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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丁○○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甲○○乙○○

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借款,期間長達20年,抵押物有數十件、金額高

達新台幣(下同)7850萬元,為免兩造債權債務變動情形複雜,兩造於借貸時即約定每隔1年或2年會算一次,僅就結算之差額給付,即兩造約定有交付計算關係。被告雖稱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ABCDEF等6筆借款未清償,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因部分清償而數度交互計算,至民國84年8月18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鈞院85年促字第176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3900萬(即B借款950萬,惟B借款已於87年5月28日由長億公司代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E借款2950萬元)、85年度促字第1768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3950萬元(即A借款2950萬,惟已於87年5月28日由長億公司代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F借款1000萬元)。

㈡E借款2950萬元已全數清償:

⒈鈞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執行事件中,96年3月20日之訊問

筆錄被告陳述:「今日所提之85促字第176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屬編號2、3之債權」,上開編號2債權僅指本金1000萬元及編號3之本金2,204,778元,並於其所提表格將上開二筆債權「債權證明文件」欄均同載為「85促字第1765 號」,顯見B債權、E債權已由編號2、3之債權所取代而為同一債權,即85促字第1765號支付命令已由87年促字第501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即C債權)、87年促字第5017 號(所示債權即D債權)取代,而E債權(已由C債權800 萬、D債權1000萬所取代,其他差額部分經被告領取一筆道路徵收費用1400多萬元而獲清償),其他部分則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執行事件中受分配10,866,958而清償完畢。

⒉被告於本案97年7月14日開庭時亦自認:「債權餘額應是85

促字第1768號有3950萬元、87促字第5107號有1000萬元、87促字第5106號有400萬元,共5350萬元。」亦不主張85促字第1765號之3900萬元(即B、E債權),與上開執行筆錄及其製作之債權計算書相符,足證85促字第1765號所示之B、E債權已全數清償。

⒊鈞院92年度執字第26287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均未記載有295

0萬之債權,而92年度執字第2628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2950萬元係A債權;而被告於94年11月2日向鈞院提出之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所聲請之債權金額亦僅7,720,612元,並未提出E債權2950萬之聲請強制執行。

⒋被告雖要求原告應提出存摺證明清償事實,實有違民法第30

8條規定,因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其證物非僅規定在存摺登入一途,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索取清償證明書或由債權人出具清償字據皆可,此觀本件債務87年5月28日清償4300萬元並未在存摺登載,而被告亦予承認自明。

⒌被告雖提出金額2950萬元、借款日期87年2月26日之借據以

證明E債權確係存在,惟上開借據記載「最初貸款」,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自應重新對林櫻柳放款始生借貸效力,並應載於存摺為據,不能僅以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資料即謂林櫻柳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承諾展期,林櫻柳既認E債權業已清償而以新貸之意向被告新貸,則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契約不成立,況被告自認展期亦須重新於借款人存摺放款,則被告未將87年2月27日展期之2950萬元借款登載於存摺上,顯見其無展期之意。且系爭借據既記載最初貸款,其被告提出之其他傳票均註明「放款轉期」,則究為初貸或轉期,被告所言相互矛盾。實則系爭借據係借款人之前聲貸之空白日期借據,因未獲被告准貸而未貸款,僅由被告於借據正本附記「已返還借據影本」並蓋上借款人之印鑑以證明兩造並無借款事實。

㈢F借款之1000萬元,原告亦已清償:

被告稱F借款迄95年12月14日之前分文未償,被告固提出其內部所製作之單方交易明細表為證,惟交易明細表係對內之文件,對外應無拘束力。且被告在88年10月30日之「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卷219頁),已承認F借款確已全數清償,蓋該查詢單說明F借款為1000萬元,攤還金額同為1000萬元(交易代碼「00」係指攤還本金),並在攤還後註明餘額為0,足證F借款業已全數清償,被告雖稱餘額為0係因放款科目轉為催收款所致,惟該查詢單並無催收款等字樣反記載「攤還」,復以利息實繳金額與應繳金額同,足證原告已如數繳納利息,被告所提出之單方交易明細表係事後杜撰,不足為憑。

㈣C、D借款債權業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執行事件中清償完畢,被告獲有6,427,988元之不當得利:

A、B、E、F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故兩造至95年12月14日止之債權債務僅剩C借款之本息670,816元、D借款之本息3,768,681元。復查原告於87年5月28日預繳200萬元供被告保留以繳付每期應付之利息,經被告扣除後,原告之利息於結算前僅C借款尚欠90年12月26日至96年3月23日之利息606,164元,及D借款自95年8月29日至96年3月23日之利息222,424元,又民法第323條清償順序之規定依序為費用、利息、原本,故就被告所提出之C借款之一覽表於90年12月26日有抵充利息399,807元及抵充本金1,795,222元、及D借款於95年8月29日只有抵充本金309,422元,並無抵充利息,意即清償金額在清償本金之前之利息均已清償才能抵充本金。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在鈞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分配10,866,958元,債權、債務相抵後,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為6,427,988元(計算式:10,866,958-670,816-3,768,154=6,427,988)。

㈤被告重複計息:

被告對於利息之計算,並無提出具體之物證,且有重複計息之情事。蓋查:

⒈兩造所有之利息於87年5月28日清償4300萬元時,均已先行

繳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原告並無積欠在87年5月28日以前之利息。

⒉被告在收受第三人長億公司代償原告債務4300萬元時,同時

要求原告預繳200萬元作為日後到期利息之預付款,迄今未見被告將該筆預付利息保證金抵充何筆利息支出,對此被告應付舉證之責。

⒊被告於88年10月30日「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記載,收受之F借款1000萬元自87年10月26日至88年10月30日止之利息971,523元,而後又在90年11月30日鈞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受償3,505,471元中又再次收取87年10月26日至88年10月30日F借款中之利息971,532元,顯然重複計息。

㈥綜上,兩造自96年3月22日之後,均未再有任何借貸關係,

且兩造間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於94年執字第37851號受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基於裁判費之考量,本件原告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判命被告先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被告受領時即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截至87年5月27日止,原告尚積欠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下稱南十信)債權6筆,共計本金9650萬元,經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於87年5月28日清償4300萬元後剩餘本金5350萬元,又被告於87年5月31日奉財政部核准概括承受南十信承受其對原告之剩餘債權(即下述CDEF債權,本金總額5350萬元),系爭6筆債權原本如下:⒈A債權:債權原本295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保證人為林櫻

柳、初貸日為81年8月13日,並分別於82年8月31日(據以聲請本院84促2394號支付命令)、84年8月18日(據以聲請本院85促1768號支付命令)、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此債權於87年5月28日由長億公司代償。

⒉B債權:債權原本950萬元,借款人為林櫻柳、保證人為原

告、初貸日為84年8月18日(據以聲請本院85促1765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此債權於87年5月28日由長億公司代償。

⒊C債權:債權原本800萬元,借款人為林櫻柳、保證人為原

告、借款期間為86年3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並聲請本院87促5106號支付命令。

⒋D債權:債權原本100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保證人為林櫻

柳、涂勝男、借款期間為86年3月25日至88年3月25日,並聲請本院87促5107號支付命令。

⒌E債權:債權原本2950萬元,借款人為林櫻柳、保證人為原

告、初貸為81年11月20日借貸3000萬元(據以聲請本院84促2395號支付命令),經82年12月8日部分清償50萬元,並分別於82年12月7日、84年8月18日、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

⒍F債權:債權原本1000萬元,借款人為原告、保證人為林櫻

柳、初貸日為84年8月18日(據以聲請本院85促1768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原告雖以「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卷194頁)主張已全部清償,實係原告有所誤解,查詢單第1行記載「0」係因放款科目轉換為催收款所致,非原告已清償。

㈡查原告於87年5月4日提供原告所有之台南市○○段655、655

-2、656、672、686及697地號等6筆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51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長億公司向被告借款4300萬元,用以代償原告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南十信部分欠款,被告於同年月28日撥款入長億公司帳戶,長億公司當日即匯款代償原告於南十信部分欠款4300萬元(即A債權全部、B債權全部、C債權中之400萬元部分),原告並獲南十信核發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嗣長億公司於89年11月17日向被告清償欠款後,獲被告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㈢經被告多次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受償後,原告之CDEF債權尚未清償之部分如下:

⒈C債權剩餘之400萬本金部分:

被告於鈞院88年度執字第1078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2,195,029元,其中399,807元用以清償自87年10月25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9.86%之利息,1,795,222元用以清償本金。故原告尚積欠本金2,204,778元,及自8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86%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D債權(本金1000萬元):

⑴原告於90年1月30日清償86萬元,用以抵沖自87年10月25

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9.86%之利息,共計999,511元,此期間之利息尚餘139,511元。

⑵嗣後被告於鈞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聲明參與分配而受

償3,505,471元,其中139,511元用以清償上開剩餘利息部分,其餘2,394,428元用以清償本金(本金尚餘7,605,572元)。

⑶被告復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87號受償2,630,903元,其中541,165元係執行費,其餘2,089,738 元係清償本金(本金尚餘5,515,834元)。

⑷95年5月11日溢繳之執行費回沖,其中19,227元沖執行費,餘款355,273元清償本金(本金尚餘5,160,561元)。

⑸被告另以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9427、19428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連帶保證人涂勝男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中扣得連帶保證人涂勝男存款309,422元,全部用以清償本金,故本金尚餘4,851,139元。故原告仍積欠本金4,851,139元,及自8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6%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⒊E債權(本金2950萬元):

原告未為任何清償,故其尚積欠2950萬元,及自8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1%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⒋F債權(本金1000萬元):

⑴被告於鈞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參與分配而受償3,505,

471元,其中971,532元用以清償自87年10月26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年利率9.61%之利息,共計971,532 元。

⑵被告復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8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受償10,866,958元,其中1,501,530元清償違約金(自87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其中6,853,378元清償利息(自87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年利率9.61%之利息)。其餘2,512,050元清償本金,故本金尚餘7,487,950元。故原告尚積欠7,487,950元,及自95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1%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⒌原告雖以民法第323條規定主張C債權於90年12月26日及D

債權於95年8月29日前之利息均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係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

2、10條之規定辦理催收及抵充,被告之抵充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主張利息均已清償始能抵充本金之情事。

⒍依前述被告自南十信處接收原告之CDEF債權本金共計53

50萬,依上開執行結果被告並無重複受償。原告雖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執行事件96年3月20日筆錄及債權計算書主張E債權係分成C、D兩筆,然查上開94年執字第38751號之債權計算書金額,與本院卷93-95頁所示之CDEF相同,且上開執行案件中,因債權證明文件欠缺資料,因此該筆錄之陳述有所錯誤,兩造間債權金額、執行案號、執行名義等正確之資料,應如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整理為準(如卷

336 頁所示)。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經會同兩造整理後為(卷339頁筆錄以下):

㈠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南十信)與原告於87年2月26

日簽訂金額為2,950,000元、期間為87年2月26日至88年2月26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A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櫻柳。南十信於87年2月26日撥款進入原告帳戶,並於87年5月28日由長億公司代為清償A債權。(卷56頁借據、卷57頁南十信放款傳票、58頁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76頁、77頁長億公司匯款代償傳票)㈡南十信與訴外人林櫻柳於84年8月18日簽訂金額為9,500,000

元、期間:84年8月18日至85年8月18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B債權),約定連帶保證人為原告,並分別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卷122、126、59頁借據)㈢南十信與訴外人林櫻柳於86年3月24日簽訂金額為8,000,000

元、期間:86月3月24日至88年3月24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C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涂勝男。(卷62頁借據)㈣南十信與原告於86年3月25日簽訂金額為10,000,000元、期

間:86月3月25日至88年3月25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D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櫻柳及涂勝男。(卷65頁借據)㈤南十信與訴外人林櫻柳於81年11月20日簽訂金額為3000萬元

、期間:81月11月20日至82年11月20日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E債權),並約定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光明,兩造並於82年12月7日、84年8月18日、86年2月4日、87年2 月26日轉期。E債權於82年12月8日部分清償50萬元,並於84年8月18日轉期時約定連帶保證人僅為原告。(卷127、132、133、134、68頁借據)㈥南十信與原告於84年8月18日簽訂金額為10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下稱F債權),約定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林櫻柳,兩造並於86年2月4日、87年2月26日轉期。(卷71頁借據、200頁交易明細查詢)㈦兩造間就上開債權曾有下列強制執行案件:

⒈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被告受分配3,505,471元。

⒉本院88年度執字第7787號,未受償。

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782號,被告受分配2,195,029元。

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888號,未受償。

⒌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87號,被告受分配2,630,903元。

⒍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被告受分配10,866,958元。

⒎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620號。

㈧94年間,被告就C、D債權,對連帶保證人涂勝男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9427、1942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㈨被告就D債權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受償3,505,471元、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6287號受償2,630,903元、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受償309,422元,及溢繳之執行費回沖355,273元。

㈩原告於87年5月4日提供台南市○○段655、655-2、656、672

、686及697地號等6筆土地,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516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訴外人長億公司向被告借款430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於南十信部分欠款),被告於同年月28日撥款入長億公司帳戶,長億公司當日即匯款代償原告於南十信部分欠款43,000,000元,原告並獲南十信核發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嗣長億公司於89年11月17日向被告清償欠款後,獲被告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90年5月17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卷35-52頁)林櫻柳於南十信、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於81年11月20

日放款存入3000萬元、84年8月18日放款存入950萬元,並於84年8月18日有一筆還款950萬元支出。復於86年3月24日有一筆還款1,408,753元支出。(卷102頁背面、103頁正背面存摺影本)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1年4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南十信,並於83年12月28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上開情事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7年3月17日以台南地所登字第0970002431號函覆本院,並檢送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83年12月28日收件6787 4號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影本乙份。(卷140-1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本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A債權金額2950萬元、B

債權金額950萬元、C債權金額400萬元(本金800萬元、清償400萬元),均已清償,並無爭執(卷116頁筆錄)。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所爭執者,在於C、D、E、F債權是否已清償?亦即被告聲請執行,有無重複受償而有不當得利情形?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主張債務已清償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所有借款債務,均已清償,然為被告所否認。就兩造間借款之各項債權,本院核對調查後,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以下並分別述之:

⒈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南十信時期放款交易明細(卷323頁

-326頁)、借據(卷56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債權金額2950萬元,係南十信於81年8月13日初貸,之後以借新還舊方式轉期,最後一次於87年2月26日簽訂借據,借款人原告、連帶保證人林櫻柳(卷56頁),而由長億公司於87年5月28日代償完畢,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不爭執事項㈠所整理。又本件借款,被告曾持不同之轉期借據,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2394號、85年度促字第1768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最後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換發債證(如卷251-252頁所示)。本院84年度促字第2394號、85年度促字第1768號支付命令卷宗雖均銷毀而無法調閱,然比對

86 執字第11505號內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卷(債務人丁○○之參與分配卷),所提出85年度1768號支付命令所記載之金額(①1000萬元②2950萬元)與利息起算日期(94年8月18日),可知上開2950萬元部分為A債權。

⒉基於同上之理由,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南十信時期放款交

易明細(卷125頁)、借據(卷122、126、59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債權金額950萬元,係南十信於84年8月18日初貸,之後以借新還舊方式轉期,最後一次於87年2月26日簽訂借據,借款人林櫻柳、連帶保證人原告(卷59頁),而由長億公司於87年5月28日代償完畢,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不爭執事項㈡所整理。又本件借款,被告曾持初貸之借據,聲請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1765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最後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執行無效果,亦未核發債證,而係將支付命令原本發還債權人,經調閱86執字第11505號內被告聲明參與分配卷(債務人丁○○之參與分配卷最末),所提出85年度1765號支付命令所記載之金額(3900萬元)與利息起算日期(94年8月18日),可知上開950萬元部分為B債權。

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債權金額800萬元,係南十信於86年3月

24日貸款,借款人為林櫻柳、連帶保證人原告丁○○及第三人涂勝男(借據影本參見本院卷62頁)。本件借款被告持該借據,對林櫻柳及原告二人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5106號支付命令確定(卷332頁),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核明確。其中400萬元於87年5月28日清償,另餘400萬元被告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7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得款2,195,029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被告另對連帶保證人涂勝男聲請台北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9428號支付命令確定(卷273頁),亦經本院調卷查明。

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D債權金額1000萬元,係南十信於86年3

月25日貸款,借款人為林櫻柳、連帶保證人原告丁○○及第三人涂勝男(借據影本參見本院卷65頁)。本件借款被告持該借據,對林櫻柳及原告二人聲請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確定(卷259頁),被告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7787號、90年度執字第18888號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被告另對連帶保證人涂勝男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19427號支付命令確定(卷273頁),亦經本院調卷查明,而後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他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強制執行,並執行扣得涂勝男之存款309,422元(上開執行卷內,台北地院95年度執助甲字第1627號執行命令),經調閱執行卷查核無誤。

⒌借款人林櫻柳、連帶保證人丁○○、林光明於81年11月20日

向南十信借款3000萬元(借據見卷127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E債權,本金原為3000萬元,之後以借新還舊方式於82年12月7日轉期3000萬元(借據見132頁),之後清償50萬元,於84年7月18日再轉期為本金2950萬元,借款人林櫻柳、連帶保證人丁○○(借據見133頁)。又本件借款,被告曾持82年12月7日借據,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2395號支付命令(卷243頁支付命令、債務人三人與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相符);另持84年8月18日之借據聲請本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1765號支付命令(卷255頁,原支付命令卷已銷毀),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5年度執字第2794號、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執行無效果,均未受償,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⒍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林櫻柳於87年2月26日向南十信

借款1000萬元(借據見卷71頁),如附表二所示編號F債權,而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此筆借款之初貸日期為84年8月14日,之後於86年2月4日轉期,最後一次展期則為87年2月26日(卷327頁-328頁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⒎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放

款轉期傳票等,足認原告為借款人或林櫻柳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為六筆,原始之初貸借款金額共為9,700萬元。原告主張其中債權E後來分為債權C及債權D,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南十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係被告內部資料不可信云云,然上開資料係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南區聯合資訊處理中心所提供,經被告陳報在卷(卷329頁),且上開明細資料經核對與被告已提出之借據借款日期、金額均相符,原告並未舉證該等資料有何與借款明顯不相符或有遭偽造、改造情事,其主張交易明細查詢有誤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各筆借款債權,均已清償,除被告不爭執

由長億公司代償之A、B、C債權之400萬元、E債權50萬元外,其餘原告主張清償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⒈C債權部分,被告僅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782號受分配款

2,195,029元,其餘款項,原告並未舉證其以何種方式清償。

⒉D債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以何種方式清償,僅被告於本

院94年執字第38751號曾扣押連帶保證人涂勝男之銀行存款309,422元,已如前述。

⒊E債權部分,原告亦未舉證其以何種方式清償,原告前所舉

長億公司代償者,係A、B債權全部及C債權之400萬元,而上開A、B債權與E債權為不同借款,亦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函台南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塗銷資料,並據其中

83 年12月28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卷144頁、152頁、158頁)主張E債權已經清償云云。然查上開債務清償之證明開立時間為83年12月28日,如該清償證明係E債權確已清償,則何以原告與林櫻柳尚於84年8月18日簽立2950萬元之借據(卷133頁),借據下方並記載:「展期次數第2次,最初貸放

81 .11.20 日」,是原告據上開清償證明主張E債權已清償,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⒋F債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以何種方式清償,然主張依被

告提出之查詢單(卷194頁),其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為0,因此可證明該筆款項應已清償云云。惟查,該查詢單係被告因款項改催收而轉換科目,因此查詢單上記載為0,有被告提出之本金、利息轉催收款項明細表、貸放傳票(卷219頁、卷347-350頁)為證,此係銀行內部之作業登帳方式。

而上開款項之借款金額高達1000萬元,如原告確有清償,依常理應有現金繳款或轉帳還款之記錄,原告均未提出,自不得以查詢單上因科目轉列記載0,而可認原告已為清償。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751號強制執行事件

96年3月20日執行筆錄已自承85促字第1765號支付命令由87促字第5106、5107所取代而全數清償,因此表示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上開執行筆錄係執行中為確認被告之債權金額,以作為分配款發放、領取之依據,然僅依被告之陳述,而未做債權金額之借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事件及受償金額之調查,被告亦自承因執行當時欠缺資料(卷363頁筆錄),故陳述有誤。本件因本院調閱相關支付命令(本院87促字第5106號、台北地院94促字第19427、19428號)、執行卷(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505號、88執字第10782號、92執字第26287號、94執字第38751號、96執字第42620號、92執字第1888號、88執字第7787號、88執字第7796號),並命被告將借款之原始貸放、轉期、支付命令、執行案件及受償情形逐一整理,並經本院調查核閱屬實。況縱為審判中之自認,若自認人可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亦得撤銷之;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中之陳述,並非審判中之自認,其陳述縱有錯誤,於本件亦不發生自認之效力,更不因此使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是原告據執行筆錄主張其債權已全部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⒍又被告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債權E之

87年2月26日並未登錄於借款人林櫻柳之存摺,該借款並未交付云云。然查上開借款未交付之主張,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多次,原告自始未曾提出,亦未曾整理為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足認原告係逾時提出該攻擊方法,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共有六筆,

金額9700萬元,其中除長億公司代償4300萬元,另有部分清償50萬元外,尚有本金5350萬元未清償。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本院88年度執良字第11505號執行受償3,505,471元;於本院88年度執清字第10782號受償2,195,029元;於本院92年度執慎字第26287號受償2,630,903元;另於本院94執南字第38751號受償10,866,958元、收取涂勝男之存款309,422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就上開執行案件被告已收取部分,含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共19,507,783元,尚未逾被告之債權本金。又原告經提出借款人林櫻柳存摺影本,主張於86年3月24日曾有還款1,408,753元(卷103頁反面),此部分被告未表示意見,縱認該1,408,753元係清償本件六筆借款其中任何一筆,然被告之債權本金仍未全額受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兩造間之所有借款債務,並未提出足認確實已為清償之證據,經核對被告各筆債權、支付命令、執行案件等,被告已受償部分,亦未逾其債權本金之數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