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戊○○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庚○○訴 訟 代理人 乙○○
李如爾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為被告,然「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係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概括承受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6日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文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原告於本院97年1月2日準備程序已當庭聲請將被告名稱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庚○○),被告亦表示同意(訴字卷第34、35、204頁),原告起訴之對象既未變更,本院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徐寶富於91年間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有2筆面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徐寶富於91年7月2日死亡,原告丁○○、戊○○(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徐寶富之妻、女,亦為徐寶富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對於前揭2筆定期儲蓄存款,乃有權繼承。詎被告於徐寶富死亡後之91年10月3日,明知己○○(乃徐寶富之胞姊)並非徐寶富本人,且徐寶富並未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竟同意己○○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以徐寶富之名義將前揭定期儲蓄存款解約,此有己○○填載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份可憑。惟徐寶富於91年7月2日已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徐寶富已無權利能力,故己○○以徐寶富名義所為之解約申請書,根本欠缺法律上之效力,其解約顯然無效。原告自得本於徐寶富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2筆定期存單(號碼分別為BA202474、BA202475號)之存款共100萬元暨期限內之利息,就利息部分,依被告所提供自91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及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計算應請求之金額,分別為34,200元及33,835元,合計應為68,035元。
㈡被告雖抗辯己○○向被告辦理中途解約時係持真正之存單及原留印鑑,依存單所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簡章」第四點:
「本存單非經本社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質借或申請中途解約」、第八點:「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本社有關章則辦理」,及存款業務手冊第一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客戶辦理定存中途解約應備齊原存單蓋具原留印鑑,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即予辦理中途解約」,且解約當日係將解約之存款存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被已依約向存款人清償存款云云。惟:
⑴本件並非由存戶徐寶富親自持存單及原留印鑑向被告為解約之申請。
⑵依被告主張之存款業務手冊第一章第五節「到期提取及利
息」第一點之規定,「存單存款到期存戶來社提取本息時,應攜帶原存單蓋具原留印鑑」,其所表彰之意義係指應由存戶本人攜帶原存單及原留印鑑,而非指只要有原存單及原留印鑑即可同意其辦理。
⑶再揆諸存款業務手冊第一章第六節「中途解約及計息」之
規定,中途解約之存戶除應攜帶原存單及原留印鑑至被告處辦理解約外,於第一點特別規定存戶應於七日前為解約之通知,若未於七日前通知,須經被告同意始得受理,可知中途解約之條件甚於一般到期之提取。
⑷故不論係存單到期之提領或是中途之解約,均應由存戶親
自到被告處辦理,而非被告所述無論任何人只要持原存單及原留印鑑即得辦理之明文,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⑸本件解約申請人係己○○而非徐寶富,申請人既非存戶本
人,而係由他人代理,己○○本應提出辦理解約之授權書始合於規定,然而,本件既非徐寶富本人申請解約,且己○○又未提出授權書以佐證其有權為解約之申請,被告竟同意己○○解約之申請,其解約自屬不生效力。
⑹被告雖辯稱解約後之存款已轉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內,然該筆存款轉入徐寶富之帳戶僅係形式上行為,其目的係為節省千分之4之印花稅,此由存款業務手冊第五節第三項第2、3點之規定自明,況被告自承該存款存入徐寶富之帳戶後,旋即由己○○同時領取,足見被告抗辯已對徐寶富為清償乙節,並不可採。
㈢系爭存款並非己○○所有,而係徐寶富所有:
⑴徐寶富於生前曾多次向原告丁○○提及伊有100萬元定期
存款之事實,且原告丁○○於徐寶富多次換單之過程中,尚有1次陪同換取,當時因停車不方便,原告丁○○係在車上等待,故知徐寶富在被告處有存款之事實。果該存款為己○○所信託,徐寶富僅為己○○之人頭,則徐寶富既明知該存款並非其所有,當不可能向原告為前揭陳述,且該存款於徐寶富死亡後即遭提領,原告又如何能查悉存款之存在,故被告主張己○○始為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之實質所有人,並非的論。徐寶富死亡後,原告丁○○因不堪打擊,於該段期間罹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即時處理徐寶富身後有關錢財之事。92年初,原告丁○○因小孩就學需錢孔急,想起徐寶富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尚有定期存款一事,乃親自前往查問,當時原告丁○○並無存單,僅知徐寶富有定期存款,一開始尚遭被告人員拒絕回答,嗣原告丁○○表示為徐寶富之配偶,被告人員始告知該定期存款已於91年10月1日遭徐寶富之胞姊己○○解約,並出示己○○簽署之切結書及聲請書,要求原告丁○○直接找己○○處理,此為原告丁○○輾轉查悉之經過。
⑵雖被告提出己○○於84年11月10日及84年11月29日之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抗辯系爭2紙定期存單之存款係自己○○之帳戶內領出,己○○為實質存款人云云,惟由該2紙取款憑條雖可獲悉己○○於84年11月10日及84年11月29日分別領出50萬元及150萬元,且該2筆金錢皆為己○○之原有定存,可見己○○在被告處本即有自己之帳戶及定期儲蓄存款,實無需將其金錢信託在徐寶富名下,且若己○○有信託之必要,何以於84年11月29日提領之150萬元不全部信託,而僅信託50萬元?故前述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徐寶富之系爭2紙定期存單金錢來源係自己○○之帳戶內領出,除此之外,不能證明其他。而己○○將名下之100萬元領出交予徐寶富,當係兩造過往有借貸,或係之前徐寶富信託予己○○,今由己○○交還,被告以該存款係自己○○名下領出,即臆測兩造問有信託關係,顯屬牽強,不足憑採。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2紙定存單係由己○○持徐寶富之印鑑章
單獨前往辦理,並舉經辦人員許翠薇為證,惟84年迄今已逾12年,許翠薇之記憶何以於逾12個寒暑之後仍能記憶猶新?實令人駭異,故原告否認該證人之陳述。
⑷被告雖抗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己○○在84年11月29日代徐寶富辦理50萬元定存時,徐寶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倘被告上開陳述為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己○○為徐寶富之代理人,且以往之存款亦係由己○○代理,按理被告既不知徐寶富已死亡,且己○○又持徐寶富之印鑑章、存單及存摺前往辦理解約,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逕由己○○辦理解約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要求己○○書立切結書後始同意己○○領取?由以上事證以觀,其真象恐係因己○○辦理解約領取存款之際,被告已知悉徐寶富死亡之事實,才會如此要求。
⑸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
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其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己○○並非債權人本人,故若非有授權書之提出,被告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不能任由己○○代徐寶富解約。被告雖抗辯已將解約後金額全數存入徐寶富之帳戶內,但於當日當時即由己○○自帳戶內領取,此為不爭之事實,可知系爭解約金仍係由第三人己○○所領取,故解約之效力不能及於徐寶富,更何況當時徐寶富已死亡。
㈣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84年11月29日己○○自其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領出150萬元,其中50萬元以徐寶富名義轉存,另2筆各50萬元以徐劉秋英名義轉存,己○○復稱當時係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障上限額度為100萬元,故借用他人帳戶轉存自己存款以保障權益,倘前揭陳述為真,則己○○之帳戶內存款理當不高於100萬元。然而,依被告提供之己○○定期存單總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觀之,己○○於84年11月29日轉出定存150萬元之後,迄至86年底定期存款尚有300萬元,而至87年間定期存款則增為400萬元,顯見己○○在被告處之存款多有超過100萬元之情形,實與被告所主張己○○係因存款保障上限額度100萬元,始借用他人帳戶轉存自己存款以保障權益之抗辯有間。
㈤徐寶富生前曾向原告丁○○表示,系爭定期存款100萬元係
伊讓與國有耕地租賃權予己○○之代價,臺南縣○○鄉○○段1851之63及1851之66地號等2筆土地即為徐寶富出賣予己○○之土地,該2筆土地原由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出租時之自編地號為1540之6,於88年間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後曾與己○○間換訂租約,而己○○名下確有租賃國有耕地,足稽系爭定期存款係讓與租賃權之對價,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
又徐寶富生前名下尚另有3筆國有耕地租賃權,分別為南化段1851之65、1851之148、菁埔寮段1465地號等土地,此部分之土地於88年間已有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嗣徐寶富於91年7月2日去逝,改由其女即原告戊○○繼承,並由戊○○與國有財產局重新換訂租約,故在電腦記錄上看不出徐寶富之承租事實,乃屬理之當然。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存單期限內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徐寶富於91年間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所存之2筆面額均
為50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於91年10月3日由訴外人己○○(即徐寶富之胞姊)辦理中途解約時,其所持者為真正之存單及原留印鑑,依當時存單載明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簡章」第四點:「本存單非經本社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質借或申請中途解約」、第八點:「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本社有關章則辦理」及當時存款業務手冊第一章第五節、第六節規定,客戶辦理定存中途解約應備齊「原存單蓋具原留印鑑」,嗣經被告核對無誤後,即予辦理中途解約,且當日係將解約之存款存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被告已依約向存款人清償存款。被告不知徐寶富已死亡,被告係依約定方式辦理中途解約,並將款項轉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㈡依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定期存單時之存款業務手
冊第一章第五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雖提及「存單存款到期存戶來社提取本息時,應攜帶原存單蓋具原留印鑑」,但所謂「存戶來社」絕非如原告所指應由存戶親自到社辦理,依據前揭手冊第一章第五節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經辦員核對印章,審核存單各要項無誤後即執行『到期結清』交易」,並無「應由本人親自領取、經辦員應確認本人核對身分證件後始可辦理」之作業規定,且徐寶富與被告就系爭定期存單之存款印鑑卡亦約明:「向貴社取款請憑背面所列印鑑為有效並願依貴社一切章程辦理」,均足以證明結清取款憑存單及印鑑即可完成交易,而原告僅憑「存戶來社」逕行曲解為「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實不足採。再依前揭存款業務手冊第一章第六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存單存款戶未存滿約定期限,於中途要求解約者,應於七日前通知本社,如未能於七日前通知,經本社同意後亦得受理」,此規定係因被告為配合行內資金調度狀況,於存戶請求辦理中途解約時,惟恐行內臨時資金調度不及,故規定中途解約應於七日前通知被告,然如辦理存單解約當日,被告行內現金尚足,皆得立即辦理客戶請求中途解約事宜,絕非如原告所指中途解約之條件甚於一般到期存單之提取,原告之曲解實不足採。
㈢系爭存單解約後,被告即將存單金額存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原告指摘被告此舉係為節省千分之4印花稅,然此印花稅原應由定存戶負擔,故被告將系爭存單金額存入徐寶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可免徵印花稅,係為存戶利益為之,並無不妥之處。
㈣於84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徐寶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
款帳戶,其上皆約定取款係憑所留存之印鑑為有效。系爭2筆定期存單分別於84年11月10日及84年11月29日存入,所存金額皆係己○○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出並以徐寶富名義開立各50萬元之存單,且84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50萬元存單,係由己○○獨自持徐寶富所留存之定期存款印鑑至被告處辦理,有經辦人員許翠薇可為人證,因系爭2筆定存單皆約定自動轉息,故每月定存利息皆匯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該帳戶不定時皆有提現、轉帳或以提款卡取款之支出,故徐寶富可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得知帳戶交易狀況,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徐寶富將其印鑑交予己○○,己○○於84年11月29日代為辦理定期存款,徐寶富事後得知而未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反將印鑑、定期存單正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交予己○○,即有授予己○○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故己○○於91年10月3日前來辦理徐寶富定存解約事宜,被告因而認其有代理權,且被告於受理解約當時並不知徐寶富已死亡之事實,被告已依約清償本件消費寄託物。縱或不然,己○○以徐寶富名義存款,應有信託之性質,己○○為該存款之實質所有人,徐寶富僅為名義上所有人而已。被告已善盡核對系爭存單解約及存摺取款應需具備文件之真實性責任,故被告保管系爭金錢寄託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系爭2筆定存單金額依約定方式辦理中途解約後,定期存款
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告終止,該寄託物已轉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提取亦依約定方式為之,故被告已依約定方式清償,自對徐寶富之繼承人發生效力。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2筆定期存款,然該2筆定期存款既已轉入徐寶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則寄託物已不復存在,其訴請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基礎即有可議。
㈥原告雖主張:徐寶富於生前曾多次向原告丁○○提及有100
萬元定期存款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上揭所述實有矛盾之處,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時間為91年10月3日,而徐寶富係於91年7月2日死亡,非如原告所述於徐寶富死亡後即遭提領,且據原告於95年10月間委任林武順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告之內容,原告係於徐寶富死亡後「輾轉查悉」有系爭2筆定期存款,故原告辯稱徐寶富生前曾多次提及有100萬定期存款乙節,實不可採。被告係於95年10月30日收受林武順律師事務所發送之函文後,始知悉徐寶富死亡之事實,原告指稱被告於己○○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即已知徐寶富死亡之事實云云,實屬無據。
㈦依被告提出之取款憑條、己○○之活期儲蓄存款暨定期存款
帳戶明細表及證人許翠薇之證言可知,系爭2筆定期存款皆係自己○○之帳戶領出,轉帳作為徐寶富之定期存款,84年11月29日己○○自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出150萬元,共分作3筆定期存款並以他人名義轉存,1筆50萬元以徐寶富名義轉存,另2筆各50萬元以徐劉秋英名義轉存,據己○○所述,其當時係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障上限額度為100萬元,故借用他人帳戶轉存自己存款,以保障權益,故己○○確為系爭2筆定期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據己○○自述,因己○○為借用徐寶富名義轉存自己存款,經徐寶富同意,於84年11月10日即持徐寶富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代理徐寶富至被告處,並以徐寶富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被告復比對徐寶富之活期儲蓄業務往來約定書、定期存款印鑑卡、己○○於91年10月3日所填寫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徐寶富」簽名,4份簽名整體大小、形狀、角度、結構佈局、筆勢及運筆順序等係屬同一人之筆跡,故應確如己○○所述,徐寶富於被告處之活期儲蓄及定期存款帳戶皆係由己○○代為開立,又徐寶富於84年至91年問並未向被告表示己○○有無權代理情事或向己○○取回存摺正本、印鑑及存單正本,由此可知,徐寶富以「概括授權」之意思,同意由己○○以徐寶富名義在被告處「開立」並「使用」上述活期儲蓄及定期存款帳戶,自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今被告辦理系爭存單中途解約及存摺取款皆係依與徐寶富之約定辦理,自對徐寶富之繼承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㈧原告雖主張:徐寶富於生前曾多次向原告丁○○提及在臺南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有100萬元定期存款事,且原告多次換單過程中,尚曾陪同換取,當時因停車不方便,係於車上等待云云。惟據證人許翠薇及己○○當庭所述,在在證明系爭定期存單到期換單時皆係由己○○持徐寶富之定期存單正本及原留印鑑至被告處辦理,該定期存單正本及原留印鑑一直係由己○○保管。退步言之,若徐寶富確曾至被告處辦理換單,然換單後,卻又將定期存單正本及原留印鑑交給己○○,亦得證明徐寶富有授權己○○代為處理系爭定期存單之事實。再退萬步言,倘如原告所述系爭定期存款係徐寶富讓與國有耕地租賃權予己○○之對價,則徐寶富豈有不自行或交由原告保管系爭定期存單、原留印鑑及存摺正本等重要領款文件,反將上述文件交由己○○保管之理?顯見己○○確為系爭定期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所述無實證可稽且確有矛盾之處,顯不足採。
㈨又證人己○○於庭訊時表示,其借用他人帳戶轉存自己存款
係因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存款保證上限額度為100萬元,故分別借用弟弟徐寶富、大嫂徐劉秋英及哥哥徐世昌於被告處之帳戶轉存自己存款,亦借用徐寶富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1年8月24日已由陽信銀行概括承受)之帳戶轉存,以分散部分風險,然己○○自己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所存是否超過100萬元,此乃己○○個人理財之規劃,原告因此否認己○○所述分散部分風險之事實,實屬專斷。己○○另曾陳稱:伊借用徐寶富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入100萬元並辦理定期存款,該存款亦係由伊支領,兩家銀行之領款印鑑相同等語,而陽信銀行檢送之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確與被告處之印鑑章相同,足證己○○與徐寶富間存有一消極信託之借名契約,己○○確係上述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徐寶富僅為名義上所有人而己。
㈩關於原告就系爭2筆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202474、BA202
475)計算之請求利息金額共計68,035元乙節,被告對該計算方式不爭執。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1年間,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訴外人徐寶富之帳戶內
,有存入兩筆定期儲蓄存款(即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戊○○為徐寶富之女、原告丁○○為徐寶富之妻,徐寶富於91年7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及丁○○。
㈢91年10月3日,徐寶富之胞姊己○○持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發予徐寶富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紙、徐寶富之存摺、徐寶富原留印鑑章、及填寫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2紙、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1紙,並自行出具切結書1紙,惟並未提出徐寶富出具之授權書,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就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辦理中途解約,經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核對上開文件後,准予辦理中途解約,並於同日將金額499,113元、498,731元均存入徐寶富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己○○隨即於同日提出徐寶富之存摺、原留印鑑章,並填寫取款憑條,自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領出990,000元。
㈣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94年6月27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概括承受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8月16日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被告對於活期存款戶及定期存款戶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上揭各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2人之戶籍謄本、己○○書立
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影本暨切結書影本為證(補字卷第7至10頁),被告亦提出徐寶富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對帳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存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訴字卷第20、24至26、52至54、58、63頁),而原告2人迄今未就徐寶富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1至13頁),復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1,000,000元定期儲蓄存款,究竟係訴外人徐寶富個人
所有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抑或係證人己○○所有並借用訴外人徐寶富名義而與被告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㈡被告准許己○○辦理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並提領
990,000元之行為,應否認為係屬已盡消費寄託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於91年10月3日返還寄託物之清償行為對於寄託人徐寶富或徐寶富之法定繼承人之效力如何?㈢若認被告上揭返還寄託物之清償行為對於寄託人徐寶富或徐
寶富之法定繼承人不生效力,則徐寶富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之本金及利息?
六、本院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他人名義開立帳戶使用之契約,法既無應以書面之明文,如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其他情形,可認當事人間有此合意,而無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該契約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原審謂信託法未公布即無其適用,固屬可議。惟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若一方為分散風險,借用他人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然開戶後之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管領持有,由借用人自由存、提款,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則雙方之關係應屬借名契約,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同年1月28日施行)所成立之借名契約,本質上乃司法實務所稱之消極信託,若其借名原因係單純為分散風險,應認係正當原因,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同,而屬有效。
㈡訴外人徐寶富於被告處帳戶內之定期儲蓄存款2筆共100萬元,實係己○○借用徐寶富名義所存之存款:
⒈查徐寶富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於84年11月10
日開戶,有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附卷足稽(訴字卷第52至54頁)。又徐寶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2筆定期儲蓄存款,實係分別自84年11月10日、84年11月29日起開始存入,每次到期均續存,歷次消費寄託契約內容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亦有收入傳票、定期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在卷可憑(訴字卷第55至58頁、第60至63頁)。
⒉徐寶富帳戶內定期儲蓄存款100萬元之金錢來源,均係從己○○之帳戶內轉帳而來:
⑴證人即徐寶富之胞姊己○○於本院97年3月26日準備程
序證稱:「(徐寶富當初存這50萬元2筆的定存,是徐寶富親自去辦理還是由你去辦理?)徐寶富沒有去,是我去的,當時是我的定期到期,我把定存裡面的錢轉到徐寶富的帳戶。」、「(你說的把定存的錢轉到徐寶富的帳戶是什麼時候?)84年11月10日由我的定存到期,轉過去給徐寶富的帳戶作定存,84年11月29日由我的定存到期150萬元轉50萬元給徐寶富作定存,100萬元轉給我大嫂徐劉秋英作定存。」(訴字卷第117頁),明確表明徐寶富帳戶內於84年11月10日、84年11月29日分別存入之50萬元,均係伊之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後,由伊轉存入徐寶富之帳戶內。
⑵證人即被告之職員許翠薇於本院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亦證稱:我從80年8月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直到現在。
從我開始作定存,每次都是己○○去換單,處理她自己與別人的,因為己○○有來銀行好幾次,所以我認得己○○。我不認識徐寶富。(己○○曾經拿徐寶富的印鑑章或存摺到你們銀行辦過幾次?)都是一直在續存,我不能確定有幾次。(剛剛提示給妳,由妳經辦的資料中,有哪幾次是己○○自己來辦理,但徐寶富本人未到場的?)這都是己○○自己來辦的。(妳剛剛陳述認識己○○但不認識徐寶富,如何確定當時徐寶富是不在場的?)因為是己○○來跟我辦理,我沒有看到其他人站在旁邊。84年11月10日這筆,是從己○○的帳戶開取款條出來存入徐寶富的定存。這可以查己○○在84年11月10日是否有存1筆50萬元的定存到己○○自己的帳戶,如果沒有,就表示己○○在84年11月10日有從她的帳戶提領1筆50萬元出來,且轉存到徐寶富的帳戶設定定期存款。84年11月29日己○○有從自己的帳戶內提款150萬元,並將50萬元轉存到徐寶富的帳戶裡,這在第60頁收入傳票上面有000000000帳號的記載,可以看出是從己○○的帳戶轉存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50 萬元這張上「定存150萬元」的意思,就是從己○○的活期儲蓄存款提領150萬元出來作定存。(妳看到己○○拿徐寶富的印鑑及存摺來辦理時,都是辦理存款還是有包含提款?)因為利息都是存到存戶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己○○有時候會來刷存摺領利息。我們是憑證齊全就可以提領。(己○○有告訴過妳徐寶富帳戶內的金錢實際上都是己○○的,只是借用徐寶富的名義存款?)有,己○○幫徐寶富存定存的時候曾經說過。(徐寶富帳戶內的金錢包含活期儲蓄存款和定期儲蓄存款,全部都是己○○用自己的錢存到徐寶富的帳戶內?)是,定存是己○○幫徐寶富存的,利息是從定存生出來的等語(訴字卷第92至96頁),亦明確表明徐寶富帳戶之存、提款均係己○○隻身前來辦理,且徐寶富帳戶內之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均係己○○由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存入徐寶富帳戶內。
⑶比對被告提出之相關書證,確與2位證人前揭證言相符:①查己○○之定期存單總表中,於84年11月10日有1筆本
金50萬元之定期存單到期(即訴字卷第168頁,序號第23號明細),而其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於84年11月10日因「定存」(到期)存入503,233元後,本有503,494元之餘額,於同日復為辦理「定存」而提領支出50萬元,有卷附己○○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可參(訴字卷第55、98頁),然其名下於同日並無任何「定期新開戶」(即新存入定期存款)或「定期轉期」(即原存入之定期存款到期續存)之交易紀錄,有卷附己○○定期存單總表可查(訴字卷第168頁),反而係於同日有徐寶富存入5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之紀錄,有卷附收入傳票、定期存款存單可佐(訴字卷第55、56頁),足以顯示徐寶富帳戶於84年11月10日存入5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之金錢來源,實係自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轉帳而來。
②又己○○之定期存單總表中,於84年11月29日有3筆本
金各50萬元之定期存單到期(即訴字卷第168頁,序號第21、22、24號明細),而其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於84年11月29日因「定存」(到期)存入503,330元、503,330元、503,235元後,本有1,499,429元之餘額,於同日復為辦理「定存」而提領支出150萬元,有卷附己○○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可參(訴字卷第59、98頁),然其名下於同日並無任何「定期新開戶」或「定期轉期」之交易紀錄,有卷附己○○定期存單總表可查(訴字卷第168頁),反而係於同日有徐寶富存入5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之紀錄,有卷附收入傳票、定期存款存單可佐(訴字卷第60、61頁),其中收入傳票之背面尚有載明「000000000」之阿拉伯數字,而「0000000」乃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15」乃科目別,有前揭取款憑條可稽,足以顯示徐寶富於84年11月29日存入5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之金錢來源,實係自己○○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轉帳而來。
③稽上各節,堪認徐寶富名下定期儲蓄存款2筆共100萬元之金錢來源,確實均係從己○○之帳戶內轉帳而來。
⒊原告主張「己○○將其存款100萬元轉存至徐寶富帳戶內
之原因,係徐寶富曾將其國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己○○後,己○○給予徐寶富之對價」乙節,顯不足採:
⑴原告雖主張:徐寶富生前曾向原告表示,系爭100萬元
定期儲蓄存款,係徐寶富將自己名下國有耕地租賃權售讓予己○○之代價,該耕地即為南化段1851之63、1851之66地號土地(原為南化段1540之6地號土地),但原告不清楚詳細轉讓時點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回函內容與原告所述不符,且倘原告前揭所述為真,徐寶富為何不自行保管或交由原告保管定期存單、原留印鑑章、存摺等重要領款文件,豈有將上述文件交由己○○保管之理?顯見原告所述不可採等語。
⑵證人己○○於本院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妳
跟南區國有財產局有無土地租賃的事實存在?)是我爸爸的土地轉到我們兄弟姊妹的名下。」、「(妳的意思是有?)是我爸爸承租的,後來就轉到我們兄弟姊妹。」、「(妳把定存轉到徐寶富的帳戶,是否是妳向徐寶富買土地的代價?)不是,我父親將土地轉到我們名下最多也只是6、7年,我父親會給我是因為都是我在照顧整個家庭。我父親另外因為要納入農保,有將1筆土地登記給我,這筆時間比較久遠。」等語(訴字卷第120頁),其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左。
⑶本院就徐明福(即己○○、徐寶富之父)、己○○、徐
寶富3人有無承租國有耕地乙節函詢結果:臺南縣○○鄉○○段1851之60、1851之61地號、菁埔寮段1465地號等3筆土地,及南化段1851之63、1851之66地號等2筆土地,原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代營期間,分別出租予徐明福及己○○,嗣該等土地於88年間移交本分處接管後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依土地銀行移交之出租清冊記載,該2戶承租人第1次放租日期均為65年9月23日)。其中南化段1851之60地號等3筆土地前據徐世昌、徐世文及己○○等3人於89年3月8日檢附徐明福年邁體衰承租權讓渡書文件向本分處申辦過戶,經核符規定,爰於90年3月12日同意簽訂租約,上述2紙租賃契約均定期換約續租至104年12月31日,又依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移交之南新南字第1019號租賃契約所示,南化段1851之63、1851之66地號等2筆土地於83年9月22日至88年12月31日承租人均為己○○,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7年4月14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7000357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97年5月23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70005720號函文暨國有耕地南新南字第1019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6至151頁、第195至196頁)。而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亦傳真函文覆稱:本行已將代管之國有土地資料移轉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南分局,請逕向該局查詢,有該函文可佐(訴字卷第253頁)。前揭函文暨所附資料所載內容核與證人己○○所述上情相符,且均未提及「南化段1851之63、1851之66地號土地租賃權曾係徐寶富所有」此一情形,足認己○○名下之各筆國有耕地租賃權均與徐寶富無任何關聯,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
⑷況且,細觀己○○之定期存單總表,其於83年9月22日
、83年10月11日、83年11月28日,各有1筆本金均為50萬元「定期新開戶」之交易紀錄,且於83年9月24日、83年10月11日、83年11月2日、83年11月28日、84年5月1日、84年5月27日,另有多筆本金均為50萬元「定期轉期」之交易紀錄(訴字卷第168頁),顯見己○○自83年9月22日起至84年11月10日止此段期間內,並無任何資力不足無法給付100萬元之情事。倘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則己○○於83年9月22日受讓成為南化段1851之63、1851之66地號國有耕地承租人後,依其資力顯然可立即向徐寶富清償100萬元之價金,又何須拖延積欠達1年以上,遲至84年11月10日、84年11月29日始以先後轉存50萬元、共100萬元予徐寶富設定定期儲蓄存款之方式為清償?而徐寶富親見伊之國有耕地租賃權登記予己○○後,己○○竟延宕甚久始支付100萬元對價予伊,理當對欠缺履約誠信之己○○已無信賴基礎可言,則徐寶富面對好不容易終於入帳之100萬元存款,又豈有不親自保管或委由身邊可資信任之其他人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存單、印鑑章等重要文件,反而將該等重要文件均交予己○○保管,任令自己帳戶內之100萬元存款陷於隨時可能遭己○○擅自提領之高度風險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⑸再者,原告對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原告最初於97年2月21日書狀中,係主張「己○○會將名下100萬元領出交予徐寶富,當係兩造過往有借貸,或係之前徐寶富信託予己○○,今由己○○交還」云云(訴字卷第75頁);於97年3月26日始以書狀改稱「系爭存款係徐寶富讓與國有耕地租賃權予己○○之代價」云云,於提及國有耕地租賃權之際,並未具體指明徐寶富係於「何時」讓與國有耕地租賃權予己○○(訴字卷第125頁),本院於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詢問耕地「地號」時,原告亦陳稱:原告也不太清楚,原告是聽徐寶富生前提到國有耕地之事云云(訴字卷第121頁),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7年4月14日回函提供南化段1851之63、1851之66地號土地己○○於88年間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關於己○○於83年間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該分處係於97年5月23日回函中檢附)後,原告始於97年5月13日以書狀及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南化段1851之63、1851之66地號土地租賃權為徐寶富讓與予己○○云云,並聲請查詢前述地號土地於80年至88年間之租賃資料,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7年5月23日回函提供前述地號土地己○○於88年間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後,原告於本院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又陳稱:原告無法確定出售租賃權給己○○的詳細時點為何,原告丁○○是在86年與徐寶富結婚,徐寶富生前是跟原告丁○○說,83年間移轉租賃權給己○○時,移轉當時沒有提到對價的問題,是後來徐寶富不放心,要求己○○給徐寶富一筆錢作為代價,所以後來才由己○○將存款100萬元給予徐寶富云云(訴字卷第214頁)。由上揭遞嬗過程觀之,原告對於係如何聽聞徐寶富提及伊與己○○成立國有耕地租賃權之買賣合意等過程,所述甚為模糊且交代不清,更徵其前揭陳述之可疑。至於原告提出之戊○○於94年12月30日取得南化段1851之65、1851之148、菁埔寮段1465地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第185頁),亦與本件訴訟無關,無從佐證原告前揭主張為真。稽上所述,原告主張「己○○將其名下存款100萬元轉存至徐寶富帳戶內,係徐寶富將其國有耕地租賃權讓與予己○○之對價」云云,顯無所據。
⒋己○○所述「經徐寶富同意,借用徐寶富名義存款」乙節,應屬可信:
⑴原告雖主張:否認有己○○所述借用徐寶富名義存款等
情事,徐寶富在被告處之存款均係徐寶富所有,故徐寶富死亡後,自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繼承云云,惟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抗辯:己○○已到庭證述係己○○考量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障上限額度而借用徐寶富之名義在被告處開立帳戶為自己存款,己○○尚另有借用徐寶富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為自己存款,2家銀行之印鑑章相同,故己○○確係前述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徐寶富僅係名義上所有人等語。
⑵證人己○○於本院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證稱:切結書
確實是我寫的。91年10月3日我有拿徐寶富的定存單和存摺、印鑑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中途解約。因為當時中央存款保險的上限定額是1人在1間銀行是100萬元,所以我借徐寶富的戶頭作定存,該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在第六信用合作社最多時候可能存有500萬元以上。後來我聽人家說中央存保只有100萬元的保障,我想分散風險。徐寶富的定存單、存簿、印章平常都是我在保管。徐寶富還有一家第五信用合作社的存摺、印章也是我在保管。徐寶富在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的錢是我的,也是我領的。當初徐寶富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同意我去開戶,我家人、鄰居都知道。84年11月10日與84年11月29日把部分的錢轉到其他人的帳戶後,我在第六信用合作社還有定存幾百萬元。在六信我也有借我大哥徐世昌的戶頭。我幫大嫂徐劉秋英開戶約有十幾年了。丁○○之前曾寄律師函給我,我有去被告銀行查資料。幫徐世昌開戶可能都是在那個時間,相距不會很久。辦理(徐寶富)定存中途解約是因為當時我需要錢,且這筆錢也確實是我的。徐劉秋英的部分沒有解約。錢都是我的,我想解約就解約,且當時借帳戶時,我都有跟他們說,利息也都是我在領。徐寶富在五信的該帳戶內有定存100萬元。有一張50萬元是我在徐寶富生前去領的,隔天我存入我郵局的帳戶。另外一張好像是在91年的11月領的等語(訴字卷第116至120頁)。參酌己○○在被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中,於88年5月27日因4筆「定存」(到期)存入502,937元、502,937元、502,896元、502,896元,致帳戶餘額2,118,571元後,於同日復有因「定存」支出100萬元、100萬元,備註欄分別載明「轉存徐世昌、轉存徐劉秋英」之交易紀錄(訴字卷第163頁),顯見己○○曾於88年5月27日由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各轉存100萬元至徐世昌、徐劉秋英之帳戶並均設定定期儲蓄存款,更徵證人己○○前揭所述非虛。
⑶觀諸徐寶富於91年7月2日死亡後,己○○係於91年10月
3日即持徐寶富之存單2紙、存摺及原留印鑑章,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就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辦理中途解約,此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點),顯見徐寶富就上開帳戶之存單、存摺、印鑑章等重要文件均未親自保管或委由原告保管,而係交由己○○保管無誤,此由原告於本院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曾自承:原告並未持有徐寶富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印鑑章,無法提出該印鑑章等語(訴字卷第211、212頁),亦可得知;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存單期限內之利息」,顯寓有「原告2人及徐寶富均未曾領取前述利息」之意,然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係約定「按月付息1次」,被告提出之徐寶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中,於91年4月30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間,有多筆「定息」存入之交易紀錄,於91年6月4日尚有提領支出10,007元之交易紀錄(訴字卷第69至70頁),前述提款紀錄既經原告否認係原告及徐寶富所提領,更徵己○○前揭所述「利息都是我在領」等語屬實。又原告於96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徐寶富另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亦有定期儲蓄存款遭己○○提領之事,且由卷內狀況觀之,原告甚至係不知悉徐寶富曾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存款暨存款遭己○○解約提領等情事,反而係由證人己○○首先提及徐寶富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亦有帳戶及定期儲蓄存款之事,由前揭各節觀之,證人己○○對於徐寶富之帳戶存、提款狀況顯然較原告清楚甚多。
⑷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結果,該行
回以:本行確係承受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且前身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確有受理徐寶富之儲蓄存款業務,有該行97年8月7日陽信西華字第970098號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35至250頁)。觀諸徐寶富之該帳戶係於85年9月24日開戶,而前揭資料中開戶印鑑卡上所蓋用之印鑑章,以肉眼比對,確與徐寶富在被告處即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時之印鑑章相符,而為同1顆印鑑章(訴字卷第236頁反面、第275頁),且於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於91年5月27日有因「定存」(到期)存入50萬元,且於同日因(提領)「現金」支出50萬元之交易紀錄(訴字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己○○所述:有1張50萬元(定存)是在徐寶富生前由我領取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19頁),更徵被告及己○○所述各節可信。而徐寶富在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及在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均使用相同之印鑑章,對於徐寶富而言,倘前述帳戶內之金錢確係徐寶富個人所有,則徐寶富實無將存單、存摺、印鑑章等重要文件均交予己○○保管之理!是原告主張徐寶富在被告處即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存款為徐寶富所有、非己○○借用徐寶富名義存款云云,實難採信。
⑸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
,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前項所稱最高保額,謂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總額要保之最高金額。修正前存款保險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6年1月18日修正並移列於第13條)。次按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對其存款人及信託資金指定受益人(以下合稱存款人),以本國貨幣存入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由要保機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負賠償責任,但對每一存款人之本金債權最高保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修正前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契約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該條文於97年1月25日修正,並將最高保額100萬元調整為150萬元),民間一般亦有中央存款保險對存戶保障上限為100萬元之認知。
原告雖質疑:若己○○係因中央存款保險對存戶保障上限為100萬元而確有借用徐寶富帳戶存款分散風險之事實,何以己○○名下尚有超過100萬元之存款,顯見己○○所述不實云云。然而,己○○借用徐寶富名義在被告處存款100萬元,對於己○○而言,確實可受有「在100萬元額度內得受中央存款保險保障」之利益,至於己○○名下之存款縱於借用期間仍有超過100萬元之事實,亦屬己○○對其個人金錢之規劃;況且,借名存款須仰賴借用帳戶之人與出借帳戶之人雙方高度之信賴關係,若欠缺信賴關係,帳戶持有者往往不願出借(因不知借用者真正目的為何,擔心涉及不法),有借用帳戶需要之人亦不願輕易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因不知實際使用帳戶後,是否會因出借者事後反悔或有意侵吞而衍生不必要之糾紛),故可借得之帳戶數量必屬有限。己○○與徐寶富係親姊弟,血緣關係深厚,此2人之間因雙方互信互賴而同意成立借名關係,核與常理無違,而己○○名下金錢數額豐厚,其因無法向至親或摯友借得足夠數量之帳戶供自身存放,所餘存款自係存放於自己之帳戶內,則其在被告處名下存款仍有超過100萬元之情形,亦符事理之常。是原告上揭質疑,顯非可取。
⑹另參酌本院於97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詢問原告曾否申報
徐寶富之遺產稅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係陳稱:據代理人向原告詢問之結果,遺產稅是由原告以外之人申報的,且申報結果,徐寶富名下只有南化段1851之65、1851之
148、菁埔寮段1465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由戊○○繼承,故國稅局關於徐寶富之遺產資料中,看不出徐寶富有本件存款100萬元之事云云(訴字卷第213頁),言下之意係表示原告曾向國稅局查詢徐寶富之遺產資料。然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結果,徐寶富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迄今均未申報徐寶富之遺產稅,無申報及核定資料可提供,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7年7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70021519號函文附卷可憑(訴字卷第209之1頁),顯與原告所述內容不符,益徵原告陳述之可信度甚值懷疑。
⑺稽上各節,堪認被告及證人己○○所述:己○○係經徐
寶富同意,借用徐寶富名義在被告處存款等情,確屬可信。
⒌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足認徐寶富於被告處即臺南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帳戶內之定期儲蓄存款2筆共100萬元,金錢來源均係己○○自其帳戶內轉帳而來,乃己○○所有借用徐寶富名義所存之存款,且徐寶富前述帳戶之存單、存摺、印鑑章,均係由己○○管領持有,供己○○自由存、提款之用,徐寶富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是己○○與徐寶富之間,確有借名存款之法律關係。己○○既係為分散風險而為上述借名行為,其與徐寶富間之借名契約,即應屬有效。
㈢己○○與徐寶富間既有借名存款之消極信託關係,己○○即
屬系爭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向己○○為清償,該清償行為自屬有效: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己○○既與徐寶富之間有借名存款之消極信託關係,則己
○○始為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徐寶富僅係單純出借名義,故徐寶富對其名下帳戶內之100萬元存款及本於該存款所生之一切利息,僅為名義上之存款人,並無所有權可言。
⑶己○○既長期持有徐寶富在被告處帳戶之存單、存摺及印
鑑章,且係系爭存款之實際所有權人,受徐寶富概括授權得自由使用前述帳戶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供自身辦理存款、提款、中途解約等各項事宜之用,就前述帳戶內之存款即屬有受領權人,則己○○於91年10月3日持前述帳戶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紙、存摺及印鑑章,就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辦理中途解約並提領系爭存款,就該消費寄託契約乃屬合法之終止,被告准許己○○辦理中途解約並提領系爭存款,應屬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該清償行為自屬有效。
⑷己○○雖於91年10月3日辦理中途解約時曾應被告要求書
立切結書,然其上係記載:「本人己○○向貴社申請解約徐寶富的定存單,存單號碼BA202475、金額伍拾萬元整、存單號碼BA202474、金額伍拾萬元整,爾後如發生任何問題或法律上責任,本人願承受一切責任,與貴社完全無關。空口無憑,立書為證,此致第六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解約申請人己○○,中華民國91年10月3日」(補字卷第10頁),充其量只得認定係己○○向被告表明願就中途解約所可能衍生之法律上責任向被告負責,並未否定徐寶富帳戶內存款均係己○○所有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僅憑己○○辦理解約之際未提出徐寶富之授權書或己○○曾出具切結書等情形,逕予推翻己○○係系爭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則被告既係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該清償行為自屬有效,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七、綜上所述,系爭2筆定期儲蓄存款已於91年10月3日由存款實質所有權人己○○持徐寶富在被告處帳戶之存單、存摺及印鑑章辦理中途解約並領取完畢,被告就系爭存款(含本金及利息)之消費寄託物返還義務已因對有受領權之己○○為清償而消滅,故徐寶富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存單期限內之利息(即68,0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10,900元(原告曾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予免繳),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廖建燕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附表一:
┌──┬────┬─────┬────────┬────────────┬────┬────┐│編號│存款種類│ 金 額 │ 存 款 期 限 │ 約 定 利 率 │存單號碼│存戶帳號││ │ │(新臺幣)│ │ │ │ │├──┼────┼─────┼────────┼────────────┼────┼────┤│ 一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91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2.350%│BA202474│00-00000││ │儲蓄存款│ │至94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30011 │├──┼────┼─────┼────────┼────────────┼────┼────┤│ 二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91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2.350%│BA202475│00-00000││ │儲蓄存款│ │至94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30012 │└──┴────┴─────┴────────┴────────────┴────┴────┘附表二(即前述附表一編號一存款之換單過程):
┌──┬────┬─────┬────────┬────────────┬────┬──────┐│編號│存款種類│ 金 額 │ 存 款 期 限 │ 約 定 利 率 │存單號碼│開單交易日期││ │ │(新臺幣)│ │ │ │ │├──┼────┼─────┼────────┼────────────┼────┼──────┤│ 一 │定期存款│500,000元 │自84年11月10日起│採固定利率,年利率7.750%│AK029957│84年11月29日││ │ │ │至85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二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5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7.600%│AH038402│85年5月1日 ││ │儲蓄存款│ │至86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三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6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6.400%│BA018756│86年5月2日 ││ │儲蓄存款│ │至87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四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7年4月10日起 │採固定利率,年利率6.900%│BA062429│87年4月30日 ││ │儲蓄存款│ │至88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五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8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5.350%│BA104248│88年5月7日 ││ │儲蓄存款│ │至91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六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91年4月10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2.350%│BA202474│91年4月30日 ││ │儲蓄存款│ │至94年4月10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附表三(即前述附表一編號二存款之換單過程):
┌──┬────┬─────┬────────┬────────────┬────┬──────┐│編號│存款種類│ 金 額 │ 存 款 期 限 │ 約 定 利 率 │存單號碼│開單交易日期││ │ │(新臺幣)│ │ │ │ │├──┼────┼─────┼────────┼────────────┼────┼──────┤│ 一 │定期存款│500,000元 │自84年11月29日起│採機動利率,年利率8.000%│AK034759│84年11月10日││ │ │ │至85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二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5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7.600%│AH038401│85年5月1日 ││ │儲蓄存款│ │至86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三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6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6.400%│BA018757│86年5月2日 ││ │儲蓄存款│ │至87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四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7年4月29日起 │採固定利率,年利率6.900%│BA062430│87年4月30日 ││ │儲蓄存款│ │至88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五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88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5.350%│BA104247│88年5月7日 ││ │儲蓄存款│ │至91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 六 │存本取息│500,000元 │自91年4月29日起 │採機動利率,年利率2.350%│BA202475│91年4月30日 ││ │儲蓄存款│ │至94年4月29日止 │,按月付息1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