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武雄,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96證他字第153號登記簿第109冊第61頁第2717號法人登記證書及第6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茲因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於新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而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2,27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基金會第3屆、第4屆之董事長兼執行長,依原告基金會當時之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以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為宗旨。前項人員係指台灣省政府暨各縣 (市)政府所屬機關 (構)依消防法第28條規定編組之人員。」原告基金會之款項只能用於濟助義勇消防人員協助防救災、救護等勤務或參加各項演習、訓練時,因公傷亡人員之慰問用途。被告應盡其管理人之責任,將原告基金會基金之支應使用於因參加各項演習、訓練時,因公傷亡義勇消防人員之慰問用途,俾保障全國義勇消防人員之權益。惟查,被告卻將原告基金會之款項用於非屬上揭章程第2條所規定之餐費、菸酒及餽贈禮金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1至4可稽,實已造成對於原告基金會之損害,故被告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務,顯係故意違反上開章程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之行為,且已逾越董事長 (兼任執行長)之權限,致造成對原告基金會之損害,爰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備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前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於91年12月13日、92年2月12日、92年3月21日、92年5月23日、92年8月6日、92年10月16日、93年3月8日、93年8月20日等,前後多達8次以上函文命被告改善原告基金會會款使用不當之情形。但被告依然如故,繼續濫用該基金會會款,此益可證明被告違法支用原告基金會會款係故意之違法行為。案經內政部於92年10月13日依法提出刑事告發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確定。因此,被告之故意違法行為已構成民法上開損害賠償之要件,確定無誤,而原告於96年9月6日函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於96年9月13日已簽收上揭請求給付賠償金之函,卻置之不理,迄今並未清償上開款項。
㈢、被告於董事長任內,不法支付之餐費、菸酒並未事先經當時之董監事會審查。有關被告辯稱其擔任原告基金會董事長任內,不法支付之餐費、菸酒及餽贈禮金皆係經當時之董監事會審查云云。惟查被告不法支付之上開費用,係事後提報董監事會,且其提報之資料,除因義勇消防人員之濟助金有發放之明細外,其餘開支均只有總數額之統案報告,也就是只有人事費用支出、業務費支出,事務費支出,從而董監事會只能就被告各該大項下為概括之形式上審閱,實際上無從就各該項下逐項逐筆為實質上之審查,更無法了解細目之使用情形,此可由原告基金會第3屆第3次會議紀錄及所附之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發放濟助金一覽表、基金餘額分析表、業務執行報告書、決算書,第3屆第4次會議紀錄及所附91年1月1日至91年10月31日發放濟助金一覽表、基金餘額分析表,第4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及所附之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發放濟助金一覽表、基金餘額分析表、業務執行報告書、決算書等可稽。另查被告身為董監事會之主席,又兼為原告基金會之執行長,且又聘請其女丁○○擔任會計人員,以致支用上開不法之餐費、菸酒並未事先經當時之董監事會實質審查,只於每年之例行董監事會議時,統案概括送董監事會為形式上審閱,未為實質上之審查,更無法了解細目之使用情形。綜上,被告辯稱上開不法支付之餐費、菸酒經當時之董監事會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270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違反委任情事,原告所提餐費等費用支出,皆係經由原告基金會董監事會同意支付,為因公支出之費用,非私人之費用,被告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由台灣省政府編列1億5千萬預算捐贈成立之財團法人,被告自89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執行長,為無給職。
㈡、原告捐助章程於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期間,第2條規定:「本會(原告)以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為宗旨。前項人員係指台灣省政府暨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依消防法第28條規定編組之人員。」
㈢、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附表1至4所示時間,以原告基金會款項支出如該刑事判決附表1至4所示金額合計1,222,270元之花費。
㈣、原告於96年9月12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即96年9月28日前)繳回違法支用原告90年2月至93年7月間費用計1,222,276元,被告係於96年9月13日收受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89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擔任原告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期間,明知依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之規定,原告基金會之基金及孳息應用於「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惟自90年2月起至93年7月間止,被告於附表1至附表4所列之時間,陸續以原告基金會之孳息支付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私人餐敘、紅白應酬、禮金及禮品等不符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之費用,合計1,222,27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捐助章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附表1至4所示時間,其以原告基金會款項支出如該刑事判決附表1至4所示金額合計1,222,270元之花費乙節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前段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89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擔任原告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為受原告基金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依原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會(原告基金會)以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為宗旨。」,被告自應依原告基金會之委託,按財團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且在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行使其職權。惟被告未予遵守,陸續以原告基金會之孳息支付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私人餐敘、紅白應酬、禮金及禮品等不符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之費用合計1,222,270元,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基金會受有如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殊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花費均經原告基金會董監事會議通過,且係因公支出,並無違法不當云云;然查:原告基金會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法人,其目的事業與社會公益關係密切,是其財產應按章程所確定之法人目的管理之,代表人並不得逾越權限將財產使用於目的事業之外。是以不論被告陸續以原告基金會之孳息支付如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私人餐敘、紅白應酬、禮金及禮品等不符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之費用,是否曾經原告基金會董事會、監事會之同意,均不影響被告所為係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之認定。至於原告基金會之其他董事或監事是否亦應對原告基金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係屬另一問題,尚非被告所得執以卸責之抗辯事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基金會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96年9月12日發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即96年9月28日前)繳回違法支用原告90年2月至93年7月間費用計1,222,270元(原告誤繕為1,222,276元),業經被告於96年9月13日收受該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270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獲勝訴判決,自毋庸審酌其備位主張之訴訟標的,附此敘明。
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177元、提解費2,000元(原告溢繳提解費2,81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