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丙○○○
20號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蔡清河律師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熊家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台南縣○○鄉○○○段三小段1167地號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自被告領取補償費即自民國9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兩造嗣於本案審理中,就補償費部分,被告同意當庭給付原告52,000元,經原告點收後,原告當庭撤回補償費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卷121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與被告甲○○為兄妹,兩造原共有台南縣○○
鄉○○○○○段1167、1169、1240、1247地號等多筆土地,兩造於民國81年8月1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配位置如契約書後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調字卷第9頁)。而上開地籍圖㈢約定○○○鄉○○○○ ○段○○○○○號係以甲方為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實際上乙方(即原告)係為共有人,因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俟法令變更可為登記時,甲方(即被告)應將八米道路部分乙方(即原告)二分之一取得。」,故原告為上開地籍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㈡依96年1月10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實施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31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本條例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回歸民法及土地法,且兩造早於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上開多筆耕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面積需達0.25公頃限制。原告既○○○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823條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主張分割取得臨原告所有之同段117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
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恰將土地分割成二筆,共有人為兩
造,倘由被告以公告地價加4成價購附件2附圖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或直接將系爭八米道路向西方平移使之與鄰地同段1172地號土地相鄰,已無前案將系爭土地分成三部分,並無違本條例分割後之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之情形。
⒉附件二附圖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早於68年即同意
做為道路用地並書立同意書,同意書所載雖為737之9地號,惟實為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依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2日函覆鈞院之說明三可知,可檢附證明文件將系爭八米道路部分聲請編定為交通用地,即可聲請分割測量及登記。經查原告應有部分之持份係八米道路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供作八米道路使用如附圖一所示B,面積211.8平方公尺,二分之一為105.9平方公尺,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持份經計算後為100,000分之24,123。系爭土地雖屬農牧用地,原告自得依本條例31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與原告。
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雖對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加以限制,認為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惟本條例第31條既有修正,而系爭土地確自89年1月4日前即由兩造共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為落實所有權移轉登記回歸民法,原告依民法第823條提起本訴應為法之所許。
㈢本件分割共有物請求,非前案(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282 號)既判力所及,查前案聲明如下:
⒈被告甲○○應同意台南縣○○鄉○○○段3小段1167地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⒉被告甲○○應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
⒊被告甲○○應移轉登記台南縣○○鄉○○○段3小段1169
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
⒋被告甲○○、乙○○及林恭玄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本案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自台南縣○○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與原告丙○○○。」請求權基礎是依兩造簽定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附圖㈢之約定,及民法第823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是本案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前案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兩案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
㈣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自台南縣
○○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與原告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依據,係依兩造於81年8月17日簽立之
『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原告之前亦以系爭契約書為據請求分割並移轉登記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號(下稱前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本件與前訴訟既均是以系爭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之意旨,二案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自屬相同,本件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㈡依據系爭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第㈢點約定:○○○鄉○○
○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係以甲方(指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乙方(指原告)係為共有人,因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俟法令變更可為登記時,甲方應將8米道路部分由乙方1/2取得」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係在法令變更農地可登記為共有時,應○○○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上開地籍圖上標示GHBA之藍色部分土地(即八米道路)2分之1移轉予原告,而兩造在前案於95年5月3日至現場勘驗時,同意以附圖一(卷40頁)方案一所示E點為系爭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之H點(見前案判決書第7、8頁),則上述系爭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標示GHBA之藍色部分土地,即是指如附圖二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則無論是將該附圖二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2分之1移轉予原告或原告請求就該部分土地為分割,其前提自須先將該B部分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出成一獨立土地,再移轉2分之1予原告或為分割,其餘土地仍由被告一人所有,亦即應將系土地分割成三筆土地,即如附圖二方案一編號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2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三部分,始符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意旨。而前案因認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本件主張依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而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此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而該款規定早於92年2月7日即已修正公布,為原告於前案終結前早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卻未提出,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本案自不得以此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復按本條例修正後之第16條但書第4款固規定本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惟本條款所稱之「分割」,尋繹其修正之本旨,應僅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之共有人間因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參照9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兩造固約定系爭土地為共有,然當初買受時,囿於法令規定而僅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並非登記為共有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所謂之『共有耕地』有間,原告依據該條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八米道路部分自系爭土地分割後並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㈣再按本條例第31條於96年1月16日固修正公布規定:「耕地
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惟其修法意旨,乃因修正前第31條係就違規耕地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限制之規定,相較於其他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未再就其主管使用地之違規使用,於其主管法規中再課以違規使用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唯獨耕地之違規使用除可依區域計畫法處罰外,還限制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明顯對擁有耕地之農民加重處罰,較之其他用地之違規處罰更為嚴苛,頗不公平,故而修法對於違規使用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再予以限制,而逕依據土地法及民法規定辦理。該條修正規定並非就農地之分割為修正之規定,與農地之分割無關,原告竟以該條規定主張91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解釋要旨,已無適用餘地,顯對於法令之規定有所誤解。
㈤縱認本訴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然依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823條,查依據系爭契約書,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在法令允許下,將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2分之1移轉予原告,在被告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既非該B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其自無權請求分割共有物。況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尚無法自系爭土地獨立分割出來,已如上述,則如何逕將該編號B部分土地分割一半給原告?另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標示GHBA之藍色部分土地,係指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B部分土地,原告於本案主張系爭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上標示GHBA之藍色部分土地,係指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A部分土地,並請求被告將附圖二方案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藍色斜線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給原告,顯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主張,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雖提出被告於68年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被告早
於68年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然查,由該上開同意書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係基於設立建發鐵線廠之廠房搭建而同意,且被告係同意作為道路使用,非同意變更地目為交通用地,同意作為道路使用與同意變更地目為交通用地,實屬二事。況依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2日以所測量字第0970006761號函覆說明第二點可知,系爭土地須先申請核准變更為非耕地後,始符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得分割出單獨地號之規定,亦即整塊土地全部變更為非耕地才得分割,然查,系爭土地上,除有兩造約定作為私設道路之8米道路,其餘被告則蓋有廠房,如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整塊變更為交通用地,土地上之建物勢必因不符地目使用而變成違章建物,面臨拆除之命運而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被告礙難同意。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㈠坐落台南縣○○鄉○○○段3小段1167、1169、1240、1247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配位置如調字卷第9頁地籍圖謄本所示,並約定地籍圖謄本所示藍色部分為私設8米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調字卷7-8頁共有物分割契約書、9頁地籍圖謄本)㈡坐落同段1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調字卷10-1 1頁土地登記謄本)㈢原告曾於95年3月起訴請求被告依上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
約定,將1167地號土地道路部分(即調字卷39頁BC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讓與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號(下稱前訴)以被告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義務,且於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從將系爭土地自116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㈣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8日以所測量字第09700041
06號函覆本院略以○○○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因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符而無法辦理分割,為如有與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時,得合併分割。復於同年月26日以所測量字第0970004561號函覆本院略以:同段1167地號與1172地號分屬不同使用性質土地,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合併分割之適用。(卷100、115頁函)㈤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12日以所測量字第0970006
761號函覆本院。(卷144-145頁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據兩造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否有理由?㈠本件與前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
按起訴違背第 253 條、第 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前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前訴訟聲明:⑴被告甲○○應同意台南縣○○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B部分面積211.8平方公尺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⑵被告甲○○應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⑶被告甲○○應移轉登記台南縣○○鄉○○○段3小段116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原告。⑷被告甲○○、乙○○及林恭玄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而前訴訟原告請求之依據為兩造簽立之81年8月17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訴字第282號查核明確。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自台南縣○○鄉○○○段3小段1167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與原告丙○○○。
請求之依據同為依兩造81年8月17日簽定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附圖㈢之約定,及民法第823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前訴訟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是本件與前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經闡明後,原告陳述係依
據民法第823條規定及兩造間於81年8月17日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卷178頁筆錄)。經查:
⒈兩造依81年8月17日之協議,將系爭1167地號土地全部登
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調字卷10頁土地登記謄本),是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1167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僅有被告一人,而非共有狀態。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系○○○鄉○○○段三小段116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僅被告一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該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就該土地無處分權限,其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顯然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依兩造81年8月17日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原
告為1167地號之實質共有人云云,然據該分割契約書及附圖⑶之約定(調卷第9頁),就八米道路部分,兩造約定「俟法令變更可為登記時,甲方(即被告)應將8米道路部分由乙方(即原告)1/2取得(即甲方無條件移轉登記乙方取得)」,而原告依此分割契約書提起前訴訟,請求被告將1167地號之上開約定8米道路部分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以被告無從將該部分土地自系爭1167地號土地分割而移轉登記與原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雖本件原告請求者與前訴訟雖非同一事件,已如前述,然前訴訟確定判決所作成之判斷,仍有既判力,本院應受拘束,是該部分依前訴訟所判斷者,即原告依該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仍無從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11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與前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雖非同一事件,然前訴訟確定判決仍生既判力,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既判力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67土地先分割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就該移轉登記部分,係前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請求亦屬無據。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有關系爭土地應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之規定、得否變更為交通用地,及其他爭執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