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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法第 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臺南縣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做成以當期公告現值讓售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事件屬民事訴訟範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全案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茲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且原告亦未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乃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6日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上開裁定應於96年12月 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