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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麻豆交流道下透過遊覽車交寄,將其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小姐」,而容認取得其上開金融帳戶之人以之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嗣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原告甲○○,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且資料遭人盜用,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有被盜領之危險,需將存款轉至檢察官指示之保管帳戶,並需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原告遂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綜合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前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網路銀行密碼後,自同年1月26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共七次,利用聯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務,輸入原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自原告之前揭二帳戶轉匯共新臺幣(下同)3,371,2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因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案,係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主文第二項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詐騙被告,伊是因卡債問題缺錢,在報紙上看到「周小姐」的貸款廣告,遂與該「周小姐」聯絡,「周小姐」保證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伊才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裝在牛皮紙袋中,在麻豆交流道下透過遊覽車交寄給「周小姐」,伊並不知該帳戶遭人作為犯罪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6年1月25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電話費未

繳且資料遭人盜用,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有被盜領之危險,需將存款轉至檢察官指示之保管帳戶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將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綜合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及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該詐騙集團所指示之電子銀行密碼,並同時將聯邦商業銀行存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定存解約後自動轉存入上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隨即自自同年1月26日起迄同年1月31日止分7次,自原告之前揭二帳戶內轉匯共新臺幣3,371,2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

㈡上揭不爭執事項,暨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贓款匯

進提出之用,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及應向國庫支付100,000元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71號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所整理之遭盜領金額彙總表1紙(見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4頁)、原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支出存入登錄明細表1份(見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卷第14至18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紙(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佳警偵字第0961000687號卷第24頁)及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南縣家警偵字第0961000687號卷第25頁)在卷可按,自應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幫助第三人詐騙原告上開3,371,200元之行為?經查:

㈠本件依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其係於96年1月22日將其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4日後,即96年1月26日原告即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該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便利用該密碼,自同年1月26日起迄同年1月31日止分7次,自原告帳戶內轉匯共新臺幣0000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無從追回,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顯係為取信並詐騙被害人金錢之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有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騙之情等語,即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因卡債問題缺錢,看到「周小姐」的貸款

廣告,遂與該「周小姐」聯絡,「周小姐」保證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伊才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裝在牛皮紙袋中,在麻豆交流道下透過遊覽車交寄給「周小姐」,伊並不知該帳戶遭人作為犯罪之用云云。惟衡諸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如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媒體經常報導詐欺集團為隱匿自己身分,常以收集或購買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匯入流出之用,以被告專科畢業,已成年、智能正常之情況,對此應非毫無認識,對於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率爾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可預見,該帳戶既係供他人犯罪之用,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亦應在被告可預見範圍內,是其所辯,便不足採。從而,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幫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而此亦為本院刑事庭所是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犯並判刑在案,此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71號詐欺刑事案件卷宗查證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存款指定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用,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真實姓名之犯罪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以為匯款之用,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行為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9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人而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日期:2008-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