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473號土地(即原土地銀行自
編之524地號)係屬國有,原由原告承租造林。民國84年間,原告將上開土地部分範圍之耕作權轉讓予被告,而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之際,因被告任職教師,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因此協商原告就轉讓之標的先交付由被告管理使用,而於國有財產局之承租人名義部分則暫不辦理,仍維持為原告之名義,待日後被告可為登記時,再辦理承租人更名手續。未料,被告受讓耕作權數年後,竟於系爭地上大興土木,違法建築小木屋。原告當時鑒於自己在同區域內仍承租有其他國有林地,且其中部分範圍之耕作權業已讓渡予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二人,但亦未變更承租人之登記,而所有以原告名義承租之範圍,均與被告所使用之林地訂在同一紙租賃契約書內,原告擔心被告非法建屋之舉恐損及原告之合法承租權利,遂苦勸被告勿建房屋,詎被告不顧勸阻,揚言如有不利之後果,伊會自己負責等語,執意於系爭林地上建屋。嗣出租機關國有財產局於94年元月間知悉系爭林地上有小木屋存在,乃要求原告書面說明。然而,原告當時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尚且有效存續,且國有財產局亦明確表示,如原告欲將承租權轉讓他人,其受讓人不以具自耕農身份者為限,只要未在地上蓋建物,並依規定切結受讓使用之租賃物作為造林使用,即得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變理過戶承租手續,有附呈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⒐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18191號函、隨函檢附之空白國有非公用部不動產過戶申請書、切結書,以及⒑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等文件可資佐證。職是,被告當時若能拆除地上建物(或自始未在地上興建房屋),即得會同原告辦理承租人過戶之手續。被告明知上情,但為達悔約索回讓渡金之目的,竟先以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為給付不能,起訴要求原告必須加計讓渡契約後至起訴前十年間之高額利息,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共450萬元(即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案件,下稱前訴訟);另一方面,又於未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執意要求出租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前往勘查,致出租機關對上開違規使用林地之情節不得不予處理,遂於94年11月3日函達原告,終止原告對所有林地之租賃權利,影響所及,非但兩造合意轉讓耕作權之範圍被收回,甚至連原告自行造林之土地,以及讓渡耕作權予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之土地,亦因與被告所使用之地共訂於同紙契約內而全部遭終止租約。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二人更因土地被收回,無法繼續耕作,轉向原告要求賠償,原告因此與該二人和解,分別給付黃進銘、黃朝科二人90萬、100萬元之賠償,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㈡又被告未提起前訴訟時,先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與原告之子
等人名下之財產、薪資。而原告之子陳正庸係任公職,因遭被告無端查扣薪資,致工作單位之同事在其背後指指點點,聲譽及形象均深受到打擊;此外,原告所有坐落南化鄉之土地,已經南化鄉公所公告為該鄉第一公墓擴充之土地,亦因被告無端聲請查封,致南化鄉公所辦理價購之手續受到影響,原告為免損害擴大,不得不依假扣押裁定所示金額,提供擔保金450萬元以免假扣押之執行。為籌措上開擔保金,原告即向銀行借款200萬元,自95年7月底至96年7月底,總計支付利息32,500元,此亦屬被告無端濫訴所造成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受讓耕作權之土地係屬國有林地,其上不得擅自建築房屋,卻罔顧規定,擅自於土地上建築小木屋,已屬不該;被告明知其使用之土地範圍,係借用原告名義承租,按年由原告繳付租金,被告始得持續使用十多年,且其使用之範圍,與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及原告未出讓耕作權之部分,均訂在同紙租賃契約書內,亦惟被告所深知,故被告倘真有意辦理承租人之變更,自當會同原承租人即原告辦理,始符程序。被告於事發之後,不僅拒不拆除其違規建物,甚至為迫使原告交還讓渡金,竟在未拆除地上建物之情形下,主動要求出租機關赴現場勘查,導致出租機關不得不予處理,並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此均係被告在系爭林地上建屋所致,此節亦經前訴訟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之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與黃進銘、黃朝科等人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外,並致原告須對黃進銘、黃朝科賠償190萬元;另一方面,被告憑藉其經濟上之優勢,大肆查封原告及原告之子之財產,亦致原告不得不舉債應付,因此無端支付利息32,500元,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前開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事後所提之訴訟,固均敗訴確定,但原告之前開損害已難回復,核被告所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就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是否已經消滅?以及出租機關國有財產局之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訴訟之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事件審理程序中充分辯論,法院並就雙方辯論之結果作出如下判斷,於本件依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⑴本件原告固曾應被告之請求,將系爭國有林地之部分範圍
耕作權轉讓予被告,惟觀諸兩造於84年3月8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約定:「甲方就坐○○○鄉○○○段○○○號之土地如附圖中之第2塊及第3塊之耕作權轉讓乙方」、「轉讓價款為310萬元」等文,業已清處載明雙方所約定轉讓者乃土地之「耕作權」,並非「所有權」;再觀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條款提及出讓人必須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尤其,兩造締約之時,被告即已深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既然原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尚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始得使用土地,被告又豈可能向非所有權人之原告買受土地之所有權呢?由之益證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占有等權利為轉讓所成立之契約,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關於兩造所約定轉讓者為「耕作權」,非「所有權」乙節,亦經台南高分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認明在卷(參前揭台南高分院95年上字第50號卷第237頁,判決書第30頁第17行至25行)。
⑵原告(即前訴訟之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租約之終止,是
否可歸責於被告(即前訴訟之被上訴人),經前訴訟二審法院傳訊證人林映汝(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承辦人員)作證,前訴訟法院認定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縱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亦即作造林使用),仍得辦理轉讓(參前揭台南高分院95年上字第50號卷第237頁,判決書第30頁第25行至
31 頁21行)。⑶本件係因被告(即前訴訟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可認為事後有無法履行之處,實肇因於被告(即前訴訟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始然,而難歸責於原告(參前揭台南高分院95年上字第50號卷第237頁,判決書第31頁第21行至25行)。
⑷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訴訟中雖一再爭執原告之給付義務
應屬嗣後給付不能,國有財產局之終止系爭租約乃因原告之違法轉租,不應歸責被告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之前揭主張,均經台南高分院95年上字第50號判決予以否定,並認定兩造之無法繼續使用土地,係肇因於被告擅自在林地上建屋始然。而台南高分院前揭民事判決就兩造間爭點事項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者,且據被告就該案件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為而予維持,由之,益堪確認台南高分院前揭確定判決並無違法失當之情形。職是,關於兩造所訂之耕作權讓渡契約係屬適法,且原告就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業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嗣後國有財產局之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使兩造無法繼續使用土地,係肇因於被告擅自在林地上建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經前訴訟判決確定,被告於本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依前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於本案猶主張原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國有財產局之終止系爭租約不應歸責被告云云,自無足採。
2.被告另稱兩造訂約時,原告曾向伊強調土地即將放領,可蓋房屋,並主張原告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上訴人同意受讓耕作權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為國中教師,知識水平遠高於上訴人,故立約之
時,被告即要求契約書由其自行書寫,所有條款亦由被告親自擬定。而綜觀被告所寫之契約書全文,並無任何條款提及出讓人保證土地必能放領,或類如土地若無法放領,受讓人即得請求交還價金或賠償之文字,準此以言,若原告於出讓耕作權之際果曾向被告強調土地即將放領之語,或土地放領與否確實攸關被告受讓之意願,被告豈有不將此一重要約定事項載明之理?顯然被告事後聲稱其因原告向其保證土地即將放領,才同意受讓云云,洵非屬實。
⑵事實上,原告出讓耕作權時,從未保證土地即將放領、或
可供建築之語,否則雙方就此重要事項,絕無不記載於契約書之理。且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放領與否,權屬政府,其相關法規或資訊,均屬公開可查證之事項,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此絕無可能毫無判斷能力。而原告不過為識字無幾之鄉下農民,知識水準甚為有限,被告竟聲稱其僅因原告以『口頭』向其強調土地即將放領,即令其深信不疑,甚至因此即同意出高價向非所有權人之原告買受該土地之「所有權」,其所主張之情節,明顯悖於一般常情,應難採信。
⑶又兩造於前案(即台南高分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
,承審法院亦曾就系爭地何時不符放領要件一節,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南化鄉係何時劃定為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據環保署以環署毒字第0950062249號函覆:「台灣省政府於87年7月30日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公告劃定「南化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包括南化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其中台南縣行政區域包括南化鄉關山村全部及玉山村部分,..... 本署88年
11 月24日環署中字第0014019號係公告劃定「曾文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徵見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係於87年7月、88年11月始經主管機關先後劃定為水源水質保護區,因此無法進行土地放領。而兩造早於84年3月間即已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並無不得放領之情事,係事隔3年多後,該地因政府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因而不符放領之規定,此顯為兩造訂約時均無法預知,乃被告竟稱原告係明知土地無法放領卻故意隱匿,詐騙其上當受讓云云,實無稽之至。
3.被告另稱原告於出讓耕作權時,曾表示系爭地可蓋房子,並謂如原告沒有說土地可以放領及蓋房子,大家不會拿那麼多的錢去買一小塊的地來造林云云,同時請求傳喚黃朝科、黃蔡信金為證。惟:
⑴被告於訂約時即知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是原告當時若未
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自己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被告應難遽信而同意出價受讓;又原告當時既持有足證明其得合法使用土地之租約,衡諸常情,其亦無隱瞞而不自出示文件取信受讓人之理,此參諸訂約當日在場之證人陳春林於前案審理中曾到庭結證:「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指本案原告乙○○○)拿出他與土銀之合約書」、「被告 (指乙○○○)當時拿給我的確實是被告與土銀之契約書」等語,即得印證。而觀之系爭國有耕(林)地租賃契約之記載:「承租人除受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限制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仍得終止租約:……丙、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契約書第8條)、「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特約事項:承租土地,做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契約書第6、19條)等文,徵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僅限造林一節,業經條文明列,則被告聲稱其受讓耕作權時不知該地之使用有所限制云云,即非屬實。
⑵再觀兩造所訂之契約書,雙方僅○○○鄉○○○段第524
號土地如附圖中的第2塊及第3塊之耕作權約定轉讓,此外,並無任何條款提及出讓人保證土地必定會放領,或必可供建築使用之文,益證原告絕無向受讓人表示土地可供建築房屋之語,否則被告既再三強調,土地如果不能蓋房子,伊即不可能花費鉅款受讓云云,則關於伊所強調該項足以影響受讓意願之關鍵因素,又豈有不要求須明載於契約書之理?⑶至於證人黃朝科、黃蔡信金固於前案到庭,且為若干不利
於上訴人之陳述,然渠二人均曾受讓同一區域之林地耕作權,且亦均未辦理租約過戶登記。渠等受讓之範圍,與原告自行耕作之林地,以及被告受讓範圍之土地,全部都訂於同一紙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上,而因被告在系爭林地上建屋之緣故,以致國有財產局終止全部租約,致黃蔡信金、黃朝科受讓耕作權之部分亦同樣受害,渠二人於前案到庭為證前,即因要求原告退還全部讓渡金未果,對原告早生怨恨,且被告甲○○與其所舉證人黃朝科、黃蔡信金彼此間已有默契,且事先即約定相互為利己之人證,從而黃朝科、黃蔡信金二人到庭所述之內容,自難期公正客觀。⑷又不論是國有或私有之土地,凡欲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建
築房屋,均須取得地主之同意始得為之,應屬一般通常之知識。而證人黃朝科於前案為證時亦坦承:「當時被告(指本案原告乙○○○)有拿出他與土銀簽約之資料給我們看,那些資料我都看得懂,契約書上是記載我要作農作休閒用,訂約時我知道這片土地是國有地,我也知道要在國有土地或別人的土地上蓋房子要經過別人的同意」等語甚明(前案一審卷第150頁),益堪證明原告於出讓系爭耕作權之際,對於系爭國有林地使用上有特殊限制一節,均已明確揭示予受讓人知悉。而對於在國有土地或他人土地建築房屋,須經過申請,由政府主管機關許可,或經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建築之情,既屬通常之知識,被告身為高中教師,學識經歷遠勝於識字不多之原告,焉能主張其不知上情?或能於事後主張係原告以之向其誘騙呢?⑸綜上,堪認定被告甲○○聲稱係因原告說可以蓋農舍,其始願意受讓云云,純粹係其事後編造之說法,洵無足採。
4.被告甲○○就系爭土地所生糾紛,亦曾向台南地檢署申告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案經台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6906號、95年度偵字第13304號受理偵查,結果亦認定兩造所成立者為「耕作權轉讓」之契約,與土地所有權無涉,且乙○○○並無以「土地即將放領」之語詐欺甲○○同意受讓耕作權等情明確。被告甲○○因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明再議,亦經台南高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堪認被告於本案所謂原告以土地即將放領為詞誘騙其受讓土地云云,確屬子虛。
5.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約,係因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之土地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無效,惟查:
⑴兩造約定轉讓耕作權之部分係屬「林地」,原告前亦以「
林地」向出租機關承租,種植雜木為造林使用,揆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二字第83077044號函釋意旨,原告就系爭林地之租約,顯非屬耕地租賃之性質,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交付其占有之土地因違反三七五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於法應有未合。⑵更何況原告承租國有林地租約內菁埔寮段1473地號內土地
,係因被告搭建磚造平房及庭院使用(面積合計1,727 平方公尺),始遭國有財產局於94年11月3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通知終止租約,亦經前案判決認明在卷,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之土地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使契約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6.本案原告之所以必須賠付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190萬元之款項,乃出於系爭土地已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無法繼續使用之故;而國有財產局之之所以終止租約,又肇因於被告罔顧法規,擅自於國有林地上建築小木屋始然,業如前述;尤其,就本案情節而言,乃被告為達其毀約索回價金之不法目的,因此刻意不依循出租機關之規定,會同原告共同辦理承租人變更手續,反而在未拆除地上建物之前,主動片面申請國有財產局前往勘查,此由國有財產局⒐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文中提及:「…本案土地頃據甲○○君檢具陳林君於85年承租權讓渡書影本向本分處申租,該地刻正派員堪查中」(參鈞院94訴1092號卷第79頁),即得印證。而被告之行為,即令國有財產局對其在國有林地上違規建築之舉,不得不予處理,因而於94年11月3日函知終止對於系爭地之租約,其結果造成即同紙租約範圍內之土地,包括兩造合意轉讓耕作權之範圍,以及原告與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自行造林之林地,均遭終止租約(參前揭卷第87至89頁參照),亦使原告因此須賠付黃進銘、黃朝科鉅款。茲國有財產局之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既肇因於被告擅自在受讓林地上建屋始然,則被告對於原告前述損害之發生,自難辭其咎。據上,本件應堪認定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所害賠償之責無訛。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21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之耕作權轉讓給被告,並在過戶之前讓被告使用,依該約定,在系爭2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原告依約應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被告使用,如同出租人在租約存續期間,應持續提供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並非於訂約之初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即認出租人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債之關係因之消滅,此與買賣係一次性給付不同。是原告雖於簽約後已將系爭2塊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惟依上開說明,在系爭2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原告仍負有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
且由鈞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函覆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70004796號函可知首先要求勘查現場者為93年11月5日之武聖宮籌建委員會及原告94年1月26日之書面聲請,而被告乃於收到追繳補償金時,始於94年10月13日陳情希望能辦理承租,才要求至現場勘查,足見並非被告故意檢舉才讓此事曝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系爭租約遭終止,乃因原告交付被告占用的國有耕地部分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原告雖以林地租賃可辦理承租權轉讓誤導鈞院,事實上原告遭終止國有耕地租約乃因其非自任耕作國有耕地,而與被告之行為無涉,亦無因果關係。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既國有財產局終止,原告已無法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被告使用,即應堪認原告之給付義務已屬嗣後給付不能。
㈡原告於84年交付系爭土地給被告時,已先將山坡地上的大小
林木砍掉、剷平成梯田,用擋土牆分割,分割後每塊四週用鐵欄杆圍起來,種植七里香和桂花美化環境,這種造型根本無法讓任何承買人買來造林或耕作,已違反林地僅限於造林使用之規定,此事實在鈞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兩造為同一事件訴訟審理時原告當庭並不否認,且契約第5條約定「5年內擋土牆若有倒塌,由甲方重新修建」可以為證。可見原告違法在先,使系爭林地無法買來造林或耕作並辦理合法之轉租登記。
㈢原告告知所有購買土地者可建房屋,此由鈞院94年度訴字第
1092號案件中黃蔡信金、黃朝科之證言可得證,復依原告與黃蔡信金、黃朝科簽立之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為作農作、休閒、遊憩之處所,依一般人對休閒、遊憩之定義當可在其上興建建物以為如廁、休息之用。原告並先遷好水電管線,以可提高售價,讓人陷於系爭土地可興建木屋之錯誤,否則據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審理時自承系爭1473號林地乃原告向前手以2百多萬元購得承租權,若未經分割、整地、砍樹、牽水電等,並告知承買人土地即將放領及可興建木屋,豈有可能短期間以高於原價3倍,且均無需辦理承租權轉讓,即輕易出售。而原告賣土地,也賣組合木屋,原告跟他的合夥人施啟輝曾於出售前帶被告到施啟輝的木屋住一晚,推銷他的土地和組合木屋,被告同事蔡福昭、李孟超、郭茂雄,均向原告買地(在系爭土地附近),組合木屋也都是原告和施啟輝二人幫他們蓋的,大一點木屋75萬元,小一點木屋50萬元。由此亦可知是原告違反林地林用之規定而致給付不能,被告受原告之詐騙而於其上建屋,不應歸責被告。
㈣原告明知系爭林地無法放領,仍以此為條件,誘使被告支付
公告地價約300倍的價金簽立系爭契約,今已知系爭林地根本無法放領,條件自始不可能成就,自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足見本件縱有損害,亦屬原告自己造成。
㈤原告以被告另案聲請之假扣押事件,致令原告為提供擔保、
免除假扣押而向銀行貸款2,000,000元,因此自95年7月底至96年7月底,就上開貸款支付利息32,500元,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被告於另案所聲請、執行之假扣押,均係依法提出,經法
院許可而為之,並不存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其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原因,僅限於: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同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經查,被告於另案所聲請、執行之假扣押,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並無爭議。其次,被告於另案所聲請、執行之假扣押,係因本案敗訴確定而被撤銷,也無爭議,而此一撤銷原因,依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例之意旨,係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非「自始不當」之撤銷。縱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計算標準非以當年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為準
,其計算方式失之偏頗,系爭200萬元放在國庫尚有法定利息,設若原告有支出之損害,惟亦同時有利息之增加,同一事實內,原告有損害、亦受有利益,則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㈥關於原告給付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共計190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
⒈姑且不論原告與訴外人黃進銘2人之和解另有原因,如原
告所陳,國有財產局於94年11月3日確曾以臺財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以原告違反所訂國有林地契約書第3點、第6點第1、2款之規定,而依第12點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約而終止,是違反租賃土地之使用目的,只是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的原因之一,而原告將所承租土地分成數塊,分別將承租權轉讓於數人,其目的顯非供造林、耕作之用,當然會構成解約條件之一。再者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黃進銘和解書之記載:「甲、乙雙方.... 所訂之承租轉讓契約,合意做廢、」、與訴外人黃朝科切結書之記載:「茲由乙○○○轉讓林地耕作權乙案.... 作廢....。」原告原即在未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下,除將租賃土地一部轉讓、轉租於被告之外,也擅自將所租賃土地一部轉讓、轉租於訴外人黃進銘2人,此等事實,亦構成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之理由,因此等轉讓方式,國有財產局根本不會同意。⒉再者,系爭土地是國有耕地,原告係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而無效,其本應與黃進銘2人和解,又豈可將和解金視為因原告侵權行為而產生?⒊退步言之,依照黃進銘2人之契約約定,土地被收回時,
原告應全數退款而非部分退款,由是觀之,原告自黃進銘2人處尚賺取高達150萬元之差價,且系爭土地亦回復原狀,原告何來損害之有?縱退萬步言,同一事實內,原告有損害、亦受有利益,則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在於:㈠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473地號土地(原524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由台灣土地銀行管理,並出租予訴外人沈文後,82年間沈文後將其租賃權利轉讓予原告,之後由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其中租賃之標的中有13筆地目為「旱」、4筆地目為「林」(卷87頁國有耕地租約)。其後上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其中地目「林」之四筆土地,原告於88年8月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國有林地租約」,地號為菁埔寮段1449號、1455號、1473號,編號為國林乙租字第148號(見本院卷90頁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另「旱」地目土地部分,另由國有財產局與原告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編號為國耕租字第949號(見卷178頁背面說明三之契約書文號)。
㈡兩造於84年3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將其承租、由
台灣土地銀行自編地號524之部分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即契約附圖之編號2、3土地)依約交付被告使用,但雙方約定仍以原告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被告於84年2月23日、84年3月6日、85年3月13日、85年9月15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190萬元、55萬元、55萬元,共計310萬元作為讓渡之價金(見卷7-8頁契約書及附圖)。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搭蓋建物(卷9頁現場照片)。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94年11月3日
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終止該處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見卷91-92頁)。。
㈤94年9月被告將本件原告及陳正庸、陳正成、陳摑綸等人列
為被告,主張84年3月8日之「買賣契約書」因可歸責於原告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請求給付310萬元及法定利息,該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2 號判決甲○○勝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廢棄原判決,駁回甲○○之請求,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見本院卷25-44頁判決書、確定證明書,並經調卷查明)。
㈥被告為前項起訴前,聲請就債務人乙○○○等四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聲請對債務人乙○○○等四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嗣債務人乙○○○等四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450萬元,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卷)。
㈦95年間被告以本件原告向其佯稱系爭土地即將放領,轉讓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且原告並未實際在系爭林地造林,卻仍與國有財產局簽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等情,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6906號(詐欺部分)、95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偽造文書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由台南高分院地檢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96年度上聲議第1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3304號卷、本院卷125-129頁)㈧原告與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就系爭土地6小塊之1塊分別簽
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即編號1、4部分),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遭國有財產局終止後,分別與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以90萬、100萬元和解(見卷17-20、75-79頁和解書)。
㈨原告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向銀行借款200 萬元,自95年7月3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支付利息32,500元。
(見卷21-24頁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提存書、57頁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97年3月26 日
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70002978號函覆本院略以:南化鄉之國有土地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不再辦理新出(放)租,並檢送系爭土地使用清冊乙份(卷141-143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前訴訟就兩造重要爭點,法院所為之判斷,是否於本件有何效力?㈡兩造84年3月8日訂立之契約書,就其約定標的之土地坐落位置,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係成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林地租約?㈢國有財產局終止與原告系爭租約之原因為何?該終止是否係被告之侵害行為?㈣原告於94年8月聲請假扣押,是否侵權行為?㈤如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損害?所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4號、92年台上字第315號、84年台上字第2530號、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判決理由具爭點效之要件有:⑴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所判斷者,須為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⑵該爭點須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程序保障)。⑶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⑷爭點效存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爭點另行提起訴訟。經查:
1.前訴訟之當事人為本件被告及原告,與陳摑綸、陳正庸、陳正成等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頁)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屬給付不能,並解除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310萬元並加計自給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92號、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2.前訴訟中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84年3月8日訂約時係約定移轉「耕作權」或是「所有權」?㈡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將放領?若有,系爭土地嗣後不能放領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㈢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將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等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3,100,000元?」(台南高分院判決書第27-28頁,見本院卷38-39頁);該爭執事項經過兩造攻擊防禦並言詞辯論,經調卷查核明確;又法院就上開爭點判斷之結果,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經上訴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是認前訴訟二審法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前訴訟與本訴訟之當事人相同,於前訴訟已爭執、經法院判斷過之相同爭點,本院及本件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㈡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土地位置,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係成立
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林地租約?
1.經查:此項爭執雖被告在前訴訟上訴最高法院時曾提出,然經最高法院認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斟酌(本院卷42頁反面),是該部分兩造於前訴訟並未行攻擊防禦,核先敘明。
2.兩造於84年訂約時,系爭土地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而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之租約名稱雖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然原告承租之土地共8筆,其中4筆地目為「旱」,其他4筆地目為「林」,有該租約可參(卷87頁),其後上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其中地目「林」之四筆土地,原告於88年8月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國有林地租約」,地號為菁埔寮段1449號、1455號、1473號等情(見本院卷90頁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
3.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栟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 (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釋) 。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地租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再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3年8月25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3077044號函釋意旨:
「一、國有『林』地目土地,經代管機關辦理出租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並以相思樹為其正產物種類,該租約是否為耕地租佃疑義案,經內政部前揭函復請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218號及1529號判例明文。二、本案土地既屬『林』地目土地,承租人亦於地上種樹使用,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非耕地租佃。是承租人申請換約續租,自以訂立林地租約為宜。」
4.本件兩造契約書標的之土地位置係屬「林地」,原告前亦以「林」地目向出租機關承租,種植雜木為造林使用,雖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先與原告訂立者為「國有耕地租約」,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且承租亦非做耕種使用,而國有財產局於88年換約時,亦認原台灣土地銀行自編之542地號(新編地號為1473地號)屬林地,是與原告另定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說明二、...於88年8 月2日換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示並依地政機關測量之地號更正為菁埔寮段1473地號內等3筆(卷216頁函參照),是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1473地號土地之租賃,顯非耕地租賃之性質,而係林地之租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5.被告據原告與台灣土地銀行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主張原告交付其占有之土地係屬耕地,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與上開判例意旨、法律規定,及契約當事人之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承租人之原告就契約性質之認定,均不相符,自不足採。
㈢有關國有財產局終止菁埔寮段1473號國有林地租約,及該終止是否被告之侵害行為部分:
1.有關租約作廢、終止之情形,經查⑴系爭菁埔寮段1473號土地範圍廣闊,該地號土地國有財
產局與原告間有一「國有林地租約」(租約號碼國林租字第148號,卷215頁租約參照)及一「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約號碼國耕租字第949號,卷178頁公文參照)。
⑵國耕租字第949號之國有耕地租約部分,係因其上有
武聖宮籌建委員會建有鋼筋混凝土造二樓建物、庭院作為寺廟使用,是出租人認原告未自任耕作,並將租賃物一部轉讓他人,違反租約約定,原定租約無效,而遭國有財產局收回,並將契約書作廢,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月24日函可參(卷178頁)。
⑶國林租字第148號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中之1473號
土地租約部分,則係因地上有人搭建磚造平房及庭院使用,並有多人種植龍眼、黑板樹等,違反租賃契約書,而遭國有財產局終止該1473地號土地之租約,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1月3日函可參(卷91-92頁)。
⑷而上開租約二份經作廢、終止之過程,經查:係武聖宮
籌建委員會為設置武聖宮,需要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台南分處)申請提供開發系爭1473號部分國有土地,經台南分處派員於93年11月5日勘查武勝宮擬開發範圍時,發現部分屬乙○○○承租之土地分別遭武聖宮及甲○○占建,經台南分處函請原告說明後,原告函表示係其將承租權轉讓武勝宮,故以94年1月24日函通知乙○○○租約無效(即上開⑵之租約,參見卷178頁台南分處租約無效函說明二);原告於94年1月26日陳情3筆土地使用土地範圍疑義(卷166 頁原告陳情函),台南分處則於94年2月3日函覆將派員勘查現場(卷157頁台南分處函)。台南分處另於94 年3月8日函通知甲○○係無權使用土地,應依不當得利追收使用補償金(前訴訟一審卷11頁台南分處函)。被告並於94年5月16日向台南分處函詢其使用土地之承租範圍得否過戶,台南分處函覆如被告購買位置在國有林地部分,應會同原承租人依後附空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向台南分處申請(前訴訟一審卷73頁)。惟被告於94年9月15日以其收受前開台南分處之函,因認原告有無法履行買賣契約過戶之承諾,而提起前訴訟(前訴訟起訴狀)。該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再於94年10月13日以書面陳情表示其使用上開國有土地係84年間向乙○○○購買耕作權,故請求台南分處同意出租(卷168頁陳情書),台南分處為了解乙○○○私下轉讓他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再以94年10月19日函通知派員會勘(卷167頁),其過程並經台南分處97年5月6日函覆本院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本院卷164-172頁)。是綜合上開原告、被告與台南分處間之陳情、公文往來過程,足認本件台南分處知悉系爭147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建屋之違反租約之使用情形,係因武聖宮申請台南分處勘查之結果。
2.原告主張其租約遭終止,係肇因於被告於系爭林地上之建屋行為所致,並主動要求台南分處赴現場勘查,致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是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所主張者,係其與台南分處就系爭1473號土地之國有林地租約遭終止所受之損害,亦即原告本得享有「承租1473號土地之債權」受侵害,應以被告之故意為要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473號土地上建屋,致違反台南分處林地租約之規定,然該租約終止之原因,除被告之建屋外,尚因原告轉租多位第三人使用,且該第三人使用之部分,並有種植龍眼、黑板樹等樹種,不符合造林使用,面積達1727平方公尺(卷91頁台南分處終止函)。又被告94 年10月13日之陳情函,雖請求台南分處勘察現場,然係請求直接與台南分處辦理承租權利,並非要求台南分處勘察1473號土地有無違規使用、而得終止租約情事(卷168頁陳情書),況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前提,係基於原告與台南分處之國有林地租約繼續存續,若原告與台南分處之租約遭終止,被告之土地使用權亦不存在,是依常情判斷,被告應無故意欲使上開國有林地租約終止之主觀上侵害意思。縱被告於1473號土地搭建房屋,致有林地租約終止之事由(亦即前訴訟所認定,兩造間契約事後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擅自建物所致),此與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林地租約債權一事,仍屬二致。亦即,前訴訟所認定者,係兩造間之契約事後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債權被終止,是否肇因於被告之故意侵害行為,則此部分自不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3.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租約遭終止,賠償黃進銘、黃朝科二人90萬元、100萬元,亦係被告建屋所致云云。然查原告與黃進銘所訂之承租權轉讓契約書第九條本即約定:「該承租地若於放領前遭收回時,甲方(即原告)願照成交價格無息還給乙方(即黃進銘)」(卷76頁契約書),另與黃朝科訂立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該等地號土地為登記予乙方前,土地遭政府機關收回時,甲方(即原告、陳正庸等4人)願無息原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償還乙方(即黃朝科)」(卷78頁),則依原告與該二人間之約定,如土地遭收回,原告本應償還其收受之價金,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要使原告賠償該二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是其請求亦無所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假扣押原告及原告之子財產,致原告向銀行
借款提供反擔保,支付利息32,500元部分,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1.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有關假扣押之損害賠償,如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而係依侵權行為請求,仍以該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2.本件被告於提起前訴訟之時,先於94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06號供擔保准許在案,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74號執行扣押乙○○○、陳正庸、陳正成之不動產、存款、薪資、股票等,後由原告及陳正庸等人提供反擔保450萬元,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查核明確。原告則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反擔保之利息損害(本院卷192、193頁筆錄),則原告應積極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及其子陳正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始得為之。
3.經查:被告之所以聲請假扣押原告等人之財產,係出於兩間84年3月8日之「買賣契約書」此一合約糾紛,被告因收受國有財產局94年3月8日不當得利催繳通知,認兩造之合約為給付不能情形,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310萬元及利息共450萬元,而提起前訴訟,已如前述,且該訴訟審理之結果,第一審被告勝訴,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歷審卷宗查核明確,則被告為保全強制執行,先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予執行查封,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致系爭1473號土地遭台南分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林地租約,然此與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林地租約債權一事,仍屬二致,且被告雖請求台南分處前來勘察土地,其係為請求能將承租之土地過戶,並非故意要使台南分處終止其與原告之林地租約,而無何故意侵害債權情事。又依原告與訴外人黃進銘、黃朝科間之約定,如其承租土地遭收回,本即須退還所受領之金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要使原告賠償該二人之故意侵害行為。又被告執行假扣押查封,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