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皇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著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田公司)將其對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之保留款債權讓與被告丙○○,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滿足,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為合法,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嗣於民國98年4月20日提出書狀表示願意撤回先位聲明,有原告98年4月20日減縮聲明狀可憑,故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皇田公司積欠訴外人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83,759元,訴外人永懋公司並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機械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詎原告聲請法院向訴外人皇昌公司執行被告皇田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時,竟發覺被告皇田公司為謀脫產而書立一紙切結書表示保留款之債權讓與被告丙○○,故原告恐有債權不獲清償之虞。
㈡訴外人皇昌公司雖辯稱被告皇田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將保
留款債權3,210,100元讓與被告丙○○云云,惟查,被告丙○○雖證稱伊幫皇田公司作保,皇田公司欠銀行錢,伊的房子被查封,所以皇田公司將這筆工程款讓與伊,讓伊去請求,來還銀行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強制執行函為證,惟系爭切結書乃95年12月25日前製作並交付被告皇田公司,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假扣押裁定於96年1月25日准許,並於96年2月9日執行,有卷附假扣押裁定及囑託查封書可稽,足見被告皇田公司與被告丙○○間書立切結書根本不是因為建物被查封,訴外人丁○○建物被查封顯為被告皇田公司事後製造欠債之假象甚明。
㈢訴外人丁○○所積欠訴外人永懋公司之債務,於95年12月18
日接獲原告債權讓與通知,斯時被告皇田公司即千方百計想脫產,故於95年12月25日才簽立系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切結書作為脫產方法至明。
㈣依臺北市信義區國稅局資料及被告皇田公司提出之發票,被
告皇田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於95年8月間即已確定,之後未再發生,果被告丙○○與訴外人丁○○(皇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有何擔保之約定,何不其間即作切結而單挑此『敏感』時刻就讓與原因說謊?㈤被告丙○○所稱擔保被告皇田公司之銀行債務乙節,是否屬
實固不得而知,果係實情,為求保障,皇田公司亦非不得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設定質權予丙○○,為何於保證人未代償前即先為讓與?顯亦不合常理。
㈥最不可思議者,被告皇田公司竟於接獲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所
發給扣押命令後,又於96年4月間將系爭保留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鴻鑫實業有限公司,該債權讓與行為固因違反扣押命令而不生效力,亦顯見前揭被告丙○○受讓債權乙節,根本是虛偽造假,否則何來第二次讓與?渠等間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灼然至明。
㈦被告故意不將套管還原告,並與訴外人王良維勾串留置套管
乙節,有錄音譯文可證,且被告皇田公司為博取法院信任,並以存證信函聲稱願放棄損害請求,並表示要交還套管,實際上與訴外人王良維二人一搭一唱,根本無意將套管返還,其態度惡劣,實不可取。
㈧皇田公司承攬訴外人皇昌公司之合約清楚載明債權不得讓與
,是被告丙○○本即無從取得系爭債權,此不因另案地院法官誤判,而有任何影響。
㈨被告皇田公司與被告丙○○間虛偽造假,迄無提出讓與原因關係之合法債權證明,僅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㈩被告丙○○雖為被告皇田公司作保,但95年12月25日系爭債
權讓與時既未發生保證責任,且96年2月9日被告皇田公司之建物才遭查封,故被告丙○○所稱被告皇田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是要讓被告丙○○請求來還銀行云云,即非實在,被告皇田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時既未自被告丙○○取得任何對價,核屬無償讓與行為,自不待言,而被告皇田公司並無任何其他資產,迄今原告仍執行無著乙節,亦為被告皇田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等間之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皇田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於95年12
月間所為如原證四切結書之無償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被告丙○○應將對皇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返還被告皇田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皇田公司部分:
⒈原告以不良物品租予被告皇田公司,並捏造是非逕自提告
求取暴利,且訴外人永懋公司對於訴外人丁○○(被告皇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占案之告訴,由本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知原告應賠償被告皇田公司之損失,而非如原告云云。
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1號判決觀之,再再
證明被告皇田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已將對訴外人皇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丙○○,至此之前原告並未向被告皇田公司及訴外人皇昌公司提示任何禁制令或任何聲明,依債權人對債務求償以先到位者為第一順位,則原告對本案訴訟自屬無效。
⒊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1號判決觀之,被告
丙○○對被告皇田公司確有債權之事實,故被告丙○○承接被告皇田公司對訴外人皇昌公司之債權,應無可議。⒋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1號判決再上訴
,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提起聲請調查證據,庭訊中審判長諭示原審之證物及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皇田公司與訴外人皇昌公司及被告丙○○三者間債權轉讓之證物有何瑕疵,原告知道無法勝訴,懼怕因高等法院先判決而影響本案,遂提聲請停止訴訟狀。
⒌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990號宣示判決筆錄
觀之,訴外人耀慶國際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皇田公司與訴外人皇昌公司並涉及被告丙○○三者間債權轉讓事,其判決亦明示債權轉讓行為有效。
⒍原告為求取暴利,遽爾亂告,庭審中稱因聲請人有機具置
放於工信公司之工地,故而告之,審判長斥之:「如果聲請人全省各地均放機具,是否全部都告。」原告即撤回對工信公司之訴。
⒎被告皇田公司與原告間有否債務關係,正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給付租金事審理中(該案係等待本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取證人之證詞,作判決之依據,故雙方合意停審中),原告不待該案判決確定,即提前聲請本案續行訴訟,自有其心虛之處,甚屬不智。
⒏據本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8號處分書觀之,原告以瑕疵物品租予被告皇田公司,造成被告皇田公司工地之損失,故被告皇田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在97年度北訴字第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繫屬中,兩造於97年7月21日已達成和解,爾後,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突顯原告視和解為兒戲,再再顯示原告矇騙之手法。⒐對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之主張所為之抗辯:
⑴被告皇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跳票後,已無償還訴外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能力,保證人自此成為銀行追討之債務人,銀行追討該貸款,自95年12月12日被告皇田公司無法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起算,非由假扣押或拍賣保證人之財產時起算,被告皇田公司於95年12月25日轉讓債權予被告丙○○在於實質債務發生期間,屬非無償讓與甚明。
⑵被告皇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跳票後,已無償還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能力,被告丙○○與被告皇田公司間直接產生債權債務之對價關係,被告丙○○為保障權益及代償之責任,有權向被告皇田公司追討未償還之貸款及利息,無須等待償還該債務後,即可承接被告皇田公司之債權,且用以償還對被告皇田公司所擔保債務為法所許可,故原告一再提出被告丙○○建物未拍賣即承接被告皇田公司之債權為違法乙事,為無據之言。
⑶被告丙○○因擔保被告皇田公司之貸款,致不動產已於
96年l月9日遭查封,因此被告皇田公司讓與債權予被告丙○○,屬非無償讓與甚明。
⑷被告丙○○承接被告皇田公司之債權金額3,210, 100元
,無超越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3,359,140元。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95年1月擔保被告皇田公司向訴外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4,000,000元,被告皇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跳票,是為被告丙○○與被告皇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始,於95年12月25日經訴外人皇昌公司同意,將被告皇田公司之保留款3,210,100元讓與被告丙○○,用以償還上開擔保債務,且依此債權之轉讓時間與銀行索討債務時間應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稱被告皇田公司接到原告與訴外人永懋公司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後,為脫產才即刻將保留款轉讓與被告丙○○,如為所言,被告皇田公司應轉讓給與無積欠銀行債務之第三者才是,且原告與訴外人永懋公司並未於該項債權讓與期間,直接向訴外人皇昌公司、被告皇田公司提出禁止債權讓與聲明以保原告自身權益。
⒊依原告與被告皇田公司簽定之合約至95年12月20日止,則
原告與被告皇田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於95年12月21日至95年12月25日止,被告丙○○與被告皇田公司之債權讓與期間只隔4日,原告與被告皇田公司之債務豈如原告求償租金之金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皇田公司向訴外人永懋公司承租機器,永懋公司於95年12月18日將系爭機器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丁○○等情,此有機械租賃契約書、出租報價單、請款單、機具托運清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將保留款債權返還被告皇田公司,應審究者為被告皇田公司與被告丙○○所簽署之切結書,表示願將保留款債權讓與被告丙○○,被告皇田公司與被告丙○○債務關係是否真實?如債務存在是否屬於無償行為?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田公司雖於95年12月25日將其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被告丙○○且立有切結書,但該債權讓與並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皇田公司前於95年1月1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335萬911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該行於93年2月14日向本院假扣押執行完畢,查封丙○○位於臺南縣復國二路195號房地等情,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1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一區授信中心債管組96年11月1日()南一債字第1602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4831號卷第166頁、第169至170頁、第209頁);又被告皇田公司負責人丁○○另向被告丙○○借款100餘萬元未還,亦經證人丁○○及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證述屬實(見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4831號卷第16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告丙○○設於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活期性存款指定期間交易明細查詢、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4831號卷第174至177頁、第219至220頁);佐以皇田公司及其負責人丁○○各於95年12月29日、96年1月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在案,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0月31日台票總字第0960008276號函及退票明細表可參(見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4831號卷第204至208頁),足見被告皇田公司負責人丁○○確有積欠被告丙○○債務無疑。
⒉另據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稱:「因丙○○擔保我
向台企銀借款400萬元,我個人另向丙○○借款100多萬元,我從事工程虧損,積欠債務達1000萬元,沒有錢還丙○○,初估對皇昌公司尚有300餘萬元債權,故於丙○○房屋查封前,將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丙○○,並在台南公司簽切結書」(見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4831號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 頁),核與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述:
「於95年12月間在皇田公司與其負責人丁○○簽債權讓與契約」等語相符(見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4831號卷第164頁)。再者,被告皇田公司已於95年12月25日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事通知訴外人皇昌公司,有皇田公司與丙○○簽訂切結書上訴外人皇昌公司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63頁),可見被告皇田公司與被告丙○○早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已完成債權讓與並通知訴外人皇昌公司,故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皇田公司與被告丙○○間債務關係不存在,且上開切結書係收到法院扣押命令始補行製作云云,不足採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卷第61頁、第113頁判決書參照)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一經成立,連帶保證人自然與主債務人負有清償全部債務之同一責任,本件被告皇田公司前於95年1月1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00萬元,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自95年12月12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335萬911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情,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7631號支付命令裁定(本院卷第48頁)可稽。
⒋本件被告丙○○與被告皇田公司須連帶給付債權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本金3,359,114元、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責任,已如上述,被告皇田公司於95年12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則被告丙○○連帶責任即自此時發生,故本件被告皇田公司稱述於95年12月15日跳票後,已無能力償還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丙○○亦成為債權人追討之對象等語,堪信為真實,又參酌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連帶債務人擁有內部求償權之意旨,被告皇田公司對於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會因被告丙○○對於債權人之清償而同免返還債務責任,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則非無償之讓與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皇田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時,未自被告丙○○取得任何對價,核屬無償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皇田公司與被告丙○○間已簽署切結書,其內容表示被告皇田公司願將對於訴外人皇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合計3,210,100元讓與被告丙○○,且以此切結書通知訴外人皇昌公司,作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有95年12月切結書在卷可憑。被告丙○○承接被告皇田公司之債權金額3,210,100元,無超越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3,359,140元。況被告丙○○因擔保被告皇田公司之貸款,致不動產已於96年l月9日遭查封,因此被告皇田公司讓與債權予被告丙○○,屬非無償讓與甚明。
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按債權人欲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等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原告僅泛言95年12月25日被告間債權讓與時既未發生保證責任,且96年2月9日被告皇田公司之建物才遭查封,故被告丙○○所稱被告皇田公司讓與工程款是要讓被告丙○○償還銀行云云,並未積極提出更有利證據以充實其舉證責任,不足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保留款債權返還被告皇田公司,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不存在,其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