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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丁○○

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映發鐵線有限公司

59弄7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七四年台南土字第0二0二二0號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丁○○為義務人,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肆萬佰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為清算期間之公司負責人,復分據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映發鐵線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78年12月6日以建三字第373231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函令解散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一情,亦經本院查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96年12月13日查詢表可按,是以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故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董事戊○○○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丁○○於74年間為擔保借款,曾提供所有之臺南市○○

○段○○○○○○號(嗣後重測編為新都段230地號,並經判決分割為230之0至230之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設定抵押權登記後,雙方並未發生任何之債務關係,此觀被告從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權利、或對於原告採取任何追償之舉動即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顯因存續期間屆滿,預定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而失所附麗,抵押權顯應消滅。㈡被告固抗辯以原告丁○○曾持訴外人勤正事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勤正公司)票據向被告借貸,雙方並非無債務關係云云,惟原告丁○○否認個人曾向被告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擔保原告丁○○個人與被告間之貨款往來債務,與勤正公司無關,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人為「丁○○」,而非「勤正事業公司」即明,被告所提支票發票人既為勤正公司,縱有債務存在亦屬「勤正公司」與被告之間,顯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乃為「原告丁○○個人與被告之貨款往來」,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此觀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抵押權係貨款擔保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貨款債務票據日期定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2.義務人每次提貨應照貨款額開立票據交與權利人收執‧‧‧」等語即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擔保貨款債務,則被告縱提出票據主張借款債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依上開約定事項,原告丁○○既與被告約定日後如有提貨時事實,即應「開立」票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事項參照),而非「交付」票據,應指開立原告丁○○個人票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亦顯係日後原告丁○○為給付貨款所開立之個人票據,與勤正公司票據無關,惟被告所提出者均為勤正公司票據,既非原告丁○○個人所開立票據,益足證並非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㈢又被告所辯原告丁○○與勤正公司乃併存之債務承擔,或稱

早年並無公司人格與負責人不同之認知云云,原告否認之,此觀:卷附相關資料如被告所提支票或出貨記錄等,均僅針對勤正公司所為,並無任何原告丁○○同意共同負責之情形。又原告丁○○針對勤正公司對外所負債務,均以勤正公司名義所為,原告丁○○至多僅註明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此觀卷附被告於答辯㈡狀提出證四之通知函,係以勤正公司名義所發即明,又被告所提支票或出貨資料,均明確記載勤正公司名義,並無以原告丁○○個人為對象者,益足認並無負責人個人與公司混為一談之情形,矧以雙方均為公司經營者而非尋常民眾,對於公司與負責人個人人格不同等情當知之甚詳,益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謂負責人與公司不分之情形。況原告果與勤正公司為併承之債務承擔,則系爭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應為「勤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丁○○」等語,而非僅記載原告丁○○個人,否則豈非本末倒置,造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反無從擔保日後勤正公司債務之結果?參引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均載明係針對原告丁○○個人之「貨款」債務,益足證與被告主張勤正公司之融資借款無關。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不容爭執,且相關資

料亦無被告所稱「貸款」二字,被告主張洵無足採:被告所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乃係:「依照各個貨款債務票據日期定之」等語,就此被告顯係指鹿為馬,有意誤導判斷,不足採信。況相關他項權利証明書亦載明: 「依照各個貨款債務」等語,適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相符,益足證被告主張之不實。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之真正,惟該契約書上有被告公司之大小印鑑,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書已足推定為真正,除非被告亦否認該等印鑑之真正,否則自不容被告任意否認爭執。

㈤再查,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原告丁○○對其

之借款及票據債權,則以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均已於75年間退票,甚至勤正公司已於74年間已成拒絕往來戶,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於當時已知債權無從受償之情形,若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擔保該等該等借款票據債權,則該抵押權恐為債權行使之唯一擔保,被告又豈可能未採取行動?尤以被告亦已於78年辦理解散登記並結束營業,依常理公司於解散前就相關債權債務為一了結,尤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僅票面金額即高達346萬元尚未收回,如系爭抵押權確為擔保此筆借款債務,被告尤無遲未行使之可能,此益足證系爭抵押權並非擔保被告主張之債權,而係擔保原告丁○○尚未成立之貨款債務。

㈥末按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被告所主張之票據借款債務,其債權發生及清償期均於74年間,消滅時效不論為票據債權(1年)、貨款債權(2年)、借款債權(15年),至遲至89年,被告均遲未行使請求,相關債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於5年後,即94年尚未行使抵押權,該等抵押權亦已消滅,原告請求塗銷,自有理由。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原告等所有如96年11月5日起訴狀附表

所示土地於74年7月2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臺南土字第020220號,以被告為權利人,權利存續期間74年7月23日至77年7月23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丁○○係勤正公司負責人,於74年7月23日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至77年7月23日,設定後,即陸續於96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期間向被告借貸,總計借款3,465,609元,該等借款債務僅本金即達3,465,609元,尚未加計利息,均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本息顯已逾400萬元,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告起訴主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雙方並未發生任何債務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且借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民法第880規定,抵押權得加計5年,原告所積欠債務之存續期間係至77年7月23日為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應至97年7月23日始罹於時效,本件尚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被告之原負責人黃海樹乃係甚為厚道之人,原告丁○○於前揭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向被告借貸,所交付第一張支票即屬拒絕往來,訴外人黃海樹並未對原告丁○○提出詐欺告訴,並體諒原告丁○○財務窘境,未積極對其催討,如今,歷經多年,原告竟不思圖報,反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誠屬憾事。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係以原告丁○○為債務人兼義務

人,惟與被告往來者乃係原告丁○○所經營之勤正公司,被告出貨對象亦為勤正公司,原告丁○○並非以個人名義向被告訂貨,其個人與被告並無生意上往來,自非債務人,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登載原告丁○○為債務人?顯見原告丁○○同意在設定契約書登載為債務人,真正原因係原告丁○○持公司票向被告融資借款。系爭抵押權係原告丁○○主動為勤正公司設定作為擔保,此為一般民間之常情,此舉應可認原告丁○○有與勤正公司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此觀原告丁○○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即明,且勤正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倒閉,勤正公司曾於75年7月26日委請計宇亮律師寄發債務解決方案予被告,苟被告未出貨予勤正公司,豈可能收受計宇亮律師所寄發通知?原告丁○○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其個人與被告間貨款債務,顯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態,自無可採。

㈢勤正公司股東多係原告丁○○家族成員,早年並無公司與自

然人係不同人格之認知,公司負責人持公司票向他人融資借款,在商場上比比皆是,原告丁○○多次持勤正公司支票向被告融資借款期間,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74年7月26日辦畢設定登記,乃合意一併擔保支票融資借款,此觀土地登記簿謄本清償日期欄係明確登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貸款』債務票據日期定之」即可確認借款確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又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登載擔保內容有所出入,前者明確登載擔保範圍包括貸款(借款),後者則登載僅限於貨款,前者係公文書,後者則係原告所提私文書(並非自地政機關影印抄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再判斷該登載內容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載內容何者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市○○○段100之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丁○○與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原告丁○○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3。嗣臺南市○○○段100之3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改編為臺南市○○段○○○○號土地,繼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增加地號為:臺南市○○段230之1、230之2、230之3、230之4、230之5、230之6、230之7、230之8、230之9、230之10、230之11、230之1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丁○○於74年7月23日以其所有臺南市○○○段100之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3,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74年7月23日起至77年7月23日止。

㈢依原告丁○○與被告於74年7月23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關「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貨款債務票據日期定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記載:「⒈本件抵押物包括地上物一併抵押在內。⒉義務人每次提貨應照貨款額開立票據交與權利人收執,並以其票據上日期為各個債務清償日期。⒋義務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上保有之權利。⒌設定及塗銷費用由義務人負擔。」訂立契約人義務人乙欄記載:「義務人(債務人)、丁○○、債務全部」。

㈣被告持有發票勤正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3至之支票,

其中1、3至分別因拒絕往來戶及撤票未獲兌現,另編號

、支票未載有發票日。又編號2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生源水電材料行曾天生,該支票經原告丁○○背書,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

㈤上開13紙支票,係因為3,465,609元之借貸款關係而交付。

㈥上開13紙支票為原告丁○○交付予被告。

㈦原告丁○○為勤正公司之負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係存在於原告丁○○與被告間,其所擔保之債務為貨款往來債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渠等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係擔保原告丁○○個人與被告間之貨款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或包含勤正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係擔保原告

丁○○個人與被告間之貨款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或包含勤正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買賣關係或借貸關係?)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所擔保者,為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債權:

⑴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

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同法第353條及同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雖為影本,惟其為公文書,有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可按,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無法提出原本,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6001095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可稽,因此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自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合先敘明。

⑶被告雖抗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私文書,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既已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無法提出原本,業如前述,其另行舉證實有困難。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雖均為影本,惟自形式上觀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但除被告就其上所蓋用蓋章之真正未予爭執而推定為真正外,其上針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標示」、「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限」、及「訂立契約人」之記載,均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權利人」、「土地標示」、「權利總價值」、「存續期限」及「義務人兼債務人」記載內容相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0頁)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均為真正,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⑷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

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丁○○,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元。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丁○○為義務人(債務人),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相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可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所擔保之債權應僅為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債權。

⑸至於被告雖抗辯稱早年並無公司與自然人係不同人格之

認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在擔保原告丁○○持訴外人勤正公司所簽發支票之融資借款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若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僅於契約文字文義不明,方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義務人(債務人)丁○○」外,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丁○○」等語,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可稽,並無文字文義不明之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僅有貨款買賣:

⑴被告雖抗辯稱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貸款」債務云云,惟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前者就「土地標示」、「擔保權利總金額」、「權利存續期限」、及「訂立契約人」之記載,均與後者之「權利人」、「土地標示」、「權利總價值」、「存續期限」及「義務人兼債務人」記載內容相符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就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亦為相同之記載,始符常情。⑵復觀諸兩造前就系爭土地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前身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時,於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債務清償日期」記載:

「依照各個貨款債務票據日期定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⒈本件抵押物包括地上物一併抵押在內。⒉義務人每次提貨應照貨款額開立票據交與權利人收執,並以其票據上日期為各個債務清償日期。⒋義務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上保有之權利。⒌設定及塗銷費用由義務人負擔」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因此,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就「債務清償日期」既記載「依各個『貨款』債務票據日期定之」,而「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亦為對「貨款」之約定,未見對「貸款」之約定,足見原告丁○○與被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無擔保「貸款」債務之約定。此觀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貨款』債務票據日期定之」,而非「依照各個『貸款』債務票據日期定之」等語,亦足認定。

⑶因此,足見上開約定之事項,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

係」為貨款債務,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即原告丁○○)於權利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是原告丁○○或訴外人勤正公司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所負之貸款債務,自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關

於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準用。因之,依修正前法院實務上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見解,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則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稱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原告丁

○○陸續向被告借款共3,465,609元,加計利息顯已逾400萬元,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惟查原告丁○○與被告係於74年7月23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4年7月23日至77年7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可按。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丁○○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乙情,亦已如前所述,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丁○○與被告間於74 年7月23日至77年7月23日間所陸續發生之貨款債務,方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63頁),核係訴外人勤正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縱為真實,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⒊末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4年7月23日起至77年7月23日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77年7月23日存續期間屆滿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其對原告尚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在,請求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0,6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

┌──┬──────────────┬───┬───────┬───────┐│編號│地號 │所有人│權利範圍 │面積 │├──┼──────────────┼───┼───────┼───────┤│ ① │臺南市○區○○段230之0地號 │甲○○│1分之1 │365.97平方公尺│├──┼──────────────┼───┼───────┼───────┤│ ② │臺南市○區○○段230之1地號 │甲○○│1分之1 │614.90平方公尺│├──┼──────────────┼───┼───────┼───────┤│ ③ │臺南市○區○○段230之2地號 │甲○○│1分之1 │112.04平方公尺│├──┼──────────────┼───┼───────┼───────┤│ ④ │臺南市○區○○段230之3地號 │丁○○│1分之1 │41.51平方公尺 ││ │ │ │ │ ││ │ │ │ │ │├──┼──────────────┼───┼───────┼───────┤│ ⑤ │臺南市○區○○段230之4地號 │丙○○│1分之1 │106.66平方公尺│├──┼──────────────┼───┼───────┼───────┤│ ⑥ │臺南市○區○○段230之5地號 │丁○○│17分之6 │264.16平方公尺││ │ ├───┼───────┤ ││ │ │丙○○│17分之2 │ ││ │ ├───┼───────┤ ││ │ │乙○○│17分之9 │ │├──┼──────────────┼───┼───────┼───────┤│ ⑦ │臺南市○區○○段230之6地號 │乙○○│18298分之15219│182.98平方公尺││ │ ├───┼───────┤ ││ │ │丁○○│18298分之1823 │ ││ │ ├───┼───────┤ ││ │ │丙○○│18298分之1256 │ │├──┼──────────────┼───┼───────┼───────┤│ ⑧ │臺南市○區○○段230之7地號 │甲○○│1分之1 │478.18平方公尺│├──┼──────────────┼───┼───────┼───────┤│ ⑨ │臺南市○區○○段230之8地號 │甲○○│1分之1 │849.69平方公尺│├──┼──────────────┼───┼───────┼───────┤│ ⑩ │臺南市○區○○段230之9地號 │乙○○│1分之1 │179.93平方公尺│├──┼──────────────┼───┼───────┼───────┤│ ⑪ │臺南市○區○○段230之10地號 │丁○○│1分之1 │319.00平方公尺│├──┼──────────────┼───┼───────┼───────┤│ ⑫ │臺南市○區○○段230之11地號 │丙○○│1分之1 │321.67平方公尺│├──┼──────────────┼───┼───────┼───────┤│ ⑬ │臺南市○區○○段230之12地號 │甲○○│1分之1 │425.46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