親籃敏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縱林源伯過世後,被告與其他被繼承人籃敏之繼承人就籃敏所遺遺產於90年8月13日為協議分割,然此項繼承財產之分割,係自分割時起始發生創設移轉之效力,並不發生溯及繼承時之分割效力。因之,被告辯稱:上開5筆土地因遺產分割已分歸籃金籐所有,不屬林源伯之遺產云云,於法未合,雖不足採。惟綜觀上情,被告未將被繼承人林源伯繼受自其父親籃敏之遺產列入林源伯之遺產中,應係出於誤認所致,尚難謂係故意為隱匿被繼承人林源伯遺產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利益,尚乏所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源伯生前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4月13日過戶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林源伯之債務。而原告雖有請求被告給付特定物之普通債權,然因被繼承人林源伯所遺債務大於遺產,被告為履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償還債務之義務,即有變賣遺產以價款履行其義務之必要,是被告變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取得土地價金之行為,難謂係該當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謂係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又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迄今尚未全部處理完畢,於其遺產及債務數額未完全確定前,尚難責求被告必須立即清償原告之本件債權,原告仍應俟被繼承人林源伯所遺之不動產變賣或拍賣後,由被告先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再按原告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清償原告之本件債權。故於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及債務數額尚未完全確定前,難謂被告已發生民法第1161條第1項所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61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0,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