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李育禹律師上 1 人複代 理 人 王盛鐸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麥多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李賢南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李賢南、庚○○等2人,於93年間合夥投資被告麥多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多公司),並於95年4月4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嗣因雙方合作發生不愉快,被告李賢南、庚○○對原告誤會甚深,原告乃於96年6月、同年9月間分別致函被告聲明退夥,原告既已退夥,自得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賢南及庚○○配合原告就合夥事務辦理結算,並請求合夥即被告麥多公司退還合夥金等語,爰聲明:(一)被告李賢南及庚○○應配合原告就合夥事務辦理結算,(二)被告麥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稱:原告從未為合夥人,亦未曾出資麥多公司,否認原告所稱有以「以債作股」方式給付合夥出資。麥多公司於93年12月間原由李賢南、己○○、戊○○等3人投資成立,嗣95年3月5日間己○○及戊○○將股份轉讓給李賢南1 人為股東,迄至95年3月20日由被告庚○○出資加入成為股東之1,故被告麥多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李賢南、庚○○等2人而已,原告既非合夥人亦非被告麥多公司股東,其上開請求應屬無理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乙○○、庚○○,於95年4月4日簽立「股東合作契約書」(見本院96年度營調字第102號卷附第9至11頁)。
(二)被告庚○○於95年3月3日將50萬元、於95年4月3日將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麥多公司之交通銀行帳戶。
(三)依被告麥多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麥多公司於93年12月間原由被告李賢南、訴外人己○○、戊○○等3人投資成立(出資額分別為33萬元、34萬元、33萬元),嗣95年
3 月5日間己○○及戊○○將股份轉讓給李賢南1人為股東(出資額100萬元),迄至95年3月20日由被告庚○○加入成為股東之1(李賢南出資額50萬元、庚○○出資額50萬元)。
三、本件首要爭執點為: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李賢南、庚○○以合夥方式經營投資被告麥多公司,原告是否為麥多公司股東之一?原告是否有出資55萬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賢南、庚○○合夥經營被告麥多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其與被告李賢南原為情侶關係,被告李賢南曾向
原告當初籌組麥多公司時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六十幾萬元,之後因為原股東己○○、戊○○退股,兩造協議將麥多公司資本額提高為210萬元,被告李賢南同意原告以債作股之方式加入合夥,被告庚○○亦知情同意,因此原告未列名於公司登記資料,且由三方簽立股東合作契約書確認此事,以保障原告權益,原告未再為現金支出等語,被告李賢南則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從未出資,上開股東合作契約因原告未履行出資而作罷,被告庚○○則以:伊有於95年4月3日依合作契約書加匯5萬元給被告麥多公司,然原告資金並未到位,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賢南間之債務,係渠等2間內部問題,不應與本件混為一談等詞置辯。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麥多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合
作契約書1紙為憑,然在簽立上開契約書之前,依據麥多公司最近1次登記資料顯示,股東為被告李賢南、庚○○共2人,出資額各50萬元,此亦有被告庚○○於95年3月3日將50萬元匯入麥多公司之交通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庚○○確有出資入股無訛。而觀諸該95年4月4日簽立之股東合作契約書第2條可知,係為使麥多公司「增資」為210萬元,李賢南出資額100萬元、原告及被告庚○○出資額各55萬元,本件並非三方合作籌組麥多公司,而係為增資而加入原告為股東及增加原股東之出資額。據證人即上開契約書之見證律師甲○○到庭結證稱:契約條款係由伊依照當事人意思所擬,當日見證簽約時間很短,只有幾分鐘而已,三方並未談到資金是否到位之問題,主要確認當事人身分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58、89頁),雖可證原告與被告李賢南、庚○○當時確有合意增資經營被告麥多公司,然仍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有出資及各合夥人履約狀況。且參以契約書載明「三方於95年4月3日前所出資之金額必須到位」等詞,益見「資金是否到位」對上開股東合作契約能否順利履行而言相當重要,若簽立之前三方出資額均已到位,應無再寫前開詞語之必要,原告既稱合作契約書係三方談好原告以「以債作股」加入合夥,惟因原告未列名於股東登記名冊上,故簽立合作契約書以保障權益云云,然假如原告真欲保障自己之權益,原告為何未藉此機會將此事載明於契約上以明雙方權利義務?為何仍約定「三方於95年4月3日前所出資之金額必須到位」等語?再者,倘若原告確有以「以債作股」與被告李賢南、庚○○成立合夥,為何兩造均未依該契約第4條「麥多食品有限實業公司甲乙丙三方同意交通銀行南科分行戶名為麥多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其開戶印鑑章除麥多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方)乙○○外,另增加乙方庚○○及丙方丙○○之印鑑章印文各一枚,由甲乙丙三方分別保管各白印鑑章。同時該帳戶並不得聲請提款卡及金融卡,非得甲乙丙三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動支該帳戶金額。」之約定履行?再者,原告另稱:被告庚○○另出資向渠購買0.5股份,始於95年4月3日匯入被告麥多公司交通銀行帳戶,由原告領出云云,假設倘若被告庚○○向原告購買股份,被告庚○○直接將金額匯入原告帳戶或交付原告即可,豈須匯入被告麥多公司帳戶? 由上可知,原告所述出資方式及簽立合作契約書之緣由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雖有意願合作而簽立契約書,但因原告資金遲未到位,該合作案因而作罷之事實,較為可信。至證人即被告麥多公司委任之記帳代理人壬○○到庭亦稱:麥多公司95年有增加股東廖小姐,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61頁),亦不足以證實原告所稱其為合夥人之一,只是未列入登記為公司股東而已之事實。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共計六十幾萬元一節,為
被告李賢南所否認,參之原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合會證明書等件,尚無法認定其與被告李賢南間之借貸關係。又證人即麥多公司原始股東己○○僅證明伊曾投資麥多公司,後來退股,伊不知被告李賢南股份實際出錢者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81頁),證人即麥多公司原始股東戊○○雖證陳渠曾聽過原告說過李賢南的股金是她出資的,李賢南有在場並無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83頁),然查,原告與被告李賢南原為情侶,原告又始終為麥多公司經營咖啡星餐廳之店長,掌管店內所有帳務及業務,需負責公司經營及資金收支調度事宜,若原告與被告李賢南間有資金往來關係,尚難僅因他人一時聽聞其中一方所言即可全信,況證人戊○○所言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李賢南、庚○○三方有合意原告以債作股方式成立合夥,以上證據實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末者,證人即麥多公司前員工辛○○、丁○○雖到庭證稱:
被告乙○○曾向員工宣布股東為原告、乙○○、庚○○,股東3人均在場等情(見本院卷78、79頁),被告李賢南固自承曾向員工宣布原告、被告乙○○、庚○○為股東,然辯稱:因當時伊與原告為情侶,所以伊為股東,原告亦可稱為股東,沒有分得這麼清楚,原告幫伊在店內處理所有事務,員工亦為原告所雇用,故告訴員工是為要求員工做事要向伊等三人交代等語,被告庚○○則堅詞否認有聽到被告李賢南曾宣布原告亦為股東之事,參以證人丁○○、辛○○僅為員工,對於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情形未必全盤知悉,且原告當時身為店長,統籌店內事務,復為被告乙○○之女友,於私於公關係密切,被告乙○○對員工宣稱原告亦是股東,要員工做事向原告負責,亦情有可能,然尚不能以此宣布即認原告確實為合夥人之一,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庚○○於95年間有同意原告以「以債作股」方式成立合夥,其主張已履行合夥出資等情,要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依據合夥契約履行出資,則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李賢南及庚○○應配合原告就合夥事務辦理結算,及被告麥多公司返還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