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 1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繳交鑑定費用新臺幣 4,500元,委由被告就該案交通事故進行鑑定,其與被告間屬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對於有利於原告本人之證據故意置之不理,鑑定書內容嚴重違背事實、物理原理及法律,故意顛倒是非黑白,嚴重損害其名譽等權利,企圖幫助加害人姜志陽脫罪及誣陷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路○○○○號,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