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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24號上 訴人 即原 告 甲○○被上訴人即被 告 皇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台幣49,317元,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