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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94年9月5日17時40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從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工廠出發,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果菜市場,於同日18時30分許,復從臺南縣新化鎮果菜市場出發,於同日19時25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宜上高幹75號電線桿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為徐明珠所駕駛,適沿同向騎乘之腳踏車,致徐明珠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左大腿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後傷重不治。

(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曾由車主即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且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已依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之規定, 賠付被害人徐明珠家屬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金50萬元,共計200萬元。

(三)現被告因飲酒駕車,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刑事9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被告行為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飲酒駕車 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規定。基此,原告於賠付受害人徐明珠家屬保險理賠金後,自得依法及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共20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並非故意肇事,且已投保受酒類影響險,保險公司即原告應自行負擔保險金,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及開宗明義規定 「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自明。惟為避免道德危險、維持公序良俗及符合社會正義公道之原則,該法第29條另明文規定除外不保之情形, 依該條第1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時,保險人得在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以資平衡,並避免被保險人因為強制責任保險之投保,而減輕己身之注意義務或以故意、惡意之行為,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藉此獲得保險之理賠或免除自己的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5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因飲酒駕車(酒測值0點29mg/l),不慎與腳踏車騎士徐明珠發生車禍,致徐明珠傷重不治,原告已依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賠付徐明珠家屬保險金額150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現場圖、汽車理賠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結案理算書、領款收據及本院刑事9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係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經測試達0點29mg/l,業已超過標準, 依前開規定, 被告於賠付被害人徐明珠家屬保險金額150萬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 之規定就上開保險金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其已依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 受害人徐明珠家屬之150萬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向原告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之任意險,該保險契約各種附加條款第五項「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款固規定「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第三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倘被保險人已先行賠償予該第三人時,本公司於應付給之賠償金額範圍內將其金額返還予被保險人。」,但該條第2款亦規定 「因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揆諸契約條文之規定,被保險人如屬故意行為而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保險公司雖仍負對受害人之賠償責任,但取得對被保險人之返還保險金請求權。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酒後故意駕車而肇事,經法院判決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罪確定,原告已另依被告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賠付受害人徐明珠家屬保險金額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結案理算書、領款收據、切結書及本院刑事9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確因該保險事故被判公共危險罪確定,但以「並非故意肇事,且既已投保受酒類影響險,原告應自行負擔保險金」云云置辯。惟查,公共危險之故意,係指「酒後故意駕車」之故意,並非指「故意肇事」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而被告投保之契約已明定「因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且被告於原告賠償受害人徐明珠家屬50萬元後,復簽立切結書同意「本次事故因受酒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罪者,本被保險人及駕駛人須連帶將前述保險理賠金返還貴公司,不得異議」(切結書第2條); 是被告抗辯已投保受酒類影響險,原告應自行負擔保險金云云,亦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中之各種附加條款第五項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受害人徐明珠家屬之50萬元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150萬元 及依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50萬元, 合計向被告請求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