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卯○○
子○○申○○未○○寅○○戊○○○壬○○丁○○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辰○○○丑○○之
號午○○丑○○之繼
號乙○○巳○之繼承甲○○巳○之繼承原 告 庚○○
辛○○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等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承租人之一朱崑銘業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戊○○○(配偶)、壬○○(長女)、丁○○(長子)、朱玉雨(次子於91年10月25日死亡,長子庚0000年00月0日生、長女辛0000年00月0日生,配偶丙○○於91年3月15日與朱玉雨離婚,另一子朱晉嘉業經朱玉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非朱玉雨之婚生子,見本院84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自應由庚○○、辛○○繼承朱玉雨部分)等人,且無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由原告戊○○○、壬○○、丁○○、庚○○、辛○○為朱崑銘之繼承人,承受朱崑銘承租人之地位;又原承租人丑○○業於96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辰○○○、午○○、巳○(已於9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王美秀二人),且無限定及拋棄繼承,是原承租人之一丑○○部分,應由原告辰○○○、午○○、乙○○、王美秀為其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89年3月13日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道○段○○○號、729-7號、729-8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89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行政院於91年12月2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34641號函准將上開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故自核准撥用日起終止租賃關係,嗣被告即按原告各人耕作面積計算補償金,並已按原告各人可領取補償金開立七張支票,詎在被告發放補償金前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3年2月6日函知被告在已故承租人之一朱崑銘承租位置查有掩埋廢棄物,被告遂以原告等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認系爭契約無效。
㈡、原告提起本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原告於89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嗣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予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自核准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被告為發給原告補償金額通知原告向土地銀行申請開戶,俾將原告每人可得補償金額匯入帳戶,詎於發給補償金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93年2月6日函知被告謂在朱崑銘(即原告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位置發現掩埋廢棄物,被告因而以原告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拒絕發給原告補償金,故租約有效與否實為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之關鍵,原告顯有訴請確認租約有效之必要與利益。
㈢、被告能否以在朱崑銘承租之位置發現掩埋廢棄物主張租約無效:
1、租約早在91年11月27日即因土地被撥用而終止,而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卻於93年2月6日始通知被告土地有掩埋廢棄物,則廢棄物係於何時掩埋實甚為重要,若掩埋廢棄物時間係在91年11月27日租約終止以後,則被告實不可以原告不自任耕作之理由主張租約無效,必須在租約終止以前即已掩埋廢棄物,被告始可主張租約無效,而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廢棄物係於91年11月27日租約終止前所掩埋,故被告實不能以發現掩埋廢棄物而對原告主張租約無效。
2、縱使廢棄物是終止前所掩埋,惟每位原告數十年以來各自占用特定位置耕作,並各自繳納所占用相當於全部土地七分之一租金,故每位原告實各自與被告發生租賃關係,僅為便宜計而以一份書面租約函蓋全部租賃關係,且僅因一位承租人違約,認定其餘六位承租人同為違約,實非公平。
3、綜上,七名承租人雖然以一份書面租約與被告發生租賃關係,但每名承租人在各自的範圍內占用耕種,按各自占用的面積繳納租金,被告於承租土地被徵用後,也是按每名承租人承租的面積計算每人可領的補償費,再直接匯入每人的帳戶內,此顯屬於民法第271條規定的可分之債,因而其中一債務人有無效之原因,亦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無效而已,對於他人不生影響,故不適用民法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之規定,而應適用該條但書「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是以縱已故承租人朱崑銘之部分有無效之情形,原告等承租之部分仍為有效。
㈣、租約是否可分:原告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朱崑銘於租約終止前並未在所承租之土地掩埋廢棄物,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發現之廢棄物係租約終止前所掩埋,則被告實不能因發現掩埋廢棄物而以朱崑銘不自任耕作及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理由主張契約無效,故如鈞院認被告不能證明廢棄物是於租約終止前所掩埋,則租約是否可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須鈞院認定廢棄物是於租約終止前所掩埋,始有必要審酌租約是否可分,而查:
⑴、租賃契約書已記載七名承租人每人耕種範圍各為七分之一。
⑵、被告對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七名承租人每人耕作位置並無異議。
⑶、被告對七名承租人每人係按各自耕作面積繳納租金並無意見。
⑷、被告承認曾通知七名承租人各自向土地銀行申請開戶以便將
應付每名承租人之補償金匯入帳戶內,故本件租約係屬可分,縱認發現之廢棄物係原承租人朱崑銘於契約終止前所掩埋,亦僅該部分無效,其他承租人耕作之位置仍屬有效。
㈤、如租約有效,被告應給付每名承租人補償金305萬元,且被告於92年9月即通知原告在銀行開戶,以俾將補償金匯入帳戶內,故至遲被告於92年底前即會向原告給付補償金,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追加給付訴訟,如鈞院認原告不能提起確認訴訟,則請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
㈥、並聲明:
1、本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9年3月13日就坐落台南縣新市鄉道○段○○○號、729-7號、729-8號等土地所訂立89國耕租字第0131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有效。
2、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卯○○、孫道雄、申○○、未○○、寅○○每人各0000000元,及給付原告戊○○○、壬○○、朱一方、朱俊毅、辛000000000元,及給付辰○○○、午○○、乙○○、甲000000000元,及均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其餘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92年1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20001099號函,租約終止日期為91年12月27日,而依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4年8月17日南建字第0940018553號函,承租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9月8日,則租約終止至承租土地移轉登記予南科管理局前,承租土地是否遭掩埋垃圾,實屬不知,且南科管理局亦承認其無從得知承租土地何時遭掩埋垃圾,實更不能認定承租土地是於租約終止前遭原告掩埋垃圾,故僅以開挖現場所標示有效日期86年至88年之食品包裝認定是在租約終止以前遭原告掩埋垃圾,實屬臆測,而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租約終止前有不自任耕作之事由,何況是否確在承租土地挖出標示有效日期為86年至88年之食品包裝尚非無疑,故被告主張租約無效,實難以成立。
2、被告於92年1月2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20001099號函通知原告「台端承租土地地號變更為729內、729-1、729-8地號,面積變更各為約14518、3592、10821平方公尺,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開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業奉行政院91年12月27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34641號函核准有償撥用,自奉准撥用之日起終止租賃關係,原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89國耕租字第0131號)應予作廢;有關地價補償費,俟核計後另函通知台端等來本分處領取」,嗣於95年2月3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1828號函通知原告「台端7人原共同承租台南縣新市鄉道○段729內、729-7、729-8地號國有耕地乙案,因部分土地掩埋廢棄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本分處92年1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20001099號因撥用終止函應予註銷」,依上開函文所述,被告原擬發給原告地價補償費,但後來以租約有無效原因而拒絕發給,由此可知,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費,關鍵實在於租約否有效,故無論原告係就「確認租約有效」或就「給付補償費」請求調解,所爭執之法律問題均為租約是否有效,而所爭執之事實問題均為掩埋在承租土地之垃圾是否與原告有關,既然「確認租約有效」與「給付補償費」之調解所討論者均為同一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則原告縱使係就「確認租約有效」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實可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
3、原告原係就「給付補償費」向新市鄉公所申請調解,然新市鄉公所認不能就「給付補償費」申請調解,僅能就「租約是否有效」申請調解,因而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得已始改就「確認租約有效」申請調解,則本件如認原告不能提起確認訴訟,亦不能追加提起給付訴訟,實無異使原告陷入不能申請調解亦不能起訴之困境,已剝奪原告之訴訟權,故如認原告不能提起確認訴訟,應認原告得追加或變更提起給付訴訟,始屬合法。
4、下列地號土地被發現掩埋廢棄物:
⑴、道爺段729地號(原地主為國有財產局而由原告承租)
⑵、道爺段730-4地號(原地主為國有財產局)
⑶、道爺段589-1地號(原地主為鄭也)
⑷、道爺段588地號(原地主為鄭也)
⑸、道爺段607地號(原地主為鄭也)
⑹、道爺段592-5地號(原地主為鄭也)
⑺、道爺段592-1地號(原地主為王林美人)由上可知,與廢棄物有關之土地並非僅原告承租之道爺段729地號乙筆土地,尚有其他六筆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故廢棄物是原告同意他人掩埋?其他土地地主同意他人掩埋?原告與其他土地地主一起同意他人掩埋?他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地主同意而竊埋廢棄物?究屬何種情形,至今不得而知,被告於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下,用臆測認定原告同意他人掩埋,俾能主張租約無效,省去支付原告大筆補償費,對原告極為不公。
5、道爺段729地號土地是於92年1、2月間徵收,而發現掩埋廢棄物是在92年10月以後,中間有8個月空窗期,於該空窗期南科管理局未委託第三人管理土地,非無可能在空窗期因無人管理土地而遭掩埋廢棄物,則土地遭掩埋廢棄物實與原告無關,被告主張租約無效,非有理由。再者,道爺段729地號土地是否於92年l、2月間被徵收以前,即遭掩埋廢棄物,被告對此並不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原告於承租期間不自任耕作,實無理由。
6、被告係以發現承租土地有掩埋垃圾而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並以原告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租約無效,進而拒絕發給原告補償金,故原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其重點實為租約是否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致無效?如答案為是,原告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如答案為否,被告即應支付原告補償金,至於補償金為多少,因有固定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餘地,由此可知,無論原告係以「確認租約有效」或「給付補償金」申請調解,所討論者均為相同之爭執事項即原告是否不自任耕作而致契約無效,故原告雖以「確認租約有效」申請調解,起訴後又追加「給付補償金」之訴訟標的,惟關於訴訟中「給付補償金」之爭執事項其實在「確認租約有效」之調解中均已有所討論,被告並因堅持不給付原告補償金而拒絕與原告達成租約有效之調解,故原告實勿須再以「給付補償金」申請調解,方符調解前置之精神,何況原告
是由於新市鄉公所之堅持始不得不以「確認租約有效」申請調解,則認原告未以「給付補償金」申請調解而不能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實不合理。
7、新市鄉公所當時堅持原告不能以「給付補償金」申請調解,理由為「確認租約有效」為租佃爭議,「給付補償金」則非租佃爭議,並引用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為依據,苟其見解正確,則原告追加「給付補償金」為訴訟標的即無是否已行調解之問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雖原告卯○○主張每位原告數十年以來各占用特定位置耕作,並各自繳納所占用相當於全部土地七分之一租金,且系爭土地被撥用後(原告誤繕為被徵收),也是按每名承租人承租的面積計算每人可領之補償費,再直接匯入每人的帳戶內,此顯屬民法第271條規定可分之債,因而其中一債務人有無效之原因,亦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無效而已,對於他人並不影響。惟查:
1、本件原告等人陳稱原告等人自始皆按照所分管之位置,從事耕作,故原承租人朱崑銘(已死亡)所耕作之位置掩埋廢棄物,違約使用,與其他原告無涉。惟查被告並無原告等人協議分管承租位置之相關資料,雖原告等人陳稱自始即按照所分管之位置進行耕作係原告等人私下之協議,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2、依據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處卷內租佃爭議簽核表所示,承辦人員簽核之意見,明確指出本件查無分管契約及各自繳租資料,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足徵本件並無分管之情,且依原告等人原與臺南縣政府所訂立之臺灣省臺南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所示,亦可證明係原告等人共同承租,如有分管之事實亦為原告等人之私下協議爾,對被告亦不生效力。
3、本件租約被告係於每年1、2月間寄發以1紙子○○為送達代表人之租金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等人繳納租金,原告如何分攤租金,被告無權過問,縱如原告卯○○所陳係各自繳納所占用相當於全部土地七分之一租金,亦不影響本件租約係單一租約之效力。
4、租約上登載原告等人持分各為l/7,係約定原告等人對於本件租約各存在七分之一之權利,並非認本件有7紙租賃契約書存在,依據民法共有關係之原則,在系爭土地未依原告等人之持分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或由被告逕以申請分割之前,既然本件係耕地租約,系爭土地全部應由原告等人作為耕作使用。
5、原告卯○○陳稱系爭土地撥用後,被告通知原承租人等7人各別前往土地銀行開戶,以便將各承租人應得之補償費匯入各人之帳戶內,足證被告承認原承租人等7人有分管之事實,惟因本件租約原承租人等7人各存在七分之一之權利,為避免需放地價補償費時發生爭議,故本件被告依原告之持分分別開立七紙國庫存款支票,用以撥付原告等人應受頜之地價補償費,並非被告承認原告等人有分管之事實存在。
6、雖本件原告等人所承租土地僅部分掩埋棄物,不自任耕作,惟依據內政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主旨所示,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原訂租約已全部歸於無效,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㈡、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3項,終止前權源在出租人身上,在出租人還沒有終止契約前,承租人並無請求權,故縱使本件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無租賃補償金請求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南縣新市鄉道○段○○○○號(嗣分割為同地段729、729-7、729-8地號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2.8931公頃部分,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期問間出租予原告子○○、卯○○、申○○、未○○、陳玉霞、丑○○(已死亡)及朱崑銘(已死亡),雙方並訂有臺灣省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被告終止委管後,原告等人共同於89年3月30日向被告申請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續租,租期自89年3月30日至92年12月31 日止。租約附表記載七名承租人每人承租範圍為七分之一。
2、臺南縣新市鄉道○段○○○○○○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g1及g2,面積分別為124平方公尺及3239平方公尺有掩埋廢棄物之情事。
五、兩造爭執之重點:
1、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提給付補償金要件是否具備。
2、系爭租約是否可分?
3、現場所發現埋設垃圾是在租賃契約終止前或後所倒?
⑴、原告戊○○○、壬○○、朱一方、庚○○、辛○○主張新市
鄉道○段○○○○○○號土地僅複丈成果圖g2面積3239平方公尺位置有掩埋廢棄物,g1面積124平方公尺位置則無掩埋廢棄物。但被告主張g1及g2位置均有掩埋廢棄物。
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2(原告主張僅g2有掩埋廢棄物)或g1及
g2(被告主張g1及g2均有掩埋廢棄物)所掩埋廢棄物,是於91年12月27日租約終止以前即已掩埋? 或於租約終止以後才開始掩埋?
⑶、縱認原承租人朱崑銘於租約終止前曾不自任耕作致g2或g1及
g2土地遭人掩埋廢棄物,此不自任耕作係生絕對效力或僅生相對效力?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判例參照)。經查:
⑴、兩造曾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調解及由臺南縣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渠等間申請調解及調處之目的分別為「確認申請人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道○段○○○號、729-7號、729-8號與對造人原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效」、「申請確認新市鄉道○段○○○號、729-7號、729-8號等3筆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有效」,此有上開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3日府地籍字第0960216620號函在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54頁);而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如下:【㈠主文:1、朱崑銘承租部分,因有掩埋廢棄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原訂租約無效。2、卯○○、子○○、申○○、未○○、丑○○、寅○○等6人並未違反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租約有效,出租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發放補償金。....】等語(見本卷一第9頁)。顯然兩造間所進行之前開程序,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規定。從上可知,兩造間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有無違反租約事項進行調解、調處,應可認定。
⑵、又兩造於89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之期限至92年1
2月31日屆止,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而原告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24日、96年9月27日、96年10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0頁、第4頁),而系爭契約之期限僅至92年12月31日止(而兩造間之上開系爭契約所涉之系爭土地亦經行政院於91年12月27日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1003464號函准有償撥用,亦在92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之前已發生,系爭契約亦屬提前終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上開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上述,原告自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1、本件被告於95年2月3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50001828號函載「台端7人原共同承租台南縣新市鄉道○段○○○號、729-7號、729-8地號國有耕地乙案,因部分土地掩埋廢棄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本分處92年1月2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20001099號因撥用終止函應予註銷,請查照」,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頁)。顯然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先因有償撥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應補償原告之處置,後又因原告承租人之一朱崑銘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被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屬另一問題),而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無效而無補償費之問題。
2、本件原告等於95年10月24日向臺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調解,於96年6月11日向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之目的分別為「確認申請人就坐落臺南縣新市鄉道○段○○○號、729-7號、729-8號與對造人原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效」、「申請確認新市鄉道○段○○○號、729-7號、729-8號等3筆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有效」,此有上開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3日府地籍字第0960216620號函在據可按(見卷一第6頁、第54頁)。即可確定者係原告僅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調解、調處。並未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應否發給補償金部分,進行調解、調處,應可確認。
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是否應發補償金之爭議,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之爭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爭議,顯屬不同之事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查兩造間就是否應發放補償金部分,即本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之爭議,並未據兩造提出就該發放補償金之事項,已列為爭議事項,並經臺南縣新市鄉公所調解及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資料在卷可憑,是尚難認兩造間就補償金發放部分,已經前開前置調解、調處程序。
㈢、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系爭租約是否可分,現場所發現埋設垃圾是在租賃契約終止前或後所倒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