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被 告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269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220元,及自9
6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審卷第94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核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 7月間與被告訂立「臺南縣新營市五號公園地
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承攬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稅後)為10,000,001元,並於系爭合約第 5條第f款約定10%保留款待業主(即臺南縣政府)驗收通過後付款。上開工程業經業主於95年12月21日驗收,故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保留款100萬元。 又被告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造成材料毀損,另向原告補訂購太陽能光電板,經扣除原告之分擔額後,應由被告負擔之材料價額合計313,220元(含5%營業稅), 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l,313,220元。 原告已於96年7月26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該存證信函業於96年7月27日經被告收受,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被告應自96年8月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系爭合約之保留款100萬元, 被告辯稱應扣除50萬元,
核屬無據,理由如下:,
1.廠商是否須提供出廠及材料證明,須訂明於契約書,倘有進一步要求廠商須檢具某特定形式之出廠及材料證明,更須於契約內容中約定並檢附該特定形式之出廠及材料證明範本,以使廠商依約定形式提出。臺南縣政府與承包商佳榮公司間,雖於採購契約所附之工程補充說明書第 7條約定略謂,「於工程竣工機關驗收合格後承包商應檢附:圖說註明之各項材料現場測試報告、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正本一份」,及於採購契約所附之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3.31承包商報驗前作業事項略謂:「…主辦機關應就各類工程,依工程契約項目,要求承包商提供下列文件:…設備類(1) 進口或出廠明文件」,惟此乃臺南縣政府與佳榮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約定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另訴外人佳榮公司之下包商即被告,並未就上開約定內容與原告於系爭合約內明定,亦未將上開文件附於系爭合約以為附件,是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並無義務提供出廠證明。
2.況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 2項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於15日內修改完善(進口品除外),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善除應比照本合約第10條規定之標準給付遲延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繕,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之,並不得異議」,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驗收不合格時,應有15日之改善期。本件被告係於95年 3月13日始收到訴外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榮公司)所傳真之95年3月3日之初驗缺失,並於95年 3月14日始檢送該初驗缺失予原告,亦即「監測電腦主機L2快閃記憶體、主機板規格應補齊證明」及「單晶太陽能光電板等項應補齊證明」,並要求原告改善,惟上開函文並未要求證明文件應符合一定格式。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95年 3月23日前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交被告,並經被告審查認可後,以95年 3月23日金字第(九五)0048號函檢送予其業主佳榮公司,經訴外人佳榮公司審查後亦認為無誤,而於95年3月2
8 日前送交其業主臺南縣政府委託之顧問公司台聯工程公司審查,是原告並無逾期未改善之情事。
3.原告於95年 3月23日檢送之相關證明,經訴外人台聯工程公司審查後,雖於95年 3月28日被檢退至訴外人佳榮公司,嗣經訴外人佳榮公司於95年 3月30日檢退予被告,再由被告於95年 3月31日檢退予原告,其檢退原因乃格式不符要求。惟被告於95年 3月31日函文尚檢附所謂桀合公司之出廠證明參考文件式樣範本要求原告參照辦理,且被告及其業主佳榮公司於原告提出出廠證明時,均未認定有誤而要求原告補正,因此,並不能以事後訴外人台聯工程公司不接受原告第 1次提出之出廠證明,即認原告有逾期提出之情事。
4.綜上,原告縱有提出出廠證明之契約上義務,然原告於95年3月14日經被告通知應補提出廠證明,已於95年3月23日前即已提出,故原告並未逾15日之改善期。嗣被告雖依訴外人台聯工程公司之意見,要求原告之出廠證明應具備一定格式,惟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有逾期提供出廠證明之情事。縱認原告於95年3月3日即接獲被告通知,則原告亦應於15日改善期後即95年3月19日起始有逾期之問題,原告於95年3月23日即檢具相關證明送交被告,故逾期之日數亦僅有 5日,則可扣款金額應係25萬元,而非50萬元。
㈢就被告辯稱應扣除所謂光電板封裝品質不良衍生費用113,471元等語,亦無所據,理由如下:
1.就所謂光電板部分,原告僅有交付義務,而無組裝之義務。原告交付光電板給被告,待被告完成光電板之組裝後,再由原告進行太陽能板與太陽能控制設備之線路架設,故就光電板之提供部分,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此觀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94年10月6日後乙方(即原告)光電板依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出貨分批交至甲方工廠並由甲方接續組裝,甲方完工後通知乙方進場施工,施工日程另行協商」等語,及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略謂:「…乙方負責部份工程為:1.封裝(3mm+3mm,太陽能板封裝)。2.路線架設系統測試(太陽能板與太陽能控制設備之系統配線)。3.其餘工程項目為甲方需執行之範圍」等語可知。而本件光電板並無瑕疵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亦未曾約定給付之光電板加工時之膠合層次應以 1次為限,是被告依其所需而就光電板加工而增加3層膜以上PVB膜,非原告給付之光電板存有瑕疵所致。又縱如被告所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光電板有瑕疵,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給付後,怠為檢查及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l項、第 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頜之物,故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可採。
2.倘本院認為就光電板部分,其性質上非屬買賣而係承攬,然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亦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而於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時,被告始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自行修補,再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本件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則顯難依同條第 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220元,及自9
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驗收前之95年 2月22日即發文通知原告應備齊驗收相關材證及出廠證明以利驗收,依工程慣例原告有提出該等文件之義務。嗣於驗收當日即95年3月3日,原告指派乙○○副理會同驗收,因驗收時原告所派人員無法提出監測電腦主機L2快閃記憶體、主機規格及單晶太陽能光電板證明文件,而被列入缺失改善項目,是於95年3月3日初驗時,原告即已知缺失及應於95年3月15日補正。而被告係於95年3月14日發函催告原告補正,嗣因原告於95年 3月23日補正之文件不合法,被告乃於95年 3月31日再次發函催告原告,原告始於95年4月18日補正合法之文件。被告於96年8月21日發文告知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負逾期責任,每逾期 1日,依總工程款1,000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罰款,每日為 5萬元,本件自9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原告總計逾期34日,惟因系爭合約約定罰款以不超過總價5%為限,故原告之逾期罰款為50萬元(1,000萬元×5%=50萬元)。 又原告所提供之光電板封裝品質不良,當時曾請原告公司戊○○課長來看,被告曾向原告告知係由其處理或由被告處理,惟原告皆無回應,因此所發生之衍生費用為113,471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被告亦無法接受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本審卷第 160、171、172頁),爰做為本件判決基礎:
1.兩造曾於94年7月某日間簽訂本審卷第7頁至第10頁「光電頂罩工程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並約系爭工程承攬之總價額為10,000,001元,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f項之規定,給付保留款100萬元給原告。
2.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f項所示,業主已完成驗收。
3.被告曾於95年 3月14日以本審卷第56頁函文發函請原告補正如本審卷第57頁驗收紀錄所示第 9、10項出廠材料之證明,原告於95年 3月15或16日收受該通知。原告於95年 3月23日將出廠材料證明送達給被告。因該出廠材料證明並無廠商之公司大、小章未能通過業主驗收。被告嗣於95年 3月31日以本審卷第60頁函文通知被告再予以補正,該通知原告於95年 4月3日或4日收受,原告已於95年 4月18日補正如本審卷第112頁至117頁證件齊全,並經業主確認無訛。
4.被告於94、95年期間,曾向原告購買如本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所示光電板等材料,經雙方會算後,被告尚有313,220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原告。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160頁):
1.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是否負有應檢送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
2.若有該義務,被告請求原告補正上開之欠缺,係於何時?
3.原告係何時,合法提出該等證明文件?
4.原告之提出有無逾期,若有逾期,應扣款多少?
5.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工程光電板部分存有瑕庛,而因此所衍生費用 113,471元應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有理?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1.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照估價單數量
及甲方與業主所訂工程合約內之圖說責任施工,乙方就負責提擬施工計劃書、繪製施工及提供材料樣品提送甲方,經設計單位確認後依確認圖施工,若需結構技師簽認或送測試單位測試,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第19條約定,「工程驗收:一、乙方承攬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工程業主排定之驗收日,會同甲方及業主、設計單位進行查驗、初驗、複驗。二、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於15日內修改完善(進口品除外),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善除應比照本合約第10條規定之標準給付遲延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繕,如有不足乙方應補足之,並不得異議。」等語。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上開約定所示,原告即乙方所應負之義務僅為:「依照估價單數量及甲方與業主所訂工程合約內之『圖說』責任施工」,並非依約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所訂工程合約「所有內容」責任施工即明。再者,依系爭合約書全文以觀,兩造均未約定,被告應負有檢送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此有該合約書附卷足參。由此可見,被告以系爭合約書所未約定之給付內容,抗辯原告逾期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共34日,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對原告罰款50萬元,已核非有據。
2.至於被告抗辯依工程慣例,原告有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之義務等語,雖以證人即專案管理公司人員丙○○為證。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工程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 1千萬元,登記所經營之事業有13項之多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本審卷第50頁),是被告就工程契約之簽訂、履行並非無經驗之人,自無庸疑。乃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竟未將原告應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文件義務之意旨,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並做為逾期罰款之依據,嗣後卻以工程慣例為由,為上開抗辯,如此顯然置原契約於不論,而依慣例課以原告不可測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揆之前揭判例說明,殊無可採,自無疑義。
3.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之業主為佳榮公司,而佳榮公司之業主則為臺南縣政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至於佳榮公司與臺南縣政府簽訂契約時,依該契約所附工程補充說明書7條及該契約所附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3.3
1 規定,乃約定有承包商佳營公司有提出前揭證明文件之義務等情,亦據本院向臺南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函文附卷足憑(本審卷第108頁)。 由上情可見,前揭證明文件之提出義務,已見於臺南縣政府與佳榮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內甚明。乃被告就系爭工程向佳榮公司承攬後,再將之交由原告承攬,復於系爭合約書內未約定原告應負有提出該文件之義務,是此乃被告締約過程自已疏失甚明。被告將自己疏失之不利益,猶以所謂工程慣例,而概括課予原告應提出文件之義務,益足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可採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既無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則有關兩造前
揭爭執事項第2、3點即無再予以審酌之必要。至於被告依此援用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對原告罰款50萬元,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灼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 條定有明文。復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同法第5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合書本文載為:「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光電頂罩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交由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做經雙方同意訂立自願遵守各條件如下」,其第 5條約定,「付款辦法:a.送審通過付15%。b.光電板及設備進場付45%。c.安裝完成付20%。d.測試完成付10 %。 e.教育訓練,台電市電併聯手續完成付10%。 f.保留款:上開b至e每期估驗保留10%待業主驗收通過後付款。」;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94年10月 6日後乙方光電板依甲方書面通知出貨分批交至甲方工廠並由甲方接續組裝工程,甲方完工後通知乙方進場施工,施工日程另行協商。」等語。則由前揭兩造所約定之條文,可見系爭工程有關工程材料即光電板部分,雙方係約定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並經被告為協力行為即接續組裝工程後,再由原告進場安裝施工完成甚明。揆之前揭法文規定,系爭合約核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無訛。系爭工程依該合約書第 7條規定,僅係應由定作人即被告為一定之協力行為而已。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 7條約定,原告光電板依被告通知出貨分批交至被告工廠部分,為買賣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已無可採。況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全文觀之,定作人即被告顯然重在原告如何為勞務之給付,而非財產權之移轉甚明。由此益足佐證,原告主張前揭光電板之交付為買賣關係,非屬承攬關係,殊無可採。
2.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故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 7條約定提供之光電板品質不良等情,雖據證人即慈峰玻璃強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峰公司)總經理陳尚曉具結後證述:「(問:提示本審卷第74頁,所開據的證明書是否為慈峰公司所為?)是的。」、「(問:內容是否屬實?)是的。」、「(問:當時候的光電板平整度是不佳嗎?)是不佳。」、「(問:膠合的費用總共是多少錢?)3,782.38才,原本一才35元,後來多增加三層膜,所以增加為65元,總共新台幣245,855元。」、「 (問:原本的一才35元的費用是要向何人請領?)向被告金華成公司請領。」、「(問:增加一才30元費用如何請領?)也是向金華成公司請領。」、「(問:該光電板是何人交給你們來膠合的?)是由原告中國電器公司送給我們來作後半段的膠合。」、「(問:如果中國電器公司所送的光電板是平整的話,是否必需再另行追加三層膜PVB膜以予膠合?)不需要。」、「(問:光電板不平整,原告公司知道嗎?)我們有向原告公司反應過,他們有派員來看過,但沒有表示意見。」、「(問:你知道被告公司有向原告公司反應光電板不平整的問題嗎?)知道。」、「(問:情形如何?)基本上我們請款是向金華成公司請款,所以我們有任何工作上的情形一定會向金華成公司反應,在製造工程中發現光電板彎曲很嚴重,在第一時間我們向金華成公司反應,然後金華成公司馬上聯絡中國電器公司派員到我們公司一起來探討光電板彎曲的情形,大致是如此。」、「(問:探討的結果有無作結論?)當時我們在現場馬上跟中國電器公司說後半段膠合過程要完成的話,要增加膜厚,不然的話無法膠合完成。」、「(問:中國電器公司有無做任何反應?)他們只看看。」等語(本審卷第 168頁至第 170頁),並據被告提出慈峰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審卷第74頁)。惟查:依被告前揭所辯之證據方法,縱屬可採,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提供之光電板存有瑕疵而已,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就該等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自明。再就被告所具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其亦僅表示被告負責人曾會同原告公司之戊○○課長至慈峰公司確認該瑕疵,而當時並未作文字紀錄等語而已(本審卷第 164頁),由此益可佐證,被告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前揭瑕疵,應無疑義。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立證方法(本審卷第164頁) 即證人戊○○亦到庭證述當時伊未看到光電板有彎曲之情形等語在卷(本審卷第180頁第5行)。故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光電板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曾就該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13,471元,要屬無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屬有據,堪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f項之規定,給付保
留款 100萬元給原告,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f項所示,業主亦已完成驗收,另被告於94、95年期間,曾向原告購買光電板等材料,被告尚有 313,220元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等情,均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而被告前揭有關逾期罰款及減少報酬之抗辯,均不可採,亦如上述。是原告依系爭合書5條f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00萬元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以買賣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13,220元,合計1,313,200元,均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96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前揭報酬及買賣價金,而被告則於96年 7月27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參(本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乃被告並未為給付,故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f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