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9號電話電信設備,惟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96年3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558,540元未付,迭經催討鈞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話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機申請書、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催費通知單、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話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55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