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劉炯意律師被 告 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甲○○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科鈺公司)雖設於台北市,惟原告與被告欣科鈺公司既合意因「三區處出(配)水總水表自動讀表工程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之爭議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參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欣科鈺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訂定「三區處出
(配)水總水表自動讀表工程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買賣相關儀器之工程合約書,總價新台幣(下同)15,516,107元,另由被告欣科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個人簽發本票連帶擔保貨款之給付。日後減少採購「數位編碼網路讀表介面」5只共計164,715元(未稅),並增購「200mm渦流式水量計×1、EMA電磁式通信轉換器×1、600mm電磁式流量計×1、電磁式水量計安裝試車費600mm×1、電磁式通訊器×2、200mm渦流式水量計×1、300mm豎軸葉輪電子式×1」等多項材料價金共計1,668,407元(未稅),是被告向原告採購之貨品總價17,094,983元,原告已交付上開產品完畢,但被告僅給付12,500,800元,尚積欠原告4,594,183元,原告屢次催請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本於買賣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4
日前給付貨款即未屬違約云云,惟系爭合約第3條亦約定被告公司於領取上開工程款5日內,應將該次請款之半數給付原告,但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時有拖延情事,迄95年12月15日原告已交付貨品之金額為15,120,802元(未稅),但被告迄96年1月10日才付款12,500,800元,96年5月間被告欲向原告增購貨品材料,原告擔心被告無法給付貨款,遂要求被告應將自來水公司工程款撥入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並同意由原告提領,以作為清償積欠之貨款及新購貨品之貨款,以免被告公司倒帳,被告公司允之並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原告遂依約給付全部商品,於96年8月13日再交付1,160,135元之貨品(未稅),但被告公司不僅對原告之催討置之不理,尤有甚者,被告要求自來水公司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不要撥入該帳戶,自來水公司遂將數百萬元工程款以支票支付,致原告無法領取貨款,原告知悉後遂將兩造之約定告知自來水公司,但被告卻將存摺密碼變更,使原告無法領款,並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而不願給付積欠之貨款。
㈢有關存摺印章被告何時交給及為何交給原告,被告陳述反覆
,且收受存摺印章之人為楊崇明,而非乙○○,故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日期記不得了,大約是自來水公司工程最後一期付款前所簽的,目的是要讓工期順利完工,因為軟體、硬體都是原告公司支付的,我們不希望傷害到第三人,原告要求我把存摺、印章交給他,他們才會出貨。」⒉97年5月8日準備書狀稱:「被告原來亦應乙○○老師之要求
,將存摺交給楊老師保管,被告董事長甲○○則保管存摺之公司大印。嗣雖將公司大印亦交給楊老師,為仍將語音密碼與以變更,以資牽制。」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第三區工程一開始我就將存摺、印章交給楊,每次款項進來,我必須要拿存摺、大章才能領款,要配合原告公司要求,沒有領款,工程無法進行,因此原告公司要求我匯款到哪裡我就匯款。」、「沒有資料可以證明何時將存摺印章交給乙○○,我記得是簽合約後一個星期後交給乙○○的。」㈣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有金錢往來,其交
付給乙○○之6,900,000元係給付本案貨款之一部分,原告否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舉證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且該6,900,000元與本案無關:
⒈經查乙○○當時非公司負責人,且該金錢往來係乙○○個人
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再查,依被告所述,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交付乙○○500,000元、12月20日交付4,000,000元、96年1月10日交付2,400,000元,但兩造合約價款(15,516,107元)及日後增購價金共計17,094,983元,若被告所述可採,則被告至96年1月10日已付款19,400,000元,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97 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還要求被告公司要多付款給乙○○,這是原告公司額外要求,為了使工程順利不要遲延,我們才會匯款。」經查,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遲至96年12月12日始結算,被告於結算前11個月即超付貨款,顯與常理有違,原告並否認要求被告多付款給乙○○。
⒉被告於96年5月間交付存摺印章給原告,由原告自行提領貨
款以保證付款,而要求原告繼續出貨,若被告於96年1月10前已給付19,400,000元,何需再交付存摺印章予原告收執,並同意原告自行領款。
⒊兩造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無預付款,甲、乙雙方約定
,甲方向自來水公司請領估驗款、其他款項及驗收尾款,於款項撥入5日內,應將該次請款金額之半數給付予乙方做為部分貨款之清償... 」,顯無提早給付貨款之約定。再查,自來水公司於95年11月15日轉存11,007,15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依約領款5,500,000元交付原告,同年12月20 日自來水公司轉存11,670,750元,被告於同年月22日領款5,000,000交付原告(依約應交付583萬餘元),同年月29日自來水公司轉存6,286,245元,被告於96年1月10日領款2,000,000元交付原告(依約應交付314萬餘元),由上開付款時間及金額可證,上開交付予乙○○之6,900,000元款項與本案無關。
⒋又系爭6,900,000元,確係被告甲○○與乙○○間個人借貸
關係,與系爭工程無關,乙○○已知交付給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如下:於94年3月8日、5月3日匯款100萬元、60萬元入宜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帥公司)帳戶,而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宜帥公司,負責人原為甲○○;於94年6月15日(係乙○○之胞妹楊淑蓉匯款)、7月5日分別匯款50萬元入被告欣科鈺公司之帳戶;於95年1月19日、5月12日、5月22日、8月29日分別交付4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現金;於95年7月10日匯款200萬元入被告甲○○胞妹周秀美之帳戶,周秀美現為吉鼎實業公司(下稱吉鼎公司)之董事,共計750萬元。
⒌乙○○雖為原告公司前董事長之配偶,董事長偶而會交代乙
○○幫忙處理公司業務,然乙○○對公司業務無決定職權,且系爭690萬元係個人借貸關係,故乙○○與公司是否密切與本案無關連。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無證據證明交付系爭貨品,查被告亦承認其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相關貨品皆向原告購買,經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若被告未向原告購買貨品,如何完成工程?且原告亦已提出銷貨單據證明之,縱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與鈞院函查自來水公司之結算表有所出入,即VK200MM 渦流流量計1件、EMA電磁式通信轉換器1件、MF電磁式傳訊器2件未列入結算表中,但原告確實已交付,被告是否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無從過問,從而被告仍應給付貨款。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增購多項材料,價金總計1,668,407元云云,
雖提出銷貨單為證,惟查本件系爭貨款係被告向原告購貨之代價,原告理應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但依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竟多數交給訴外人吉鼎公司,何得遽指已將貨品交足被告?雖吉鼎公司與被告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科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甲○○,惟公司之法人格不同,會計制度亦互相有異,原告既未與被告對帳會算,被告如何了解收到原告多少貨品?且如經會算,習慣上均有折扣情形,則被告究竟積欠原告多少貨款,尚未經兩造會算清楚,豈得以原告交付吉鼎公司之貨品,據以請求被告付款?且亦有非經被告公司簽收之銷貨單、單據上未記載金額者,故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據仍有疑義。
㈡經查,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經被告簽收之貨品,如卷㈠134頁所示:
⒈項次1、品名PRC電源重置器及IRU-2(ADSL通訊介面)⒉項次5、品名FMT(ADSL通訊介面)及PRC電源重置器⒊項次6、品名VK200MM渦流流量計⒋項次7、品名MF電磁式水量計600MM及電磁式水量計安裝試車費。
⒌項次8、品名EMA電磁式通信式轉換器⒍項次9、品名MF電磁式傳訊器⒎項次10、品名VK200MM渦流流量計上開貨品金額共計2,316,126元。
㈢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3條付款辦法載明:「甲方(被告
)應於工程驗收後一個月內,將剩餘之貨款全數付清」,被告經工程驗收日期為96年10月24日,則被告於96年11月24日前付清貨款,均未違約。豈料原告於96年11月初即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月7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之財產。
㈣實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更向被告多領取690萬
元,乙○○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向被告所領取之款項,自屬原告公司所領取。被告之所以超付貨款,乃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不致妨害到負責系爭工程之公務人員,不得不應原告不合理之要求。乙○○係當時原告董事長之配偶,與其弟即副總經理長期均參與原告公司之業務,若乙○○不能代表原告,則其何以能代表原告公司在結案報告上會帳簽收?被告公司又何須向乙○○報告工程狀況?被告有時不得不與乙○○姊弟商洽,尤其私下付款情形,於一些貨款不便逕交原告公司者,均私下交由乙○○收受,是交給乙○○之款項即等同交給原告公司。至原告抗辯係乙○○與甲○○間借貸關係,雖提出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為證,惟原告未說明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係指何項貨款,且受款者有宜帥企業公司及周秀美,原告亦未說明其與被告有何關連,據悉乙○○借人頭籌設合康水資源公司並將地址設在周秀美處,其間有何關連,亦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主張交付現金之部分,被告亦否認之,是上開款項應為貨款之清償而非借款。
㈤被告雖有將銀行存摺交付原告由其隨時領款,係因原告一向
不信任其承購商之慣例,被告本應乙○○之要求將存摺交由其保存、公司大印則由被告甲○○保管,嗣後雖將公司大印亦交由乙○○保管,為牽制之故,才將語音密碼加以變更。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免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原告與被告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科鈺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3日訂定「三區處出(配)水總水表自動讀表工程系統」(下稱系爭工程)買賣相關儀器之工程合約書。(卷㈠5-7頁合約書)㈡被告欣科鈺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於95年10月12日簽發
票號:262727、金額新台幣(下同)15,516,107元之本票乙紙。(卷㈠8頁本票)㈢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於96年10月發給被告台水三工驗
字第98110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96年10月24日。(卷㈠2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㈣被告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曾給付原告貨款12,500,800元。(卷
㈠10頁付款明細、62頁筆錄)㈤被告曾給付乙○○6,900,000元。
㈥被告將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大小章共二枚,交付原告:「茲收到.... 如有款項存入,同意由弓銓公司提領,提領時無須告知欣科鈺企業,欣科鈺企業絕無異議」。(卷㈠66頁)㈦乙○○於94年5月3日匯款60萬元給宜帥企業有限公司,於同
年7月5日匯款50萬元給欣科鈺公司,於95年7月10匯款200萬元給周秀美。楊淑容於94年6月15日匯款50萬元給欣科鈺公司。(卷㈠198、201頁匯款單)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於97年3月6日以台水
三工字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復於同年7月2日以台水三操字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系爭工程履約保固事宜協調會會議記錄。(卷㈠70-93頁函)㈨台北市政府於97年3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1936500號函
覆本院並檢附吉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書文件及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最近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卷㈠97-123頁函)㈩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6月27日以經中三字第09736089910
號函覆本院並檢送合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卷㈠224-257頁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於97年6月4日以合金玉存字第09
70002296號函覆本院並檢送被告欣科鈺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申請變更密碼之聯行代理付款異動申請暨約定書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暨於95年11月16日及95年12 月22日轉帳匯款交易之相關傳票影本五紙。台南分行於97年6 月10日以合金南存字第0970002689號函覆本院並檢送被告欣科鈺公司於96年1月10至本分行辦理轉帳匯款⑴金額為2,400,000 元至成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⑵金額為2,000,000元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等傳票影本。(卷㈠207 -215頁函)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於97年9月17
日以服字第097000239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第00-00000000電話號碼於95年12月及96年5月之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卷㈡31頁函)原告於96年11月2日就系爭貨款爭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299號裁定准許在案。
五、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㈠兩造買賣合約之貨品是否已全數交付被告公司?㈡本件貨款被告是否已全數清償?亦即被告匯款予乙○○個人之690萬元,是否清償本件之貨款?㈠本件兩造於95年10月3日訂定「三區處出(配)水總水表自
動讀表工程系統」(下稱三區工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自來水公司三區工程相關儀器,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抗辯該工程之儀器原告並未全數交付等語,經查:
⒈本件因被告公司承包自來水公司三區之出水總水量計自動
讀表系統工程,故向原告購買儀器,用於自來水公司三區工程,有兩造工程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茲向乙方(即原告)購買自來水公司「三區處出(配)水總水表自動讀表工程系統」乙案所需之流量計及其讀表相關儀器,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書,共同遵守,...」(卷5頁反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函覆之工程履約保固會議記錄(卷260頁以下)可證,是本件工程合約之購買物品,係供自來水三區工程之用。
⒉又被告承攬之自來水公司三區工程已全數完工,有自來水
公司檢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契約結算書面記錄在卷(卷71-93頁),原告本件出貨之儀器項次,經比對後,亦均列明於自來水公司之結算明細表中(卷175頁對照表),足認上開確實均已交付完畢,並已實際安裝於自來水三區工程。
⒊被告固抗辯依原告提出之收貨單,有部分非被告欣科鈺公
司簽收,且簽收單記載吉鼎公司,並非交付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原亦為吉鼎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9月22日始改由周育平擔任董事長,有本院調閱吉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卷98-100頁),而被告甲○○於吉鼎公司亦為股權數最多之股東,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按(卷109-110頁),且吉鼎公司、欣科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設置於同一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見公司變更登記表卷114 頁120頁)。再由被告甲○○提出交付原告公司前任楊副總理之信函,記載:「94年度、95年度工作狀況:1.一區汰換水表工程..2.二區汰換水表工程..3.一區讀表工程..4.三區讀表工程..上述四大工程中,除目前與貴公司洽談之第四項「三區讀表工程」外,其三項並未獲得貴公司任何承諾。...」,最後署名記載:「弟鼎銘率吉鼎公司員工敬上」(卷183頁),另參照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收貨人簽章欄蓋有吉鼎收發章或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行政專用章(參見卷141頁、150頁),其上之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號2F」,又吉鼎公司曾於95年12月5日、96年5月4日發傳真予原告公司,記載:「三區讀表案,需追加下列數量,因工期將盡,煩請楊總幫忙處理。FMT(脈衝型)12組、POWER RESET5組、POWER RESET貴公司尚有5組尚未出貨。」(卷二38頁)「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三區讀表工程往來明細...已付弓銓帳款12,500,000,差額3,456,518...」(卷二39頁),則綜合上開資料,足認吉鼎公司與欣科鈺公司雖法人格不同,事實上原均由被告甲○○負責經營,且二公司地址相同,被告甲○○本人就本件之三區工程,曾以吉鼎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原告亦曾收受吉鼎公司傳真有關本件三區工程之工程追加與工程往來明細資料。又原告銷貨單所出貨品已全數用於三區工程,是認原告主張貨品全數交付,自屬可採,並不因其銷貨單名稱是否正確記載欣科鈺公司或吉鼎公司而有異,被告抗辯其未收受貨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否認上開吉鼎公司傳真之真正,然原告已當庭提出該傳真信函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卷二34頁筆錄),且核對原告公司95年12月8日之銷貨單,確實有出貨FMT12 組、PRC電源重置器5組,並由欣科鈺公司簽收(卷48頁銷貨單、49頁交貨清單),經核與上開傳真函追加訂購內容相符,可認上開傳真資料確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性,自不可採。
㈡被告另抗辯本件曾交付或匯款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個人
690 萬元,故貨款已全數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本件被告公司前已付款12,500,800元,兩造均不爭執。而
被告前之付款係以電匯方式匯入原告公司之公司帳戶,於
95 年11月16日匯款550萬元、95年12月22日匯款500萬元、96 年1月10日匯款200萬元,有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轉帳匯款交易傳票資料在卷(卷210頁匯款550萬元、卷211頁匯款500萬元、卷215頁匯款200萬元)。
⒉被告抗辯其於95年11月16日交付乙○○50萬元、12月22
日交付400萬元、96年1月10日匯款乙○○240萬元,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卷26頁),原告就其支付乙○○個人上開金額,並不爭執,然主張該款項為乙○○與被告甲○○間之個人借款等情。經查:
⑴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被告主張其對乙○○個人所為之給付發生清償效力,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乙○○為有受領貨款權限者。
⑵然查95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曾匯款550萬元入原告公司
帳戶給付部份貨款,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同日並另給付現金50萬元予乙○○個人,如該50萬元亦係給付本件之貨款,何以不一併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而有另行提領現金之必要?⑶另本院調閱被告欣科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95
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取出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入乙○○個人之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另200萬元以乙○○名義匯入林鐘 成功大學郵局帳戶,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張可證(卷212頁),該日被告亦曾匯款500萬元給原告公司;又被告另於96年1月10日自其合庫台南分行帳戶提領240萬元,亦係以乙○○名義匯入林鐘 成功大學郵局帳戶,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卷214頁),該日被告公司亦曾匯款200萬元給原告公司,如上開匯給乙○○、代乙○○個人匯給林鐘 之款項為清償本件之貨款,何以同日提領確又分別匯款及匯入不同人帳戶之必要?⑷又被告欣科鈺公司由被告甲○○代表,曾將其合作金庫
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大小章共二枚,交付原告,並書立:「茲收到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 存款存摺,帳號...壹本及大小印章共兩枚,如有款項存入,同意由弓銓公司提領,提領時無須告知欣科鈺企業,欣科鈺企業決無異議」(卷㈠66頁),其存摺交付之時間,被告甲○○固稱日期不記得,大約是自來水公司工程最後一期付款前所簽的等情(卷129頁筆錄),參照自來水公司96年10月12日之結算記錄(卷93頁)、被告公司96年10月31日聲請變更合庫玉成分行帳號之提款密碼(卷208頁申請書),足認被告交付存摺之時間,應在96年1月10日付款後至96年10月份自來水公司發款前,如被告公司抗辯該690萬元係清償貨款,則本件之所有貨款應在96年1月10日已清償完畢,何以之後另有交付存摺、印章給原告公司自行提領之必要?⑸又被告欣科鈺公司原為宜帥企業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
事項卡可參(卷120-123頁),而原告提出乙○○個人或其妹楊淑蓉曾於94年、95年間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欣科鈺公司之前身宜帥企業社、被告欣科鈺公司、被告甲○○之妹周秀美之帳戶(卷194頁明細表、197-201頁),足認乙○○個人與宜帥企業、被告欣科鈺公司、周秀美間曾有多次金錢往來之情形。又乙○○現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然其係96年3月14日始變更為代表人,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參(卷11頁),則被告匯款當時,乙○○尚非公司之董事長。況原告公司之帳戶與董事長個人之帳戶並非相同,此由前述被告公司分別匯款入不同帳戶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有不同帳戶存在,是綜合上開各項資料,可認被告抗辯其交付或匯給乙○○個人、代乙○○匯出之款項,為清償本件之貨款云云,尚難採信。
六、本件合約被告欣科鈺公司購買之貨物共17,094,983元,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欣科鈺公司僅清償12,500,8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欣科鈺公司給付貨款4,594,183元,自屬有據。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查被告欣科鈺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如上述,被告甲○○為擔保貨款之清償,並交付面額15,516,107元之本票(卷㈠第8頁),而與被告欣科鈺公司間就原告之貨款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貨款如其中之任一人履行全部或一部,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告消滅,故被告甲○○與被告欣科鈺公司間就尚未給付之款項4,594,183元(含遲延利息)係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科鈺公司給付貨款、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金額4,59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二人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敗訴,是認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共同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原告勝訴金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依原告勝訴之請求金額加計一年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酌定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九、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