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丁○○
應受送達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經營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需,欲承租可供作為該公司貨物儲存倉庫(含組裝加工廠)及展示中心使用,且需能因應貨櫃車、大型貨車出入運貨之廠房。嗣經友人引介,被告乙○○以其與訴外人吳榮林、吳勝斌等人共有,門牌號碼為新營市○○路○○○號之廠房適符合原告所需條件可供出租,其並獲吳榮林、吳勝斌2人授權處理上開相關租賃事宜不動產事宜等語,與原告進行租賃協議,協議期間,由於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租賃物現尚由第三人租賃使用中,故需至民國(下同)95年7月l日始能交付原告使用云云,雙方乃約定租賃期間始自95年7月10日迄至105年7月10日,期間共計10年;租金數額自簽約日起2年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2年後再由雙方重新約定數額;約定付款方式由原告按租金數額預先簽發1年份之支票交被告收執,供其逐月兌領;又本件押金為84,000元。原告復應被告要求,當場交付定金10,000元,達成約定。(二)
95 年6月11日,兩造按前揭約定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原告為確保系爭租賃物之交付,能便利貨物裝卸,免於貨物受潮、變質或滅失,而確實符合契約目的,遂再次向被告確認並明白約定:「本租約廠房應保水電暢通,屋頂不能漏水,原房客所有生財器具應清除乾淨,公司工廠營業住址應遷移」云云於租賃契約書中。95年6月30日,原告即依約以訴外人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13 紙,供被告收執,以為支付;另,被告復以處理原承租房客搬遷事宜為由,要求原告暫先墊付之額外保留款50,000元(約定97年7月10日,被告同意無條件退還),亦經原告當日簽發,發票日期95年9月30日,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票據號碼:LY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此有房租收據影本乙份可資為憑。惟:
(三)系爭租賃物存有嚴重漏水、屋內支柱過低及屋頂過低,致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等瑕疵,而與契約本旨不符,迭經原告促請被告修繕,卻經被告拒絕。95年7月1日,原告欲正式遷入系爭租賃物,卻發覺前承租人並未搬遷,系爭租賃物迄至95 年7月15日始經被告交付,且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現狀以觀,屋內支柱過多、屋頂過低又存有嚴重滲漏問題,顯然不堪原告正常適用且不符合契約目的,有修繕之必要。原告遂於96年5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限期修繕,惟經被告於96年5月15日函覆略以:…丁○○前以各項不實理由於租期屆滿前提前不租之主張,既為雙方爭議所在,當由司法機關另行裁判解決云云,明示其拒絕修繕之意。致使系爭租賃物迄今仍有嚴重滲漏等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而與契約本旨不符,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四)依上揭契約所示,被告最遲應於95年7月10日交付合於契約本旨之租賃物,以依租賃契約履行義務,然系爭租賃物存有上述不敷原告正常使用之瑕疵,經通知限期修繕,被告亦不獲置理,乃至迄今仍未能交付合於兩造約定租賃適狀之租賃物予原告,自需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遂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 4條規定,於96年5月25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442,000元,暨返還原告所簽發尚由被告執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兌領之支票共4紙(面額共168,000元)。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2查系爭租賃契約之起期為95年7月10日,是被告最遲自應於95年7月10日(按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之交付日係95年7月1日)交付合於契約本旨之租賃物,以依契約履行義務,然系爭租賃物存有上述不敷原告正常使用之現狀,使被告未能於95年7月10日交付合於兩造約定租賃適狀之租賃物予原告,被告自需負遲延給付責任;又迭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限期修繕,促其依約履行,亦經被告拒絕,致迄今仍未能交付合於兩造約定租賃適狀之租賃物予原告,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規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396年5月25日,經原告發函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則本件租賃契約乃於95年5月28日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自始消滅。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基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423條、第42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受領之租金、押金共計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所簽發尚由被告執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兌領之支票共4紙(面額共168,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所簽發尚由被告執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兌領之支票共4紙。(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原告所簽發尚由被告執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兌領之支票共4紙,嗣於本院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減縮如上。本院卷,第158頁)。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被告胞兄吳榮林為台南縣工商經營研究社(IMC)社友關係,而欲向被告承租被告與訴外人吳榮林、吳勝斌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原告於95年4月29日經往勘察系爭房屋後,認符租賃所需,遂於當日交付定金支票1萬元,95年5月間原告再次前往勘察,與被告達成租賃共識,並約定各項租賃條件後,雙方於95年6月11日簽定租約,被告並95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原告,供其整修,雖原告主張被告僅於95年6月30日交付鑰匙而未於7月1日交屋,且7月1日前房客都西還在云云。惟系爭房屋前房客即證人丙○○於鈞院證稱「95年2月中搬走,我是在租約屆期前就搬走,租約到95年4月底」,對是否尚遺留東西於標的房屋時證稱「只有鐵皮屋,此外沒有其他東西」(見鈞院96年12月5日筆錄),證人丙○○證稱在與被告租約屆滿,即95年4月底前即搬走,且無任何東西遺留於系爭房屋內,則原告主張簽前前房客還在,95年7月1日交屋日因前房客尚在,並於系爭房屋內留有東西而無法交屋乙節,即非事實。另證人復證稱原告曾於95年8、9月請其向證人陳秀霞拿系爭房屋鑰匙,看場地需要如何整理(見鈞院96年12月5日筆錄),則被告抗辯業已交付鑰匙及系爭房屋供原告整修,應非虛假,足堪採信。(二)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屋內支柱過多及屋頂過低之瑕疵,經催告後未補正,於96年5月25日發函中解除契約。惟原告承租前後多次勘察系爭房屋後,雙方始簽定系爭租約,則系爭房屋是否支柱過多、屋頂是否過低,均為原告承租前決定是否承租之判斷因素,租賃關係成立後,原告個人對標的物主觀認知,不得認係標的房屋之瑕疵,否則,承租人在租賃關係成立後率得依其個人主觀認知、需求,以租賃標的不符其租賃需求而主張租賃標的為有瑕疵,顯不利於交易安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支柱過多、屋頂過低為系爭房屋有瑕疵,並不可採。進者,原告所謂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提出照片多張為證,惟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經證人丙○○證稱並非系爭房屋現況,與被告出租的不一樣,而系增建後的情形(參鈞院96年12月5日筆錄),即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係證人承租後所增建之鐵皮屋,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或支柱過多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尚非有據。況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4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領標的物後,租約終止前,均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此保管義務不因原告是否已開始整修,或有無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而有不同。原告係於96年5 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系爭房屋漏水,96年5月25日發函主張解除契約,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事實距交屋已近一年,原告在此期間有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顯有疑義,不能認被告交付標的物時該具有該瑕疵。從而,原告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支柱過多及屋頂太低之瑕疵,並不足採。(三)綜觀系爭租約全文,兩造並無關於交付系爭房屋日期之具體約定,惟原告95年6月30日受領系爭房屋交付後,竟自95 年8月4日、95年8月22日、95年9月6日及95年10月6日,分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246號、第272號、第285號及第313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於95年7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作廢,要求被告應返還租金支票(即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除於95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字第135號存證信函復知原告,表示其主張與事實相悖外,並於95年9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就定期限租約提前不租所衍生租金不退還爭議,於五日內出面協商,並返還房屋及鑰匙,逾期即依約主張全部租金不退還,即系爭租約於原告來函表示提前不租,被告於95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同意原告提前不租時,已生終止效力,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5年7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亦無足採。(四)承上所述,兩造間租賃關係於95年9月11日被告發函同意原告提前不租而終止,原告在租約終止後應負返還租賃物義務,惟原告迄未返還,則其繼續占有租賃物期間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原告在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租賃物,且未盡保管義務任令系爭房屋荒廢致發生漏水,原告本應負賠償責任,渠發函對已終止之契約主張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效果。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返還租金,顯無理由。進者,系爭租約為定期限租約,兩造於契約內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店)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此觀租約第7條定甚明,原告於締約後給付如起訴狀附表1之租金及押租金支票,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租金部分因原告提前不租依約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金,亦無理由。
(五)原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並交還鑰匙,原告自租約終止時起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受有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所交付押租金74,000元部分,亦因原告迄未返還租賃物,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自96年7月1日起按月以42000元計算,原告應向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超過74000元,被告以不當得利之主動債權與原告要求返還押租金之受動債權相抵銷,押租金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9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房屋於95年6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0日止,共10年,前2年租金每月新台幣42,000元。惟兩造約定於95年7月1日先將交屋予原告整修至同年月31日,故95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9日之租金僅以十日計。
(二)原告已預付第1年租金及押租金支票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附表二所示支票尚未經原告提示兌現外,其餘均經被告提示兌現。
(三)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據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為證(96年度營簡字第95號,第15至24頁),復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遲延交屋?
(二)租賃標的有無瑕疵?
(三)租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租金?
(四)如果被告已經交屋,原告是否已返還系爭房屋?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有無遲延交屋?1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日欲正式遷入系爭房屋,發現前承租
人並未搬遷,有按摩浴缸、彈簧床、辦公桌椅等,且有嚴重漏水、支柱過多之瑕疵,遂向被告表明不租之意思,被告迄未交屋,伊也從未搬入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亦自承被告之大嫂(甲○○○)已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屋之鑰匙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交給我一把鑰匙,換得(我付)一年房租」(本院卷,第72頁)等語。又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房客丙○○證稱:伊於95年2月中即自系爭房屋搬走,伊確實於(95年4月底)租期屆滿前即自系爭房屋搬走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本件95年7月1日交屋時,系爭房屋業經前房客丙○○搬遷完畢,並無丙○○留下來之按摩浴缸、彈簧床、辦公桌椅等物品。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日欲正式遷入系爭房屋,發現前承租人並未搬遷云云,並無可採。
2系爭房屋之鑰匙既於95年6月30日由被告之大嫂甲○○○交
付原告,且系爭房屋業經搬遷完畢,並無前房客佔用之情事,則在95年6月30日被告交付鑰匙之時,系爭房屋已處於原告可使用之狀態,尚難謂被告並未交屋或有何遲延交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屋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無可取。
(二)租賃標的有無瑕疵?1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存有嚴重漏水、屋內支柱過低及屋頂
過低,致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等瑕疵,而與契約本旨不符之瑕疵,迭經原告促請被告修繕,均不獲置理,其乃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委請鄭國安律師以96年5月25日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云云。查「系爭房屋的前面天花板有一塊及西邊第二個房間裡面有數塊天花板有漏水的痕跡,西邊的第一個房間最裡面的天花板也有一塊有漏水的痕跡。」等情,業據本院履堪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本院卷,第58~6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8頁),證人丙○○證稱:「(搬走時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的情形?)加減會漏水,如果很嚴重我就會自行補強。只有鐵皮屋會漏水,房子的部分只有颱風天會漏水。漏水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搭建的時候結合不良所致。」、「(房屋漏水的部分是指被告原始建築的房屋,還是你後來在前面搭蓋的展示間有輕鋼架的部分?)系爭房屋全部都是經過我處理過的,下雨的時候還是會漏水。前面展示間(即被告原始建築)的部分會漏水,即使處理過也會。」(本院卷,第130、131頁)等語,是以系爭房屋不論主建物或主建物後方之鐵皮屋,均有漏水之情事,被告抗辯:有漏水部分均為鐵皮與鋼樑之接縫處,鐵皮屋並非租賃標的,非租賃標的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參照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丙○○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不論主建物或主建物後方之鐵皮屋,均有漏水之情事,縱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後方之鐵皮屋不在承租之範圍一節屬實,然系爭房屋之原始主體建物亦會漏水,尚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至為明確。
2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固附註:「本租約廠房應保水電暢通,屋頂不能漏水...」,有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系爭租賃契約書並未約定「房屋漏水」之法律效果,原告遂主張依上開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本院卷,第122頁)。然上開民法第424條需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為終止契約之要件,證人丙○○對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證稱:「颱風下大雨的時候才會漏的比較嚴重,平常下雨的時候也是有一點會漏水。」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並無法證明是否有危及原告及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建康而得終止契約。嗣由本院函請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漏水之原因」及「漏水之程度是否影響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等項,經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以97年9月9日九七高結師(八)信字第0657-2號通知原告於文到後三十日內預納鑑定費用,原告均表示不願預納,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亦表明不願預納本筆鑑定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之規定,本院爰不為該鑑定行為。
3綜上,依證人丙○○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漏水有危
及原告及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原告亦不願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系爭房屋之漏水程度是否危及原告及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4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即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屋內支柱過低及屋頂過低,有不敷其
正常使用之瑕疵等語,惟房屋是否支柱過低及屋頂過低乃原告主觀之認定,兩造既未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支柱及屋頂之高度」,原告即不得於被告交付租賃物後,泛指系爭房屋支柱過低及屋頂過低,並主張解除租賃契約。證人丙○○曾租賃系爭房屋,亦未曾認系爭房屋因屋內支柱過低及屋頂過低之瑕疵,此觀之證人丙○○證稱:「(原告問:你8、9月帶我去房屋的時候是否(因房屋有瑕疵)不建議我承租並帶我去嘉義看兩間廠房?)不是這樣,只是覺得房租過高如果在系爭房屋營業壓力會很大。」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31 頁)。且原告於訂立租約之前,即應評估系爭房屋之條件及自己租賃之用途,既已決定承租並締結租約,自不能以是以原告以系爭房屋因屋內支柱過低及屋頂過低,主張有不敷其正常使用之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三)租約是否已經終止?何時終止?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租金?1被告另抗辯:其曾於95年9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就定
期限租約提前不租所衍生租金不退還爭議,於五日內出面協商,並返還房屋及鑰匙,逾期即依約主張全部租金不退還,即系爭租約於原告來函表示提前不租,被告於95年9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同意原告提前不租時,已生終止效力云云,查被告上開據以終止租約之抗辯,無非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為據。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上開條文約定「遷離他處」,應係指承租人於租約期間內搬遷至租賃標的物以外之處,要與本件原告發函被告表明房屋有瑕疵,擬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情形有間,被告陳明「此條的遷移就是不租的意思,與合意終止是同義」(本院卷,第26頁),顯然與兩造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旨相悖,洵無可採。是以被告抗辯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租金返還云云,亦屬無據。
2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曾委託訴外人鄭國安師以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96年5月8日國安字第0508號函請被告於文到後十日內迅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被告收到該函後,乃委託楊偉聖律師於96年5月15日函復以「...來函所指均悖實情,有澄清之必要...。」等語,是以被告並未於原告所催告期限內修繕,原告遂又委託訴外人鄭國安師以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於同年5 月25日函知被告以「...足認乙○○業已明示其拒絕修繕之意思,致使系爭租賃物迄今仍有漏水等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為此,特狀請貴大律師代函知乙○○,自即日起依法解除本租賃契約,自即日起依法解除本租賃契約...。」等語,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律師函,有律師函及回執可參。
3惟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參照)故屬繼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後,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以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解除租賃契約。查系爭房屋被告確有依約交付鑰匙,完成交屋,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已如上述,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僅得依上開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要不得爰引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然原告並未行使其契約終止權,徒以96年5月25日律師函函知被告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
4本件租賃契約原告既未能解除,復未經原告表示終止,原告
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以系爭租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自95年7月10日至96年7月9日期間之租金(含如附表一所示業經兌現之現金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開立作為租金,被告尚未提領兌現之支票)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如果被告已經交屋,原告是否已返還系爭房屋?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期限經兩造約定為自95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10日,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則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應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時始歸於消滅,原告雖於租賃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寄還予被告之大嫂陳秀霞,遭陳秀霞拒收而退回,有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及回執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0頁),仍不能使兩造之租賃關係消滅。
2次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
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原告已交付308000元(即附表一中被告已兌現提領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自95年7月10日至96年7月9日期間之租金,然96年7月9日以後,兩造之租賃關係仍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應按月以42,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先以押租金84000元抵償,亦非無據。
是則,原告以租賃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給付392,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被告兌領之支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末查,本院於97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因原告離去
時,並未鎖門,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換過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此系爭房屋已非處於原告可使用之狀態,應認被告已於當日收回系爭房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裁判費6,6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表一┌──────┬─────┬────┬──────────┬────────┬────┐│ 票載日期 │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支付租期 │票據金額│├──────┼─────┼────┼──────────┼────────┼────┤│95年7月31日 │LYA0000000│74,000 │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押租保證金(按不│74,000 ││ │ │ │(法定代理人)丁○○│含95年4月間已先 │ ││ │ │ │ │支付之10,000) │ │├──────┼─────┼────┼──────────┼────────┼────┤│95年7月10日 │LYA0000000│14,000 │同上 │95年7月11日至95 │14,000 ││ │ │ │ │年8月10日 │ │├──────┼─────┼────┼──────────┼────────┼────┤│95年8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5年8月11日至95 │42,000 ││ │ │ │ │年9月10日 │ │├──────┼─────┼────┼──────────┼────────┼────┤│95年9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5年9月11日至95 │42,000 ││ │ │ │ │年10月10日 │ │├──────┼─────┼────┼──────────┼────────┼────┤│95年10月10日│LYA0000000│42,000 │同上 │95年10月11日至95│42,000 ││ │ │ │ │年11月10日 │ │├──────┼─────┼────┼──────────┼────────┼────┤│95年11月10日│LYA0000000│42,000 │同上 │95年11月11日至95│42,000 ││ │ │ │ │年12月10日 │ │├──────┼─────┼────┼──────────┼────────┼────┤│95年12月10日│LYA0000000│42,000 │同上 │95年12月11日至96│42,000 ││ │ │ │ │年1月10日 │ │├──────┼─────┼────┼──────────┼────────┼────┤│96年1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6年1月11日至96 │42,000 ││ │ │ │ │年2月10日 │ │├──────┼─────┼────┼──────────┼────────┼────┤│96年2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6年2月11日至96 │42,000 ││ │ │ │ │年3月10日 │ │├──────┼─────┼────┼──────────┼────────┼────┤│96年3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6年3月11日至96 │42,000 ││ │ │ │ │年4月10日 │ │├──────┼─────┼────┼──────────┼────────┼────┤│96年4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6年4月11日至96 │42,000 ││ │ │ │ │年5月10日 │ │├──────┼─────┼────┼──────────┼────────┼────┤│96年5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6年5月11日至96 │42,000 ││ │ │ │ │年6月10日 │ │├──────┼─────┼────┼──────────┼────────┼────┤│96年6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6年6月11日至96 │42,000 ││ │ │ │ │年7月10日 │ │├──────┴─────┴────┴──────────┴────────┴────┤│合計:550,000元 │└──────────────────────────────────────────┘附表二(尚由被告執有,未經兌領之支票4紙)┌──────┬─────┬────┬──────────┬────────┬────┐│ 票載日期 │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人 │支付租期 │票據金額│├──────┼─────┼────┼──────────┼────────┼────┤│96年3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康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6年3月11日至96 │42,000 ││ │ │ │(法定代理人)丁○○│年4月10日 │ │├──────┼─────┼────┼──────────┼────────┼────┤│96年4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6年4月11日至96 │42,000 ││ │ │ │ │年5月10日 │ │├──────┼─────┼────┼──────────┼────────┼────┤│96年5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6年5月11日至96 │42,000 ││ │ │ │ │年6月10日 │ │├──────┼─────┼────┼──────────┼────────┼────┤│96年6月10日 │LYA0000000│42,000 │同上 │96年6月11日至96 │42,000 ││ │ │ │ │年7月10日 │ │├──────┴─────┴────┴──────────┴────────┴────┤│合計:16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