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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㈠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賠償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其他全數捐贈造橋天賜佛院。惟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在本院審理中撤回第2項「賠償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其他全數捐贈造橋天賜佛院」之聲明(本院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已交付訴外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因被告與訴外人竹一公司買賣發生糾紛,被告不依法訴請裁判,竟未指名犯人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致令善意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告無辜背負侵占遺失物罪嫌,廣受眾多親友持異樣眼光鄙視,原告身心嚴重受傷,且原告從事稅務會計代理業務,向來視清廉信譽如第二生命,被告為規避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竟使出卑劣手段污衊原告名譽。原告於事發之前已多次傳達善意請被告出面協調,惟被告拒絕不理。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78年間即投入稅務代理之服務業,為了建立卓越信譽

辛苦經營,不斷利用業餘閒暇時間到學校進修,以充實專業知識,在本業建立良好信譽。原告從事稅務代理之工作近20年,一向視誠信如生命,然被告應為規避支付票款之責任,謊報系爭支票遺失,造成原告身心及名譽嚴重受損害,且因被告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案,原告1年多來跑遍板橋(因部分支票付款銀行在板橋)、台南、新市、台中等法院,開庭約30多次,耗損時間、金錢、精神等約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上。

⑵被告得知原告兼職為某立法委員服務處之特別助理,當時法

案會期,該立法委員係司法委員會召集人,被告竟冒充該委員會之成員郵寄信函及明信片騷擾原告,致使原告遭受社區大樓鄰居住戶議論紛紛,窮於解釋,身心受創。被告為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跳票事件發生時,不思尋司法途徑解決,事後又百般掩飾胡扯,原告深受其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遺失,且背書係偽造,竟持有偽

造背書之系爭支票,顯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且原告為逃避稽核,利用人頭帳戶即竹一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另有刑責可追究,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以惡意且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持有系爭支票,實不可採,

況原告使用訴外人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提供之人頭帳戶,原告與訴外人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間之關係,屬不法原因給付,原告為受託人,未完成不法目的,理應將原物返還,原告竟以善意受讓人自居,為法律所不許。又原告即受託人擅予處分系爭支票,應認其成立侵占罪。票據雖為無因債權,惟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仍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原告持有偽造背書之系爭支票,已屬自始不能,自不能以權利人自居。原告自稱為會計業者,但原告逃漏稅捐,稅務單位應予以調查,且原告前科累累,可見其具有惡意。原告於95年6月率訴外人莊金平至被告開立之康士美診所恫嚇,向法院提出訴訟多次,嗣又撤回告訴,今又利用本件訴訟欲向被告詐欺100萬元。

㈢名譽為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所以,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受損為判斷之標準,不以個人主觀之感受為準,既以社會之評價是否受損為判斷之標準,則侵害名譽者,當然須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可能,被告並未公開,一切依法律而行,且原告逃漏稅捐,又有前科,足見其誠信本有瑕疵。

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侵占案件時,並未通知被

告前去開庭,逕為不起訴處部分,被告不服已聲請再議,況被告所涉犯誣告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惟被告不服,已聲明上訴,此案尚未定讞,原告訴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似有操之過急;另被告申報被告本人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之其他支票遺失,雖經檢察官以誣告罪嫌起訴,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足證被告必可洗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本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交付訴外人竹一公司,因原告與訴外人竹一公司發生買賣糾紛,為規避支付票款,竟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誣告未指定犯人侵占系爭支票,原告為善意持有票據之人,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並以原告涉嫌侵占遺失物偵辦,致名譽受有損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侵占系爭支票?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茲於下列分述之。

五、被告誣告原告侵占系爭支票: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親自簽發,被告於95年5月2日向萬泰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謊報如附表1編號1、2、4號之支票於94年5月間在其設於臺南市○○○路○○○號之康士美診所遺失,如附表1編號3號之支票,於95年5月間亦在上址遺失,申請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其所犯誣告案件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為其親自簽發無誤(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份、以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3日台票總字第0960000111號函所附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報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49號偵查卷第32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被告誣告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依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文義記載「本人簽發右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等語,足證被告於申報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時,同時亦已向該管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公務員申告未指定具體特定人犯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無誤,本院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受有碩士教育,為執業醫生等情,自當明瞭上開申報書記載文義,據此足信被告於申報系爭支票掛失時,確有申告他人犯罪之意思,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於94年6月間與訴外人竹一公司簽訂竹一良藥會會員

店合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竹一公司,作為向訴外人竹一公司購買藥品之價金,並未遺失,惟因訴外人竹一公司事後未持續給付藥品,被告乃謊報系爭支票遺失,並申請掛失止付,申告未指定具體特定人犯有侵占遺失物,致令善意執票人即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暨其分所函請該管分局偵辦等情,業據證人涂秀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我於88年左右在臺北認識被告,係朋友關係,沒有任何糾紛,我於94年中至竹一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曾於任職期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康士美診所談生意,並於94 年6月15日親自與被告簽訂如偵查卷第14、16頁所示之「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當時在場人尚有陳振和。幾天後,並再依竹一公司內部規定會同負責人游添盛及陳振和一同前往康士美診所拿票,被告當天是拿一本支票簿按照頁次逐張簽發,且是當場用印及書寫金額後,交給游添盛收執,並當場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號書寫至如偵查卷第15頁所示之收票明細表雙方各執1份收存,但每張票的金額與到期日伊沒有看,也不確定被告票的付款方式與合約的付款方式是否相符等語(本院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96年9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陳振和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於94年4、5月間開始任職竹一公司擔任副理時,曾經陪同涂秀娥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路之診所拜訪被告,是由涂秀娥與被告主談,伊有親眼看到被告與涂秀娥簽買藥的合約,即如偵查卷第14、16頁所示之合約書,伊並有看到被告把一疊票及合約書一起交給涂秀娥,但不清楚支票之金額及張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6張支票30萬元並非親自見聞,而係在回程路上,經涂秀娥告知的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互核上開證人涂秀娥、陳振和之證詞,雖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就主要重點即被告有無與訴外人竹一公司簽訂合約及簽發支票交付等情,大致相符。再者,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亦結證:我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4張,是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於94年6、7月間,郵寄附表1、2所示之6張支票向我調現,我當時問游添盛及涂秀娥,其2人均說這些票是與被告做生意而取得的票,且有提供竹一公司的合約書給我看,我收到票後向銀行照會,都說沒有問題,如附表2所示之2張支票後來有兌現,我是用竹一公司開給我專供調現支票兌現而設之戶頭兌現,其餘4張票則遭退票沒有兌現等語(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而訴外人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曾持支票向原告調現等情,亦經證人莊金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49號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94年6月15日)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後之收票明細表(票號即如附表1、2所示之連號支票共6張)影本1份在卷可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49號偵查卷第15頁),而其中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張,確為被告本人親自簽發,且該2張支票後面均有訴外人竹一公司及負責人游添盛之大小章背書,並均於三信商業銀行竹一公司開立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6年

1 月11日土城字第09602590003號函附被告系爭支票帳號內票據號碼AV0000000至AV0000000支票之兌領紀錄(均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49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及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49號偵查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94年6月15日)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暨收票明細表所示,被告為簽約而交付之6張支票,確係經訴外人竹一公司負責人游添盛以訴外人竹一公司名義兌領或交付予原告,其中發票日較早屆至如附表2所示之2張支票,亦已提示兌現,本院並參酌證人涂秀娥、陳振和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94年6月間與訴外人竹一公司簽訂系爭購藥合約後不久,即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共6張,並親自交付訴外人竹一公司人員涂秀娥以支付藥款,系爭支票顯然未曾遺失,被告竟於謊報票據掛失時,一併以申告他人犯罪之意思,向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致令執票人即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暨其分所函請該管分局偵辦等情,堪可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其所遺失一節,惟查,被告於刑事案

件中對於遺失之時間前後交代不清,被告於申報票據掛失止付時,在附表1編號1、2、4號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於「94年5月」間遺失,在如附表1編號3號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於「95年5月」間遺失,嗣於本院刑事庭第1次準備程序中則稱係於「94年6月」間遺失(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對於何時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一事,供述亦前後矛盾,其先稱於95年1月間發現支票遺失,其後經本院刑事庭詢問「是在如附表2編號2號之支票兌現前?」之後,才又改稱是於95年2月底、3月初才知道支票不見等情(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96年9月13日審理筆錄)。且衡諸常情,倘支票若確有遺失,理應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然被告卻延至95年5月2日始申請掛失止付,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雖抗辯其簽發附表1、2所示之6張支票,是為向其友人張瑞麟借款25萬元,於加計利息後,總共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支票共6張,面額合計30萬元,又稱其最後僅向友人借得15萬元,而非原先之25萬元,且經友人表示已不需以支票擔保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明:其發票之程序,乃先將抬頭、日期、金額先填好,等取票的人來之後,才會蓋(發票人)章,其印章並未曾遺失過(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 號刑事卷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若其友人張瑞麟最後決定不需被告簽發票據擔保,依照被告上開所述其簽發票據之習慣,在無人前來取票時,應不會加蓋發票人的印章,況依一般通常票據使用人之常情,少有在借款人金額、擔保物等未確定之前,即先行簽發票據,復於事後知悉不需要交付已開立之票據後,未立即將已經簽發完成之支票撕毀,復又未於發現遺失時立即申請掛失,凡上種種,均與常情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因其簽發支票並未有所註記,故不知附表2所示之2張支票基於何原因簽發,才會讓原告提示兌領等情,已與一般使用票據之人習慣相違,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足證被告於簽發票據時,依其習慣會加以紀錄,被告自不可能不查明票據付款原因,即讓執票人兌領票款;況附表2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惟被告帳戶內未有足額金錢,經萬泰商業銀行行員電話告知後始存入款項供提示人兌領等情,益徵證明被告本人簽發附表1、2所示之6張支票,並未遺失,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六、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謊報系爭支票遺失時,一併未指定犯人誣告

侵占遺失物,俟原告於發票日屆至後,提示系爭支票時,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暨其分所函請該管分局偵辦等情,詳如上述,且被告復以原告涉嫌侵占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1紙訴請偵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760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8頁),是被告誣告原告侵占遺失物,致令原告受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調查偵辦,名譽自受有損害,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本院審酌原告商專肄業,曾參加朝陽大學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業務專業訓練課程結業,開立乙○○事務所,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從事代為記帳、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等業務,於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總收入為6,325,000元,支付必要費用1,897,500元,所得額為4,42 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登錄執業證明書1紙、結業證書3紙為證(本院卷第66-69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收96 年12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60025053號函附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54-182頁),又原告於95年度另有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合計30,907元,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財產總額計5,944,301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9-33頁);又原告曾有詐欺、偽造文書、傷害等等前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被告碩士畢業,為執業醫師,於95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039, 765元,並有投資2,0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5-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誣告原告侵占系爭支票,名譽自受有損害,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1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帳號 │面額(新│發票日 ││ │ │ │ │ │台幣) │ │├──┼───┼────┼─────┼──────┼────┼──────┤│1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4月30日 │ ││ │ │土城分行│ │ │ │ │├──┼───┼────┼─────┼──────┼────┼──────┤│2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6月30日 │ ││ │ │土城分行│ │ │ │ │├──┼───┼────┼─────┼──────┼────┼──────┤│3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8月31日 │ ││ │ │土城分行│ │ │ │ │├──┼───┼────┼─────┼──────┼────┼──────┤│4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30,000元│95年9月30日 │ ││ │ │土城分行│ │ │ │ │└──┴───┴────┴─────┴──────┴────┴──────┘┌────────────────────────────────────┐│附表2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帳號 │面額(新│發票日 ││ │ │ │ │ │台幣) │ │├──┼───┼────┼─────┼──────┼────┼──────┤│1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30,000元│94年12月31日│ ││ │ │土城分行│ │ │ │ │├──┼───┼────┼─────┼──────┼────┼──────┤│2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2月28日 │ ││ │ │土城分行│ │ │ │ │└──┴───┴────┴─────┴──────┴────┴──────┘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