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台幣玖拾萬元時,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付房屋,嗣於訴訟中追加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遷讓交付房屋,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未變,所提主張及證據方法,均可援用,對被告之防禦應無妨礙,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仍應准許,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萬元同時,將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專業之看護人員,自90年6月起為被告丁○○看護,
並約定看護費用為1小時100元,惟鑑於被告手邊並無太多現金,乃主動向原告表示願以自己居住之房屋,即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抵付看護費用之方式,讓原告長期看護,雙方遂談好條件,由原告執筆書立交換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由代書杜淑偵為見證人及土地房屋過戶登記之代理人,被告雖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症已無法握筆,但仍親於上開契約捺按指印,足見被告同意雙方之約定。至此,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自被告於94年5月與河南籍大陸女子結婚後,或許心生後悔,逕向台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然業經95年度調偵字第29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前開刑事爭訟中,雙方於95年1月11日於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嗣後被告竟反悔不認,亦不肯備齊文件辦理貸款過戶等手續,迄今已逾1年半,應認兩造之調解已事後不能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兩造所簽立之交換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本案僅達成調解條款卻未送法院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5
條之1第4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次調解應不成立而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是該次調解僅具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效力,而應適用民法契約編相關規定。調解內容並無任何字句顯示孰先孰後,由字句推究真意應為同時履行之條款,至95年2月20日止,被告仍未有任何續行契約之動作,原告即以存證信函為催告,於催告期限後,原告亦多次口頭要求被告搬遷,實已解除和解契約;退步言,本案之起訴狀內容以表示請求遷讓房屋,自應認有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原告亦至遲在97年4月15日開庭時當庭以言詞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依此和解契約主張權利。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第0000-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曾於95年1月11日於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
筆錄,條件為:1.對造人乙○○願於95年2月20日前登記返還聲請人上揭房屋及土地。2.聲請人丁○○願給付對造人乙○○看護費用75萬元正即對造人先前出資增建鐵厝之價金15萬元正,總計90萬元正,於95年2月20日前給付。3.兩造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聲請人丁○○願拋棄刑事請求權。查兩造訂立上開調解協議內容時,並同時約定雙方之給付方式,及原告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讓被告向銀行貸款90萬元,以返還原告90萬元和解金,且被告並答應原告得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權利。詎原告事後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之給付方式,要求被告直接給付現金90 萬元;嗣後待被告籌得90萬元欲給付予原告時,原告竟要求被告應給付與系爭房屋同價值之價金即1,350,700元,始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依上開協議,原告事後之要求顯無理由。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雖於90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2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於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對被告主張遷讓房屋,並無理由。而上開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然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判,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原告仍應履行調解內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反訴原告所有,詎反訴被告擔任反訴原告看
護期間,利用反訴原告行動不便、精神狀態不佳之際,竊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章、存摺及身分證,並偽造反訴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文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反訴被告,為此反訴原告於94年間向台南地檢署對反訴被告提起竊盜告訴,經95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受理在案。後兩造於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協議先由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向銀行貸款90萬元以給付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後拒絕按上開協議履行,更要求反訴原告須給付與系爭房屋同價之價金1,350,700元,始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主張調解不成立,反訴原告否認之。查兩造於訂立
調解協議時,即約定反訴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反訴原告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責任,且反訴被告拒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在先,即屬違約之一方,自不得解除契約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62號、19年上字第1964號、72年台上字第940號及76年台上字第2354號裁判,上開調解筆錄縱未經法院核定,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反訴被告事後反悔要求反訴原告給付1,350,700元,並無理由,故反訴原告應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90萬元同時,將座落台
南縣永康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本案僅達成調解條款卻未送法院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5
條之1第4項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反面解釋,該次調解應不成立而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是該次調解僅具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效力,而應適用民法契約編相關規定。調解內容並無任何字句顯示孰先孰後,由字句推究真意應為同時履行之條款,至95年2月20日止,被告仍未有任何續行契約之動作,原告於同年4月3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應已解除。
㈡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因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自90年7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僱請原告擔任看護。
㈡被告每月榮民就養金約1萬多元,被告需用錢時,會請原告代為領錢。
㈢90年7月9日交換契約書及90年7月1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原告所書立,其中90年7月19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被告之簽名亦為原告所書寫。系爭買賣契約其上之指印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於90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兩造曾於95年1月11日經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95
年民調字第11號),同意調解條件為「1.對造人乙○○(即本件原告)願於95年2月20日前登記返還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上揭房屋及土地。2.聲請人丁○○願給付對造人乙○○看護費用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及對造人先前出資增建鐵厝之價金壹拾伍萬元正,總計玖拾萬元正,於95年2月20日前給付。3.兩造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聲請人丁○○願拋棄刑事請求權」(以下稱系爭調解契約)。惟兩造對給付內容如何履行存有爭議,經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於95年4月19日再次進行調解,仍未達成共識。
㈥原告曾於95年4月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履行系爭調解契約。被告於95年4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係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交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本訴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簽立90年7月9日交換契約書及90年7月1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同意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繳納所積欠原告之看護費用?原告是否確實履行看護義務?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2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指印之真正,惟抗辯稱其未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指印不知是否為原告於被告睡覺時所按之指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以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應就其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系爭交換契約書之見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理人
杜淑偵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12號刑事案件證稱:「(問:妳辦理過戶土地及建物所需之權狀、印章、身分證是何人交給妳的?)我是到建物所在地,我有看到丁○○,是由丁○○將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我,且我也告訴丁○○是否將房地過戶給乙○○,但丁○○當時精神很虛弱只是點頭而已,並有沒有講話,然後我才請丁○○在移轉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之後我也在用印鑑章後還給丁○○本人。」(詳見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第16頁)等語,苟被告係於睡眠狀態,而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按捺指紋,衡情事後被告當無交付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予證人杜淑偵之理,足見系爭交換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均經被告同意而書立。又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指印係其睡覺中所按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要難採憑。
㈢次查,被告因罹患「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自90年7月1日至
94年7月31日止,僱請原告擔任看護,且被告需用錢時,會請原告代為自被告每月榮民就養金內提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自90年4月間起至94年11月止,被告即因腦動脈阻塞、退化性脊椎炎、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持續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12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67頁)之事實,及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於上開期間,在台並無子女或親屬照料被告生活起居等情觀之,被告若非委請原告看護照顧,準備三餐飲食,協助就診看醫,提領現款等事宜,依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身體健康狀況,顯無法為日常生活之自理,足見原告確已履行其看護之義務。
㈣再者,被告因無資力支付看護費用予原告,因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交換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150萬元,由原告持續看護被告三年半(每日上午6時至下午6時,每小時以100元計算工資,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3年6個月之工資為1,512,000元)之看護費用抵償系爭房地之價金,承前所述,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看護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騰空及將坐落基地交付,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因本件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其餘部份不另贅述,附此說明。
㈥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以兩造間於95年1月11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所為之調解,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9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反訴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95年1月11日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11號調解事件,調解是否成立?若已成立,上開調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新台幣90萬元同時,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㈠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㈡經查,本件兩造曾於95年1月11日經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同意調解條件為「1.對造人乙○○願於95年2月20日前登記返還聲請人上揭房屋及土地。2.聲請人丁○○願給付對造人乙○○看護費用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及對造人先前出資增建鐵厝之價金壹拾伍萬元正,總計玖拾萬元正,於95年2月20日前給付。3.兩造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聲請人丁○○願拋棄刑事請求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調解契約,雖未經調解委員會送法院予以核定,惟該未經核定之調解契約仍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又依上開調解契約內容全文觀察,就反訴原告給付價金與反訴被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無先後之記載。惟在場見聞調解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有去,我去的那一次,調解有成立。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以90萬元和解。(問:當時有無提到,房屋要先過戶,還是要先給90萬元?)說要先過戶,被告才能去貸款,貸款才有錢還給原告。...」等語,參酌反訴原告本因無資力,故以系爭房地抵償應支付予反訴被告看護費用,是欲達成支付調解內容之90萬元價金,反訴原告即需向金融機構或親友借貸以支付之,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兩造於上開調解時,反訴原告為達成籌措資金之目的,而請求反訴被告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以利其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而反訴被告亦知悉反訴原告並無充裕之資金得以支付買賣價金,為求順利取得款項,自須先行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以供反訴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基此,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和解(調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有先為給付移轉系爭房地予反訴原告之義務,自屬可取。又反訴被告雖否認證人丙○○上開證述,惟查證人丙○○僅因擔任台南市義工志協會之義工,為協助行動不便之反訴原告到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與反訴被告調解,因而在場見聞兩造調解內容,實無必要為反訴原告甘冒不實證言之刑事追訴責任,是反訴被告抗辯證人所言不可採,洵無可採。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契約雖未經核定,惟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之合意,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先為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是反訴原告系爭房地價款給付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不負遲延給付之責,自屬可取。基此,反訴原告既無遲延給付之情,反訴被告自不得以反訴原告遲延給付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㈥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
給付90萬元同時,將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8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㈧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本訴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