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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丁00000000原 告 丙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向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原告柳又碧為債務人、原告林昭陽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30號執行事件不足額)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零肆元由被告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南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壩公司)及「乙○○」、「甲○○」為被告,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被告及聲明為:㈠被告戊○○應向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清償以原告柳又碧為債務人、以原告林昭陽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4,950,640元及自93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1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643%計算之違約金(以下簡稱系爭貸款)。㈡被告乙○○應向第三人京城銀行清償前項債務。㈢)被告甲○○應向第三人京城銀行清償前項債務。前三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係就其與南壩公司間關於約定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契約關係及其與被告乙○○、甲○○間之委任關係,而分別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後因南壩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歐瑞崇具狀陳報稱:伊已辭退董事長職務,南壩公司結束營業時已將公司資產與負債由董事間訂立契約分別承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貸款部分由原南壩公司董事「戊○○」承受及負擔等語。為此原告乃將被告南壩公司變更為「戊○○」,此部分請求權基礎亦變更主張被告戊○○應依契約關係承擔南壩公司對原告所負向京城銀行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雖均有變更,然起訴之基礎事實未變,所提主張及證據方法,均可援用。雖被告戊○○、乙○○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被告戊○○並辯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包括當事人變更追加之情形,所謂「基礎事實同一」,應指同一當事人間所發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得為不同主張或請求之變更,其範圍應僅限於訴之變更中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而不含不同當事人間之變更,原告對於「基礎事實同一」解釋之過度擴張云云。惟自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條文觀之,並未排除於當事人變更時之適用,且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而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故於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訴之變更後仍得使用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時,即應准其為訴之變更,並未限定於同一當事人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改列戊○○為被告後,其原來提出關於其與南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之訴訟資料,仍可加以援用,至於戊○○是否有與南壩公司間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本即為南壩公司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前所提出,縱原告未將被告改列為戊○○,此部分爭點及證據資料亦需於本件訴訟中加以判斷,而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尚屬原告起訴之目的範圍內,且對被告之防禦並無妨礙,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應認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戊○○、乙○○及甲○○應向第三人京城銀行以原告柳又碧為債務人、以原告林昭陽為連帶保證人之為債權額新臺幣4,950,640元之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經本院闡明,將其訴之聲明有關應清償之債務額部分具體補充為「4,950,640元之債務及自93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643%計算之違約金(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830號執行事件不足額)」(見本院卷158頁),此部分聲明之變更,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應予以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聲請將訴訟告知訴外人京城銀行,然經京城銀行到庭表示:因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始終為原告,並非被告或南壩公司,本件訴訟認定之結果不影響系爭貸款原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復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乙○○及甲○○應向京城銀行清償原告對京城銀行所負之系爭貸款債務,然本件訴訟縱原告敗訴,僅關係被告是否應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尚不影響第三人京城銀行對原告所擁有之系爭貸款債權,京城銀行亦不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而受有不利益,尚難謂京城銀行已受原告告知訴訟而生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視為已參加於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柳又碧(即柳金桃、柳玉蘭)於民國82年間向南壩公司洽購預售屋,南壩公司分別於82年6月間及83年3月間先後將台南縣永康市○○段4692之3地號、持分245/10000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門牌整編前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柳又碧,原告柳又碧於期間除支付前金外,並依約向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即京城銀行)貸款619萬元給付尾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75萬元,且由其夫即原告林昭陽(即林昭陽、林文宏)作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購買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屋頂掉落、牆壁剝落龜裂、地層下陷、建築物傾斜等現象,即俗稱「海砂屋」,始知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疪,根本不能居住,經與南壩公司協商後,南壩公司自知理虧,同意收回房屋,並將價金歸還原告及京城銀行並辦妥註銷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宜,原告遂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文件交給南壩公司所請來之代書即被告乙○○、甲○○,原告並委請伊等二人辦理契約公證、清償、塗銷抵押權、過戶等事宜,被告乙○○於8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給南壩公司所指定之人「林資欽」,詎料南壩公司負責人歐瑞崇及被告甲○○、乙○○僅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林資欽,卻沒有將款項還給京城銀行,導致系爭房地已經歸還給南壩公司,但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仍分別是原告柳又碧與林昭陽,而原告二人見系爭房地已過戶給南壩公司所指定之人,以為已經全部辦理完畢,豈料被告等未清償貸款、也未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二人仍是名義上之債務人,嗣後南壩公司置系爭房屋之貸款於不顧,致使訴外人京城銀行行使求償權,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已遭訴外人袁子諧拍定,卻不夠清償,導致原告二人仍背負本金欠款4,950,640元及自93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643%計算之違約金之系爭房地所貸款債務。

(二)依原告與南壩公司間之口頭約定,由南壩公司將系爭房地收回,並負責將價金歸還原告及向銀行為原告清償借款並辦妥註銷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而據南壩公司前負責人歐瑞崇於97年4月3日具狀陳報:南壩公司於89年3月31日結束營業時,就所餘未了事務,有由公司董事間訂立協議(即附於本院卷第100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各董事分別承擔。系爭房地即大地一店D,此部分之資產與負債(不動產權利與銀行貸款等),有約定由南壩公司股東戊○○承受及負擔。而觀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南壩公司與被告戊○○定有債務承擔契約。且被告戊○○依此債務承擔契約需負責向貸款銀行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亦即南壩公司原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

(三)被告甲○○、乙○○身為代書,受原告委任,明知原告與南壩公司約定清償銀行債務後再辦理過戶,卻違背委任意旨,圖利南壩公司而僅辦理過戶,置銀行債務於不顧,而未辦理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事宜,導致原告之其餘房地被查封、拍賣,故被告甲○○、乙○○應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任。

(四)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乃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應負有辦理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之責任,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爰聲明:

1、被告戊○○應向第三人京城銀行清償系爭貸款。

2、被告乙○○應向第三人京城銀行清償系爭貸款。

3、被告甲○○應向第三人京城銀行清償系爭貸款。

4、前三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並無「債務承擔」情事。戊○○於89年3月31與歐瑞崇、歐瑞成、高經洲等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歐瑞崇等三人均係南壩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54條:「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足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債務,並不負責,亦即歐瑞崇、歐瑞成、高經洲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係向南壩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則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應為南壩公司,按民法第301條之債務承擔,應係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承擔債務,查系爭合約書乃為南壩公司股東內部之相互約定,並非由歐瑞崇以南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戊○○所簽署,此觀系爭協議書簽署人並非南壩公司即明,自難認屬「債務承擔」契約,並生債務承擔之效果,被告戊○○既未與原告「債務人」南壩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債務承擔云云,顯然誤會。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債務承擔之性質,仍需債權人即訴外人京城銀行承認始生承擔之效果,無由原告逕行主張;民法第301條既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既主張被告戊○○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南壩公司對於訴外人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則該貸款債權人為訴外人京城銀行,是否已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仍需視債權人京城銀行是否承認此等債務承擔契約,若京城銀行並不承認此等債務承擔,則戊○○仍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發生承擔債務之效果,自無應否對訴外人京城銀行清償,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問題,亦即系爭協議書並未對外發生效力,顯見縱有承擔或清償之協議,至多亦僅為被告南壩公司、訴外人京城銀行與被告戊○○之內部關係,原告與被告戊○○既未為任何約定,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即原告對於戊○○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其請求自無理由。

3、原告應就其損失4,950,64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原告向被告請求4,950,640元之依據,無非依系爭房地經拍賣後,債權人京城銀行尚有4,950, 640元未受償,但銀行未受償之金額和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各別之二件事,不能混為一談。況至今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支付4,950,640元之事實。原告仍應就其有「損失」4,950,640元之事實及數額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不動產有被假扣押等情,亦應請原告提出被假扣押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物謄本,證明其受有4,950,640 元損失之情。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伊係受南壩公司之委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的事宜,本件是南壩公司公司將不動產買回來,移轉到南壩公司指定的權利人的名下,南壩公司才會把尾款付給原告,所以一定要先辦理移轉過戶,之後才辦銀行轉貸,並非如原告所說是約定受銀行清償後再過戶。辦完過戶要辦貸款時,因南壩公司沒有給伊有關貸款的資料,所以伊沒辦法辦理貸款,原告有催伊,伊也有催南壩公司法定代理人歐瑞崇,但是南壩公司都沒有出來處理,後來也沒有聯絡伊轉貸的事,就算伊係受原告和南壩公司委託辦理塗銷抵押權,若南壩公司沒拿錢出來,伊也不能辦理塗銷,原告應針對南壩公司求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部分:在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當時是擔任被告乙○○的助理,負責去法院辦理過戶公證,那時雙方都有蓋章,一定都是按照法律程序來辦理。至於房貸部分伊不清楚,也從來沒有接觸,此事不久後就離職了,與本件有關的事就只有負責跑法院辦理公證的部分,後續的程序完全不清楚,且與原告、南壩公司均無委任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南壩公司買受系爭房地而向京城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以交付買賣價金,嗣因房屋瑕疵問題,與南壩公司約定由南壩公司收回房屋,南壩公司並應辦理系爭貸款清償、改貸事宜,然南壩公司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訴外人林資欽後,並未辦理清償系爭貸款或改貸,導致系爭貸款未清償而遭京城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經拍定後之價金仍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由於原告仍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京城銀行仍可能對原告追償拍賣不足額部分即「本金4,950,640元及自93年1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25%計算之利息及年息1.643%計算之違約金」;又當初南壩公司收回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兩造委由代書即被告乙○○及其助理甲○○辦理,另被告戊○○及訴外人歐瑞崇、歐瑞成、高經洲等原南壩公司股東曾於89年3月31日就南壩公司結束營業後,剩餘資產及負債分配事宜簽立協議書等情,有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之影本)及設定抵押權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利契約書之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金額計畫書分配表1紙及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6頁至38頁、66頁、10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記載為「乙○○」,見本院卷27頁)及公證書(代理人記載為「甲○○」,見本院卷31頁)、京城銀行陳報狀(本院卷63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為屬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戊○○有無承擔南壩公司對原告有關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之債務?(二)被告乙○○、甲○○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主張:原南壩公司股東歐瑞崇、戊○○、歐瑞成、高經洲等4人所訂立之「協議書」(本院卷100頁),約定將南壩公司所剩餘之資產及負債由上述四人認領,而系爭房地即協議書所載之「大地一期店D」,故此房地資產及債務係由被告戊○○所認領,被告自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一節,被告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則關於此一爭點,首應釐清原告、南壩公司及被告戊○○間之法律關係。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南壩公司間曾約定,由南壩公司收回系爭房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予南壩公司指定之人,至於系爭貸款部分則應由南壩公司負責清償,南壩公司於96年1月23日業已停業等情,核與當時辦理房地過戶之代書即被告乙○○到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60頁)明確,並為被告戊○○所自認(見本院卷133頁),並有南壩公司股東間協議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南壩公司應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應可認定。

2、至被告戊○○是否已承擔南壩公司對原告所負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一節,按解釋契約,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上雖未明載「戊○○承擔南壩公司債務」此類用語,然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歐瑞崇、戊○○、歐瑞成、高經洲。一、茲因南壩建設為結束營業,將公司剩餘之資產及負債由上述四人認領,如附表。...( 二)戊○○認領①大地一期店D②名流天廈B1、B2、B9、B10、B11③萬泰銀行信貸三分之ㄧ。」、「二、認領人應自行負責貸款銀行之利息、本金及各項稅金之給付。」之契約文字,以及其附表(見本院卷101頁)中以表格方式將各資產及負債之明細列出,在系爭房地即「大地一期店D」則列有貸款金額(5,435,711)、貸款銀行(南企東台)、借款人(柳金桃

)、保證人(柳棟、林昭陽)及認領人(戊○○)等記載觀之,被告戊○○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實在於分配南壩公司現有之資產及各自承擔南壩公司之債務,此自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表明「認領人應自行負責貸款銀行之利息、本金及各項稅金之給付」及其附件已將各項貸款債務明細詳列之契約文字觀之即明,且南壩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歐瑞崇具狀表示:南壩公司結束營業時就所餘未了事務,有由公司董事間訂立協議,由各董事分別承擔,而系爭房地部分之資產及負債係約定由被告戊○○承受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94頁),亦足證系爭協議書為南壩公司與各董

事間之資產分配及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戊○○雖辯以:系爭協議書乃為南壩公司股東內部之相互約定,並非由歐瑞崇以南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戊○○所簽署,自難認屬「債務承擔」契約,並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云云,然其時歐瑞崇仍為南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見本院卷98頁)及歐瑞崇辭去南壩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存證信函1紙(日期為97年3月27日,見本院卷96頁)在卷可稽,則歐瑞崇雖未以南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協議書上具名,然自系爭協議書上述條款內容、歐瑞崇亦為立協議書人之一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文字實已足認為其係南壩公司及董事間有關南壩公司節訴營業後遺留銀行債務如何承擔之契約,被告戊○○已承擔南壩公司對原告所附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債務。

3、被告戊○○復辯以:縱認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原告既主張戊○○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南壩公司對於京城銀行之貸款債務,則該貸款債權人為京城銀行,是否已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仍需視債權人京城銀行是否承認此等債務承擔契約,若京城銀行並不承認此等債務承擔,則戊○○仍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發生承擔債務之效果云云。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固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戊○○自南壩公司所承擔之債務,應係南壩公司因其與原告之約定所生之「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此一債務,此債務之債務人為南壩公司,債權人則應為原告,並非京城銀行。是被告戊○○與南壩公司訂立契約承擔此債務,如經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對原告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基於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戊○○應履行上述義務,且已具狀表示承認南壩公司與被告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則原告自得據其與南壩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上述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負責履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事宜,然其竟圖利南壩公司而未辦理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告乙○○並不否認其受原告即南壩公司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辯稱:南壩公司並未提出資金委託其辦理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抵押權或更改債務人事宜,故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可歸責事由,而被告甲○○則抗辯伊當時僅為被告乙○○的助理,只負責到法院辦理公證,與原告及南壩公司均無委任關係等語。經查,被告乙○○雖曾受原告及南壩公司委任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事宜,惟被告乙○○僅為一代書,亦須待南壩公司提出清償銀行款項或改貸所需之文件始能處理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事宜,南壩公司既未盡此協力義務,被告乙○○自無從完成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之受託事項,而房地過戶與塗銷抵押權登記本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乙○○系受託先處理清償債務後再過戶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本件先辦理過戶,南壩公司再將買賣價金扣掉銀行貸款後將餘額還給原告,之後銀行利息由南壩公司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0頁),核與京城銀行到庭稱:其認定之債務人為原告,完全不知道債務承擔之事(見本院卷156、158頁),及本件確實先辦理房地過戶而未辦理清償,及上開南壩公司股東協議書所載情形相符,尚難認被告乙○○確有違反應先辦理清償貸款後始能過戶之義務,被告乙○○尚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委任事務,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助理,其受被告乙○○之指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法院公證事宜,尚難謂其與原告有何委任關係,且被告乙○○就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並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甲○○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向第三人京城銀行清償系爭貸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被告乙○○、甲○○均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8-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