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向被告領取標單,於同年月27日標得被告96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之出團旅遊案(即日本東北7日遊),嗣於同年8月20日止,完成上開旅遊規劃,惟規劃之住宿飯店與被告標單所定之飯店有四家不同,遂與被告協調,同年9月17日原告攜帶住宿飯店報價分析、房間彩色圖片、訂不到房之證明文件,協商中相談甚歡,惟被告要求仍必須修正第六日之住宿至東京都地區,而其他不同住宿飯店的相關資料,並須提供更詳細的佐證資訊。然被告旋即翻案,分別以96年9月19日南市商德總字第157號函及臺南郵局十五支存證信函第262號通知原告稱:「原告若未能依約確實履行者;被告得拒絕出團,並沒入保證金等語。」,原告則回覆,業已積極採取任何可能的管道謀求改善,並透過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處理。惟同年9月28日原告接獲被告拒絕出團,沒入保證金之存證信函。觀之兩造契約,如原告違約,被告可依約扣款或減價等方式處理,然被告卻藉機故意不為之,又被告九月至十月間共有四次出團行程,系爭旅遊係屬第四行程,而前三次行程被告皆同意其他旅行社變更出團日期,何以無法同意原告提前出團?其解約顯屬權利濫用。又原告因出於不得已而變更飯店,且變更之飯店與原約定提供飯店等級相同甚至更好,於法尚難謂為違約。
二、被告片面解約,致原告權益受損,損害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20萬元;繳交日本LOCAL簽約定金24萬元;行政綜合開支25000元;本案履行的預期利潤202250元。合計共66725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臺南市各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所組成,其會員代表由各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擔任。本次96年會員代表之國外自強活動,係以各會員代表為對象所舉辦,因各會員代表莫不位居要職,業務繁忙,故被告對於旅遊之品質及時程之規劃,莫不戰戰兢兢,不敢疏忽,因此於投標須知中對於投標旅行社之資格、行程規劃、細節之安排等均詳細規範,避免不具資格之廠商削價投標,以維護本次旅遊之品質。
二、本件原告就日本東北七日遊得標,且簽訂國外旅遊契約後,原告始告知無法依投標須知附件行程所載之各「飯店」安排住宿,必須更改住宿之飯店,且無法令全部團員每晚均住宿同一飯店,必須區分二個以上不同之飯店住宿,另出團時間亦無法依兩造約定之期間即96年10月18日至96年10月25日出團等語。被告得知上情後深感震驚,因本次旅遊出團在即,各會員代表已陸續報名,本次行程如變更住宿飯店,且無法令全部團員住宿同一飯店,因飯店等級、設備、地點、風景未盡相同,或團員夜間約定另有活動,若住宿不同飯店,可能導致各種不便;況住宿不同之飯店,接送團員之路線改變,可能影響到旅遊之路線、內容等等,勢必改變原有之行程規劃內容;另各會員代表甚為繁忙,如變更出團時間,其影響層面甚鉅。被告經內部多次討論,實無法同意原告片面表示變更行程之飯店、路線、出團時間等旅遊契約中之重要約定。乃於96年9月19日以臺南郵局15支局存證信函262號函知原告應確實依約履行,否則將終止契約等語。
三、原告既無法依上述約定履行出團,已構成違約之事由,依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出團並沒入保證金。又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變更旅遊內容時,被告亦得終止契約,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賠償期待利益等,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7月19日向被告領取標單,於同年月27日就系爭旅遊案得標,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嗣於同年
7 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書,惟因被告無法訂得原契約所約定之飯店,遂將出團日期提前於96年10月15日,且更改四夜之住宿飯店,其中並將第六夜在東京住宿飯店地點改為成田,且分兩飯店住宿,兩造雖於同年9月7日、17日協商,然被告拒絕變更契約,並發函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等情,有投標須知單、國外旅遊契約書、被告96年9月19日南市商德總字第157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王致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終止契約,其拒不出團自屬違約,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⑴被告得否終止契約?⑵又得否沒收原告所繳之保證金?
(一)按旅行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已之事由係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無法依原旅遊內容履行者而言。準此,倘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原旅遊內容無法履行時,旅行營業人自不得變更原旅遊內容。查原告為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旅行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其屬旅行營業人無訛,其於96年7月19日領得標單,至同年月31日簽定系爭國外旅遊契約時,長達12天之期間,其應注意可否訂得契約所載之飯店,且依其公司規模亦有能力注意,然卻於訂約後始稱無法訂得契約所載之飯店,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原告既有歸責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其自無變更原旅遊契約內容之權亦明。是原告主張其有變更權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於繼續性契約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之,民法第263條法條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標得系爭旅遊案,本應於出團前依原契約內容所載之旅遊行程、住宿飯店之細節,預先向被告報告並為行程之確認,惟其經被告以96年9月19日南市商德總字第157號函催告應於同年月21日確認行程,然仍無法依契約之本旨提出,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自得終止系爭旅遊契約。況縱使原告確有不得已之事由,而變更旅遊內容,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3項,於被告不同意時,亦得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有更換原契約所定飯店之權限,且擅自變更時亦僅須受每人每天3000元罰款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書第5條第1項5款固有記載:「各行程均住宿於四星級以上或當地最好等級之大飯店,每夜每團住宿「同一飯店」。」,且同條第2項則為:「簽約確定後各住宿飯店不得變更,如承辦旅行社擅自變更時,應罰旅行社每人每天新臺幣3000元。」,而第2條則為:「本旅遊行程共7天6宿。須於96年10月18日至10月25日之間出團。」,細稽其意旨,乃原告得標後,簽定本約時,尚得以同等級或更好等級之飯店代換,惟出團之時間不能變動。然本件原告係簽約之後始告知被告變更,且不僅出團期間提前,住宿飯店亦未達每團同住一飯店之條件,是其變動顯不符上開條款,其違約事實至屬明確。原告雖又抗辯:被告九月至十月間共有四次出團行程,系爭旅遊係屬第四行程,而前三次行程被告皆同意其他旅行社變更出團日期,何以無法同意原告提前出團?惟查:前三次行程,被告固有同意變更出團日期,惟其條件是該旅行社對於住宿飯店,皆不可變動等情,業據證人丁○○即臺南市商業會理事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4頁),本件原告既變動出團日期,復將四夜住宿飯店皆為變動,與前述案件情況顯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按承辦旅行社未能依約確實履行者,本會得拒絕出團并沒入保證金,承辯旅行社不得異議,兩造之旅遊契約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無依約履行,已說明如上,則被告依上揭條款拒絕出團,並沒入保證金,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契約及沒入保證金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