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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甲○○○

戊○○丁○○丙○○共 同 裘佩恩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複 代理人 乙○○

己○○金輔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原告等人為臺南縣○○鄉○○○段第74-13號、第76-1號、第76-4號、第98-4號、第98-2號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因開發「官田2號井工程」而取得經濟部採礦權後,未在經濟部核准之採礦權範圍內且亦未經原告同意,以潛遁方式埋設地下油氣管線通過系爭土地地下,導致系爭土地地面泥漿湧現,除土地價值暴跌外,其上耕作之農作及地下水使用均有安全上之疑慮致不堪使用及收益,更因地表土層不穩,而無法於其上建構農舍、基地臺、電塔、高架橋基座等建築物或硬體設施,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莫大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依民法第765條、第184條提起本訴。

㈡、按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礦業法第47條定有明文。然今被告未依前述規定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達成協議,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更無提存地價之行為,依法不得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於系爭土地下埋設油管之合法權源。縱被告業經經濟部核准取得採礦權,依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附近即有道路,被告自可於道路下埋設油管,何必非要在經濟部未核准之採礦權範圍內施工。再者,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中僅有第98-2 地號部分屬核准礦區,但地下管線經過該地號部分卻非礦區,意即被告於系爭土地地下埋管線部份均非經濟部之核准礦區,且被告於94年底埋設管線之時,尚未完成整個法定開採營運申辦過程,根本不具有「合法」採礦者之身分。

㈢、被告施工前未依國營事業法規(即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四點):「地下管線之埋設為免影響他人之權益或其他地下埋設物,應事先查詢管線配置情形並主動協調,確保既有管線之安全。」辦理,即已有所違誤,造成民眾損害更應依法負起賠償之責。且依礦業法條文意義以觀,其中第44條所規定者,係「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情況」。同法第45條所規定者,則係「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而同法第47條所規定者,則係「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未取得的處理程序」。上述條文中均並無被告公司所謂之「不必申請核定,管線通過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談論賠償事宜」等語;亦無「天然氣管線通過無需申請核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等條文。從上可知,礦業用地內尚需依法行政,而系爭土地非經濟部核准之礦區,該管線更無適用被告答辯之理由。

㈣、被告之其他不實陳述:

1、被告辯稱:該埋設管線與「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權」不同,意即「不需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此與被告之前所述:「工程契約要求承包商須取得管線所經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等說法前後不符。更何況身兼監工單位的被告未依合約規定確認取得土地使用證明,即開放井坪使用地供包商施工,並謊稱:「包商均與地主妥善協商解決。」與現言:「地主拒絕協調」之說法顯然再次矛盾。

2、該管線工程於94年底施工,管線承包商卻於地主向被告反應後,才遲於95年1 月17日首次連絡地主於官田二號井前會面協商。承包商表示:「只願就泥漿污損部份賠償數千元犛田工錢,管線問題涉及使用年限,應由中油負責。」當場未達成任何結論,因所有地主一致認為管線問題須由被告負責,經濟部回函亦如此表示,故往後原告也未與包商再行協調。被告一再捏造事情經過與忽視時間順序,意圖混淆。

3、被告公司行政室地產管理組徐錦棠組長曾向地主表示:「以往發生此類事件,都是由地主開價,雙方談判後解決,希望此次地主們也能開個價錢,開高一點,讓公司砍價,如此最後雙方都能滿意。」行政室已退休的周主任並說明:「以往處理模式,賠償金額沒有一定的標準。」當地主向探採事業部執行長要求依法處理時,呂明達執行長竟回答:「依照以前的處理方式,都是管線通過後,再與地主協調賠償問題。」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所言「本公司對於水平鑽掘工法施工,第一次採用穿越民地管線埋設。」與事實不符。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開挖埋設之油管線路設備,拆除騰空回復原狀。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7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2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23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3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工程係連接臺南縣○○鄉○○區路及中油公司所有之官田二號井間之管線,該管線規格為4 吋(每吋2.54公分,共寬10.13 公分)鋼質,經過他人土地地面下11至12公尺之深度,管線全長670 公尺,地面下水平部分為526 公尺,其中經過原告前述土地之部分為401.88公尺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探採事業部鑽探工程處井務工程組組長己○○、被告公司工程師乙○○、本件工程承包廠商即連國有限公司(下稱連國公司)所屬人員蔡朝賜在偵查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提出之監工日報表、管線鑽掘長度簡圖、本件工程管線鑽掘角度及深度之計算表、地形測量圖等件附偵查卷(參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95年度他字第5561號卷第72至

117 頁)可憑。

㈡、依據原告在偵查庭提出本件工程所經過之土地之9 張照片所示(上開他字卷第23至25頁),原告指為被告本件工程管線經過之土地,並無前述鋼質管線或其他被告之工作設施經過、設置於地面,且照片中之土地仍有已收成之作物根莖部位或已長成之樹木、植株存於其上,就此已難認為本件工程所鑽掘、舖設之管線,有造成原告從事農務、耕作或其他管理、使用之妨害,且依該管線鑽掘之深度達地面下11至12公尺,而其寬度僅為4 吋之客觀情事而論,亦難謂原告之土地使用權能因此受有何等排斥或剝奪之情事,是本件工程所鑽掘、鋪設並經過原告前述土地地面下之管線,尚難認定已損害原告土地之程度,原告指述之情節及提出之事證,猶難認已因而喪失對所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

㈢、被告公司為開採石油、天然氣之礦產,已向經濟部申請設定採礦權,礦區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地方,面積達86公頃96公畝29平方公尺,採礦權有效期間自92年9 月9 日至112年9 月8 日為止等情,有經濟部93年9 月9 日經授務字第09320122770 號函及所附採礦執照(參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021 號卷第28至30頁)、礦區圖等件足參,堪認中油公司係經申請核准之礦業權者。其次,對照前述地形測量圖(參上開他字卷第117 頁)、礦區圖及官田一、二、三號井相關生產設備研討會會議紀錄(參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021 號卷第32至38頁),可知於前述礦區內所設置之官田一號井、二號井、三號井(代號分別為KTN1 、KTN2 、KTN3) 間之管線運輸,均以水平鑽進之方式施工,與本件工程施工方式相同,而本件工程係自官田二號井(礦區圖上誤標為KTN1 ,應係KTN2) 「直線」延伸至隆田酒廠前,再由隆田酒廠另行以沿路開挖之方式,連接管線至官田工業區(此部分非本件工程),目的在於連結礦區內與鄰近官田工業區之輸運管線,以將礦區內開採、生產之石油或天然氣,提供予官田工業區之廠商使用,就本件工程之目的及施工方法、路徑而言,堪認其居於上開礦區與官田工業區連結之樞紐地位,被告身為礦業權者為求輸運礦區內採得礦產,至鄰近之官田工業區供作區內廠商使用,其為本件工程客觀上應有其必要性,而本件工程採直線路徑並通過原告所有前述土地地下,已係施工之最短距離,亦符合非經他人土地不能安設之要件。從而,中油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依前開說明,應具備礦業法第45條第2項之合法權源,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法定權利之必要性。因此,即便被告所施作之本件工程,有因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進而排除他人管理或使用土地之情事,於法亦難認係不法佔據行為。而對於被告未與本件工程管線通過土地之所有人,於施工前後提出相當補償部分,並非被告可否依法通過他人土地之前提要件,自難以被告未提出相當補償,逕自反推其無通過他人土地之法定權利,而認定其涉有不法。

㈣、被告公司為開採臺南縣官田鄉地下石油、天然氣之礦產,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取得合法採礦權在案。為將開採之天然氣輸送至官田工業區供廠家使用,管線埋設確有非經過他人土地不能安設之必要;且已極盡礦業權者保護管線所通過土地地主權益,管線埋設路徑之選擇:由官田3 號井至官田1 號井、再到官田2 號井、最後到官田工業區,都是採用直線最短距離、且在地下11至12公尺深度,以水平鑽掘工法施工,完成官田礦區天然氣輸送管路,確實是成本最少(比明挖道路埋設管線可節省約2,230,000 萬元)、損害最小(深度位置不易遭破壞或挖損,油氣輸送最安全)、及效益最大之施工方法。再者,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對埋設於地下油、氣輸送管線,從工程設計、工程施工、管線使用安全維護、災害防救等都是按照政府法令規章嚴格執行管理,無安全上顧慮。

㈤、原告所提和解方案及計算方式並不合理:被告管線埋設於原告系爭農地下11至12公尺深,並不影響原告在農地上農事作業活動及使用收益;又被告給予原告系爭農地「管線埋設地下權使用補償費」並非土地租賃之租金,亦無「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如果是「土地租賃」則應包含系爭農地之地上、地下使用權。如前項所述,該系爭農地目前仍由原告從事耕種,並造無成任何損失。原告以管線左右各10公尺寬度計算面積,要求補償費計價標準部分,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所埋設之4 吋管線如採用原告要求,則管線所經路徑以左右各10公尺寬計算,則計價範圍已超過原告所有農地,明顯侵犯相鄰農地權益,另原告要求「公告現值加4 成」部分並無法令根據。

㈥、本件工程為發包委外方式辦理,依據工程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3 條3.2.3 承包商須負責工程穿越民地地下使用權取得。本公司於工程施工前召開「工程環保及安全會議」,已要求承包商在開工前需辦妥地權、保險……。在施工中本公司監工人員乙○○再次要求承包商連國公司依合約要求儘速辦妥「穿越民地地下權事宜」,且本案工程在施工過程中,監工人員乙○○從未曾接獲承包商反應地主有不同意埋管之告知;施工中也曾經有3 次鑽掘泥漿冒出農地,承包商均與地主妥善協商解決。本公司人員確實已盡礦業法第47 條第1 項之責任。矧被告之管線穿越原告之地下,依經濟部97年9 月1 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7030 號函示,略以:「依照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埋設地下管線部分,無須申請核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採通過補償辦理」,請併予斟酌。

㈦、被告公司於官田區鑽探油氣井,發現地下蘊藏油氣,為使地下資源能盡開發利用,經合法取得經濟部核准官田區「採礦權」。為將開採油氣輸送至官田工業區廠商利用,被告公司依據礦業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辦理管線埋設,確有需要使用系爭5 筆土地。絕非原告所質疑「礦區圖」範圍,與管線埋設用地無關之情事。且本公司當初申請「礦業權」時,因受限於礦業法第27條第4 款規定:在鐵路、國道、省道…等地界150 公尺以內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故本公司權宜提送採礦執照之「礦區圖」範圍是在縱貫鐵路、省道(臺1 線)○○○鄉○○○○道路界標外150 公尺所圍成三角形面積範圍以內,實際上官田地下油氣蘊藏範圍確實包含系爭

5 筆土地。

㈧、系爭土地所埋設管線為4 吋,並以水平鑽掘工法施工,埋設於地下11至12公尺深,如需拆除管線回復原狀,依據工程施工經驗,實有困難,無法將全部管線抽出,且將立即影響官田工業區廠家生產停頓;並使官田礦區地下蘊藏之天然氣,無法生產使用,造成國家資源損失。且全線12位地主已有8位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領取補償費,其餘4 位地主即原告拒絕本公司所提補償條件,執意拆除管線回復原狀,衡諸社會利益與公平原則,原告等不無「權利濫用」之嫌。

㈨、被告公司原始設計規劃官田礦區管線埋設係依據礦業法第45條規定「…選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而採用水平鑽掘工法。因為官田2 號井通往臺1 線既成道路,除井場前小段(60公尺長)約6 公尺寬路面外,其餘均為3 公尺寬之農路,如採用明挖方式施工,道路開挖損壞路面、損壞灌溉渠道,不僅增加施工成本、影響交通、產生噪音與污染等問題,引發地權紛爭、干擾居民生活環境,勢將增加社會成本且必與地方居民發生對立;而採用水平鑽掘工法,埋設於地下11至12公尺深,不破壞環境、不影響地貌、不影響交通,讓損害減至最少之此乃正確工法。

㈩、本件情形乃係埋設管線與礦業法所規定「取得他人土地之使用權」之規定並不相同,並未破壞、變更他人土地之地形面貌,亦不排除或妨礙他人使用土地,對於他人土地所有權之效用並無重大之影響,故不受上開規定之規範,而應適用礦業法第45條第2項。又該條規定: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查「設置管線索道」在礦業法第44條第4款已有規定,而之所以在第45條第2項另設規定者,其別無他,即在第44條第4款之管線、索道係「設置」在地面,占有地上一定之面積,並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占有」、「使用」土地,妨礙其所有權之效用,而在第45條第2項之管線、索道係「埋設」或「高架」,僅是「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並不排除或妨礙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占用」土地,對於他人土地之「效用」影響較小,故應給與「相當之補償」,無需一如第45 條第1項給與「地價」、「租金」等之對價,顯然兩者對於他人土地之損害大大不同,適用之法律其繁簡亦有不同。意即,礦業權者取得他人土地之使用權後須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核定以後若未與土地所有就「地價」、「租金」等達成協議,即須依礦業法第47條調處,然本件情形並非礦業法第45條第1項應「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權」之情形,而係屬於同條第二項使用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自無礦業法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鑑於被告公司對於水平鑽掘工法施工,第一次採用穿越私有土地管線埋設,尚無相關補償辦法,經依交通部「交通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於95 年5月4 日起與地主協調,願以「(一定之使用面積【管線所經過農地長度×左右各5公尺寬】)×(建議之年租金【比照官田1號井農地租金8折計算,每年每公頃為759,000元。註:官田1號井農地租用是包含地上、地下使用權全部。】)×生產期【10年為期】)」條件,與原告等達成補償協議。

、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礦務局釋示「依礦業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埋設地下管線部分,無須申請核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採通過補償方式辦理。」。又,對系爭管線埋設工程,採統包委托承包商施工,對於穿越私有土地地權取得於發包工程預算書中已編列費用及施工說明書中要求承商須負責工程穿越民地地下使用權。承包商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穿越民地地下使用權補償費協調時,原告不願與承包商協談。工程完工後被告公司基於業主責任,依據預估礦區油氣可能採收年限及衡量該區域土地使用利益,以優渥計價標準,繼續與原告協商地權補償事宜。且被告公司對管線通過私有土地使用之補償,已與所有地主協調結果,除原告甲○○○等4 人無法達成補償協議外,其餘8 位地主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領取補償費竣事。被告公司主張已盡協調補償能力,非自始至終未盡告知義務。

、被告公司對管線埋設若確影響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得經由土地所有人提出主管機關核准建〈執〉照,向該公司申請,被告公司當配合辦理管線遷移。又,鑽掘施工所使用泥漿為管線回收循環使用,屬於無毒、無污染物質,主要目的為潤滑鑽桿、鞏固井孔及帶出鑽屑功能。施工時會造成少許泥漿湧出現象也僅在進、出口端淺層鑽進時,因地層鬆軟之必然現象,鑽掘施工完成後均回收再利用。本工程所埋設管線僅4吋直徑〈約10公分〉,所使用泥漿數量甚少。原告所稱造成土壤特性改變、耕作困難、降低農作物產量,影響農民生計等均是誇大之詞。

、就鑑定結論認系爭土地使用上無減損,但交易上之價格有減損一事。民法第216 條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的損害,係指倘無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斯能取得之利益,亦即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故同條第2 項明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以明定其範圍。 (70年台上字350 號判決)本件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其他交易之計畫,且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有一定之期限,原告等並不確定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無「實際損害」之要件。鑑定意見以不確定之事為鑑定之基礎,自有未合。

、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惟查:

1、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據礦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及容忍被告之使用,故被告並未侵害或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2、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之權源,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況礦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對土地所有人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按「補償」與「賠償」不同,「賠償」有侵權之問題,「補償」則為法律之特別規定,礦業權者與土地所有人間請求「補償金」應依據礦業法之規定,與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權之依據有誤。

3、至鑑定金額部分除99年3月12日陳述狀外,另:

⑴、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鑑定綱要

十三、鑑定結果:(一)交易上之價格減損合計為新台幣2,087,874元(二)使用上之價格減損: 無〈被証一〉。證實被告為開發官田地區油氣,所採用水平鑽掘〈MDD〉工法,以直線通過原告農地下方11~12公尺深度,完成埋設4吋〈投影寬度10公分〉地下管線1條,確實不影響原告農地耕種活動及農作收益。

⑵、鑑定報告書有關交易上之貶損:管線經過土地所有人甲○○

○地號74-13農地邊緣,水平減損佔垂直減損之60%不合理,如按估價地號76-4管線所通過土地區塊位置估算,則74-13水平減損佔垂直減損之30%為合理,減損價值應為新台幣369,933元為合理。〈被証二: 地籍圖資料〉

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參、減價推算理由: 二、各自陳述之補償

方式:2.被告有關甲○○○面積應該為0.03公頃〈0.0852為錯誤〉,金額應為22,770元。

⑷、被告對系爭農地使用權補償費計價標準係依據項估礦區油氣

可能採收年限(約10年)及衡量該區域土地農作物使用利益,比照官田一號井井場租用標準予以優渥計價。除原告甲○○○等4人無法達成補償協議外,其餘8位地主均已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領取補償費竣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被告使用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合法使用: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等..」、「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礦業法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亦有明定。

3、依礦業法第44條已明文規定「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四、設置..氣管、油管...等」,被告既為礦業權者,並已取得採礦權,為原告所不爭執,因之,被告於「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應可認定。(被告設置之油氣管線是否已符合必要之要件,屬另一問題。)

4、又按礦業法第45條規定「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既言『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自指礦業法第44條所列情形,解釋上當然包括因「設置..氣管、油管」,是被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設置「氣管、油管」等,自應依礦業法第45條規定之方式,取得『前條土地使用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與原告等人業已成立一、購用。二、租用。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證明,則被告未依礦業法第45條規定之方式,取得『前條土地使用權』之事實,自足認定。(被告與其他地主是否業已符合上開要件,係屬被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問題)。

5、另「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礦業法第47條明定。被告既未依礦業法第45條規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而逕行在系爭土地上已設置「氣管、油管」,亦未據被告提出業已「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是被告新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氣管、油管」之事實,顯與礦業法第47條但書規定「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要件不符。

6、被告既未提出依礦業法第45條規定與原告等人業已成立一、購用。二、租用。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證明,又未提出業已依礦業法第47條但書規定「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不合法一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尚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前述㈠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氣管、油管」之事實,既與礦業法之規定先行使用之要件不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不合法定要件,並侵害原告等人之土地所有權,因之,原告本於所有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與兩造間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係屬不同法律爭議)。

2、又本件被告設置之油氣管線位於地下約11至12公尺深,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開挖埋設之油管線路設備,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3、金錢賠償損害之部分:

⑴、被告在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下設置油氣管線,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油氣管線經過所有權人之地下,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危機感,土地安全利用之疑慮,該土地之價值自然減損,屬積極之侵害行為及侵害財產利益,此為一般人之經驗所得知,是原告等人本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被告之油氣管線通過地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被告之上開油氣管線經過,造成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垂直立體空間利用度減少(地面上用來興建房舍或是建物以外空地之利用;地下可興建地下室間;地下室以外空間的利用為打地基,埋管線等;地面建物上空部分廣告或其他用途)及水平分佈空間利用度減少(管線通過土地之空中或地下之長度及區位之影響土地利用程度),定賠償額如下:

①、斟酌系爭土地等各別之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

共設施及當地建設發展等情形,定系爭土地之單價各為:系爭74-13號土地為2723元/平方公尺;系爭76-1號土地為3313元/平方公尺;系爭76-4號土地為2300元/平方公尺;98-4號土地為2300元/平方公尺;98-2號土地方公尺為2450 元/平方公尺。則原告等人系爭土地之價值如附件一所示(原告甲○○○系爭74-13號土地為0000000元;原告戊○○、丁○○系爭76-1號土地為0000000元;原告戊○○、丁○○系爭76-4號土地為601450元;原告丙○○98-4號土地為204700元;原告丙○○98-2號土地方公尺為0000000元)。

②、又本件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農地耕作,而農地建蔽率

為十分之一,被告設置之管線直徑為4英寸(約為十公分寬),影響其他管線埋設或打地基之利用不大,當地主要作物為種植菱角,亦屬淺根性植物,不影響生產,亦無影響地面、地上之廣告之利用,基上所述,系爭土地垂直減價所受之影響部分為百分之十五。

③、又依被告設置之油氣管線,經過原告甲○○○土地之管線長

度約為30公尺,經土地之左側邊緣(74-13號土地最長距離約為110公尺);經過原告戊○○、丁○○土地之管線長度為55.44公尺,且經土地之中央(76-1號土地最長距離約為

56 公尺);經過原告戊○○、丁○○土地之管線長度為8.4公尺,且為邊緣(76-4號土地最長距離約為50公尺);經過原告丙○○土地之管線長度為4.8公尺,且屬該土地之邊緣(98-4號土地最長距離約為33公尺);經過原告丙○○土地之管線長度為61.2公尺,且經土地中央(98-2號土地最長距離約為95公尺);是原告等人土地水平減損之比率為:原告甲○○○系爭74-13號土地之水平減損影響率為垂直減損之率之60%;原告戊○○、丁○○系爭76-1號土地之水平減損影響率為垂直減損之率之80%;原告戊○○、丁○○系爭76-4 號土地之水平減損影響率為垂直減損之率之50%;原告許添吉系爭98-4號土地之水平減損影響率為垂直減損之率之50% ;原告丙○○系爭98-2號土地之水平減損影響率為垂直減損之率之70%。

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減少之價值各

如附件二所示,即原告甲○○○系爭74-13號土地為739866元;原告戊○○、丁○○系爭76-1號土地為272130元;原告戊○○、丁○○系爭76-4號土地為45109元;原告丙○○系爭98-4號土地為15353元;原告丙○○系爭98-2號土地為69817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000000000元,給付原告戊00000000元,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給付原告丙000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備位聲明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又不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是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