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丙○○被 告 南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王建強律師李育禹律師複代 理 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訴外人甲○○以工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工典公司)名義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簽訂遊覽車車身打造之承攬契約,嗣雙方因合約糾紛而停工。被告於94年3月1日委託原告幫忙收尾上開承攬契約中未完工之4輛遊覽車【(分別為⑴車牌:00-000,如附表一所示1號車;⑵引擎號碼:6D00-000000,廠牌:三菱,車牌:000-00,如附表二所示A號車;⑶引擎號碼:6BG0-000000,廠牌:五十鈴,車牌:000-00,如附表三所示B號車;⑷引擎號碼:6D00-000000,廠牌:三菱,車牌:00-000,如附表四所示C號車),1、A、B、C號車下簡稱系爭4台遊覽車,A、B、C號車下簡稱系爭3台遊覽車】,且口頭承諾原告幫忙收尾遊覽車所支出之費用亦會給付原告,原告始接受被告口頭委託,約定修理材料工資為實報實請款另加每輛車施工利潤(轉付雜項費用)。原告於94年5月2日將1號車即車牌為00-000之遊覽車完工交車於被告,並向被告請款給付同年3月份帳款(貨款為月結)遭被告拒絕,隨後並於94年5月6日停工,被告至今尚未給付任何金額,亦不准原告拆卸已安裝於上開遊覽車之材料及零件,從94年3月1日施工前至與94年5月6日停工後,系爭4台遊覽車原告共支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統計明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爰依承攬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不論與原告或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坤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都是口頭請託施作車體收尾,惟被告不付貨款給原告,卻付貨款給三坤車體,實是因三坤車體可打造新車被告不得不低頭給付貨款。
2、被告與三坤車體聯手製作之材料明細表及發票均不實在,如被告提出之貼皮工資4台是甲○○用南盛公司客票,給付貼皮包商林春成先生,南美公司在鈞院95年度南簡字第488 號又提出三坤車體發票裝潢、包皮修理3台共300000元,在本案又提出重覆乳膠皮、包皮師傅工資及裝潢費用,很明顯屬不實之資料。
㈢、就勘驗上開A號車表示意見如下(下列為「第三台車-三坤車體廠材料明細表」之項目):
1、項目11(車內外大小燈)、17(車內天花板及肚板)、21(整部車輛裝潢工資)、34(包皮師父工資)部分為原告施作,此有準備書狀㈢附件9 照片數張及準備書狀㈤附件12、14為證。訴外人甲○○在完成噴漆後即停工,並無施作,當然亦不會有裝潢工資支出;另包皮工人工資部分,訴外人丁○○提出之付款項目僅為零星收尾,而非全部。
2、項目10:原告施作之防火地毯為進亞公司進口(花色僅此一家),原告施工時全部為藍色,勘驗時中間走道咖啡色地毯已有更換。
3、項目19:車門施工時必須將車門鎖同時施工,鈑金必須配合鎖孔位置施工,否則關門時位置不對無法鎖門。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之遊覽車係交給訴外人甲○○工廠打造車身,並非交給原告,原告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及工資材料付款憑證統計資料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委任或承攬關係。至於原告與訴外人甲○○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毫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請託原告幫忙收尾系爭4輛遊覽車之裝修及施工,之後又拒不付款云云,全無其事。
㈡、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該三份合約書相關修車費用部分,有無轉讓給原告?)沒有。」、「(法官問:工廠讓渡給原告時間、過程?)94年1月1日將工典裡面材料、設備讓渡給原告,與原告有簽立讓渡合約書…」,及原告亦自認:「裝修在車子上的材料不包含在讓渡範圍內」;且讓渡書讓渡之內容亦僅「工廠使用權」、「生產設備總金額0000000元」、「庫存材料總金額552091元」等項目,足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甲○○所訂立之讓渡書,讓渡範圍僅及於工廠裡面的材料、設備,並不包含被告與訴外人甲○○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已裝修於系爭遊覽車上之材料。
㈢、另證人甲○○對於「有無將轉讓的事情告知被告」一事,先證稱「沒有通知其他人」,又改稱「時間久遠一時間想不起來是否有將轉讓的事情告知被告」,最後又補稱「我就告知說我不做了,我已經讓渡給原告」,反覆三種版本之答案,實難採信。再參諸證人乙○○及己○○之證詞,二人均明白證稱:「甲○○沒有告知其工廠已讓渡他人,二人去甲○○的工廠時,根本不知工典已經變動」等語,足見甲○○一再改口,係因原告在場之壓力所致。
㈣、原告提出之三段錄音及譯文內容,均係證人乙○○、己○○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在甲○○之工廠遇到原告時所發生之談話內容,非被告與原告之談話內容,且該錄音顯然已被原告剪輯,而剪輯之內容亦未有原告所陳稱「被告口頭要求原告代為收尾」等對話內容。該談話內容,證人乙○○已證稱:「然後我有跟證人己○○到工典去找甲○○,甲○○不跟我們講,都是由原告跟我們講,當時我有跟原告說錢都已經給甲○○,並拿單據給原告看,若全部完工應該給甲○○也只有四十幾萬,不是兩百多萬,後來我們就回去」、己○○亦證稱:「最後一次我與乙○○找在現場的甲○○,問他為何錢已經支付,為何還有尾款,甲○○都沒有回答我,當時甲○○在,後來才看到原告,原告一直講說錢應該給原告。我去的時候不知工典已經變動,原告一直講說後續的錢應該給原告,當時原告拿出一些單據說東西是他買的,錢應該給他,然後我跟原告講我們都是跟甲○○簽約,甲○○與原告何關係我不清楚。我也不曾交任何車款給原告」。足證當日情形實際上是乙○○、己○○前往工典找甲○○釐清帳款,僅把原告當作代替甲○○出面談判的角色;而錄音及譯文內容亦只能說明乙○○、己○○曾與原告就帳款為談判,並不足以證明談判內容所涉帳款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
㈤、被告委由甲○○承攬施作之遊覽車,被告已給付甲000000000元【含不爭執事項㈡之0000000元及代訴外人甲○○墊付之材料及工資款671605元,合計為0000000元】,惟甲○○仍未能依約完工交車,被告始於94年8月31日將遊覽車讓渡訴外人施朋展,並由施朋展於同年9月3日在警方協助下取回遊覽車。由於遊覽車仍未完工,被告遂將遊覽車另交由三坤公司繼續施作。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口頭請託原告幫忙收尾,及提出之「工資材料統計明細、管銷費用、轉付雜項費用」明細等等,均空言主張,難謂已盡原告之舉證責任。
㈥、從原告提出之單據形式觀之,顯非原告所支出:
1、收據未抬頭:編號B25 、B26 、B27 、B30 、B31 、B39 、B41 、B42 、B43 、B44 、B48 、B57 、B58 、B61 、B62、B63 。
2、收據抬頭非原告:⑴編號B56 客戶欄記載為「若松」,此為訴外人甲○○之工廠名,單據左上角復記載「健成汽車」,恐為原告嗣後填載。⑵編號B78 、B79 、B80 抬頭為「歐貴」,顯與原告之訴無關連性。
3、收據為訴外人甲○○簽收:編號B81 、B82 、B83 、B84 、B85 、B86 、B87 、B88 、B89 抬頭雖為「健成汽車」,但均為訴外人甲○○簽收,抬頭所載「健成汽車」恐為原告嗣後填載。
4、日期與原告起訴所載事實不符:原告起訴狀稱甲○○停工後(94年5 月6 日停工),被告曾口頭要求原告接續裝修施工,倘原告所述屬實,則原告最早應該是在94年5 月7 日才接手被告車輛之裝修。惟原告所提出之工資單據編號A1~A27所載匯款日期都是在5 月6 日前,材料支付憑證B1~B9、B2
2 ~B89 也都是在停工前所開立,足認上開單據與本案無關連性。
㈦、被告將系爭遊覽車交由訴外人甲○○整修,車輛係停放於甲○○之工廠內,迄94年9月間始由訴外人施朋展協同警方取回。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停放工廠共120 天之場地管銷費用720000元及施工期間水費、電費、電話費、小五金等雜項耗材費用共40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㈧、就94年5月13日(甲○○於5月6日停工)於甲○○工廠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6張及94年9月2日(訴外人施朋展協同警方取回車輛當日)於甲○○工廠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4張比對,系爭遊覽車自甲○○於94年5月6日停工後,迄訴外人施朋展於9月間取回車輛時,外觀及內裝仍為未完工狀態,與5月13日之車況並無不同。
㈨、三坤公司負責人丁○○業於另案鈞院96年度訴字646號違約金事件到庭證稱:被告將車輛交給三坤公司時,只有外殼初步板金,內部裝潢都還沒作,噴漆是初步作,還沒完成鈑金的部份都還沒噴(參96年度訴字646號判決書第20頁)。倘若被告真有要求原告接續施工,則在甲○○停工後,被告只要請原告繼續依約完工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取回車輛再另找三坤公司施做完工,原告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㈩、原告於98年2月12日提出之工作進度流程表及施工項目照片部分:
1、原告自稱由其施工部份,均為被告與訴外人甲○○承攬契約中約定甲○○施工者,至於甲○○就承攬工程係自行施作或下包委由第三人施作,並非被告所知悉。
2、附件9(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5頁)第4頁第1張照片所載4項施工項目,被告否認為原告施作;同頁第2張照片所載4項施工項目,由照片上不能看出有無施作。附件9第5頁第1張照片所載車外燈具安裝,被告否認為原告施作,材料亦非原告所有;同頁第2張照片所載施工項目,原告既然記載係被告公司發包施工,自與原告之請求無關連性。
3、附件10(本院卷㈠第246頁至第250頁)第3頁第1張照片所載項目編號9施工項目,被告否認為原告施作,另兩項施工項目於照片上亦看不出來是否施作;同頁第2張照片所載項目編號14、15兩項施工項目,被告否認為原告施作,另由本張照片亦看不出有無鋪設防火地磚。附件10第4頁第1張照片所載5項施工項目,由照片上看不出來有無施作;同頁第2張照片之燈具亦非原告之材料。
附件10第5頁照片2張則與原告之請求無關連性。
4、另附件11(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6頁)第4頁照片所載隔熱隔音發泡施工,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施作。附件11第5頁第1張照片所載項目編號9、10施工項目,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施作,由照片上亦看不出原告所載4項施工項目有無施作;同頁第2張照片亦完全看不出原告所載6項施工項目有無施作。
附件11第6頁第1張照片所載施工項目,原告既然記載係被告公司發包施工,自與原告之請求無關連性。又原告就同頁第
2 張照片說明94年5月6日時,照片所示三輛遊覽車只要安裝完玻璃即可完工交車,顯然誇大不實。該張照片所攝3輛遊覽車均只完成初步骨架,甚至連燈具都尚未安裝(照片中間車輛)如何能稱得上已達收尾完成,足以交車之狀態。
、另案被告請求甲○○給付違約金事件,其中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記載甲○○稱:「如果我沒有做到那些項目,原告(指南美公司)不可能給我345萬元,內部的裝潢也已經做的差不多了。」、「證人(指丁○○)所述不實,原告已經給我345萬元,表示我已經做的差不多了,何須在給付200多萬給證人裝修。」又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3頁記載甲○○稱:「遊覽車的椅子及所有的玻璃、儀表板、昇降機、窗簾、冰箱、電視、音響、飲水機、雨刷、碼表、冷氣風葉不是我做的,因為這是最後收尾的工作,其中冷氣風葉是原告需要買的,我還沒有做到那邊,原告就把車拖走了。其他都是我做的。」、「…車子確定進廠後,我還要等電機做好了之後,我才可以開始作風管工程…」此外,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記載甲○○稱:「…電機做完換作鈑金,鈑金陸陸續續做,鈑金做完後再做冷氣機,冷氣是原告發包的,冷氣完成後,其餘就是我的項目。」足證冷氣安裝施工完成後,包含:風管製造安裝、貼烤漆塑鋁版、貼防火地磚、隔屏製造安裝、行李箱裝潢、不鏽鋼花板及鋁壓條安裝等項目,應該均為甲○○施作,而不只有甲○○於本案證稱之骨架、鈑金及噴漆部分。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為諾成契約,不須訂立書面,衹要雙方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即可成立」、再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787號裁判、21年度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4 台遊覽車於94年3 月1 日施工前及94年5 月6 日停工後之照片8 張(參本院補字卷第16頁,其中1 號車即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已於94年5 月2 日交車),如該4 張照片所示,除1 號車外,其餘3 台遊覽車於施工前均僅完成基本骨架部份,而施工後照片顯示,系爭3 台遊覽車車身內外(除玻璃、司機及乘客座椅外)大致均已完工且外部亦已噴漆完畢,施工之程度顯而易見,確能證明於94年3 月1 日至94年5 月6 日期間內,系爭4 台遊覽車有人進行打造車身施作工程之事實。現有疑義者在於,此期間之打造車身工程原告是否有施作?分述如下:
⑴、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勘驗1號遊覽車,兩造對於「第三台車
-0坤車體廠材料明細表」(參見本院卷㈡第86頁)項目10、11(車外大燈部分)、13(雨刷主機)、14、16(鈑金部份)、17、19、22(部分)、23(部分)24、26、27 (車前燈)尚有爭議;針對上開有爭議部分:原告主張項目10、11(車外大燈及室內日光燈部分)、13(嗣後補陳述為其施作)、16(抽屜部分鈑金部分)、17、19、22、23(原告施工部份的膠)、24、26(未安裝之儀表板框)由其施作,其餘部分則非其施作;訴外人甲○○主張項目11(車外大燈)、13(雨刷內骨)、17、21、26、34 (工資有給,但未完成,由被告自行收尾)由其施作;被告則主張除22、23的膠及24的材料是被告購買給訴外人甲○○施作外,其餘部份均為訴外人丁○○所施作,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及對照三方陳述結果,可證系爭遊覽車項目11、13、17、24、26之工程係於95年5月6日停工前所施作,及項目22、23之材料亦用於停工前之施作工程,應無疑義。
⑵、至被告辯稱勘驗筆錄所附之「第三台車-三坤車體廠材料明
細表」內所在之項目(除22、23、24)均由訴外人丁○○(即三坤車體廠)所施作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及丁○○均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一般來說大概流程如附件九(參本院卷㈠第241頁)沒有錯。」,及丁○○另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補字卷p.16的相片看起來是做到什麼部分?…)相片中的完成進度大概是一半,鐵架已經完成,及作了初步的鈑金及噴漆,但裝潢都沒作。…;p.16的第2張照片,已經完成比一半多,大約已經做到初步的裝潢,用肉眼來看電機應該都還沒完成。」。本院審酌系爭3台遊覽車均為同時施工,施工進度大致上應屬相同,惟證人丁○○起初證稱系爭遊覽車只完成鐵架部份,嗣又稱只做到初步裝潢,電機部分應未完成,顯然有意迴避系爭遊覽車自鐵架完成至安裝電機之間內部裝潢之細項。再者,證人丁○○又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施作部份牽涉附件九編號2、3、4、5、6、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亦即從骨架防銹噴漆起即由丁○○所施作,甚可稱系爭遊覽車幾乎均由訴外人丁○○所完成,此與前辯論期日所稱及原告提出施作工程進度之照片(參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56頁)均有極大差異,其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⑶、另參訴外人甲○○分別於97年12月4 日及98年3 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施作的程度是骨架做完後,骨架錢有給我、三輛車的鈑金也都完成、有收到鈑金的錢,其中另有2輛噴漆做完,此2輛錢有收到,第3台我有噴漆完但是沒有收到錢,內裝跟收尾我沒有作。」、「附件十(即三坤車體材料明細-第二台車)編號1、2、3、5、6、20是我施作部分,…。
編號9、10、11、12是被告找丙○○做的,我只有做到噴漆部分,第三台車被告錢沒有給我,我就沒有作。附件十一(即三坤車體材料明細-第三台車)編號1、2、3、6、20都是我施作的。附件十一是第三台車,因為噴漆完被告沒有給我錢,後來我就沒有繼續作,所以編號5我沒有施作。」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15頁、第266頁),顯見本院於98年8月26日所勘驗之第三台車(即A號車),訴外人甲○○於噴漆完畢後即因未收到被告之付款,而未繼續施作;並參酌訴外人甲○○證稱部份工程確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及原告提出之23張施工進度照片(參第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等證,應可認定原告自訴外人甲○○在完成噴漆後至三坤車體接手之期間內,有施作系爭4台遊覽車之事實。
⑷、原告主張伊自94年3月1日起開始施作被告車身打造施作工程
,而訴外人甲○○僅施作至完成噴漆即停工之事實,經被告否認。而查:本院參酌原告提出23張施工進度及施工前後照片(參第本院卷㈠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等證,除94年5月2日完工交車之系爭遊覽車外,其餘3台遊覽車於施工前均僅完成基本骨架部份,亦尚未進行至噴漆階段,而施工後之照片,系爭3台遊覽車車身內外(除玻璃、司機及乘客座椅外)大致均已完工且外部亦已噴漆完畢,並由上開照片可證訴外人甲○○完成噴漆之時點,亦在94年3月1日之後,亦即原告主張伊施作遊覽車之期間內(94年3月1日至94年5月6日),並非僅由原告獨力完成一節,應可認定。至原告所指稱之「自訴外人甲○○停工後」始接手收尾云云,係指訴外人甲○○完成噴漆部分繼續施作系爭遊覽車內裝之意,而非自94年3月1日後,訴外人甲○○即完全停工,亦非指原告於94年5月6日訴外人甲○○停工後始有可能施作之動作,屬符合本件系爭遊覽車施作之流程。亦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原告與訴外人甲○○均有施作系爭遊覽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1 日以口頭委託原告幫忙收尾訴外人甲○○承攬被告遊覽車車體打造未完工之系爭4 台遊覽車,並保證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甲○○與被告公司車身打造合約書三份、原告介入系爭遊覽車車身打造施工前後照片、工資材料付款憑證統計資料(參見補字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6頁及附表一)、錄音光碟及譯文數份(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訴外人甲○○工廠讓渡書等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90頁),雖被告否認並以系爭遊覽車係交給訴外人甲○○工廠打造車身,與原告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抗辯之。兩造間就有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詳如下述:
⑴、本院審酌前揭合約書、工廠讓渡書之內容,分別僅存在於契
約雙方之間(即訴外人甲○○與被告公司、訴外人甲○○與原告間),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口頭成立之承攬契約並無相關,縱訴外人甲○○於94年1月1日將其所有之若松廠讓渡予原告,惟讓渡範圍僅包含工廠使用權、生產設備、庫存材料內容三項(生產設備及材料明細參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26頁),並不含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甲○○打造之系爭遊覽車,此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證,是從上開合約書及工廠讓渡書中,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合先敘明。
⑵、又本院另審酌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其中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戊○○與原告談話中曾提及「你(指原告)拿不到那200萬,心理不舒服啊」等語及被告公司之經理乙○○、會計己○○亦分別與原告討價還價,終以120萬(含稅)達成協議,此均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是可推論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口頭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事實存在。被告公司就此部分雖辯稱乙○○與己○○二人當時係以為原告是代表訴外人甲○○就餘款部分為談判等語,然此達成協議之金額與被告公司以南盛通運有限公司名義於94年6月開立「工典車體廠打造車身合約書」所載「尚未付餘款為478395元」金額顯有出入,且遠高於被告公司所未付之餘款,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又從被告答辯當時是為訴外人甲○○就打造車身餘款一事而與原告談判,及被告公司之經理及會計均有提及「司機椅子還沒裝上去…、材料、工資讓步、含稅後總金額為120萬…」等語,應可認定被告委託原告所處理之事務與系爭遊覽車車身打造(或收尾)實有相關,而兩造之間除本件遊覽車之爭議外,又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前題下,是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委託其幫忙系爭4台遊覽車收尾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3、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以口頭委託之方式委託原告收尾系爭遊覽車之車體打造之事實,雙方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參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可得知,被告公司之會計與原告就該車體打造工程之收尾部分業已以120萬元達成承攬報酬之合意,則事前必有承攬(或口頭委託)之事實存在,否則按一般經驗常理,原告豈有在未受被告之請託下,以自己之費用為被告打造遊覽車車身,而不另向被告收取代價之可能;再者,原告雖未能提出雙方締約之書面證據,然原告於訴外人甲○○停工後至訴外人三坤車體廠接手施作系爭遊覽車前確有施作系爭遊覽車之事實,已詳如上述,在此期間被告又何需找原告談論120萬元之事,又何要託原告轉通知甲○○(亦即被告與甲○○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何關係),因之原告既已依雙方承攬契約(收尾)履行契約內容,被告自不得僅以雙方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而否認雙方有口頭之承攬關係之存在。從上所述,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存在一節,應可認定。
4、原告主張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為「收尾」,該收尾範圍以訴外人甲○○與被告之承攬契約即車身打造合約書觀之,承攬範圍大致分成骨架完成時、鈑金完成時、噴漆完成時及工作全部完成並交車時四階段。本件系爭4 台遊覽車於原告施工之初(即94年3 月1 日),訴外人甲○○均未完成任何一台,而於94年5 月2 日交車之1 號車,訴外人甲○○僅作到完成噴漆階段即停工,之後均由原告施作至全部完工(部分工程由被告發包他人)並交車,可證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即「收尾」應自完成噴漆後至全部完工並得交車之程度,雖系爭
A 、B 、C 號車於94年5 月6 日即已停工,並於同年9 月2日遭訴外人施朋展拖走,仍無礙原告施作部份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且該三部遊覽車係被告以公證書之方式讓與訴外人施朋展,並由施朋展至施作之現場,逕行取回,承攬工作未能繼續,亦難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內容為被告所施作車身之工程及支付之材料等報酬,有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自屬可採。
㈡、被告辯稱B、C號遊覽車均已報廢無法勘驗之事實(如被告98年6月17日檢呈證物狀所載),並據被告提出兩張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資產出售)。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2台遊覽車,換牌前之zz-752車號重領後車號為000-00,車主南盛通運有限公司戊○○,牌照狀況:外區移入,引擎6D00-000000UR;578-FF車號,最近過戶為971028,牌照狀況停駛轉撤銷,引擎6HH0-000000,車主名稱:和瑞通運有限公司,惟上開二車輛均未辦理報廢登記手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80125875號函文在卷可稽。其中C號車既未有過戶及報廢之異動,目前車主名稱雖為「南盛通運有限公司戊○○」,然被告與南盛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戊○○,被告是否有報廢之情,與前開函文之文義上有不合。另參被告所提出系爭2台遊覽車報廢之證明,僅為公司內部所開立之私文書(統一發票),其備註欄亦僅載明「資產出售」等字樣,無法證明系爭2台遊覽車均已報廢,被告辯稱已報廢,自有疑義。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319號裁判、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此,原告主張伊於94年3月1日至94年5月6日期間內施作之範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3 台遊覽車(除94年5 月2 日交車之遊覽車外)之自停工後「管銷費用/停工後基本場地管理開銷費用」720000元、「利潤『轉付雜項費用』水電、電話、耗材等」40000元,共112萬元費用之事實,經本院審酌訴外人甲○○之工廠使用權及其工廠內生產設備、庫存材料等於94年1月1日即已讓渡於原告,原告自有該工廠之使用權限;而兩造之間既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在承攬被告系爭遊覽車之施作工程範圍內,除負責系爭遊覽車之車身打造外,自應包含提供適合場所(含基本場地管銷費用、水電、電話及其他基本耗材等等)施作該工程,當無疑問。是此,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費用已有事前約定云云,舉證仍屬不足,自應將該部分費用扣除計算。
2、工資及材料部份:原告主張承攬施作系爭遊覽車共支出工資及材料費用(不含管銷費用及利潤『轉付雜項費用』)共0000000元(1號車485680元、A號車522334元、B號車585961元、C號車5086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A1至A36之工資匯款證明36紙及如附表一編號B1至B89之材料費用單據89紙為證(參補字卷第19頁至第46頁),被告雖屢屢否認原告自始未施作系爭遊覽車,惟:
⑴、本院認原告既有施作之事實(已如上詳述),除編號B25、B
26、B27、B30、B31、B39、B41、B42、B43、B44、B48、B57、B58、B61、B62、B63(以上為單據未有抬頭)、B56(客戶欄為若松,非原告之工廠名)等單據,無法證明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部分應可堪信認為系爭遊覽車所支出。
⑵、至被告辯稱編號B78 、B79 、B80 之單據抬頭為「歐貴」,
顯與原告無關連性及編號B81 、B82 、B83 、B84 、B85 、B86 、B87 、B88 、B89 抬頭雖為「健成汽車」,但均為訴外人甲○○簽收,抬頭所載「健成汽車」恐為原告嗣後填載等語。在編號B78 、B79 、B80 之單據部分,本院參原告所有之收發專用章上載「歐貴企業有限公司、健成汽車科技(股)公司」(參本院卷㈠第156 頁、卷㈡第68頁、第78頁),可證「歐貴」與健成汽車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歐貴與原告無關聯等語,並不足採。
⑶、另編號B81 、B82 、B83 、B84 、B85 、B86 、B87 、B88
、B89 部分,雖為訴外人甲○○所簽名,惟系爭遊覽車自開始施作至由原告收尾均係在甲○○之工廠施作進行,施作之材料送至訴外人甲○○之工廠或由訴外人甲○○代為簽收均不足否認原告購買材料之事實,被告陳稱抬頭「健成汽車」為原告嗣後填載乙情僅為被告所推測,自不足採。
3、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伊是訴外人甲○○停工後(94年5 月6日停工)始接續修車(被告否認原告有修車之事實),則原告最早應該是在94年5 月7 日始接手系爭遊覽車裝修,惟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為94年5 月6 日訴外人甲○○停工前所開立等語。此部分本院認原告施作系爭4 台遊覽車之時間點為94年3月1日至94年5月6日間,已如前三、㈠、1、⑷所述為當;至訴外人甲○○於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自認伊於94年5月6日停工乙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前案既擔任訴外人甲○○之訴訟代理人,且提出前揭物證證明於該期間確有施作之事實,其真意應係指訴外人甲○○及原告均停工之時間點,而非被告所述94年5月7日後始接手。是此,被告此部份抗辯,經斟酌前開等情後,認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承攬報酬,自應扣除編號B25、B26、B27、B30、B31、B39、B41、B42、B43、B44、B48、B57、B58、B61、B62、B63、B56等單據及「管銷費用/停工後基本場地管理開銷費用」、「利潤『轉付雜項費用』水電、電話、耗材等」共0000000元;亦即原告請求在00000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訴外人施朋展經被告讓受系爭3台遊覽車,並於94年9月2日將系爭3台(1號車除外)遊覽車自甲○○之工廠拖走之後(訴外人施朋展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若何,有無支付買價、申報稅賦及資產出售係屬何法律性質等等俱為渠等間之關係),再轉由被告將該3台遊覽車交付訴外人丁○○續為施作,因之系爭3台遊覽車於交付訴外人丁○○後,為何由被告出面指示裝修抑或有其他原因而施作,乃有被告提出訴外人丁○○開立之「第三台車-三坤車體廠材料明細表」之費用支出,惟此乃訴外人丁○○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既有施作系爭4台遊覽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即不因丁○○是否重新施作而影響原告已施作部分之請求權存在,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0000000元,及自94年5月6日停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