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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被 告 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被告之監察人,惟經濟部業於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791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因公司登記事項仍登記原告為監察人,稅捐機關仍可能將原告並列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及限制出境。原告既因是否為公司監察人之私法上地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又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貳、原告主張:被告即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大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轉投資公司之一,大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永安、林全成父子;被告公司於85年至88年間登記之負責人先後為林秋杏(林全成之妻)、乙○○、謝吳秀錦(林全成之表嫂),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從受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遭他人不實登記為股東,且更以虛偽不實之89年1月7日公司會議記錄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受選任之公司監察人,依該會議記錄內容觀之,其股東臨時會議主席為訴外人丁○○、記錄則為乙○○,然上開二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該日並未在場,亦不認識原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於89年1月7日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無任何委任關係,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上之登記,致原告遭行政機關之誤認,使原告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當日開會情形並不清楚,故不知原告是否確為公司之監察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現登記甲○○為代表人;原告則為監察人並持有公司股份75000股,又經濟部於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791號函令廢止,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且亦未曾受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⑴原告究有無購得被告公司股票?⑵89年1月7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究有無選任原告為監察人? 經查:

(一)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被告公司案卷宗所附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載明原告持有被告公司75000股係向丙○○○購得,惟證人丙○○○結證稱:其曾將身分證借給林芬蓮,其後事情皆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林芬蓮則證稱:伊不記得有購買被告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原告91年至95 年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均未有上開股票或股利所得之記載,足見原告係遭他人冒名取得前開股票移轉登記無訛,否則焉有股票出賣人及買受人均不知股票買賣移轉之理。

系爭股票買賣及移轉既均虛偽不實,其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則原告主張其未購買被告公司股票,自非被告公司股東等語,堪予採信。

(二)次查,依被告公司89年1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當日主席為丁○○,記錄則為乙○○,被告公司於該日改選原告為監察人,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被告公司案卷所附會議事錄可徵,然證人丁○○、乙○○均證稱該日其等並未在場,亦不認識原告等語,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1號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上開會議主席及記錄既均未在場,足證該會議事錄亦屬虛偽不實。又遍查前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之被告公司案卷宗,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於89年間曾召開股東會議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受選任為監察人乙節亦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