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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間因請求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4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程式。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擔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