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4日就金翼詮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出資額轉讓登記(96年7月24日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或被告2人間詐害債權,訴請撤銷其渠等間之出資額轉讓行為等情,並無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是原則上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雖被告乙○○抗辯稱:渠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另一被告丙○○亦未住於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沙田25之23號戶籍地,實際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故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惟查:(一)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函復:據現住人謝再發稱認識丙○○,渠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等語(見本院卷136頁),可知被告乙○○上開陳報被告丙○○在台北之住所並非實在。(二)被告丙○○雖曾具狀提出村長證明書(見本院卷118頁)上載丙○○僅寄居於臺南縣玉井鄉沙田村沙田25之23號,籍在人不在及台南縣玉井分局函復據戶長黃永琛稱丙○○從未住在戶籍地等詞(見本院卷138頁),然查:本院再開辯論裁定正本經黃永琛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見本院卷132頁),顯與其於警方查詢時之說辭及前揭村長證明書矛盾,已難採信,參以被告丙○○雖有上開具狀卻拒不提出其確實地址,又戶籍法所登記之事項,雖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仍屬重要參考資料,被告丙○○既然於92年間全家設籍於台南縣玉井鄉,迄今未遷出,應可推定住所在台南縣,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非住於戶籍地,則被告中之一人丙○○之住所地既屬本院所管轄,本院仍乃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利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因被告丙○○、乙○○等2人間就金翼詮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之轉讓行為、變更登記行為,致使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對被告丙○○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後,查悉被告丙○○於訴外人金翼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翼詮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但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002號),經執行法院於96年7月5日發扣押命令後之
96 年7月24日,被告丙○○即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另一股東即被告乙○○,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原告要求被告還款,但被告親友予以拒絕,亦未能說明轉讓系爭出資額後所得金額何在,令人懷疑被告係意圖規避強制執行而脫產,是被告間之轉讓系爭出資行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一步言,縱使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亦屬無償之法律行為,被告乙○○獲悉上揭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後,明知受讓系爭出資額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等語。並聲明:(一)先位之訴部分:1.確認被告間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2.被告乙○○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上開股權變更之登記;(二)備位之訴部分:1.被告間系爭轉讓出資額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上項股權變更之登記。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提出書狀之陳述,則以:(一)金翼詮司原擬由其一人單獨登記為股東,後因節稅之故,乃找訴外人劉孟君及被告丙○○一起登記為金翼詮公司之股東,故雖被告丙○○登記為股東時之出資額為100萬元,惟金翼詮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全部之出資額均由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2 年10月24日匯至金翼詮公司籌備處所有第一銀行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上開存摺可參,可知被告丙○○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為被告乙○○所有,非屬被告丙○○之財產,被告丙○○乃屬借名登記之股東,後因被告丙○○於96年2月15日自金翼詮公司離職,雙方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故被告丙○○掛名登記之系爭出資額,自丙○○名下登記移回被告乙○○名下,本不須有何金錢或酬勞,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被告丙○○之系爭出資額,本屬伊之財產,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丙○○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回伊之名下,亦無減少任何被告丙○○之積極財產,因此,系爭轉讓行為並無任何害及原告債權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系爭轉讓行為,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企銀對被告丙○○有58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917號債權憑證),該債權已於
96 年4月30日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丙○○將金翼詮公司之10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另一股東即被告乙○○,並辦妥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簽立日期為96年7月4日,變更登記日期為96年7月24日)。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金翼詮公司原先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系爭出資額,是否係被告乙○○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二)被告丙○○、乙○○間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三)被告丙○○、乙○○間之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民法第244條)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故意非真意之表示,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金翼詮公司96年2月24日、96年7月24日之變更登記登記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8、19頁),然該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乙○○之客觀事實存在,對於被告間是否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尚無法證明,故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就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確認被告間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乙○○應辦理塗銷股權變更之登記,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對被告丙○○有58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讓與系爭出資額行為,原告主張係屬無償行為,被告乙○○亦自承:系爭出資額係伊所有之財產,因此本來就未給付任何金錢予丙○○等語(見本院卷71頁),是可信系爭讓與行為確屬無償行為無訛。
3.雖被告乙○○復辯稱:當初金翼詮公司設立登記時,全部之出資額均為伊所有,而被告丙○○只是掛名登記,是縱令被告丙○○將出資額轉讓還予伊,被告丙○○亦無減損任何積極財產,從而原告亦無任何減損債權之虞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乙○○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乙○○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73、74頁),僅能證明金翼詮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2年10月24日經被告乙○○帳戶轉入一筆50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並無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再依被告乙○○所述:因被告丙○○僅係金翼詮公司員工,丙○○於96年2月15日即行離職,故回復股權登記予被告劉譽繽是屬當然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金翼詮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被告丙○○於92年公司設立至95年2月24日前均擔任董事,並執行業務,惟依被告丙○○財產所得稅務資料顯示,丙○○僅於95年度在金翼詮公司有薪資所得,其餘年度並無(見本院卷32至36頁),另被告丙○○於95年7月7日加保金翼詮公司,嗣於96年7月10日始退保,亦有勞保局電子衙門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2、83頁),上開資料均與被告乙○○所述被告丙○○僅係員工、於95年2月間離職之事實不符,況倘被告乙○○所述屬實,理應於被告丙○○95年2月間離職後儘速辦理股權回復登記,為何拖延至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始辦理股權變更及將丙○○退出勞保之事宜?其與被告丙○○間關於系爭出資額之關係為何,實難僅憑現存證據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乙○○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所辯尚不足採。
4.綜上,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除擁有金翼詮公司之出資額外,別無其他財產,則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其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為有理由。又被告乙○○既為系爭轉讓行為之受益人,該等無償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據上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命被告乙○○回復原狀,原告本此聲請命被告乙○○應將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原狀,即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塗銷出資額變更登記,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系爭出資額行為,被告乙○○應塗銷上開出資額變更之登記,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