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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三年永一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三年永一字第二二一七二○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與丙○○係父女關係,與原告則係兄弟關係。原

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向李龍山購買臺南縣永康巿建國段一一及一四地號二筆農地(重測前為網寮段二二○地號、二二一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若敘述地段,則記載重測前名稱),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因原告無自耕能力,遂借被告乙○○名義登記,即以原告為委任人,被告乙○○為受任人而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原告係與李龍山親自接洽並訂定買賣契約,於七十六年三月

六日原告先支付二十萬元訂金,嗣先後於同年三月十日、十三日及二十日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俟出賣人交出有關證件時再支付尾款十二萬八千元及印花稅一千六百元(系爭土地面積計二二一六平方公尺,俗稱二點二一六分,每分價金六十萬元),付款方式可參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所記載。

㈢被告乙○○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竟趁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

間重測而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通知其持原所有權狀前往更換新權狀之機會,謊稱原所有權狀遺失,並簽立切結書以取得新權狀;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三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仍為原告,其證明方法除前揭李龍

山與原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李龍山證言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1.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四月十四日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其所有權狀即由原告保管迄今。且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交由被告乙○○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借款八百八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然於辦畢後被告乙○○即交還原告保管。

2.系爭土地登記被告乙○○名義後,為保障原告權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乙○○曾為原告之配偶李江碧蓮設定抵押權登記(因原告為公務員不便出名登記),有手抄土地謄本可證。

3.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及耕種甘蔗及椰子樹。

4.原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出售所有高雄○○○區○○街○○○巷○號之三層樓房,及高雄○○○區○○○段一一四一之二一地號土地,所得價款計二百三十五萬元,故有資力於上開時間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

5.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家族共有土地協調會議中,根據被告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有關系爭土地對話部分:

⑴重新整理譯文第二頁第六行下半段被告乙○○說:「‧‧‧

你石金說:剩下的都不要,只要網寮段給我登記回去就好,你有講嘸」。

⑵重新整理譯文第十二頁第十行下半段被告乙○○說:「‧‧

‧他石金講都不要,說你網寮段那邊登記還我就好,剩下都不要。」⑶全程譯文第十五頁第十行被告乙○○說:「到八十三年二月

七日你說那個網寮段是我私人土地,要登記還給我就好」。⑷全程譯文第二十四頁第五行,被告乙○○女婿說:「八百八

十萬元是用那塊土地借八百八十萬元。」⑸全程譯文第二十四頁第六行原告說:「我給你講過了,是當

初用我私人網寮段那一塊土地去借的。」⑹全程譯文第二十五頁第九行李美玉說:「對啦﹗本來就要算

清楚,你的,他借的。」同頁第十行被告乙○○說:「看什麼處理,等到我那邊土地有賣!」⑺全程譯文第四十頁第十一行李美玉說:「所有權登記二叔被

告乙○○去借款這樣看銀行給你變更否?所有權人也要作保。」⑻全程譯文第四十二頁第七行李美玉說: 「這一陣子是在講網

寮段那一塊土地﹗」同頁第八行原告說:「我老早移轉申報書就拿給他蓋章,而他不蓋。」⑼全程譯文第四十二同頁第九行被告乙○○說:「我會給你吃

掉嗎?」由上協調會對話,被告乙○○均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參加該協調會之家族成員也均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李龍山購買。

6.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原告乙○○(本件被告)訴請被告甲○○(本件原告)清償債務事件法院整理「不爭執點附表」其中「編號五」被告主張之內容及出處:「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以被告私有坐落永康巿網寮段二二○地號土地,提供原告向第一銀行貸款八百八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書狀第三頁⑶」;對造不爭執出處:「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爭點整理狀不爭之事實一、一(三)中之部分貸款」。足見系爭土地係原告借被告乙○○名義登記所有權,乃被告乙○○向第一銀行辦理八百八十萬元貸款尚需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一銀行。

㈤系爭土地原告提供予被告乙○○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後因被告乙○○逾期未繳利息,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丙○○名義,需先清償銀行債務,乃由被告乙○○籌措資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匯入被告丙○○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翌日再由被告丙○○上開帳戶匯四百六十四萬元入被告乙○○帳戶,加上原有存款,共五百多萬元,以清償被告乙○○對第一銀行債務五百五十三萬元。被告乙○○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與銀行達成協議撤銷查封,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假買賣方式過戶與被告丙○○。被告丙○○帳戶資金之零存整付匯入匯出,係被告乙○○慣用之資金調度技倆,製造被告丙○○付款假相,因此系爭土地登記被告丙○○名義後即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償還洪辜秀卿二百五十萬元、李南毅一百萬元,丙○○五十萬元,共四百萬元,被告丙○○分文未出分文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買賣契約無效。否則,被告乙○○亦屬無權處分,被告丙○○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二人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無自耕農能

力之自然人均得承受耕地,原告自該時間即向被告乙○○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但被告乙○○以系爭土地抵押債務未清償致抵押權未能塗銷為由,拖延履行回復名義登記,致遭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法院執行程序中,原告為捍衛系爭土地免遭拍賣,數次提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亦足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再次藉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乙○○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系爭土地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三份及「收支明細表」等證物,均發生在七十九年後,本件原告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另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面向李龍山購買,而原告與被告乙○○共同購買之土地,皆由被告乙○○出面訂立契約。故上開合資購買土地情形,與本間系爭土地情況不同。

2.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訊筆錄,除非有顯不可信的情形,否則均視為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在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先承認該系爭土地係向第一銀行價購,嗣經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江秀鳳證述「被告丙○○未曾向第一銀行價購該二筆農地」等語,可知被告二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與第一銀行有訂立買賣契約。

3.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書,證明被告乙○○、配偶李王桂枝及媳婦馬淑芬等三人,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假債權抵押三千萬元給馬淑芬(債權人),案經第一銀行提起訴訟,經鈞院判決撤銷假債權之證據(一審判決確定),證明本案被告二人係採用同一製造資金流向手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

㈧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臺南縣永康巿建國段一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2.被告乙○○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3.被告等應將臺南縣永康巿建國段一四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4.被告乙○○於前揭土地所有權回復其名義後,應將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下列事件中均自承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原告

係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租金,原告有租賃權及地上權等事實,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絕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購買者及權利人:

1.原告對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在系爭土地上有耕種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異議人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享有地上權。」

2.原告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記載「原告於債務人名義所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享有地上權。‧‧‧」,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供稱「原告自七十六年起即有地上權,地租是視收成狀況隨意給,沒有固定多少錢,我不清楚從七十六年到現在付過多少地租給地主(即被告乙○○)過。」。

3.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狀記載「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二○、二二一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其地上物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債務人)與上訴人(異議人)口頭約定,同意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被上訴人債務人乙○○前設定抵押給上訴人之日‧‧‧)在該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有使用及收益之權,上訴人依收益多寡提成支付租金,前數年間大部分種植甘蔗,收成之後,依約定分年給付現金五千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應受有關權益法律保障‧‧‧」,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無租約)?兄弟間只有口頭約定,租金我有付,有收據。每次租約十年為一期。故我主張系爭土地上有租賃關係。‧‧‧(乙○○有無到庭?)沒有來,但我有帶證人李振發,他知道我租賃種植的過程,他也幫我種植的。(上訴人與臺糖簽契約或是地主?)按照規定,要地主與臺糖簽訂契約,故用乙○○的名義與臺糖簽訂契約而不是我‧‧‧(與臺糖簽訂契約是否你去辦的?)不是,是乙○○辦完之後,把印鑑卡交給我的」。

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乙○○委託原告出面向李龍山購買,實際

購買人係被告乙○○。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只是以被告乙○○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原告任職稅捐稽徵處,只要牽涉原告權利事項,原告均要求被告乙○○簽訂書面契約並會算,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三份、會算單七份可參。則循原告與被告乙○○間數十年來互動模式,就系爭土地原告定會書立信託登記書面文件並要求被告乙○○簽名,以確保其權利。然原告於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及原告因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始終無法提出此書面憑證,顯與被告乙○○及原告互動模式有違,原告就信託契約之存在無法舉證,其所述顯不實在。

㈢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李龍山購買,就此購買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為其配偶李江碧蓮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查該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價值僅為六十萬元,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一百三十餘萬元,此與通常信託登記之土地均設定超過信託土地價值之抵押權設定常態並不相符。再者,該抵押權設定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抵押權。若原告果為系爭土地之信託權利人,則為何辦理抵押權塗銷?且後續亦無其他保障權利行為,均與信託登記常態不符。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乙○○謊稱遺失,並簽立

切結書以換發新權狀,而據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均無罪、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上易字四八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誣指被告乙○○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全屬子虛。實則土地權狀並非遺失而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核發新所有權狀,此由上開刑案鈞院去函永康地政事務所,經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所登記字第○九五○○○二二三四號函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登記完畢後同時繕發土地所有權狀,且查詢電腦資料並無發現有任何登載遺失之情況可知。

㈤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爭點整理狀並未就系爭土地

有所主張,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整理不爭執點附表顯有違誤,原告據此錯誤附表主張權利,自不足採。又即使附表為真,該判決理由中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為「

三、本件經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結果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一)兩造各出二分之一資金,合資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一小段第三、五、

六、八、九、一○、一一、一二地號及臺南縣○○鄉○○段第七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合計共十筆土地。(二)購買前開十筆土地共支付價款三千零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元。

(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兩造曾結算過,得出「截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六十八萬零三百三十元」之結論。(四)第一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覆本院,原告已繳納之銀行貸款及利息數額。」亦未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未予抵銷原告於該事件所未給付之利息,自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㈥被告二人間為就系爭土地合法買賣,並無通謀虛意思表示之

情事,原告就其此項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再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假買賣,對被告二人提起侵占、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中業已明白表示「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買賣,而非假買賣」。原告未能提出確實新證據,一再興訟,徒費司法訴訟資源。

㈦被告丙○○與被告乙○○之債權人第一銀行連繫後,以五百

五十三萬元交付第一銀行,由第一銀行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支付款項方式,係先向洪辜秀卿、李南毅二人借款,後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以返還渠等二人,此業經證人洪辜秀卿、洪麗紅、李南毅於鈞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佐以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分別由自己及洪辜秀卿、李南毅匯入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並於同月五日再匯出四百六十四萬元至被告乙○○帳戶,被告丙○○確有支付購地價款,且係在第一銀行之同意、主導下達成,用以清償被告乙○○之欠款。

㈧綜上,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二人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自屬無據。另即便系爭土地真為原告購買,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乙○○依土地法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即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被告丙○○買賣資金流向清楚,更因此負有四百萬元債務,其信賴土地公示登記而為買賣之行為應受保護,原告亦不得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由原告出面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且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與李龍山簽訂契約,亦由原告支付款項予李龍山,李龍山並不知實際上係由何人購買系爭土地。又上開購地時間,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被告乙○○則有自耕農身分。

2.原告出面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後,係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原告之配偶李江碧蓮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該抵押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塗銷。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

3.原告曾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為虛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一二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

4.證據方面⑴兩造對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有關「

土地共有協調會」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事件中,由當時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不爭執。

⑵兩造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

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出異議狀記載「異議人(即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種權‧‧‧,享有地上權。」,亦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起訴狀中記載「(本件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享有地上權。」,及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民事上訴狀中記載「請求確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二一之一地號及二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其地上物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均不爭執。

5.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下後,即以被告丙○○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四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上開貸款債權。

㈡主要爭點

1.七十六年三月六日,由原告出面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係原告自己購買,或經被告乙○○委託向李龍山購買?兩造之間有無委任、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2.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是否為無權處分?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亦即,私文書雖無原本以供查驗時,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並非當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能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李龍山購買一節,經提出簽署當事人為李龍山及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起訴狀證二,外放)為證。此項文書雖經被告爭執其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契約書原本,然根據證人李龍山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述:伊於七十六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是與甲○○接觸,簽買賣契約的人是甲○○,也是甲○○與伊談土地價錢,系爭土地價款均由甲○○交付現金,伊有去甲○○家裡拿過,伊只記得跟他拿了三次錢;(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那些手寫文字是伊去跟甲○○拿現金時所留下的,是誰的指印伊不記得等語(上開刑案審理卷第二○○至二○三頁,下稱本院刑案審理卷),及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買賣價金依照契約書所載,即一分地六十萬元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九頁,下稱刑案他字卷),可見前揭原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經證人李龍山於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時一再確認,堪信為真正。

㈡【有關原告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之過程】

證人李龍山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中復證述:系爭土地伊與甲○○討論買賣過程中,甲○○並沒有提及系爭土地係乙○○所購買,伊從頭到尾都跟甲○○接觸等語(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另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尚證述:甲○○向伊買地都是交付現金,伊沒有拿到支票等語(刑案他字卷第十頁),復參諸前揭其與原告接觸、簽約、付款之證詞及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均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反之,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就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方式,先聲稱系爭土地是由伊開永康市農會支票給原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云云(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七八至七九頁,下稱刑案發查卷),後改稱是原告於七十

三、七十五及七十六年,向伊拿現金三、四次,每次三、四十萬元,也有向伊拿支票云云(刑案他字卷第十六頁),前後所述歧異,已殊堪質疑;而其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洽談及簽約部分,則陳稱價金是伊與李龍山談的云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卷第十一頁,下稱刑案偵字卷),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簽訂契約書云云(本院刑案審理卷第二一○頁),亦與證人李龍山證述不符,尤屬可議;另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則陳稱原告沒有拿給伊,伊都不知道云云,對照系爭土地嗣後尚為原告之配偶李江碧蓮設定抵押權(詳不爭執事項2.)及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等情(詳下述),更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憑信。是有關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以自己名義向證人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價金等細節,應屬可採。

㈢【有關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

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出售其所有高雄○○○區○○街○○○巷○號之三層樓房及高雄○○○區○○○段一一四一之二一地號土地所得價款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均影本,起訴狀證六,外放)為證,被告就此證據僅主張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五六、一一七頁),並未爭執其真正,是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出售前揭不動產而獲取資金之情,足堪認定。反觀被告乙○○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由伊委託原告出面向李龍山購買,實際購買人係伊云云,並未舉證其曾交付原告任何款項以供原告給付予李龍山;又被告乙○○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交付方式,其前後說詞不一,已如前述,且與證人李龍山證述全然不符;而證人李龍山,因其大姐係原告及被告乙○○之弟之配偶,分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李龍山於前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一致(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刑案他字卷第八頁),被告乙○○復陳稱李龍山住其附近,約四、五百公尺,平常有來往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可見證人李龍山與原告及被告乙○○親疏關係相同,證人李龍山並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而破壞其與本件兩造關係之跡象,其所證言應屬可信;再細究被告乙○○上開「原告於七十三、七十五及七十六年,向伊拿現金三、四次,每次三、四十萬元」之供述,苟屬實情,則被告乙○○有意購買李龍山系爭土地已久,絕無可能於既然相識、復為鄰居、平素亦有往來之前提下,竟如證人李龍山所述「從頭到尾都跟甲○○接觸」以及被告乙○○自陳「我要是沒有空,都是委託原告處理」(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之情形;甚至原告亦無分別「於七十三、七十五及七十六年」「向被告乙○○拿現金三、四次」之必要。被告乙○○此部分抗辯,殊難憑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㈣【有關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原有權狀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由李龍山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後,其同日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即由原告保管迄今,期間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曾交由被告乙○○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借款八百八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然於辦畢後被告乙○○即交還原告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起訴狀證三,外放,另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保管之上開所有權狀之真正、由原告持有上開所有權狀、八十年十二月間由其向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貸款八百餘萬元,且由其持上開所有權狀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及其後上開所有權狀何以回到原告手上,被告乙○○卻聲稱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七四、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已屬可疑。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向來由其使用並種植椰子樹一節,除提出照片(起訴狀證五,外放)以佐其說,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外,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曾提出收據影本及照片(該事件卷宗第八、二四至二五頁)為證,並有證人劉義城於該事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伊買椰子樹苗,當初是原告來向伊訂購椰子樹苗五十幾棵,一棵一百元,工錢二千五百元,這些椰子樹苗是原告帶伊到田地種的,好像在臺南永康或仁德那裡,那塊土地很大,約有三分地左右,椰子樹種植大約六年可以收成,種植椰子樹仍須照顧,如果沒有整理、除草,就會雜草叢生,通常大約兩個月除草一次,十幾天要澆一次水,卷附照片所示的椰子算是長得很好,旁邊雜草是很容易生長的草,約十幾天就會長很大等語(該事件卷宗第二七至二八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可見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確為原告所使用及種植作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迄今仍由其保管及由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等情,均屬實情。

㈤【有關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內容】

1.審視並理解下列錄音譯文內容之前提:⑴系爭土地中之網寮段二二○地號土地,前於八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曾由被告乙○○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並由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八百八十萬元等情,有第一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一銀大灣字第九九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一銀大灣字第一三二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卷內足參(該事件本院卷㈡第三○八、三二三至三二五頁,下稱前案本院卷㈡,該事件其餘卷宗簡稱類推),且經前案認定無訛。

堪認屬實。

⑵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購得之臺南縣○○鄉○○○

段一小段三、五、八、九、一○、一一、一二地號(八十年九月六日均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購得之同段六地號(八十年九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共八筆土地,均係被告乙○○與原告分別出資二分之一而合夥買入,並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嗣乙○○為第一銀行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並由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一千零五十萬元等情,除亦據前段資料外,尚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及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均影本,前案本院卷㈠第十二、十四、六八至九二頁、本院卷第三四頁)可參,應係確實。

⑶被告乙○○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尚以其個人所有臺南縣○○

鄉○○○段二小段七四四地號土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借款六百萬元,合計此筆土地抵押借款為九百四十萬元等情,除有上開⑴段所載資料可參外,復有被告乙○○於前案提出之書狀、原告於前案所提出均記載此部分借款(或記載「貸(九百四十萬元乘以二分之一)等於四百七十萬元」,或記載「九百四十萬元/四百七十五萬元(德)、四百六十五萬元(義)」,或記載「貸款以九百三十萬元算,乘以二分之一(借入)等於四百六十五萬元)之對帳單影本(前案本院卷㈡第一七五頁、卷㈠第二二三、二二四及二二六頁),當無疑義。

⑷上開借款金額計二千八百七十萬元,係原告與被告乙○○用

諸於八十年七月及九月間合夥購買前述媽祖廟段及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合夥購買臺南縣○○鄉○○段七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價款,且二人均出資二分之一,而前揭借款原告應負擔其中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此有被告乙○○於前案所提出曾由原告在其上以手寫註記「貸款部分,借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萬元,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表影本、原告於前案所提出對帳單影本(前案本院卷㈠第十一、二○二、二二三頁)可參,且互核相符,復有上開⑵所提及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問時亦均不爭執上開媽祖廟段及沙崙段土地係合資購買等情(本院卷第一三五、一六九至一七○頁),應堪認定。

2.而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家族共有土地協調會」之錄音譯文中有如下內容(因該錄音譯文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所提出,本件原告係當時被告,本件被告乙○○係當時原告。),並分別以下列代號表示:

「義」代表原告;「德」代表被告乙○○;「玉」之李美玉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姪女;「昌」之李進昌係原告與被告乙○○之侄子;「春」之李進春均係原告與被告乙○○之侄子;「峻」之林亨峻則為被告乙○○女婿及被告丙○○之配偶;「蓮」之李江碧蓮係原告之配偶。

┌─┬───────────────────────────────┐│一│義:現在我講,他用我的土地去借八百八十萬元,要怎麼處理?我雖借││ │ 這,那你借的部分如何處理? ││ │德:你沒有估給我,我怎會借那麼多? ││ │義:是你同意估的! ││ │德:我給你說,我無法度,你講可以暫時付利息! ││ │(起訴狀證七第七四頁背面) │├─┼───────────────────────────────┤│二│義:是啊!我就是講這樣!買沙崙那邊是用我龍山那一塊借八百八十萬││ │ 元。 ││ │德:我給你借的呢?無你,我會拿去借嗎? ││ │( 起訴狀證七第七四頁背面至七五頁) │├─┼───────────────────────────────┤│三│峻:你講八百八十萬元是哪一塊土地借八百八十萬元! ││ │義:我給你講過了,是當初用我私人網寮段那一塊土地去借的! ││ │峻:是網寮段二分二土地去借八百八十萬元。 ││ │玉:你寫起來,二分二借八百八十萬元。 ││ │春:那借八百八十萬元是二人共同借的! ││ │義:對!合起來一千九百三十萬元去買沙崙那邊。 ││ │峻:現在你意思怎樣。 ││ │義:你說八百八十萬要怎麼處理,因為已經算完了,我欠你五百多萬元││ │玉:他要付五百多萬元。 ││ │義:那邊你爸借的八百八十萬要怎麼處理,我都已經截至算到現在。 ││ │玉:一千九百三十萬元是包括。 ││ │義:他用我的土地去借八百八十萬元。 ││ │昌:是借來買沙崙。 ││ │德:這他同意的! ││ │(起訴狀證七第七五頁背面至七六頁) │├─┼───────────────────────────────┤│四│峻:不免啦!八百八十萬元轉名就可以! ││ │義:你講給美玉聽看看! ││ │春:轉名土地要轉登記! ││ │峻:無啦!更換債務而已! ││ │玉:所有權登記是二叔去借款,這樣要看銀行要給你變更否?所有權人││ │ 也要作保! ││ │峻:擔保物提供免作債務保證人! ││ │玉:要的!是要作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 │德:那登記還給他就可以。 ││ │玉:登記過戶給三叔你就不要作保。 ││ │昌:現在農地可以登記了嗎? ││ │春:現在農地登記還要一條手續費,一條增值稅! ││ │玉:不免!農地不免增值稅! ││ │峻:你不是講可以登記,現在可以登記。 ││ │德:可以。 ││ │(起訴狀證七第八三頁背面至八四頁) │├─┼───────────────────────────────┤│五│義:無啦!那一塊我老早就拿申報書給他蓋章,那一塊要移轉還給我就││ │ 對啦!你爸不要給我蓋章! ││ │蓮:他不是在講那一塊! ││ │義:無啦!他在講網寮段我們哪一塊,你聽錯了。 ││ │玉:這陣子是在講網寮哪一塊! ││ │義:我老早移轉申報書就拿給他蓋章,而他不蓋章! ││ │德:我會給你們吃掉嗎? ││ │(起訴狀證七第八四頁背面) │├─┼───────────────────────────────┤│六│德:沒‧‧‧,我沒同意啊!你利息都沒繳,說要我估起來,你太太說││ │ 全部土地都不要,只要網寮段土地登記回去就好了。 ││ │(起訴狀證七第三四頁) │└─┴───────────────────────────────┘

3.而根據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述除系爭土地外,其與原告並無其他同段土地(本院卷一二二、一七二頁)。則從上述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可明確得知,系爭土地實係原告所有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由被告乙○○以其中網寮段二二○地號土地為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為其與原告購買土地之合夥事業貸款。被告雖抗辯上開協調會之對話內容係尚在協調當中,而非最後定論云云,然前引譯文對話語意,有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一節,係事實狀態,至有關系爭土地是否連同抵押債務一併更名為原告名義,方屬協調事項。況原告與被告乙○○經營買賣土地之合夥事業,並以前述1.⑴⑵⑶所論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其中⑵部分係二人均出資二分之一,⑶部分則係被告乙○○單獨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苟⑴部分之系爭土地仍為被告乙○○所有,顯然在此合夥事業中之大部分資金來源,均出自於被告乙○○,亦與常情有悖;反觀,若⑴部分之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則雙方以所有土地提供之資金則較為接近。

4.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刪除生效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日修正生效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有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經臺南縣永康市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之都市計畫公告為「農業區」,屬前揭規定之「農地」,即有承受人資格之限制。而於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被告乙○○則有自耕農身分。則衡諸系爭土地由原告向李龍山接洽簽約購買及付款、原所有權狀復由原告保管迄今、系爭土地長年由原告種植作物使用,並參酌前揭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以及其與被告乙○○有關合夥買賣土地事業出資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向李龍山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應係事實。

㈥【有關被告方面禁反言之抗辯】

被告抗辯原告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承租系爭土地並已給付租金,原告有租賃權及地上權等事實,基於禁反言原則,可證原告絕非系爭土地之真正購買者及權利人云云。按所謂「衡平禁反言原則」(equi-table estoppel)係當事人一方將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法院即禁止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再為任何與先前虛偽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當事人之陳述縱使前後不一,亦未使他方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即不生禁反言問題。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乙○○之債權人第一銀行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四二四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包括系爭土地之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然係針對第一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係原告列第一銀行為被告,訴請撤銷上開第一銀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抗辯原告禁反言之上開事件,原告均非對本件被告而為。次查,被告乙○○就其與原告間前所提及之合夥買賣土地事業,曾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進狀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該事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再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而本件原告於該案前後近五年之審理程序,始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前案本院卷㈠第二

二、一五○頁、卷㈡第一六三至一六四、一八六、二五六、

二六二、三一○頁、前案第二審卷第五七、五九、一○五、

一一五、一八六頁、前案第三審卷第六○頁)。是根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內部關係而言,無論於訴訟中或於前揭錄音譯文之協調會中,原告未曾主張或承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乙○○所有;況原告於上開對第一銀行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上訴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主張,均未為承審法院所採信,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自無使被告乙○○因信其意思表示為真實,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損害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憑採。

㈦【被告乙○○有關與原告互動模式之抗辯】

又被告抗辯原告均要求被告乙○○簽訂書面契約並會算,則循原告與被告乙○○間數十年來互動模式,就系爭土地原告定會書立信託登記之書面文件並要求被告乙○○簽名,以確保其權利,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此書面憑證,顯與被告乙○○及原告互動模式有違,原告就信託契約之存在無法舉證,其所述顯不實在云云,並提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三份、會算單七份以佐其說詞。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三月六日向李龍山購買,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移轉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起訴狀證一,外放),且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而被告所提出上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三份,其中有關前述媽祖廟段土地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購得,且於八十年九月六日方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已如前述;至其餘有關雙方合夥出資購買之臺南縣永康市○○段五四二六、五二五四地號土地,則均記載「七十九年」,其中大灣段五二五四地號土地部分甚至尚有第三人王輝雄共同出資。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不僅時間與系爭土地之買入有相當差距,其權利關係亦不如系爭土地單純。況被告乙○○及原告嗣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尚分別出資二分之一合夥購買臺南縣○○鄉○○段七二及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部分亦未見諸於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約書及會算單,可見縱係兩造合夥買賣土地事業,亦非均曾簽具書面以供查考。則被告執此否認原告之主張,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

1.被告乙○○之債權人第一銀行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南院鵬九十一執速字第一四九六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第一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南院慶九十三執速字第七二○號函覆准予延緩執行三個月,第一銀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復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另併案執行債權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綦詳。

2.第一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以聲請延緩執行,係因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向第一銀行提出申請書,表示系爭土地已找到買主,該買主願以五百五十三萬元承買,並願繳納保證金一百零六萬六千元,要求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並俟尾款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前付清後,再撤回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而因當時系爭土地拍賣底價僅五百三十三萬元,故第一銀行同意被告乙○○所稱買主以五百五十三萬元承買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負責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人王秀鳳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且提出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分戶表及前述申請書影本二張附卷供參(刑案偵字卷第九、二一至二三頁),堪認屬實。

3.被告方面主張被告乙○○以五百五十三萬元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丙○○,而被告丙○○之資金來源,則包括其弟李南毅先行墊付上開保證金一百零六萬六千元,再由丙○○自備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向友人洪辜秀卿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向李南毅借款七十萬元後,將餘款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匯入被告乙○○帳戶,以將系爭土地價款代被告乙○○清償對第一銀行債務五百五十三萬元;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其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網寮段二二○地號土地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及向土地銀行借款四百萬元,俟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丙○○於該銀行帳戶後,被告丙○○即於同日自該帳戶匯出一百零六萬六千元至李南毅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分別匯出二百五十萬元及七萬五千元至晉鼎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匯出三十萬元至李南毅上開帳戶等情,與下列證據互核一致:

⑴證人洪辜秀卿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認識乙○○

,但認識丙○○,丙○○到伊家說要買法拍屋,錢不夠跟伊借錢,丙○○帳戶中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有一筆伊的二百五十萬元匯入,是伊借給她的錢,用伊女兒的房子抵押貸款匯給丙○○,並未與丙○○約定利息,但實際上有收到約二個月之利息七萬五千元,上開借款也有還等語(刑案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

⑵證人李南毅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中證述:丙○○說系爭土地

法院拍賣二次,價格便宜,要去把他買回,伊去找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莊經理請他暫時不要拍賣,丙○○要把它買回,隔幾天銀行的人打電話來說要底價加二十萬元,伊把情形告訴丙○○,丙○○說好;她跟伊說自己有一百多萬,要再跟洪太太借二百五十萬元及跟伊借七十萬元;銀行說要先付押標金一百零六萬六千元,餘款四百多萬元要於二個禮拜付清;後來伊從自己帳戶提領一百零六萬六千元交給劉穗瑩,二個禮拜後,伊持丙○○存摺及印章寫取款條取款交給劉穗瑩辦理清償;丙○○後來跟土地銀行借款四百多萬,有還伊一百零六萬元,後來又還了三十萬元,還欠伊四十萬元,伊父親沒有出資買系爭土地等語(刑案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六頁)。⑶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二○至二一

頁)、被告丙○○於上開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其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刑案偵字卷第六七至七○頁)、於上開刑案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李南毅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刑案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被告丙○○所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各筆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一、二二三至二二六頁)。

4.原告否認上開證據所顯示情況,宣稱被告乙○○與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被告乙○○製造上開資金流程假象,並由被告丙○○擔任人頭向土地銀行貸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而根據上開被告丙○○所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被告丙○○因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於上開資金籌措過程中,背負對土地銀行四百萬元債務,致其每月必需攤還二萬九千餘元至三萬一千餘元不等款項。而被告乙○○積欠第一銀行逾五千三百萬元債務,苟其尚有能力製造上開資金流程假象,其名下土地應不致一再遭到強制執行(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二○號卷)。是如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無端背負龐大債務以及其父即被告乙○○未能代其攤還上開債務之風險,此對於貸款當時年近三十八歲,並已結婚而與配偶林亨峻育有年僅九歲及六歲之二子之被告丙○○(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而言,亦恐有違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5.惟因系爭土地實係原告所有,被告乙○○出賣予被告丙○○,並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對原告而言,自屬無權處分行為。而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同法第四十三條亦有明定。故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若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根據前引協調會錄音譯文,被告丙○○之配偶林亨峻自一開

始即參與協調會,並多次就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與抵押權擔保債務變更名義等情有所發言而參與討論,其必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實情。

⑵又被告丙○○主張前揭對土地銀行之貸款,係由其與配偶林

亨峻之薪資收入償還(本院卷第一四○頁背面);而被告丙○○與其配偶林亨峻復未曾向本院登記分別財產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三七頁)。

⑶則衡情林亨峻絕無可能未將所知上情告知被告丙○○,被告

丙○○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之事實自當知情。即被告丙○○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之處分行為,並非善意第三人,委無土地法第四十三規定適用餘地。

⑷又被告乙○○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並無證據

顯示曾經原告承認,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且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尚屬可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其名義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務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萬九千八百零五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