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吳健安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四五六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叁點伍陸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乙○○。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四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捌點貳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四五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柒點壹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柒仟零叁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叁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係原告乙○○所有,
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係原告丙○○○所有,被告戊○○、丁○○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權限,然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6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被告戊○○、丁○○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2項、第46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未對重測後之界址為異議或不服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且亦無證據證明新地籍圖有何違誤,被告所有建物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現有地籍圖資料為測量,據以判斷有否無權占用之事實。又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所有之建物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有無無權占用之意思無涉,被告抗辯其並無無權占用之不法意圖,非無權占用云云,應無理由。
⑵依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
丁○○所有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76建號建物並未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鐵皮建物,足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確係在台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76建號建物建造完成後,另行增建之違建,並非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且拆除該鐵皮建物不會影響被告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76建號建物之建築結構安全。再者,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丁○○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76建號建物距離a-b地籍線,遠逾1.5公尺以上,亦無影響兩造住宅大樓之防火功能之虞。
⑶被告戊○○自承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
○○ 號磚造平房建築於38年前,建築當時並未請領建築執照且未申請鑑界,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不合法建物,該建物既無占用原告丙○○○、李月雲所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㈢並聲明:
⑴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乙○○。
⑵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
⑶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
⑷第1、2、3項聲明,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丁○○抗辯:
⑴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之RC造三層住宅建
物,及其連接附屬於該主體建物之鐵皮屋頂建物一間,係被告丁○○在80年間同時斥資依法建造完成,供居住使用迄今,建築在被告丁○○與戊○○共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係被告丁○○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0條之規定,所預留之防火巷(即後來所改稱之防火間隔),而該預留之防火巷,自80年迄今,歷經17年餘,均維持原狀,未曾加以更動,因被告丁○○不黯法律規定,誤以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居住使用即可,不知尚須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本件涉訟後,始行補申辦建物保存登記。期間雖經辦理地籍重測,指界界樁稍有異動,致原告丙○○○主張被告丁○○所有之部分建物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但被告丁○○根本從未有無權占有原告丙○○○土地之不法意圖,不能因後來因重測將部分土地劃為原告丙○○○所有,遽指被告丁○○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此顯未顧及當年被告丁○○起造建物之合法性及事實,強要被告丁○○拆屋還地。況本件與明知土地係他人所有,卻蓄意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加以占有,並於其上蓋建地上物,使用不還之真正無權占有之情形應屬有別,因被告丁○○所有之3層樓建物,係RC造結構,體積龐大,價值不斐,而與相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毗連部分,十幾年來,原就依規定預留有一道防火巷,且原告丙○○○更在該防火巷與其自己之住宅大樓牆面邊砌築磚造之界址圍牆即如附圖所示c-d 線,以與被告丁○○、戊○○之房屋及土地作明確之區隔,若被告丁○○無權占用原告丙○○○之土地,則原告丙○○○怎會在該圍牆坐落線土地上構築圍牆?況該圍牆歷經原所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銀順(即原告丙○○○之夫)及原告丙○○○先後辦理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認同兩造土地之界線在其自行斥資構建之圍牆,雙方之土地界址界線既然明確,被告丁○○自無原告丙○○○所指無權占用其土地之情事及必要。又該防火巷寬約1.5米,乃為大樓消防安全所必要,若將被告丁○○之大樓系爭部分拆除,除影響兩造住宅大樓之防火功能外,勢必嚴重危害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之虞,且更有違法律衡平原則。
⑵台南縣政府於實施地籍重測後,因指界點被移動,致被告丁
○○、戊○○共有土地有一部分(指原告丙○○○斥資所構築之磚造圍牆,與被告丁○○所有3層樓房附屬鐵皮屋頂建物之間,寬約1.5公尺,面積約10平方尺之防火巷弄部分)劃歸原告丙○○○,被告丁○○及戊○○對於其共有重測前台南縣永康市○○段○○○○○○號,與原告丙○○○所有重測前同段226-5地號因地籍重測指界事宜,不服臺南縣府重測結果,認有爭議,曾提出異議書向臺南縣政府聲明異議。嗣臺南縣府地政局派員於95年12月28日(星期四)下午3時30分,在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3樓,邀集被告丁○○、戊○○(被告戊○○委託被告丁○○到場)及原告丙○○○(委託其夫李銀順到場)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並製有95年12月
28 日台南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第6案)。但該紀錄表製作時,紀錄承辦人辛○○未善盡其紀錄之職責完全未顧及本案雙方出席當事人之意見,且會後更刻意隱匿雙方出席當事人即被告丁○○及訴外人李銀順在進行協議時,曾達成「(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他日若拆除重建,以重測界址為界,亦即拆除重建前,雙方無條件維持現狀」之協議結果。且上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上之「當事人意見欄」空白,未將當日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事項結果予以登載,而於其上「調處結果」欄,另記載「本案協調未有結果,本府永康地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如下:大灣段266-6地號與同段266-45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協調指界之A點連接B點鋼釘為界,並據以辦理重測。」等文字。並於其下之附註欄第三項蓄意記載「第七項『當事人意見』調處委員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記載」等語以掩人耳目。蓋以該會議之名稱既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而與會之當事人,就相關議題之部分,既有達成某種程度之協議共識,何以為仲裁紀錄時,卻捨而不予記載,偏要於備註欄特別強調第七項「當事人意見」調處委員得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記載?即有應該記載之事項不予記載,而不該記載之事項卻予記載,且還得由調處委員視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記載,如此,則需邀集當事人前來開會調處?乾脆不用開會調處,概由調處委員一手包辦,自行決定其預設之所謂仲裁結果可也,何必使出障眼手法來愚弄當事人?被告丁○○不服該隱含有瑕庛之本件會議記錄及其所為仲裁結果,而曾於96年1月10日,提出不動產糾紛調處異議申訴陳情函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異議。
㈡被告戊○○抗辯:
被告戊○○所有磚造平房係於38年前斥資興建在被告丁○○與戊○○共有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8地號土地上,並由被告戊○○使用至今,嗣雖經辦理地籍重測,指界界樁稍有異動,致原告丙○○○、乙○○主張被告戊○○所有之部分建物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及占用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6地號土地,但被告戊○○根本從未有無權占有原告丙○○○、乙○○所有土地之不法意圖,不能因後來因重測將部分土地劃為原告丙○○○、乙○○所有,遽指被告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此顯未顧及當年被告丁○○起造建物之合法性及事實,強要被告戊○○拆屋還地。況本件與明知土地係他人所有,卻蓄意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加以占有,並於其上蓋建地上物,使用不還之真正無權占有之情形應屬有別。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灣段267地號
)為原告乙○○所有,同段457地號(重測前為大灣段266-5地號)為原告丙○○○所有,同段458地號(重測前為大灣段266-6地號)為被告丁○○、戊○○所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2鐵皮屋平房為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磚造平房為被告戊○○所有。
㈢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與被告
共有同段458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因發生界址爭議,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經調處未有結果,乃由台南縣政府依法調處,因調處未仲裁。法條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之鐵皮平房無權占用原告丙○○○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原告丙○○○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3土地上之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原告丙○○○所有同段
457 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臺南縣政府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與被告共有同段458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時所生界址爭議為調處後,被告是否仍得訴請法院解決?㈡被告丁○○與原告丙○○○在界址爭議調處時,有無達成
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在拆除重建前,雙方無條件維持現狀之協議?㈢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五、臺南縣政府地政局就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與被告共有同段458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爭議為調處後,被告在本件訴訟就上開界址之爭執仍得訴請法院解決: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準用土地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同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調處糾紛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同辦法第18 條規定: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㈡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
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參照);又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丙○○○及被告丁○○、戊○○係相鄰土地所有人,在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由臺南縣政府地政局於95年12月28日予以調處,因未獲協議,經臺南縣政府永康地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在案等情,此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所測量字第096000094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83頁),被告丁○○、戊○○不服調處結果,雖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惟依上開說明,地政機關雖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標示登記之效果,惟被告丁○○、戊○○在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中,仍得就兩造之界址請求法院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六、被告丁○○與原告丙○○○在地籍圖界址爭議調處時,並未達成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在拆除重建前,雙方無條件維持現狀之協議:
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灣段266 -5地號)於93年3月23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由原告丙○○○到場指界,其中關於原告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6-5地號與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之界址(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A點-B點,見本院卷第76頁)尚待協助指界,經測量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於93年7月1日協助指界後(即地籍調查補正表A點-B點,見本院卷第75頁),為被告丁○○、戊○○不同意,並另行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乃依法予以調處,於95年12月28日調處時,訴外人李銀順代理原告丙○○○,被告丁○○代理被告戊○○出席,但未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裁處結果以協助指界時所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為界址(即地籍調查補正表A點-B點,見本院卷第75頁),作成調處結果,調處時並未達成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在拆除重建前,雙方無條件維持現狀之協議等情,此有上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所測量字第09600009490號函附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當日調處主席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是95年12月28日該次調處代理主席,當時兩造主張之界址不同,並未達成共識,並無達成在被告丁○○所有之建物拆除重建前,雙方無條件維持現狀之協議,僅丙○○○之代理人李銀順表示若雙方關係良好,以後說不定會把土地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證人即當日調處紀錄辛○○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若雙方調處成立協議,我會作紀錄並朗讀請當事人簽名,若未調處成立,除非當事人有特別要求記載之事由,否則直接定下次調處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再觀之調處紀錄表關於調處結果載明「本案經協調未獲有結果,本府永康地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如下:大灣段266-6地號與同段266-5地號土地間界址,以協助指界之A點連接B點鋼釘為界,並據以辦理重測」等語,堪信被告丁○○抗辯其與原告丙○○○在界址爭議調處時,已達成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在拆除重建前,雙方無條件維持現狀之協議,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七、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㈠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
為大灣段267地號),於93年6月14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委託被告丙○○○到場指界,其中關於被告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7地號與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之界址(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A點-G點,見本院卷第72頁)尚待協助指界,經測量員於93年7月1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即地籍圖調查補正表A點-G點,見本院卷第71頁),經原告乙○○同意依調查結果測量。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重測前為大灣段266 -5地號)於93年3月23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由原告丙○○○到場指界,其中關於原告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6-5地號與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之界址(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A點-B點,見本院卷第76頁)尚待協助指界,經測量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於93年7月1日協助指界後(即地籍調查補正表A點-B點,見本院卷第75頁),為被告丁○○、戊○○不同意,並另行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乃依法予以調處,於95年12月28日調處時並未達成協議,經調處委員裁處結果以協助指界時所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為界址(即地籍調查補正表A點-B點,見本院卷第75頁)辦理測量。又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於93年3 月23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由被告丁○○、戊○○到場指界,其中關於被告丁○○、戊○○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 地號,與原告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7地號及原告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6-5地號之界址(即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D點-E點-F點,見本院卷第79頁)尚待協助指界,經測量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於93年8月13日協助指界後(即地籍調查補正表D點-E點-F1點,見本院卷第78頁),為被告丁○○、戊○○不同意,並另行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乃依法予以調處,並依95年12月28日裁處結果以協助指界時所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為界址(即地籍調查補正表D點-E點-F1點,見本院卷第78頁)辦理測量等情,此有上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所測量字第0960000949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83頁)。
㈡證人即負責地籍圖重測之助理測量員庚○○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我負責地籍圖重測前之調查界址工作,若土地所有人對於界址不明,再由測量員己○○到現場協助土地所有人指界,本件開始調查界址時,兩造不知道其界址在何處,後來由己○○到現場協助土地所有人指界,我再依據他指定之界址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證人己○○則到庭證稱:由於舊地籍圖紙張老舊,伸縮誤差大,所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以更正以前之錯誤資料,此次地籍圖重測是採用經緯儀數值法以確定界址座標。系爭3筆土地於93年間由我負責地籍圖重測,因界址不清,由我負責協助指界,並且決定界址何在,關於被告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7地號與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之界址(即地籍圖調查補正表A點-G點,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A點是重測後東灣段459、451地號計畫道路交接處,G點則係依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大範圍現況、面積增減等因素,以大範圍套圖加以決定;關於原告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6-5地號與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之界址(即地籍調查補正表A點-B點,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與原告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7地號及原告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6-5地號之界址(即地籍調查補正表D點-E點-F1點,見本院卷第78頁),亦均依據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大範圍現況、面積增減等因素,以大範圍套圖加以決定;其中關於上開地籍調查補正表D點-E點-F1點(本院卷第78頁)界址,被告對於D點-E點並無爭執,但對於界址在F1點則有爭執,並主張應在F點,但若界址在F點,被告之土地實際面積比權狀登記面積增加,而原告丙○○○之實際土地較權狀登記面積減少,縱採用F1點,被告土地之實際面積仍較權狀登記面積增加約0.3或0.03平方公尺,經我套圖後,若依協助指界之界址,系爭土地與附近計畫道路及其他地號界址是比較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 頁),據此堪信證人己○○協助指界後關於被告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7地號與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之界址為A點-G點(見本院卷第71頁);關於原告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6-5地號與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之界址為A點-B點(見本院卷第75頁);關於被告丁○○、戊○○共有重測前大灣段266-6地號,與原告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7地號及原告丙○○○所有重測前大灣段266-5地號之界址為D點-E點-F1點(見本院卷第78頁),為系爭3筆土地之正確界址無誤。
㈢經本院以上開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證人己○○
協助指界所得之正確界址測量被告所有之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結果,被告戊○○所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並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鐵皮平房占用原告丙○○○所有應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61-169頁),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日97所字第097000254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至堪認定。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乙○○為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丙○○○為坐落臺南縣永康巿東灣段45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8.2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原告乙○○、李玉玉雲所有之土地;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鐵皮平房無權占用原告丙○○○所有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6,666元【以被告占用面積合計18.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200元,計306,666元】,確定訴訟費用為18,0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證人旅費2,122元、囑託測量鑑定費12,600元,合計)應由敗訴之被告戊○○負擔11,000元、被告丁○○負擔7,032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