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李育禹律師王盛鐸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原則上僅及於前訴訟之當事人間,本件原告乙○○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既未曾受通知參加訴訟,亦未曾於該訴訟中為輔助人,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足參。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主文係命甲○○拆屋還地予丙○○,至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明確是判決理由之判斷,自無既判力可言。末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乙○○於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既未曾受通知參加訴訟,亦未曾於該訴訟中為輔助人,自不受該判決理由爭點效所拘束。又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理由,顯未就乙○○與甲○○間,就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為判斷,是就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乙○○或甲○○,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並無爭點效存在。抑有進者,原告乙○○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證物二至證物四同意書及切結書,均為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所未實質審理過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理由之判斷,是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判斷,顯無爭點效可言。本件原告係以「履行契約」為請求權基礎,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被告之抗辯殊屬誤會。又原告之父黃老尚之法定繼承人除原告外,其他法定繼承人黃玉媚、黃憲賓、黃玉碧均已出具授權書,表明所有應得之補償費已無條件贈與乙○○,並授權乙○○向甲○○提出訴訟催討應得之全部補償費。
㈡、兩造為堂兄弟,緣坐落於台南市○○區○○路3段368巷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因該房屋之基地被台南市政府編為安南區C-6-10M道路預定地,台南市政府擬協議價購土地上之房屋,兩造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由原告簽立「同意書」及由被告簽立「切結書」,分別約定:「本人乙○○同意領取市政府全部補償費後,給予甲○○15%作為補償」、「台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確實為乙○○所有無誤,本人(甲○○)願放棄協議價購領取補償費之權利,並義務協助乙○○回復原所有人名義領取補償費」。嗣兩造於95年1月27日由被告另簽立一份切結書,內容約定:「為求順利領取補償費,本人甲○○代表乙○○出面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領取全部補償費,本人並開立410萬元本票給乙○○擔保,待協同雙方一起領到全部補償費當日,本人立即將全部補償費匯入乙○○彰化銀行帳戶內。乙○○收到全部補償費用後,務必將本票歸還本人並支付R、C合法房屋補償費百分之壹拾伍給予本人。
附註:雙方合意於94年11月由乙○○所立同意書自即日起作廢,並以此切結書為準」。但被告於簽立該切結書後,一直藉故未開立面額41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
㈢、台南市政府於96年3月13日以南市地權字第09614504150號公告徵收前揭計劃道路土地上之建築物,被告於96年4月底向台南市政府領得補償費0000000元,卻遲遲藉故不依切結書之約定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嗣兩造與丙○○(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在96年5月22日 鈞院審理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丙○○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占有基地之不當得利(參加人為原告)一案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略為:「(1)乙○○願給付丙○○35萬元,由甲○○於96年5月23日前匯入。(2)乙○○及甲○○均同意上開給付係由台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補償款0000000元中乙○○應分得之款項裏扣除,不能由甲○○應分得之款項裏扣除。(3)乙○○基於是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身份而同意給付丙○○上開不當得利,甲○○只是上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4)甲○○與乙○○就上開補償款應分得之比例不在本件解決,由其等另外協商解決」。被告甲○○依和解筆錄內容匯款給丙○○後,仍藉詞不給付補償款予原告,原告於96年6月4日及96年6月25日兩度寄發催告函給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㈣、依據卷附台南市政府安南區C-6-10M都市○○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記載,被告向台南市政府共領得0000000元之補償費(包括配合拆屋之獎勵金292240元)。被告所領取之上開補償費,扣除①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已付給丙○○之35萬元。②被告應得之RC合法房屋補償費15%即565469元(計算式:起訴狀證物九所示第二欄RC造屋一樓739223元,第三欄RC造屋二至四樓含陽台0000000元,屋頂突出物193930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193930=0000000元),其
15 %即565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被告支付訴外人黃永富作為房屋修繕費用之255000元,由被告提出已支付黃永富已簽收之具體證明,則同意扣除。④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代繳之房屋稅4758元,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㈤、被告辯稱補償費中關於獎勵金部分應全數歸被告領取云云。惟查,雙方合約並未載明應由被告甲○○分得獎勵金,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又獎勵金之性質,係市政府發給拆遷戶之獎勵,系爭房屋既係原告在使用,由原告配合拆遷,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獎勵金之發放目的,本即應歸由原告取得。
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向台南市政府所領取之補償費予原告,係本於被告簽立並交付原告之切結書。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1月27日所簽立並交付原告之切結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負有應將所領取之補償費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則應支付RC合法房屋補償費15%予被告,兩造於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被告除抗辯獎勵金應全部歸被告所有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參加人屢屢聲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補償費云云,惟本件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參加人之主張並不影響原告基於契約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又參加人所主張之鈞院81年訴字296號拆屋還地訴訟,原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復未經法院依法通知原告參加該訴訟,無論是既判力或爭點效均不及於原告,該判決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何況本件係本於契約上之請求,孰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42號、95年台上字第2722號、95年台上字第2246號、95年台上字第1972號、95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門牌「台南市○○區○○路3段368巷1號」房屋之所有權係歸被告所有,業經 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為判斷,揆諸上開見解,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應無足採。次按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即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房屋係其父黃老尚所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黃憲賓、黃玉媚、黃玉碧等人之授權書所載,原告與其餘黃老尚之繼承人並未就上開房屋為遺產分割,上開房屋當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並未於起訴之初,得到該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見解,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㈡、被告並未向台南市政府領取獎勵金292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自有未合。
㈢、原告既承認其應給付被告RC合法房屋補償費之15%,然依原告所提之證物九所示,其中補償項目,RC合法房屋除如第二欄RC造屋一樓739223元、第三欄RC造屋二~四樓含陽台0000000元、屋頂突出物193930元外,尚包括此部分之獎勵金292240元,以上合計0000000元,其15%為609306元,此方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計算式:739223+0000000+193930+292240=0000000元)。
㈣、台南市○○區○○路3段368巷1號房屋於拆除前之房屋稅4758元,係由被告繳納,原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被告。
㈤、兩造及訴外人黃永富於97年1月4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直接支付25萬5千元予黃永富作為房屋修繕費用,原告並同意上開款項由其分配之補償款中扣除,因被告業已給付上開金額予黃永富,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金額亦應扣除該25萬5千元。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㈠、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台南市○○區○○路3段368巷1號為保存登記房屋為其所有,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因該房屋之基地被台南市政府編為安南區C-6-10M道路預定地,台南市政府擬協議價購該屋,故雙方乃協商確該屋屬原告所有,房屋徵收補償費亦應歸原告取得,該補償費由被告代為領取後,原告願支付RC合法房屋補償費之百分之十五給被告,但被告在領取上開補償費後遲未交予原告云云,惟查:上開台南市○○區○○路3段368巷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係坐落於台南市○○區○○路○○○○○○號、同段1332-1號等二筆土地上,該二筆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於81年間即以起訴訴請本件被告拆屋還地,並經法院判決認定該屋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應將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給本案參加人丙○○,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可稽。
㈡、惟被告遲未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為此,參加人乃於95年1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參加人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鈞院95南簡字第126號),嗣因原告於該案聲請參加訴訟,經承審法官協調後,兩造及參加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就台南市○○路○段第368巷1號房屋之補償費由被告領取百分之十五,參加人領取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五十五由原告領取。詎原告事後反悔請求繼續審判,參加人暫先撤回起訴,惟原、被告二人一直無法與參加人達成協商,故參加人乃於95年3月24日向鈞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鈞院95年執字第12591號),並重新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鈞院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惟嗣後被告央求參加人不要聲請法院拆屋,否則其無法領取補償費云云,且承諾會依鈞院95年南簡字第12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故參加人始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準此,系爭房屋補償費其中百分之三十應歸參加人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並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房屋雖屬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但房屋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茲有關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豈能再由原、被告二人私下協商認定所有權。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故補償費亦應歸被告取得,且因被告曾承諾願依鈞院95年南簡字第126號和解筆錄內容,將房屋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即108萬元)給付予參加人,乃原告竟要求被告將此部份金額給付予伊,則參加人就渠等間訴訟顯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向鈞院聲請參加訴訟。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丙○○於提起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1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原告為丙○○、被告甲○○、參加人乙○○),與該案被告甲○○即本件被告及該案件之參加人乙○○即本件原告於95年3月1日共同成立和解並約定由原告即本件參加人領取百分之三十,被告甲○○即本件被告領取百分之十五,餘由參加人乙○○即本件原告領取,復於本院95南續簡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中(請求人為乙○○、相對人為丙○○及甲○○),於95年4月12日有再度達成和解,同意解除95年3月1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上開事件。嗣又於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原告為丙○○、被告甲○○、參加人乙○○),於96年
5 月22日又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參加人乙○○願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匯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大將餐飲店丙○○之帳戶內,參加人及被告均同意上開給付係由台南市政府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331之1、1332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款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中參加人乙○○應分得之款項裡扣除,不能由被告甲○○應分得之款項裡扣除,參加人乙○○基於是坐落台南市○○區○○段1331之1、1332之1、1330、1334地號土地上之如附件補償清冊所示之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同意給付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被告甲○○只是上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至於被告甲○○與參加人乙○○及其他訴外人等就上開補償款應分得之比例不在本件解決,由其等另外協商解決。二、原告丙○○取得上開匯款後不得再就系爭1331之1、1332之1地號土地向被告甲○○及參加人乙○○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三、被告甲○○於上開匯款完成後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將匯款單影印本寄送給參加人乙○○。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件原告乙○○依上開和解筆錄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甲○○履行契訟,參加人丙○○係上開96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與本件兩造之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1、經查:本件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先後於本院提出訴訟,計有本院95南簡字第126號、本院95南續簡字第1號及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中95年度南簡字第
12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業經於95年3月1日和解成立,復經本院95南續簡字第1號繼續審判,於95年4月12日有再度達成和解,同意解除95年3月1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上開事件。最後於96年5月22日於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成立和解,和解當事人及內容如前述,該和解內容事涉本件原告及被告及參加人權利義務。
2、又查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1月27日所簽立並交付原告之切結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負有應將所領取之補償費給付原告之義務,原告則應支付RC合法房屋補償費15%予被告,該切結書亦涉原告及被告於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明確。
3、因之,原告本於上開有效成立及尚屬存在之和解筆錄及切結書內容,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拒絕給付之被告,履行契約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無不符。
㈢、兩造間有關補償費用之計算:
1、系爭合法房屋補償費565469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與被告間95年1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所載給付被告系爭房屋補償費0000000元(不包括配合拆屋之獎勵金292240元)之15%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5年1月27日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查上開切節書之內容載明「乙○○收到全部補償費用後,...並支付RC【合法房屋】之補償費15%給本人..」等語(見切結書內容最後第1、2行),而被告確實已領取0000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市庫支票影本乙紙在據可按,則原告主張應支付被告合法房屋補償費之金額為565469元(依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所附之台南市政府安南區C-6-10M都市○○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載:RC造屋一樓739223元,RC造屋二至四樓含陽台0000000元,屋頂突出物193930元,合計0000000元(000000 +0000000+193930=0000000元),其15%即5654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自屬有據。
2、配合拆屋之獎勵金292240元部分。查原告與被告95年1月27日之切結書僅記載「支付RC【合法房屋】之補償費15%」等語,並不包括獎勵金部分,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配合搬遷,被告並不爭執,在此情形下,被告主張應包括獎勵金部分之15%在內,尚難謂屬有據。
又查被告並未向台南市政府領取獎勵金292240元之事實,原告亦不否認,既被告尚未領取配合拆屋之獎勵金29224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獎勵金292240元部分,自屬無據(至應如何領取及被告應如何配合則屬另一問題)。
3、丙○○35萬元部分。依原告及被告及參加人於96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79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共同和解之和解筆錄明載【參加人乙○○願給付原告(即本件參加人丙○○)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參加人及被告均同意上開給付係由台南市政府就坐落台南市○○區○○段1331之1、1332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款新台幣叁佰玖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中參加人乙○○應分得之款項裡扣除...】,此部分之35萬元,自應由原告所取得之於上開補償費中扣除,亦可認定。
4、被告支付訴外人黃永富作為房屋修繕費用之255000元,業經被告提出已支付黃永富已簽收之票據,原告應自補償費中扣除,亦足認定。
5、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代繳之房屋稅4758元,原告同意扣除,自應由原告應領取之補償費中扣除。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卷附台南市政府安南區C-6-10M都市○○道路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記載,被告向台南市政府共領得0000000元之補償費,扣除①被告依前揭和解筆錄已付給丙○○之35萬元。②被告應得之RC合法房屋補償費15%即565469元。③被告支付黃永富作為房屋修繕費用之255000元。④被告於96年8月31日代繳之房屋稅4758元。①+②+③+④=0000000元。之金額。總計被告就已領得之補償費0000000元,扣除上開①+②+③+④之金額00000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起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