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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庚○○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時,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惟因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庚○○及戊○○收養,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養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予以認可,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嗣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更正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庚○○及戊○○,核屬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庚○○及戊○○,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實體部分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應將(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十二、三二頁);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被告乙○○應將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有關實體部分之訴之聲明原為前述;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本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後,系爭四筆土地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先追加己○○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乙○○、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贈與登記應予撤銷;2.系爭四筆土地於塗銷贈與登記之同時,被告乙○○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如原告下列所述之聲明(本院卷第二四九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四筆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八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屬有前開規定所定情事變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生前因欠原告約三百多萬元,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約定,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將所有權狀原本及其印鑑證明均交付予原告,同時簽訂立約書(下稱系爭立約書)。嗣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乙○○限定繼承,詎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後,竟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上開與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丁○○間之立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己○○就系爭四筆土地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己○○就系爭四筆土地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南麻字第○一三七一一、○一三七一二、○一三七

一三、○一三七一四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⑶被告乙○○應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立約書為丁○○所簽署;又該立約

書上之指紋經鑑定雖與丁○○指紋卡上之指紋相同,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時,原告與丁○○為同居人,無法排除係原告於丁○○熟睡之時,執丁○○之手按壓指紋於系爭立約書上之可能性,故不得僅以該立約書上有丁○○之指紋,即認係丁○○所簽署。

㈡縱認系爭立約書上丁○○之簽名為真正,惟原告仍未舉證丁

○○有積欠其債務。又該立約書未記載原告與丁○○間之債務金額、以系爭土地抵償金額及其中二筆土地尚有抵押借款如何清償等事項;又以土地抵償債務,債務人莫不提高抵償物價格以減輕負債,系爭四筆土地市價又高於公告現值,原告聲稱丁○○願以公告現值抵償,均不符常情。

㈢再者,原告與丁○○同居多年,同居人間以餽贈財物為常態

,而以公告地價買賣方式節省增值稅及贈與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立約書所記載內容相符,故原告與丁○○間之系爭立約書,所隱藏真正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而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乙○○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四百十九條主張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即無繼受履行系爭立約書之義務。

㈣又原告所提出被告乙○○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立約書,

係原告脅迫被告乙○○所書寫,惟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上開立約書寫作之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此立約書無論係單方意思表示或契約,均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嗣後又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故應認係無效或不生效力。

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立約書、系爭臺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狀影本及丁○○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三四、十三至十五頁)為證。而上開立約書其中摺頁處由上而下指紋計三枚、末端記載「甲方丁○○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立約」之「約」字處指紋一枚,經本院函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檔存丁○○指紋卡,一併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立約書內四枚指紋印,均與前揭刑事警察局丁○○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同,則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刑紋字第○九七○○九六七七八號函及所附指紋卡及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七○○四七六四二○號鑑定書(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八、一二二至一二五頁)附卷可參,堪信系爭立約書確係丁○○親自署押無誤。被告主張系爭立約書上指紋雖與丁○○指紋卡所存指紋相符,惟未能排除係原告於丁○○熟睡時,執丁○○之手按壓指紋於立約書上之可能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又系爭立約書記載「丁○○(甲方)願意○○○鄉○○段(臺南縣)名下的田賦土地○○○鄉○○段○○○○○○○○○號二千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大內段0000-0000號一千零六十五平方公尺、大內段0000-0000號三百二十二點五平方公尺、大內段0000-0000號八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因債務關係,甲方以買賣方式,一定過戶給乙方甲○○女士,今天晚上,將所有權狀大內段二九九-三及二九九-一一地號之正本交給甲○○乙方,‧‧‧」即已明示原告與丁○○合意以原告對丁○○之債權為價金,由丁○○將系爭四筆土地賣予原告,則丁○○究竟因何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及所負債務金額若干,原告已無須舉證。另被告主張原告與丁○○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約定實係贈與云云,既與前揭系爭立約書之約定內容不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即不足採信。則根據上開立約書約定,丁○○自負有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丁○○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九九二號受理及裁定公示催告,嗣被告乙○○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三頁)及前述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被告乙○○限定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本得依其與丁○○間就系爭立約書之買賣契約,請求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自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三項亦明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換言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債權並無優先效力之故。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系爭四筆土地贈與被告己○○,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登記完畢等情,除有原告提出前述系爭四筆土地異動索引可參外,且經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所登記字第○九八○○○二八七九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二○九頁)附卷供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丁○○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立約書之買賣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己○○塗銷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乙○○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依其主張及請求,顯係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之贈與其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無理由,且被告乙○○已非系爭四筆土地所有人,則原告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乙○○名義,依法自無理由。再者,本件原告與丁○○間買賣契約,雖由被告乙○○繼承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因其既已贈與被告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即未能將該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即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致系爭四筆土地給付不能。原告併訴請被告乙○○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