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受限之損失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發文與原告,稱其將於近期內架設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線路。原告不滿其未經協商,也未經同意擅自逕行架設,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架設高壓線路所造成之土地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被告稱其係依電業法第51條執行公務,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然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公司,並無高權主體利用與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原告再於95年11月13日向被告請求更改架空線路,仍為被告所拒,原告於96年8月9日向臺南縣政府查詢其是否有同意被告架設上開架空線路,臺南縣政府於96年9月6日以府經工字第0960186852號函覆原告,證實被告並未取得臺南縣政府之同意,是被告顯然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要件。
二、高壓線下因電磁波產生而形成危險區域,造成心理上、視覺上的壓力,依據林口長庚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林杰粱及慈濟醫學中心血液腫瘤科主任高瑞和指出,電磁波對人體可能造成之影響:⒈導致基因染色體突變,甚至引發癌症。⒉男性性機能下降,女性生理期混亂。⒊心血管異常波動,引發心血管疾病。⒋頭痛、噁心、免疫機能下降。⒌睡眠障礙、心悸及記憶力減退等症狀。此影響勢必造成高壓線下土地使用受限,價值上受到嚴重之損失。
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擅自架設161KV高壓線經原告之土地正中央精華地帶,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95年10月23日以訴願書向被告請求補償因架空線路造成之地價損失2,700,000元,並未獲被告有效回應,然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公司,縱係以公營組織,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應為國庫行政之行政上營業行為,並無高權主體利用與使用土地之公法性質,豈能未經地主同意即擅自架設,且系爭架空線路非公眾用電所需,無公法上之限制,其使用單位聯錏鋅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錏鋅彩公司)是私人營利工廠,與被告之關係僅純商業行為。另被告辯稱訴外人王水應為土地承租人,惟系爭土地現為竹林,並無承租人,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0 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限期拆除經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架空線路,以回復原狀。
貳、被告則以:
一、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本案施工前通知線下地主,及原告甲○○循行政程序反對施工情形如下:
(一)本件線路原為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於89年間,被告為執行行政院列管之第5輸變電計畫而興建,全線原編列第1號至第18號鐵塔,其中第5號及第17號係備用空號,未建鐵塔,另第2號、第15號及第16號鐵塔,於施工中因民眾抗爭阻止而尚未興建,其餘第1、3、4、6、7、
8、9、10、11、12、13、14、18號等13座鐵塔均已於90年間建造完成。95年1月間,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申請於原址用電,被告係負有調節電力供應責任之電業,依電業法第57條規定,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節省成本及供電時程,被告台電公司爰規劃以原有龍崎~信武16 1KV架空輸電線路為基礎,建造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
(二)本件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工程,原預定於95年9月間架線施工,被告於開工前曾多次與原告協商工程補償事宜,惟未獲共識,原告針對被告95年11月10日函及95年11月28日函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經濟部96年3月7日以經訴字第0960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96年4月22日原告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訴字第00340號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台電公司最後係於95年11月9、10、11、20日開始進場架線,於96年3月16日中午12時42分加入輸電系統運作。
二、被告興建系爭輸電線路,其線高與地面垂直距離符合主管機關安全規定:
(一)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 ○號,面積13,776平方公尺土地,其地目為林,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於95年11月9 至20日依電業法第51、53條規定,架設龍崎~聯錏鋅彩161K
V 架空輸電線路第8號及第9號鐵塔,其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北段上空,依95年11月20日現場照片顯示,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係以種植竹林為業。
(二)依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架空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間隔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除附表一所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應再增加間隔:供電線相對地電壓超過50千伏時,超出50千伏部分,每超過1,000 伏應另增加間隔10公厘,此項增加間隔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又附表一規定,超過22KV~50KV供電線,跨越一般山地應有5.8公尺之線下垂直安全距離。本件161KV輸電線,經換算結果,在一般山地地區,其線下垂直安全距離為6.91公尺;另依被告9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架空輸電線路設計準則中,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距離表規定,161KV 輸電線路,在一般山地之線下安全距離為11公尺,但如人畜不易接近之處之線下安全距離為9公尺。
(三)兩造於95年11月22日同赴系爭土地辦理161KV 輸電線路線下距離地測量,經測量結果,本件高空電線跨越原告所有土地長度約100 公尺,其中高空電線距離垂直地面為17公尺,且高空電線距離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竹林頂端尚有5公尺,對照前開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及附表一所載在一般山地之161KV 輸電線路線下安全距離
6.91公尺,及台電公司公布架空輸電線路設計規則所載在一般山地之161K V輸電線路線下安全距離11公尺標準觀之,本件被告台電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所架設之輸電線路,尚屬符合線下安全標準。另於97年1 月21日鈞院命兩造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赴本件土地勘驗,經測量結果,查出系爭電線位於原告出租予他人種植之竹林上端高度6.6米,另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18.6 米,超出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第2項第1款一般山地線下安全距離6.91 公尺之規定,多達11.69公尺之多。
三、又依電業法第53條後段規定:如有損害,應按損害程度予以補償,本件原告雖然於起訴狀附件5及附件7提出蘋果日報公元2007年3月8日剪報及聯合報96年4 月17日剪報,載明電磁波對人體可能造成影響及中國時報96年2月5日剪報記載高壓電線越領空,最高法院判侵權之資料,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所有系爭土地發生地價下跌及人員身心受到損害之真實證據,及該地價下跌與人員所受損害與被告架設系爭高壓線路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又行政院環保署參考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於1998年出版之時變電磁場限制暴露量準則記載,於90年1月12日以環署空字第0003219號公告環境電磁場建議值為833.3mG (毫高斯),電磁場的強度會隨著與發生源的距離加大而急速降低,因電場大小與電壓距離有關、磁場大小與電流距離有關,台電公司輸變電設施在安裝前均經過設計,且有一定的安全距離,故所產生的磁場已非常微弱。
四、被告於88至91年間為施作龍崎~信武161KV線第2至12號鐵塔時,業已向臺南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於鐵塔施作完成時,亦申請臺南縣政府會勘符合水土保持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在案,因此本件原告指摘被告台電公司於施作本條線路之前,未依電業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核准乙節,顯有誤會。被告確有踐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程序後才施工,原告應提出證明其地價遭受損失之證據,始符侵權行為之法制;線下補償部分,因電業法第51及53條尚未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缺乏依據。
五、原告未表明反對架線通過其土地上空,僅希望選擇損害較少之處所通過,並賠償其地價損失:雖然原告曾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訴願書,請求補償地價損失270 萬元,惟並未表明反對架線通過其土地上空之意思。另於95年11月7 日,被告台電公司派員與原告溝通,查明原告希望台電公司選擇靠近系爭土地北邊部分通過其土地上空,並賠償其地價損失,並非表明反對架設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被告再次派員與原告於系爭土地現場協調,協調結論為:⒈業主訴求:本工程#8~#9因跨越業主土地中間,造成土地地價損失慘重,要求變更線路路徑移至土地邊緣,以業主損失最小為原則通過業主土地;⒉台電意見:
儘速聯繫辦理測量#8~#9線下地形,測量時會同業主,若測量時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則辦理遷移。於95年11月22日,被告台電公司又派員以電話通知原告赴系爭土地現場測量線下高程是否符合安全標準,惟原告並未到場參與測量,經台電公司職員現場測量結果,線下高程符合安全標準,因此決定照計劃施工。嗣於95年11月23日,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空實施架線之前,亦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王水應協調,經其同意後,才開始架設電線,嗣架設電線完畢後,台電公司員工與王水應於95年11月29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會點,經確認台電公司於施工期間,毀損王水應所有7至00年生之柳丁樹8棵,每棵單價2,200 元,總價17,600元,嗣後台電公司於96年1月18日將匯票寄給王水應收取。
六、於88年10月16日被告向臺南縣政府提出龍崎~信武161KV 線第2至12(其中第5號空號)鐵塔塔基開挖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其中第8號至第9號鐵塔間,其電線擬由空中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申請審核,經臺南縣政府88年11月4 日函覆略以:其施工方式如採索道及人工開挖,且未有運用重型機械開挖及闢建施工道路時,應無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水土保持義務人於施工期間,仍應依同法第8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91年5月30日被告又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就已興建完成之龍崎~信武161KV線第2至12號(第5 號空號)鐵塔塔基工程派員辦理會勘,其中第8號至第9號鐵塔亦已興建完成,經臺南縣政府91年
7 月17日函覆:經現場查驗結果,所申請施作之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尚符規定。雖然被告並非以先行施工名義申請建造沿線10座鐵塔,惟臺南縣政府於受理審核台電公司申請開挖電塔塔基及於電塔建造完成後,赴現場履勘時,即已明瞭台電公司確係為建造鐵塔而提出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如果臺南縣政府認為被告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未申請先行施工許可,為何仍同意被告興建系爭10座鐵塔。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沿續85年9 月17日信武公司申請之用電計劃,而於既有之第8號至第9 號鐵塔間架設電線,本件第8號至第9號鐵塔間,若不能架設電線,則沿線第1至18號鐵塔及電線,即形同虛設,無法使用,民間工廠亦無電可用,就國家整體經濟而言,亦有不利,應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必要時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補償其土地之跌價損失2,700,000 元乙節,顯然缺乏證據;另備位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架空輸電線路云云,亦勢必造成臺南縣地區輸電系統中斷,影響用戶用電,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線路原為龍崎~信武161KV 架空輸電線路,於89年間,被告為執行行政院列管之第5輸變電計畫而興建,全線原編列第1號至第18號鐵塔,其中第5號及第17號係備用空號,未建鐵塔,另第2號、第15號及第16號鐵塔,於施工中因民眾抗爭阻止而尚未興建,其餘第1、3、4、6、7、8、9、10、1
1、12、13、14、18號等13座鐵塔均已於90年間建造完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其中第8號及第9號鐵塔之間。
二、坐落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5號鋼鐵加工廠原係訴外人信武公司所有,於85年9月17日信武公司向被告申請增設煉鋼用電,電力設備預定分作三期增設,第一期:87年10月使用,第二期88年10月使用,第三期90年10月使用,被告台電公司即編列第1至18號鐵塔,其中第5及17號係備用鐵塔空號。於91年10月1日信武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嗣後系爭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5號鋼鐵工廠,改由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購得,其於9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用電,被告爰將原有龍崎~信武161KV線,更名為龍崎~聯錏鋅彩161KV線,並辦理空中架線工程。於95年1月間,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申請於原址用電,被告爰規劃以原有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為基礎,建造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
三、被告係於95年8月3日掛號函件通知原告之戶籍住址即臺南縣○○鄉○○村○○鄰○○路○○○號4樓之1,惟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於95年8月間原告經毗鄰地主輾轉相告,得知被告台電公司近期將進場架設電線之消息,爰以電話向被告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告知新的地址為臺南縣○○鄉○○街○○○巷○○弄○號,被告即於95年8月22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大宗掛號寄達原告甲○○住所,其中函文主旨載明:本處新建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工程預定近期內架設導線,架設期間如有損及地上物或其他設施,將派專人會同勘查,並依法辦理補償,敬請惠賜協助。
四、原告於收到被告95年8 月22日函後,除配合線下土地持有人代表蔡劉淑美表達反對架設導線之意見外,原告另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補償地價損失2,700,000元,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號函覆礙難辦理;於95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更改線路,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號函覆:窒礙難行,承蒙諒解;於95年12月5日,原告針對台電公司95年11月10日函及95年11月28日函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經濟部於96年3月7日以經訴字第0960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於96年4月22日原告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訴字第00340號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五、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台電公司蘇俸祺課長等人於系爭土地現場與原告甲○○、乙○○兄弟協商,協商紀錄記載為:「業主訴求:本工程#8~#9因跨越業主土地中間,造成土地地價損失慘重,要求變更線路路徑移至土地邊緣,以業主損失最小為原則通過業主土地。台電公司代表意見:儘速聯繫辦理測量#8~#9線下地形,測量時會同業主。若測量時線下安全距離不足,則辦理遷移。」,原告甲○○及訴訟代理人乙○○並在該協議紀錄上簽名。
六、對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70001331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電業法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固有優先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法定條件下對所有權之行使為相當之限制。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係在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將龍崎~信武161KV架空輸電線路,其中第8號及第9號鐵塔間之線路,跨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致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復因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架設輸電線路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要件等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架設系爭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輸電線路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必要性」、「無妨礙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許可,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要件?㈡被告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形?㈢倘被告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所架設系爭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輸電線路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必要性」、「無妨礙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許可,並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要件?⒈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有其必要性:
查本件線路原為龍崎~信武161KV 架空輸電線路,於89年間,被告為執行行政院列管之第5 輸變電計畫而興建,全線原編列第1 號至第18號鐵塔,其中第5 號及第17號係備用空號,未建鐵塔,另第2 號、第15號及第16號鐵塔,於施工中因民眾抗爭阻止而尚未興建,其餘第1、3、4 、6、7、8、9、10、11、12、13、14、18號等13座鐵塔均已於90年間建造完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其中第8號及第9號鐵塔之間),又坐落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5號鋼鐵加工廠原係訴外人信武公司所有,於85年9月17日信武公司向被告申請增設煉鋼用電,電力設備預定分作三期增設,第一期:87年10月使用,第二期88年10月使用,第三期90年10月使用,被告台電公司即編列第1至18號鐵塔,其中第5及17號係備用鐵塔空號。於91年10月1日信武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嗣後系爭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米市園5號鋼鐵工廠,改由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購得,其於9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用電,被告爰將原有龍崎~信武161KV 線,更名為龍崎~聯錏鋅彩161KV線,並辦理空中架線工程,於95年1月間,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申請於原址用電,被告爰規劃以原有龍崎~信武161 KV架空輸電線路為基礎,建造龍崎~聯錏鋅彩161KV架空輸電線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戶名為信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增設用電及售電力計畫書、聯錏鋅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是被告對訴外人聯錏鋅彩公司用電之申請,以信武公司85年9月17日申請用電計畫時被告已規劃並設置之既有第8號至第9號鐵塔作為基座架設電線,實符合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益,蓋被告倘不利用該既有鐵塔設置電線,而另尋地點設置,不僅原已設置之鐵塔未發揮其作用而形同虛設,更增加另尋地點設置鐵塔之費用,且沿線第1至18號鐵塔及電線亦將因本件第8至9號鐵塔間未設置電線而無法完整使用,影響所及將不只聯錏鋅彩公司之用電,亦可能造成沿線其他需用電戶無電可用之情形,則被告抗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係屬必要一節,應堪採信。
⒉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妨礙原告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
①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設置線路通過他人土
地上空,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但書中所稱之「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究屬何意未明,本院認參照電業法第54條規定:「原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文義,應解釋為係指土地於設置線路當時之原有使用與安全而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係種植竹林,系爭電線距離系爭土地竹林上端之高度為6.6 米,且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18.6米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至現場勘驗且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1日測量,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7000133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
②依經濟部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9條架空電線與地
面之垂直間隔第2項第1款規定:在下列情況下,除附表一所規定之基本間隔外,應再增加間隔:供電線相對地電壓超過50千伏時,超出50千伏部分,每超過1,000 伏應另增加間隔10公厘,此項增加間隔應以系統最高運轉電壓計算之。又附表一規定,超過22KV~50KV供電線,跨越一般山地應有5.8公尺之線下垂直安全距離。而本件161KV輸電線,經換算結果,在一般山地地區,其線下垂直安全距離為
6.91公尺;另依被告92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架空輸電線路設計準則中,69KV、161KV及345KV架空輸電線路線下距離表規定,161KV 輸電線路,在一般山地之線下安全距離為11公尺,但如人畜不易接近之處之線下安全距離為9 公尺。依前述系爭電線距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上端尚有6.6米,且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18.6 米之情形,均符合上開電線設置安全距離之準則,並未影響原告土地上原已種植竹林之使用現況。
③原告復主張系爭輸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有電磁波,高壓線
下因電磁波產生而形成危險區域,造成心理上、視覺上的壓力,此影響勢必造成高壓線下土地使用受限,價值上受到嚴重之損失,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另提出新聞報導主張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致癌危險,有害人體健康,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電磁波是否引起健康危害如血癌等癌症疾病,固然普遍為一般民眾之疑慮與恐懼,且為許多科學家關注研究之課題,甚至已發表之一些流行病學之統計數據,直接提出高壓電所產生之電磁波與疾病之間有正相關之結論,然據臺灣醫界聯明基金會出版,翻譯自美國政府成立之電磁場研究與訊息傳播計畫研究成果之電磁場健康問題面面觀乙書,明白揭示根據目前的研究成果,固不能否認電磁場對健康威脅之可能,但尚缺乏有效之生物學上之證據足以證明電磁場和癌症之發生率有關,有該書附卷可參。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存在潛在威脅固屬真實,惟並無生物學上證據足以證明與癌症發生有關,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中亦未揭示所根據之生物學上證據為何,且系爭土地目前係種植竹林,原告復未能舉證因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目前已影響何人身體健康之事實,是其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主張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妨礙其原有使用(即種植竹林)安全云云,亦非有據。
⒊被告是否有踐行「事先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如
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許可,並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等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相關程序?如有違反,效力如何?①按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私有林地或
無建築之土地上空間設置線路,但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查被告係於95年8月3日掛號函件通知原告之戶籍住址即臺南縣○○鄉○○村○○鄰○○路○○○號4樓之
1 ,惟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原告於95年8 月間經毗鄰地主輾轉相告,得知被告台電公司近期將進場架設電線之消息,爰以電話向被告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告知新的地址為臺南縣○○鄉○○街○○○巷○○弄○號,被告即於95年8 月
22 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Y號函知原告系爭龍崎~聯錏鋅彩161KV 架空輸電線路工程預定近期內架設導線,架設期間如有損及地上物或其他設施,將派專人會同勘查,並依法辦理補償,敬請惠賜協助一事,原告於收到該函文後,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補償地價損失2,700,000元,被告於95年11月10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號函覆礙難辦理;於95年11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訴願書,請求更改線路,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D南區字第0000-0000號函覆:窒礙難行,承蒙諒解;於95年12月5日,原告針對台電公司95年11月10日函及95年11月28日函向經濟部提出訴願書,經濟部於96年3月7日以經訴字第0960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於96年4月22日原告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6月29日96年訴字第00340號裁定主文:原告之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95年8月22日、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28日D南區字第0000-0000Y、D南區字第0000-0000、D南區字第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96年3月7日經訴字第0960610113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0034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原告對於架設系爭電線線路一事,確已於收到被告書面通知後向被告表示異議。
②被告雖抗辯其有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之許可云云,
惟經本院向臺南縣政府函詢被告對於系爭輸電線路工程是否有於原告提出異議後,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向其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經臺南縣政府函覆:本案前經陳情人甲○○96年8 月9日陳情本府有案,案經本府96年8月20日府經公字第0960175172號函請旨揭施工處(即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提供相關文件憑辦;復經前揭施工處96年8 月27日D南區字第09608061881號函覆「‧‧‧探究其原意應指該路線第8號及9號鐵塔基礎之施設,已依法令規定辦理簡易水土保持並經貴府現場查驗符合規定而言(91年7 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10115098號函)‧‧‧。」,亦即上開台電公司函覆意指申請水土保持案經本府同意,但並未述電業法之情事。另經查證相關文件顯示,陳情人於爭議當時並未依電業法第56條向本府申請協調,台電公司亦未依同法第51條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等語,有臺南縣政府97年7月29日府經公字第0970158981號函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所稱之水土保持申請案與系爭輸變電線路架設工程之先行施工許可之申請案並不相同,被告並未針對系爭輸電線路是否可先行施工一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許可,亦即被告對於系爭輸電線路段施工前尚未取得臺南縣政府先行施工許可,要屬事實。
③又電業法第51條後段條文既已針對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
提出異議之情形,規定電業倘欲繼續進行施工,應先取得地方政府先行施工之許可,則此要件顯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同意電業使用其土地之情形下,電業得以合法先行施工之前提。此規定之目的應在於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私有權利及電業具有公共利益之權衡,亦即在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同意土地之私有權利受損害之同時,電業得以向地方政府申請許可之方式,由第三人即地方政府審酌兩造之權益及公共目的等事項後,決定是否准許電業先行施工,並藉此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權利,以避免電業利用公共利益之名,擅自侵害私有權利,況電業法對此「申請先行施工許可」要件並未明文規定可事後予以補正。是以,此申請先行施工許可之要件,實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同意輸電線路通過其土地之情形下,電業可合法先行施工之必要先決條件,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被告在未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許可之情形下,即架設系爭輸電線路,顯未符合上開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先行施工之法律要件,被告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之行為即屬不法。
(二)被告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用,而有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承前所述,被告在原告已對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一事提出異議之情形下,未依電業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取得臺南縣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合法施工權利,即逕行架設系爭輸電線路,其架設行為因未符合法律要件而屬不法,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並無法律上之合法使用原因,當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架設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雖乏實質生物學上證據直接證明電磁波對人體健康之有致癌影響,惟因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確實導致該地較鄰地之電磁波強度增加,而電磁波對人體健康有負面影響,大眾普遍對高壓線路經過之土地有心理上之厭惡與排斥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土地上方,將造成該地之利用受限及交易價值減損,應堪認定。此參諸我國電業法修正草案、經濟部草擬之輸電線路通過私有土地補償及徵收辦法草案、大眾捷運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等,均對線下地主因其土地上空受線路通過所造成之土地利用影響及價值減損定有補償辦法,可見一斑,是原告主張其土地因系爭輸電線路通過致土地利用受限且價值減少而受有損害一情,洵屬有據。
(三)倘被告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⒈依電業法修正草案第43條第3項後段及第4項規定之補償基
準係以輸電線路通過之需用空間範圍(6萬9千伏特及16萬1千伏特導線水平兩側外緣外加3公尺,本件輸電線路即適用此需用空間範圍)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 計算之方式,然上開電業法修正草案第43條第3 項後段所定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5 計算之比率,衡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輸電線路通過,以致該地較鄰地之電磁波強度增加,且因一般大眾普遍對高壓線路經過有心理上之厭惡與排斥感,將造成該地使用受限及土地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一情,該百分之5 之補償比率實屬過低,又因社會大眾對於輸電線路通過之土地如何利用實有顧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用將因此受限,是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比率,以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利用受限之情形可以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視之等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10及自被告架設系爭輸電線路完成開始使用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期間,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之基準較為妥適。依前所述,被告架設系爭輸電線路完成開始使用日為96年3月16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11月27日止,應有1.69年(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且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之線路下面積為77平方公尺,線外兩側3公尺之面積各為288平方公尺,有前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以前開辦法計算之線下面積及線下左右2側各加3公尺之面積共計為653平方公尺[計算式:288+ 288+77=653 ],又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元,依上開辦法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32,004元(計算式:653X290X10%X
1.69=32004,1.69為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原告所有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損害賠
償之金額,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776平方公尺,系爭輸電線路僅通過系爭土地北側且面積含線下左右兩側3公尺之範圍僅653平方公尺,占原告系爭土地總面積僅約20分之1 ,原告所有土地之中段及南側部分仍可作完整之使用,原告土地利用受限之部分應僅限於系爭土地北側,本院審酌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目前系爭土地仍維持原用途等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損害賠償金之方式,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1,730元(即裁判費27,730元及土地測量費4,000元 ),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