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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南縣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6月5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88年民調字第15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被告於96年6月13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39525號受理在案,惟系爭調解書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說明如下:

㈠依系爭調解書記載「對造人(即原告)82年12月2日向聲請

人(即被告)借款新台幣320萬元,購買土地位於○○鄉○○段○○○○號、面積0.278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而對造人以此塊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整,經協調後,本筆土地於88年3月26已登錄在聲請人名目下,同時對造人願將借款數額(另含利息)全數歸還聲請人,協調後兩造同意:「⒈對造人願意於88年12月31日前向聲請人借款之金額,如左列金額全數歸還。另外借款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全數為160萬元整),同時願意返還,其條件分為4期償還:

⑴89年6月底前付40萬⑵89年12月底前付40萬⑶90年6月底前付40萬⑷90年12月底前付40萬。右列金額,其中如有2期未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右列土地,對造人如於借款金額(不含利息金額)全數返還聲請人,應將此土地登錄給予對造人。)⒉此後兩造其餘之請求願意拋棄。」等情可知系爭調解書實際上為一買賣契約,兩造約定原告給付3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㈡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屬嗣後主觀不能:

⑴兩造於70年即已結識,茲因原告於82年9、10月間向訴外人

羅宿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原告未具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l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故系爭土地無法登記原告名義所有。為此,被告介紹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張李秀蘭(即被告表弟之媳婦)予原告認識,建議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張李秀蘭名義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張李秀蘭達成協議後,於8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張李秀蘭名下,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被告於82年12月間認為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位置良好,有增值潛力,遂主動向原告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半,原告以每坪8千元賣予被告400坪,共320萬元,被告於82年12月3日交付320萬元予原告。嗣於8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400萬元,貸款本金、利息全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對此表示同意,故原告即協同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即訴外人張李秀蘭,以張李秀蘭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得400萬。惟訴外人張李秀蘭於86年1月間,為避免產權糾紛,遂與原告、被告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之另一友人即訴外人洪張月麗名下,系爭土地乃於86年1月29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張月麗所有。其後被告取得自耕農身份,即向原告表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保障兩造權益,故系爭土地於86年3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實質上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88年間農地買賣市場低落,被告擔心系爭土地價值下跌,遂要求原告以320萬元買回被告系爭土地持有2分之1,並答應於原告給付32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原告之女,兩造乃於88年6月5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書。故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320萬元,系爭調解書實為一買賣契約,原告之給付價金義務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及牽連性。

⑵原告簽立系爭調解書後,本欲向銀行貸款以給付被告320萬

元,詎料被告至銀行破壞原告信用,致原告未能向銀行貸款給付被告320萬元。翌年,原告即罹患憂鬱症,直至93年6月病情方才好轉,原告患病期間幾乎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以致未能於系爭調解契約所定期間內給付價金予被告。況系爭土地於93年2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已移轉予訴外人黃蔡綵娟所有,是系爭土地既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之給付屬嗣後主觀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故原告應免給付3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不得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

㈢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5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延滯執行程序以隱匿財產:

原告於本院96年執字第395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隱匿其於96年8月7日受領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老年給付,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96年10月18日命原告陳報勞保老年給付流向,迄今仍未獲原告置理,亦未明確交代該筆款項之流向。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於96年8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4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245,731元後,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嗣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4號)後,詎原告於96年8月23日審理時當庭對於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表示無異議,並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96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扣押擔保金245,731元,惟查扣無著,查明後始知原告根本未繳交擔保金,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隔未久,原告故技重施,仍以爭執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藉口,藉機延滯執行程序以隱匿財產。

㈡系爭調解書載明:「對於對造人(即原告)於82年12月3日

向聲請人(被告)借款新台幣320萬元整」,足以證明原告確向被告借款320萬元;此外,兩造於系爭調解書除約定清償320萬元借款外,另有約定利息之清償,倘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何需另行約定利息之清償。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320萬元,系爭調解書實際上為一買賣契約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如何至銀行破壞原告信用,且原告於銀行

之信用,何以能由被告以一己之力即行破壞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倘非原告有授信不良紀錄,他人根本無從破壞其債信,是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更屬荒謬。又原告罹患憂鬱症縱屬實,惟並非重大惡疾,充其量亦僅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心理狀態而已,於債務清償有何干涉?況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仍任職於台南縣政府,直至96年7月退休,期間未曾聽聞有任何影響工作等情事。原告既能擔任公職,何以無法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之主張,為卸責任之詞,難予採信。另系爭土地遭拍賣係因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向銀行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而遭拍賣,本即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系爭調解書係約定原告應於8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借款320萬元,另利息160萬元亦應於90年12月底前全數返還,被告於原告全數返還借款後,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依調解書之約定給付款項,本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8年6月5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

定88年民調字第153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後,由法院於88年7月16日核定在案。

㈡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9日以本

院90年度拍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民事確定裁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35號給付借款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聲字第249號確認訴訟費用額民事確定裁定、本院89年度促字第28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訴外人黃蔡綵絹拍定取得,並由本院於93年1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㈢被告於96年6月13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39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原告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55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款726元、臺南縣政府退職金1,116,681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實係買賣契約,雖兩造約定於原告給付3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惟系爭土地已經由訴外人黃蔡綵娟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已屬嗣後主觀不能,原告應免負給付320萬元之義務,被告即不得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茲說明如下:

五、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於82年12月2日曾向被告借款3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所生債務糾紛,雙方協調後,系爭土地已於88年3月26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原告願全數返還借款320萬元及利息16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88年6月5日調解時復約定如下:被告願於88年12月31日前清償原告借款320萬元,借款利息則以中央銀行利率計算為160萬元,分為4期償還:⑴89年6月底以前給付40萬元;⑵89年12月底前給付40萬元;⑶90年6月底前給付40萬元;⑷90年12月底前給付40萬元。其中如有2期未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原告全數清償借款320萬元(不含利息160萬元),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觀諸系爭調解書記載「對造人(即原告)82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320萬元,購買土地位於○○鄉○○段○○○○號、面積0.2782公頃(即系爭土地)。而對造人以此塊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400萬元整,經協調後,本筆土地於88年3月26已登錄在聲請人名目下,同時對造人願將借款數額(另含利息)全數歸還聲請人,協調後兩造同意:「⒈對造人願意於88年12 月31日前向聲請人借款之金額,如左列金額全數歸還。另外借款利息(以中央銀行利率計算,全數為160萬元整),同時願意返還,其條件分為4期償還:⑴89年6月底前付40萬⑵89年12月底前付40萬⑶90年6月底前付40萬⑷90年12月底前付40萬。右列金額,其中如有2期未給付時,視同全部到期。

(右列土地,對造人如於借款金額(不含利息金額)全數返還聲請人,應將此土地登錄給予對造人。)⒉此後兩造其餘之請求願意拋棄。」等語自明,並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實係被告於82年12月間以32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半,並輾轉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且與經兩造簽訂之系爭調解書上開記載內容不符,況原告迄未主張系爭調解書有得撤銷之原因,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並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88

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向原告借款320萬元,亦未於依調解書之約定於⑴89年6月底以前給付40萬元;⑵89年12月底前給付40萬元;⑶90年6月底前給付40萬元;⑷90年12月底前給付40萬元等情,足認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於88年12月31日以前履行給付借款320萬元之義務在先等情,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至銀行破壞原告信用,致原告未能向銀行貸款給付被告32 0萬元,及原告罹患憂鬱症,直至93年6月病情始好轉,原告患病期間幾乎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以致未能於系爭調解契約所定期間內給付價金予被告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破壞原告信用,致原告未能向銀行貸款以清償欠款320萬元,亦未證明其所患憂鬱症,已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有事實上不能為清償被告欠款320萬元之情事,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被告320萬元等情,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已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之給

付義務已屬嗣後主觀不能,原告應免負給付320萬元之義務,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經查,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 月9日以本院90年度拍字第104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確定裁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35號給付借款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聲字第2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確定裁定、本院89年度促字第283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訴外人黃蔡綵絹拍定取得,並由本院於93年1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是系爭土地雖因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已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固堪認定,惟原告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於88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被告借款320萬元在先,被告即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亦不生被告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尚不得於自己給付遲延後,以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27業經拍賣為由,主張自己不負給付欠款32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從而,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各情,系爭調解書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債務人即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定於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而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