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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丙○○

丁○○ 住臺北市戊○○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沈美雅顏宏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九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丁○○、戊○○、己○○○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己○○○係依據被告於民國59年3月12日立具之切結書行使其被繼承人沈居財所遺對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於沈居財死亡後,應屬沈居財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4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己○○○起訴時未將丙○○、丁○○、戊○○列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丙○○等3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原係本於終止信託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4人公同共有;嗣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改依終止信託或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4人公同共有,因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復均可援用,並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己○○○係依據被告於59年3月12日立具之切結書行使被繼承人沈居財所遺對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共同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沈居財之子女丙○○、丁○○、戊○○為原告。

(二)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營段225-6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沈柱所有,沈柱於57年8月23日死亡,遺有長子沈居全、次子即被告乙○○及三子沈居財3人,沈柱之遺產遂由沈居全、乙○○、沈居財各分配3分之1,並將沈柱所遺不動產,依下列方式分配:

(1)房屋3棟部分:

1、長子沈居全取得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房屋1棟。

2、次子乙○○取得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房屋1棟。

3、三子沈居財取得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房屋1棟。

(2)農地3筆部分:

1、長子沈居全於58年5月12日分配取得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一筆,面積1,900平方公尺。86年7月23日因沈居全死亡,分割繼承由沈家興取得。

2、次子乙○○於58年5月12日分配取得同段700地號土地1筆,面積1,900平方公尺。72年10月6日被告乙○○將此筆土地出賣予沈居全。86年7月23日因沈居全死亡,分割繼承由壬○○取得。

3、三子沈居財於58年5月12日分配取得同段699地號土地1筆,面積1,900平方公尺。95年5月2日因沈居財死亡,分割繼承由原告戊○○取得。

(3)另因系爭土地業於45年10月20日即因新營都市○○○○○道路用地,因此於繼承開始時,沈居全、沈居財、乙○○3人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或地價款,乃相互合意由沈居全、沈居財將各應繼分3分之1分別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而以鬮分繼承(分割繼承)之方式由被告乙○○於57年12月30日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旋至59年3月12日委請土地代書庚○○代筆撰寫切結書由乙○○具名以書面證明上揭所有權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以明權責。

(4)上開遺產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97年1月2日民事辯論要旨狀中自認「訴外人沈柱所有之遺產於其死亡之後皆合理分配,分割完畢予其3個兒子,每個遺產皆3分之1,並無獨遺系爭土地之理由」,則自被告與沈居全、沈居財3人間之遺產分配情形以觀,沈柱之3位繼承人,就其遺產同地段之3棟房屋各分配1棟,同地段之3筆農地亦各分配1筆,面積均相同,實無僅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獨由被告1人繼承,而漏未以各3分之1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理。對此情節,如泛解為:係3位繼承人不計利害,共同願意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判斷事實誠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認證人庚○○在鈞院之證詞及其代撰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符合人性本質及一般情理,而為可信。

(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據上述切結書已明載:「為利便管理起見以乙○○名義繼承,但實質上之土地權利仍保持沈居金、沈居財、乙○○等三人平均共有,俟將來政府徵用給付地價款或任何補償費時即按各參分之一分配利益」等情,原告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聲明終止信託(或借名)之意思表示,被告依法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取得公同共有。

(四)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關係,係於96年11月9日始以「民事追加當事人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亦非可取。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沈柱於57年8月23日辭世,業已將名下之財產作合理分配,並於同年12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在案。沈柱早已本諸公平公正原則,將名下財產做合理分配,何以有口頭約定,暫由乙○○具名繼承登記管理之事實?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居財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聲稱沈居財死後始發現系爭切結書,而立書日期雖為59年3月12日,表面上似乎相符,但實際上係透過代書人庚○○事前合意偽造,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其理由如後:

(1)訴外人沈柱早於57年8月23日即已死亡,於沈柱死亡後,三兄弟(乙○○、沈居全、沈居財)即已對被繼承人沈柱之全部遺產加以繼承鬮分,而系爭土地於同年12月30日由被告乙○○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並無所謂未分割或信託登記之問題。且訴外人沈柱既早於57年8月23日即已死亡,則負責處理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庚○○,理應於訴外人沈柱死亡後之一段時日(最晚應不會超過57年12月30日)即應已辦妥所有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宜,豈可能於訴外人沈柱死亡後1年半以上之期間,猶又有卷附切結書之書立作為?是切結書內載述內容不實,被告與沈居全、沈居財間根本未有所謂三兄弟共同認定口頭約定之情事,被告亦完全不知情有口頭約定暫保繼承登記乙事。

(2)系爭切結書之簽名乃由證人庚○○自行書立,然被告早期受過高等科教育,並非不識字之人,如系爭切結書般重要之文件,實無可能不讓被告自行簽名或捺指印,如被告真了解同意此切結書,則被告會直接了當簽名或捺指印或蓋印鑑章,但系爭切結書未有被告本人簽立具名,且用印不明,看不出係何人所有,亦非被告本人慣用之印鑑章。再者,如真有此口頭約定,則另一兄弟沈居全亦會有1份切結書才是。是證人庚○○未得被告乙○○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冒用乙○○之名義,不無涉犯偽造文書之嫌,職此之故,其有重要之利害關係,因之,其證述並不正確。

(3)訴外人沈柱所有之遺產,於其死亡之後皆已合理分配、分割完畢予其3個兒子,每個遺產皆3分之1,並無獨遺系爭土地之理由,縱然該土地為道路用地,亦沒有須由被告乙○○單獨保有所有權之合理事由,蓋既已辦理分割,豈可能獨留此筆不分割;再者,既已辦理,如不分割,則大家亦可維持共有,每個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不會多增加任何勞費,且土地登記實務上亦無問題,為何捨此而弗由,其真正原因乃大家早已分配、分割底定。

(4)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居財死後,原告隨即發現系爭切結書,時間點上似有些巧合,故被告存疑。

(5)況系爭切結書既是59年3月12日所立,如真如原告所言,由被告乙○○1人保管,則沈居財遲至94年12月26日才死亡,如真欲實現權利,則應趁其人還健在時,向其兄弟要求分割或登記3分之1持分始合理,豈可能於沈居財死後,再由其配偶隨意拿出1張被告皆未簽名、蓋章及不知情之切結書來主張,顯亦有違常理。

(6)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的真正。

(三)本件如為侵害繼承權之性質,則已經過2年、10年之時間,而罹於時效;如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性質,亦已因經過15年之時間,而早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並未自認「訴外人沈柱之財產於其死亡之後皆已合理分配、分割完畢予其3個兒子,每個遺產皆3分之1,並無獨遺系爭土地之理由」等事實,上開答辯僅係依原告之陳述,而抗辯其主張不合理。況財產分配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且各筆土地之價值亦有別,不能一概而論。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柱所遺房屋之遺產分配情形,被告並無意見,土地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不清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面積93.5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沈柱所有,沈柱57年8月23日死亡後,於57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持有書立日期59年3月12日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茲新營段二二五之六0號等...共有地因為利便管理起見以乙○○名義繼承但實際上之土地權利仍保持沈居全、乙○○、沈居財等參人平均共有,政府所課地價稅即按參份分擔繳納,俟將來政府征用給付地價款或任何補償費時即按各參分之壹分配利益...立切結書人不敢有任何異議」。上開切結書原本已經泛黃,並且有部分已經破碎,該切結書現黏貼在另一張信紙上。

(三)新營段225之60地號土地係永生段623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

(四)沈居財於94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配偶己○○○及子女丙○○、丁○○、戊○○。

五、得心證理由:系爭切結書是否被告所書立?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6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沈居全、沈居財與被告共有,僅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曾書立系爭切結書證明上揭約定等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切結書是我寫的,57年時沈柱過世時,他的遺產分割繼承的事情是我辦理的,當時遺產除了系爭土地外,其他的遺產都已經分好了,因為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當時大家就約定好把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如果土地被徵收時,補償費大家再各分3分1。在59年時,可能沈居財不信任被告,就找被告到我那邊簽這份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我草擬的,但是是被告自己蓋章的等語(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系爭切結書係庚○○所代擬,該切結書之內容如虛偽不實,庚○○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認庚○○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採信。惟查,庚○○僅係代為草擬該切結書,並無證據證明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之印文係庚○○所偽造或盜蓋,自難僅以庚○○代為草擬該切結書,即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是被告以系爭切結書係庚○○所代擬,該切結書之內容如虛偽不實,庚○○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認庚○○就本案有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自不足採。次查,證人庚○○係從事代書工作,訴外人沈柱過世時,其遺產分割繼承之相關手續係由庚○○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庚○○僅係單純代為辦理沈柱遺產分割繼承之相關手續而已,其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應無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庚○○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庚○○之上開證詞可知,沈居財、沈居全及被告三兄弟於沈柱死亡時,即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如果土地被徵收時,補償費大家再各分3分1」,事後之所以會有系爭切結書,是因為59年間,沈居財不信任被告,遂找被告到庚○○處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既係因沈居財不信任被告,事後單獨找被告到庚○○處簽立,則沈居全未保有系爭切結書,亦不足為奇),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之印文係被告自己用印。是被告辯稱:沈居財、沈居全及被告三兄弟於沈柱死亡時,未以口頭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後如果土地被徵收時,補償費大家再各分3分1」,其亦未在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處用印云云,均不足採。至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處「乙○○」之簽名雖非被告本人所簽,然衡諸我國過去民間習慣,重要之契約書或文件往往以蓋章之效力為重,而不似現今交易習慣強調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於文書上,是原告主張證人庚○○代為書立系爭切結書時,一併寫明立切結書人處「乙○○」之姓名,再由被告自行用印等情,與當時社會現況不相違背,應屬可採。另訴外人沈居財雖未於生前向被告行使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權利,惟沈居財或基於兄弟之情,或認系爭土地終將被政府徵收,而不願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得以沈居財未於生前向被告行使系爭切結書所表彰之權利,而否定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二)系爭切結書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系爭切結書原本已泛黃,且有部分已經破碎,而須另外黏貼於1張信紙上,有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照片1張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切結書應已歷經相當時日,此與證人庚○○證述系爭切結書係於59年間簽立,距今約30餘年之情節相吻合,實難想像原告為達其爭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於30餘年以前,即偽造系爭切結書以供本案訴訟之用。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年初或95年年底時,原告持系爭切結書拜訪我父親,請我父親幫忙協調,我父親不願處理,後來由我及我母親一同去找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即庚○○)瞭解情形,代書庚○○稱當時係原告叫他寫系爭切結書,庚○○說這份切結書沒有蓋章也沒有效力,系爭切結書後來是誰來蓋章的,庚○○沒有講,庚○○也沒有講是何人在何時何地蓋章的,但庚○○當時強調切結書所載的是事實等語(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庚○○於原告起訴前近1年之時點,向證人辛○○所說明系爭切結書之書立情形,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庚○○之證述內容應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臨訟虛構,亦非僅因原告或訴外人沈居財單方要求而代為書立。又從證人辛○○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證人庚○○曾向證人辛○○表示:系爭切結書係庚○○書立後,再交由原告轉交被告蓋章,是自無從以沈慧診之上開證詞來否定證人庚○○所為:「系爭切結書是被告自己至庚○○處蓋章」之證述。

(三)另衡以訴外人沈柱死後,被告與沈居全、沈居財兄弟3人,就沈柱所遺門牌號碼相連接之3幢房屋,由每人各分配1幢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訴外人沈柱所遺土地,由沈居全、被告與沈居財兄弟3人分別分得臺南縣○○鄉○○段701、700及699地號土地之情形,亦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開3筆土地因於58年2月25日實施農地重劃,而於同年5月12日辦理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上開3筆土地自58年至今,雖因買賣、繼承等因素,所有權已有變動,然參酌上揭3筆土地之面積大小相同、互相毗鄰,土地坐落之位置、形狀復均相類似,及訴外人沈柱係於57年間死亡,上開3筆土地則於58年5月12日分別登記為沈居全、被告與沈居財兄弟3人所有等情,堪認上開3筆土地確係被告與沈居全、沈居財分配訴外人沈柱之遺產而來。被告與沈居全、沈居財就訴外人沈柱所遺之不動產,既分別分得相鄰且價值相當之房屋1幢與土地1筆,則在別無其他利益補償之情形下,衡情當時之社會習慣,系爭土地應無由非沈柱長子之被告1人單獨繼承之理。再系爭土地於45年10月30日即已因新營都市計畫遭編定為道路用地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臺南縣新營市公所96年10月2日所服字第136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之所以會以被告名義登記,是因為被告三中弟中,以被告知識程度較高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沈居全、沈居財與被告三兄弟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沈居全、沈居財與被告兄弟因預見系爭土地將遭徵收,為免3人共有系爭土地時,辦理徵收程序較為繁瑣,而約定將系爭土地暫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俟土地遭徵收後再平分徵收費或地價款等情,應可採信。

(四)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於57年時根本無信託觀念,況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依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因為利便管理起見,以被告乙○○名義繼承,但實際上之土地權利仍保持沈居全、乙○○、沈居財等3人平均共有,政府所課地價稅即按3份分擔繳納,俟將來政府征用給付地價款或任何補償費時即按各3分之1分配利益,從上開記載可知,沈居財、沈居全僅是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已,並無使被告管理甚至處分系爭土地之意,即沈居財係純粹將屬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信託契約。

(五)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人沈居財既於94年12月26日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結果,應自該時點起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毋待另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以96年11月9日民事追加當事人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核屬誤解,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見解之拘束。又沈居財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既於94年12月26日因沈居財死亡而消滅,因該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而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亦自該時起始發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屬無據。

(六)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沈居財於94年12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己○○○、丙○○、丁○○與戊○○均為沈居財之繼承人,復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沈居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沈居財與被告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係沈居財之繼承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屬於沈居財所有之應分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4人公同共有。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一訴主張信託或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乃訴之選擇合併,其本於借名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本於信託關係之主張,即不再審究,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第1審裁判費)24,85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