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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和生保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楊清富即昶輝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蘇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與原告所簽訂借據合約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借據合約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在麥寮工地的監工乙○○(原名陳傾元)與手下工人(下稱乙○○等人)於94年5月1日前往被告同在麥寮工地現場偷竊鷹架配件的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拉桿,並於偷竊時當場被逮,遭被告報警處理。然乙○○等人自被告工地偷竊的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拉桿在94年5月1日案發後已不知去向,乙○○為免被追究竊盜刑責,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了解乙○○及手下工人無法追回已售出的失竊鷹架,且沒有能力以金錢賠償其損失,因而提議由乙○○盜蓋原告的大小章與被告簽訂借據合約,表面上為原告向被告借用鷹架配件,然後再由乙○○於一定期限內將屬於原告的鷹架配件搬運至被告工地,以彌補被告遭乙○○等人竊取鷹架配件所受的損失,以上有借據合約及和解書可証。

㈡、乙○○於94年5月2日擅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借據合約後,自同年5月4日起即開始將屬於原告的鷹架配件搬運至被告工地,並由被告人員予以簽收,嗣後發現乙○○與被告等不法行徑,清查發現原告工地短少門型鋼管架1961組及交叉拉桿1160支,與簽收明細所載乙○○搬運至被告工地的配件數量相符,以上有簽收明細可証。

㈢、乙○○等人偷竊被告的鷹架配件再予以轉售,此應由乙○○等人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原告絕不可能為乙○○等人,而與被告簽訂虛偽不實之借據合約,並以屬於原告的鷹架配件去彌補被告失竊所受的損失,故乙○○實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合約,且被告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無代理權,從而該借據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認乙○○係有權代理,惟因該借據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故原告得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㈣、乙○○與被告簽訂借據合約後,從94年5月4日起至5月31日止,共搬運屬於原告的門型鋼管架1961組及交叉拉桿1160支至被告工地,並經被告人員予以簽收,故原告實得本於所有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拉桿,如被告已不能返還,則依借據合約所載議定賠償價為門型鋼管架每組新臺幣(下同)400元及交叉拉桿每支100元,被告即應賠償原告900400元。

㈤、本件系爭鷹架配件確為原告所有,分述如下:

1、94年5月1日乙○○夥同手下工人至被告工地竊取鷹架及94年5月1日以前原告不曾向被告借用鷹架,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無疑義。又乙○○至被告工地竊取鷹架,依經驗法則判斷,絕對係自利行為而非他利行為,亦即其係為自己利益非為原告利益而偷竊鷹架,故乙○○在被告工地所竊取的鷹架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言放在原告工地使用,在原告工地的鷹架是原告所有,與被告失竊的鷹架無關。

2、94年5月1日乙○○等人行竊遭被告發現後,被告曾會同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至原告工地查看,如當時放置在現場的鷹架為被告所有,依一般常理,被告當會立即搬回,而不可能約定日後由乙○○載還被告,以至迄今仍有一部分尚未返還(註:如借據合約所載數量為被告失竊數量,因借據合約所載數量大於簽收明細所載數量,則被告仍尚未取回全部失竊的鷹架),顯然不符常理,足証放在原告工地的鷹架並非被告失竊的鷹架。

3、縱使被告確在原告工地發現其失竊的鷹架,且被告同意由乙○○日後分批交還,被告亦應是與實際行竊的乙○○及手下工人達成約定,而不是與當時不在場又完全不了解情形的原告達成約定,由此實可証明被告失竊的鷹架根本不在原告工地,被告要求乙○○以原告之名與其簽訂借據合約,無非是欲乙○○用原告之鷹架彌補其失竊的鷹架。

4、被告主張乙○○及手下工人竊取之鷹架放在原告工地,其至原告工地時有看到失竊的鷹架,然被告對此並不能舉証証明,故被告主張其在原告工地發現失竊的鷹架,實不可採。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系爭鷹架配件確實為原告所有。

㈥、乙○○等人至被告工地偷竊鷹架,此為乙○○及手下工人個人行為,原告並不必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不可能同意以自己鷹架賠償被告失竊鷹架的損失,且原告在案發時並未南下至現場處理,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乙○○簽訂借據合約及以原告鷹架賠償被告,就此被告應負舉証責任。

㈦、倘若借據合約為真正,則依借據合約尚未返還之物品,從94年5月2日簽訂借據至今已超過三年,被告不可能不要求原告返還,且被告亦承認雙方之間沒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惟恐被告要求返還借據合約所載之門型架及交叉拉桿,實有訴請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必要與利益。

㈧、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於94年5月2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合約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規格為183cm×90cm之門型鋼管架1961組及規格為配合183cm水平之交叉拉桿1160支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9004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原告主張乙○○等人自被告工地偷竊的系爭鷹架配件已不知去向,乙○○為免被追究竊盜刑責,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盜蓋原告的大小章與被告簽訂借據合約,表面上為原告向被告借用鷹架配件,然後再由乙○○於一定期限內將屬於原告的鷹架配件搬運至被告工地,以彌補被告遭乙○○等人竊取鷹架配件所受的損失,故其為真正之受害者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乙○○及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經臺南地檢署調查之結果,原告確曾授權乙○○處理上開竊盜案件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起再議,亦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55、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96年上聲議字第870號處分書可稽。

㈡、原告是否授權乙○○簽立94年5月2日之借據合約:

1、依臺南地檢署96年偵字第2855、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確實曾授權被告乙○○處理告訴人與昶輝土木之上開糾紛,此據被告等供述及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結證明白。被告乙○○與昶輝土木達成以借用之方式,換取昶輝土木不提出竊盜告訴一情,應認係告訴人全權授權被告乙○○所為之結果;則雙方所簽『借據合約』亦在告訴人授權被告乙○○處理前開糾紛之範圍內。縱使該借據合約與事實不符,亦僅為解決前開『竊盜』糾紛之變通方法;且此變通方法,係經取得告訴人全權授權之被告乙○○所為,應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乙○○之作法,難謂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至於被告乙○○事後未將上開處理結果呈報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或甲○○不同意被告乙○○之解決方法,應係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告訴人當初授權範圍並未明確限制不得以『借用』方式解決所致」。

2、臺南高分檢96年上聲議字第870號處分書「至於聲請人認為:如伊的工人竊取昶輝土木包工業放在雲林麥寮工地的鷹架,則應負責者係行竊之工人而非伊,除非伊親自出面處理,否則可能與行竊之工人有共犯之嫌之被告乙○○,絕對無權代表公司簽立系爭之借據合約云云,因行竊之工人既受雇於聲請人,則聲請人自難置身事外,故聲請人之主觀上之陳述,自無法遽加採信」。

3、臺南地院96年聲判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既已授權被告乙○○處理本件竊取鷹架之糾紛,則被告乙○○事後依據聲請人之授權,與被告楊清富簽訂上開借據合約,以資解決與昶輝土木包工業間之上開糾紛,此與擅自以聲請人之名義簽立上開借據合約之情形有別」。

4、雲林地檢署96年偵字第494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乙○○與昶輝土木達成以借用之方式,換取昶輝土木不提出竊盜告訴一情,應認係告訴人全權授權被告乙○○所為之結果;縱使該借據合約與事實不符,亦僅為解決前開『竊盜』糾紛之變通方法;且此變通方法,係經取得告訴人全權授權之被告乙○○所為,應認告訴人已同意被告乙○○之作法,而被告派人將告訴人之鷹架分次搬運至昶輝土木工地,僅係履行上開經告訴人授權下所簽立之『借據合約』,即在解決94年5 月1日之『竊盜』糾紛,實踐當初雙方達成之共識,即由告訴人『歸還』昶輝土木2000組鷹架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可言」。

5、臺南高分檢97年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被告乙○○與被告楊清富達成以借用之方式,換取昶輝土木不提出竊盜告訴一情,應認係聲請人授權被告乙○○所為之結果;則雙方所簽『借據合約』,應在聲請人授權被告乙○○處理前開糾紛之範圍內。縱使該借據合約與事實不符,亦僅為解決前開『竊盜』糾紛之變通方法,亦屬符合情理之認定。至於被告乙○○事後未將上開處理結果呈報聲請人,或聲請人不同意被告乙○○之解決方法,應係被告乙○○與聲請人間之糾紛及聲請人當初授權範圍並未明確限制不得以『借用』方式解決所致」。

6、以上開處分書、裁定所均認定訴外人乙○○係得到原告之全權授權,始本於代理權與被告楊清富任負責人之昶輝土木包工業簽立94年5月2月之和解書及借據合約。

7、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另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證稱:「(答)我們的工人張春

風、余忠樺打電話告訴我說人在派出所,他說跟人家借鷹架,人家帶人來抓,我就聯絡工地主任陳傾元,他當時人在林口,他人就趕下去處理,隔天,他告訴我說他處理好、沒事,我就沒有再問下去」、「(問)這件竊盜案當時你是交給陳傾元處理?(答)對,當時是交給他處理」(詳見臺南地檢署95年他字第2860、5150號卷95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

另依上開偵訊時另傳訊之證人警員許錦星證稱:「(問)你當天有無聯絡上雙方的負責人?(答)有。(問)雙方負責人有沒有來?(答)沒有,只有以電話聯絡,另外一家公司負責人說是昶輝的老闆有答應要借給他們,他們才派一個台灣人及二個外勞去搬,昶輝的老闆則是說以前借他們都沒有還,我跟他講沒有借就下來作筆錄,我要移送,他改口說『好啦、好啦,有借啦』,我說如果有借你要跟你們工地主任講,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然後他們就寫和解書。(問)寫和解書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答)有,寫了和解書之前,我有叫他們老闆確認,當天我有對二個工地負責人、二個外勞,本來在等雙方工地負責人下來作筆錄,他們都不下來。(問)你那天處理的情形簡單的說,就是昶輝的工地負責人一開始說是被偷,但和生保溫的工地負責人說不是偷,是老闆交代他們去載的,是借的,經與雙方負責人聯絡以後,就都說是借的?(答)是,其實鷹架從昶輝載到和生保溫都還是在麥寮廠區內,是置料廠不一樣而已。(問)你電話聯絡負責人能確定是昶輝和和生的負責人嗎?(答)確定,因為是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打電話,讓我跟他們聯絡,我也有留下他們的電話,問他們什麼時候要到派出所來作筆錄」(詳見前揭偵卷95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⑵、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述,其確有將系爭竊盜案件委由

訴外人乙○○(即陳傾元)處理;且當時承辦該案之警員亦有分別與原告公司,及被告電話聯絡,雙方確認為借用,並書立和解書解決紛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了解乙○○及手下工人無法追回已售出的失竊鷹架,且沒有能力以金錢賠償其損失,因而提議由乙○○盜蓋原告的大小章與被告簽訂借據合約,表面上為原告向被告借用鷹架配件,然後再由乙○○於一定期限內將屬於原告的鷹架配件搬運至被告工地,乙○○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據合約,且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無代理權,該借據合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非可採。

⑶、依民法第103、107條規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既然授權訴

外乙○○處理本件竊盜糾紛,則乙○○因受原告公司授權處理竊盜案件所簽立之借據合約,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訴外人乙○○所竊取之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桿是否運出工地外私自出售?抑或搬運至原告工地使用?

1、兩造在麥寮六輕廠施工所需之工具物品等,為防止日後遭人侵入廠區竊取,均須由各廠商自行填寫自備工具清單一式兩聯,分別保管於各廠商及負責廠區保全之警衛。而任何已進廠區之工具物品離廠時須憑單核對,絕無可能私自運出,合先敘明。

2、依前揭警員許錦星之證述,本件於94年5月1日遭警當場查獲之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桿,係由昶輝載到和生保溫尚在麥寮廠區內。

3、另依卷附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97年4月16日麥總字第00915號函「本企業對廠商自備工具運入或運出廠區,規定均應填寫『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供廠商警衛核對,若無法提出清單時,則一律禁止工具出廠,...94 年1月至94 年5月25日之清單已銷毀,欺難提供,另該期間本廠區共查獲2件竊盜移送法辦案件」。

4、廠區內含原告與被告在內之各廠商在廠區均各自所有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桿,為辨認各自之所有權,以塗裝不同顏色,加以區別。而原告所有之門型鋼管及交叉桿塗裝為紅色標記;被告則塗裝為粉紅標記。本件94年5月1日被告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區橋頭派出所員警至工地適現場查獲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乙○○夥同手下工人將竊取被告所有粉紅標記之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桿以貨車載至原告之工地(詳見96年12月11日答辯狀被證四號,照片二幀)。而在原告工地復查獲原告工地置放大批原為被告之門型鋼管架而已遭塗改為紅色標記(自照片即可辨別原為粉紅色標記,詳見96年12月11日答辯狀被證五號)。從而,原告之麥寮工地負責人乙○○夥同手下工人自被告工地所竊取之門型鋼架,並非如原告所稱,已私自出售,而係遭變造為紅色標記,以原告所有之外觀,供原告工地使用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94年5月2日兩造簽立上開合約借據,雙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5月2日借據合約第2項甲方出借予乙方之鷹架及配件其所有權屬於昶輝土木包工業所有;第3項「乙方未於歸還日歸還甲方,甲方可以控告乙方偷竊甲方鷹架,證據確鑿,乙方不得有議... 出借的產品應按甲方原先所作之相同記號歸還甲方,歸還時如有不同記號甲方得可拒收」;第4項「於(西元)2005/5/2出借2000組日型鋼管架,歸還日期:分兩批歸還。第一批1000組於(西元)2005/5/9前歸還、第二批1000組於2005/5/2前歸還」。

2、本件系爭和解書及借據合約,依代理之法律關係由代理人陳傾元(即乙○○)所簽立並用印,對原告自生法律效力,已如前述。且雙方就94年5月1日有竊盜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開借據合約書,自本於兩造之真意所為,自不待言。而依借據合約之內容,因須回復為被告原先所作記號之顏色,故於94年5月1日查獲竊盜當時,被告並未當場取回,經兩造確認應返還之數量後,由被告同意自94年5月2日起依使用借貸之關係由原告公司占有經確認數量之系爭門型架及交叉拉桿,並約定於5月9日、5月25日分批歸還,被告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退步言,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知悉有竊盜之情,並指示乙○○全權處理,事後竟否認借據合約,並主張該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公司自94年5月1日以後仍繼續占有被告遭竊之門型鋼管及交叉桿等,其法律依據為何,顯難以自圓其說,且與其自認之竊盜之事實,亦相齟齬,灼然甚明。

㈦、簽收明細所載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桿為何造所有?依前所述,由原告依借據合約之約定,將因竊盜所占有之門型鋼管架之交叉桿回復為被告所有之記號顏色後,分批交還被告,並在現場由兩造人員簽收,即可確知簽收明細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否則,原告何以自行更改外觀塗色為被告所有之顏色。

㈧、借據合約所載物品及數量,是否多於簽收明細所載之物品及數量?本件依借據合約,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門型鋼管架為2000組,但原告並未依約全數交還,故簽收明細所載已返還之物品及數量,自少於借據合約所載約定應返還之數量。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監工乙○○曾夥同手下工人於94年5月1日在被告工地竊取鷹架當場被查獲。

㈡、94年5月1日以前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

㈢、94年5月1日乙○○偷竊鷹架被查獲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據合約,兩造對借據合約形式上不爭執。

㈣、乙○○於94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借據合約後,自94年5月4日起陸續搬運起訴狀所附之簽收明細所示門型鋼管架交叉拉桿至被告工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授權乙○○簽立上開借據合約?

㈡、乙○○所竊取之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桿是否運出工地外私自出售?抑或搬運至原告公司之工他使用?

㈢、94年5月2日兩造簽立上開合約借據,雙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簽收明細所載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拉桿是何造所有?

㈤、借據合約所載的物品及數量是否多於簽收明細所載的物品及數量?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授權乙○○簽立94年5月2日之借據合約:

1、查㈠原告監工乙○○曾夥同手下工人於94年5月1日在被告工地竊取鷹架當場被查獲。㈡94年5月1日以前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㈢94年5月1日乙○○偷竊鷹架被查獲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據合約,兩造對借據合約形式上不爭執。此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借據合約,自屬兩造間為處理原告監工乙○○曾夥同手下工人於94年5月1日在被告工地竊取鷹架之事件所引出,應可認定。

2、又查:

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臺南地檢署證稱:「(問:94年

5月1日下午3時昶輝那邊有失竊鷹架說是你們和生保溫的人去偷的,這件事你還記得嗎?答:)記得,但當時不是這麼講,只是我們的工人張春風、余忠樺打電話告訴我說人在派出所,他說跟人家借鷹架,人家帶人來抓,我就聯絡工地主任陳傾元,他當時人在林口,他人就趕下去處理,隔天,他告訴我說他處理好、沒事,我就沒有再問下去」、「(問:那這件竊盜案當時你是交給陳傾元處理?答:)對,當時是交給他處理」(見臺南地檢署95年他字第2860號卷第43頁及第45頁偵訊筆錄)。

⑵、另依證人許錦星(即上開案件之員警)證稱:「(問:你當

天有無聯絡上雙方的負責人?答:)有。(問:雙方負責人有沒有來?答:)沒有,只有以電話聯絡,另外一家公司負責人說是昶輝的老闆有答應要借給他們,他們才派一個台灣人及二個外勞去搬,昶輝的老闆則是說以前借他們都沒有還,我跟他講沒有借就下來作筆錄,我要移送,他改口說『好啦、好啦,有借啦』,我說如果有借你要跟你們工地主任講,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然後他們就寫和解書。(問:寫和解書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答:)有,寫了和解書之前,我有叫他們老闆確認,當天我有對二個工地負責人、二個外勞,本來在等雙方工地負責人下來作筆錄,他們都不下來。(問:你那天處理的情形簡單的說,就是昶輝的工地負責人一開始說是被偷,但和生保溫的工地負責人說不是偷,是老闆交代他們去載的,是借的,經與雙方負責人聯絡以後,就都說是借的?答:)是,其實鷹架從昶輝載到和生保溫都還是在麥寮廠區內,是置料廠不一樣而已。(問:你電話聯絡負責人能確定是昶輝和和生的負責人嗎?答:)確定,因為是這二家公司的負責人打電話,讓我跟他們聯絡,我也有留下他們的電話,問他們什麼時候要到派出所來作筆錄」(見同前述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訊筆錄)。

3、依上開⑴⑵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證述,確有將系爭竊盜案件委由訴外人乙○○(即陳傾元)處理;且當時承辦該案之警員亦有分別與原告公司及被告電話聯絡,雙方確認為借用,並書立和解書解決紛爭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乙○○簽立系爭借據合約之事實,自足採信。

4、從而,被告主張94年5月2日兩造簽立上開合約借據,是原告授權乙○○簽立,應屬可信。亦即乙○○並非無權代理一節,亦可認定。

㈡、乙○○所竊取之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桿是否運出工地外私自出售?抑或搬運至原告公司之工地使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工地負責人乙○○夥同手下工人竊取被告所有粉紅標記之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桿,於94年5月1日前已私自運出廠區出售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未據原告另舉證證明,且依卷附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麥寮管理部97年4月16日麥總字第00915號函載「本企業對廠商自備工具運入或運出廠區,規定均應填寫『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供廠商警衛核對,若無法提出清單時,則一律禁止工具出廠,...等語,自無法證明乙○○夥同手下工人所竊取被告所有粉紅標記之門型鋼管等物品業以運出廠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2、又依前開警員許錦星之證述:其實鷹架從昶輝載到和生保溫都還是在麥寮廠區內,是置料廠不一樣而已等語(見上五、㈠2、⑵所述),亦有其製作之報告頁可據(見同前偵查卷第21頁)。又按被告主張廠區內含原告與被告在內之各廠商在廠區均各自所有門型鋼管架及交叉桿,為辨認各自之所有權,以塗裝不同顏色,加以區別,而原告所有之門型鋼管及交叉桿塗裝為紅色標記,被告則塗裝為粉紅標記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而查本件94年5月1日被告會同員警至工地現場查獲原告之工地負責人乙○○夥同手下工人所竊取之物品,有遭塗改為紅色標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四紙照片為證(見被告96年12月11日答辯狀被證五號照片,自照片即可辨別原為粉紅色標記),亦與上開警員許錦星證述之情相合。從而,原告之麥寮工地負責人乙○○夥同手下工人將94年5 月1日自被告工地竊取門型鋼架等物品運至原告工地之事實,自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信。且上開時日所竊得之物品應屬被告所有,亦足認定。

㈢、94年5月2日兩造簽立上開合約借據,雙方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

1、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借據合約當時,係由原告之代理人陳傾元(即乙○○)所簽立並用印,已如前述,而簽立當時雙方係為處理94年5月1日之竊盜事實,並同意以簽立和解書、借據合約之方式處理,亦即兩造於簽立本件系爭和解書及借據合約當時之前因為竊盜之事實,且係屬存在,並非虛構,經兩造思索後,因事涉兩造之公、私權益,遂以上開方式處理,並為兩造當時之真意,簽約當時自無虛構可言。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5月2日借據合約第2項甲方出借予乙方之鷹架及配件其所有權屬於昶輝土木包工業所有;第3項「乙方未於歸還日歸還甲方,甲方可以控告乙方偷竊甲方鷹架,證據確鑿,乙方不得有議... 出借的產品應按甲方原先所作之相同記號歸還甲方,歸還時如有不同記號甲方得可拒收」;第4項「於(西元)2005/5/2出借2000組日型鋼管架,歸還日期:分兩批歸還。第一批1000組於(西元)2005/5/9前歸還、第二批1000組於2005/5/2前歸還」。依借據合約之內容所示,亦足證明兩造間有竊盜物品之事實存在,核與前開所述以簽立和解書及借據合約之方式處理之情相符合,是被告主張因須回復為被告原先所作記號之顏色,故於94年5月1日查獲竊盜當時,被告並未當場取回,經兩造確認應返還之數量後,由被告同意自94年5月2日起依使用借貸之關係由原告公司占有經確認數量之系爭門型架及交叉拉桿,並約定於5月9日、5月25日分批歸還之情,並無相違背之情,亦足認定。在此情形下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借據合約當時,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乙○○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系爭和解書及借據合約,及被告與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1961組門型鋼管、1160支水平交叉拉桿,如不能返還應給付9004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