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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丁○○間,就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九三之一、二九四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主張兩造就座落臺南縣○○鄉○○段293-1、294地號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事件,原告為承租人,被告丙○○、丁○○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為出租人。又原告於民國96年 9月10日以系爭租約之租約期滿請求續訂租約為由,向臺南縣官田鄉公所(以下簡稱官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6年11月19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全案移請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經該府於96年12月 7日進行調處後,決議「租約繼續有效」。

被告不服調處,經臺南縣政府以96年12月14日府地籍字第0960276445號函檢送相關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南縣政府上開函文檢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租佃爭議當事人出席登記表、委託書及相關案卷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官田鄉公所函調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部案卷資料查核無誤,有該所97年 4月21日所民字第09700042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租約爭議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踐行前揭調解及調處程序,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雖被告2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早於86年4月19日經官田鄉公所以所民字第第3136-36號函公告註銷並公告期滿,被告於96年5月8日提出申請書向公所要求依法塗銷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官田鄉公所卻誤以為被告要終止三七五租約,而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被告之申請,為符合程序演變成由原告重新提出續租、會勘、調解…等,有違被告之本意,且影響被告權益等情。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丁○○前於96年5月8日提出終止租約申

請書,主張原告之租約業經官田鄉公所公告註銷,且荒廢多年,無人實際耕作,現場雜草叢生,請求取消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案經官田鄉公所以被告申請終止三起五租約為由,定期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並於會勘後通知原告,請其就被告 2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表示意見,經原告提出異議,官田鄉公所乃於96年6月20日通知被告提出調解之申請。嗣被告2人於96年7月3日向官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6年 7月20日調解結果,認本件系爭之官田段293-1、294地號土地業經公告註銷三七五租約,被告2人再申請終止租約與程序不符,而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並請原告另行提出恢復三七五租約之申請,而原告於同日簽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並提出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申請續訂租約,經官田鄉公所通知被告2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告始於96年 9月10日提出前述調解之申請等情,有前引官田鄉公所97年 4月21日所民字第09700042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租約爭議相關資料在卷可資查考。

㈡依前述兩造爭議過程,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雖先由被

告 2人於96年7月3日提出調解之申請,但該次調解並未為實體上之判斷,而以程序不符為由駁回被告之申請,已如前述,則被告 2人於96年7月3日所為調解之聲請既經駁回,即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全案移由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可能。且本件訴訟,無論係由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抑或由被告 2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既屬同一,則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影響被告 2人權益之可能,是被告 2人辯稱本件調解、調處程序有誤,影響其權益等情,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系爭租約係自50年間即由兩造之上一輩訂立已延續數

十年,原告自父親處繼續自任耕作迄今,其間均按時繳租,從未中斷。事實上,原告每年所須繳納之租金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而原告每次付租均依被告隨意開價,實際上一次給付之租金額都超過3年(90年9月19日付18,000元、91年 3月11日付18,000元),最近一次付租甚至係由被告親筆書寫帳戶帳號而由原告匯入,金額更達30,000元,約為5、6年之租金,被告實際超額收租卻稱原告積欠地租,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一直自任耕作從未假手他人,多年來亦從未無故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此有鄰地耕作人許天清、許福平出具之耕作證明書可稽。被告於耕地收割或休耕之空檔拍照誆稱未繼續耕作,顯不足採。

⒉又耕地租賃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租約縱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本件縱然原告因不黯法律而疏於向行政機關申請租約之書面登記,惟原告之後提出續約登記,並經公所查明系爭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該所通知被告後,被告未於接到通知後20日提出相反意見,而由公所逕為更正,准許原告續訂租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且程序完全合於內政部75年4月1日台(七五)內地字第395584號函釋內容。且債權債務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件,被告以兩造租賃契約並無書面為由,抗辯租賃契約不存在,顯然於法無據,更無理由。

⒊雖被告誆稱原告於系爭土地違法搭建鐵皮屋及堆放廢棄

物,惟自被告所舉照片觀之,即明該鐵皮屋乃原告為存放耕作之工作物而臨時搭建之小屋,另外係為搭建該臨時鐵皮屋而暫置於旁處之材料,此均更足反證原告確實耕作之事實。如此鐵證竟遭被告扭曲為「違法搭建鐵皮屋及堆放廢棄物」,被告所稱顯然不實。

⒋至被告聲稱原告部分土地仍未種植作物。惟事實上,因

該部分土地較為低窪,而相鄰之陳文德土地地勢較高,又將大量廢水排入原告耕作之該部分土地上造成積水,土質鬆軟凹陷,在廢水尚未排除前,機具無法進入耕作,否則將深陷泥,無法自拔,現時原告只能在該部分土地四周挖掘渠道放流排水,但需時日,且須有天候配合。不論如何,此乃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原告無故部分不耕作,蓋原告非癡非愚,既已耕作,同樣之工作物及工作內容,原告何須無故放任部分土地荒蕪沒有收成?此乃被告明知之事實,被告卻恣意曲解,吹髦求疵,莫此為甚,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等語。

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丙○○、丁○○則以:

⒈有關原告主張租金部分,本租佃案公所已公告註銷且公

告期滿並確定租賃關係不存在,無租約,也無租約書,被告無法源可催繳租金。而原告提供之繳租記錄均為91年前之資料,自92年後即無繳交證明。且原告積欠92年至96年(5年)租金是事實,在96年7月20日租佃調解會上其並未未否認,也未表達要補繳之意,爾後才於96年8月7日,公所辦理會勘表示伊願意繳清租金換取同意其續租,被告當然拒收。而原告想以補繳租金換取同意續租,才以陳榮文之名於96年11月26日匯款,被告於96年12月3日寄存證信函請其領回,拒絕續租。

⒉有關原告是否有繼續耕作事實部分:

⑴原告長期居住臺北縣新店,如何能在官田實際耕作?

難道是轉租?況且要求公所承辦員將所有公文函都寄到北縣,種種跡像依常理推斷,原告明顯不自任耕作,又無善盡管理之責。

⑵原告所提供之鄰邊證明書,是92年6月2日舊資料。原

告無法提供休耕證明及這幾年續耕事實,包括耕作植物為何?收成買賣記錄?而拍照荒廢日期長達一年以上,非原告所稱耕地收割或休耕期間所拍,原告只是口頭強辯有耕作,無法說服被告,而被告卻有原告無耕作事實、會議記錄、人證。

⑶96年 5月18日公所辦理現場會勘,原告未到,現場荒無、雜草,原告確實無繼續耕作事實。

⑷原告92年6月6日、96年 5月18日兩次會勘均未到,所

以續租未通過,原告無耕作之事實。而原告提出續租後,96年8月7日所辦的會勘,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提出續租後才開始整地,可看出光禿禿的,若之前就有種植,應該可看出成果)。

⑸在96年 7月20日調解會議記錄筆錄:原告承認94年車

禍,不能耕作(但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證明車禍情況),惟原告若無法耕作,仍需總理其事,僱用他人從事農耕,始不違反自耕之意,而不是擅自決定不耕作,閒置地利。

⑹在96年11月19日調解會議記錄筆錄,關係人許天清陳

述:原告93、94年種植菱角、盆景,但94年車禍,95、96年雨水多,無種植,但查農業課、氣象站資料,95年為正常年,96年除了10月 6日柯羅莎颱風外,並無原告所謂雨水多情形,況且同樣的地號臨邊卻可以種植。

⑺原告在承租被告的農地上,違法搭建鐵皮屋及堆放廢

棄物,此有被告於97年 3月13日、同年月25日現場所拍攝相片共8張可證。又原告承租的293-1地號,承租面積 0.595公頃,大部份耕地至今仍為雜草、窪地(面積約 0.3公頃),未種植作物,原告無不可抗力之因素耕地卻未全部耕作管理,依據最高法院89年9月8日公告判例要旨: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茲被告已於96年 7月20日調解當日終止租約,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⒊有關內政部台(75)內地字第395584函釋部分:

⑴根據官田鄉公所所附台(75)內地字第395584函釋:

租約經註銷登記,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承租人再提出續訂,本應不受理,雖經註銷登記,不影響租賃關係,但續租前題必須為有繼續耕作事實,而自94至96年原告中斷3年未自任繼續耕作,所以96年8月15日官田鄉公所行文地政機關取消三七五租約註記,確定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惟官田鄉公所現承辦員因為剛從其他機關遷調,無相關經驗才會再受理原告所提之續租,再次為原告辦理會勘、辦理調解。

⑵原告在系爭租約遭公告註銷後的11年(86年至96年)

當中,11年來不曾提出續租(除92年曾提出續租未過),等同放棄承租權與耕作權,現因被告依法要求公所取消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在配合”程序符合”下始提出續租事宜,屬非自願性提出續租。

⑶官田鄉公所於96年 5月18日現場會勘查無耕作事實,

96年 8月15日行文地政機關取消三七五租約註記,確定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爾後原告於96年 9月10日提出續租,被告於20天內提出異議,才會有後續96年11月19日及96年12月 7日調解會,非原告所稱公所准許續租,租賃契約有效。

⒋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

⑴如果經確定租賃關係已不存在還能恢復此例一開,其

他承租人起而效尤,認為租約到期不必辦理續租,就算公告註銷終止租約又可隨時申請續租,既無租約,出租人無法源可催繳租金,也無法收回(因程序不符,加上舉證困難),出租人無租金收入,任其閒置地利,但處分土地時卻必須補償承租人,這叫出租人情何以堪?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保護承租農民及地盡其利之立法良意。

⑵原告之租佃契約既公告註銷並公告期滿,官田鄉公所

也行文地政機關取消三七五租約註記,在法律上確定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有關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權,可不受內政部函示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坐落臺南縣○○鄉○○段293-1、29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雙方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 2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顯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㈣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前由

兩造之先人陳大塹、楊文錕於38年11月間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登記,雙方約定租期 6年,嗣後持續於租期屆滿時換約,至65年5月5日經臺南縣政府以南府地丙字第46334號函准予變更出租人為被告2人,承租人為原告,至80年6月4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 6年;又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於86年4月9日經官田鄉公所以所民字第3136-36號函公告註銷,原告於92年6月2日申請續訂租約,經官田鄉公所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6日前往現場會勘,然兩造均未到場,以致未能確定耕作情形,嗣被告於96年5月8日提出終止租約申請書,主張原告之租約業經臺南縣官田鄉公所(以下簡稱官田鄉公所)公告註銷,且荒廢多年,無人實際耕作,現場雜草叢生,請求取消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案經官田鄉公所定期會勘後通知原告,請其就被告 2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表示意見,經原告提出異議,官田鄉公所乃於96年 6月20日通知被告提出調解之申請,惟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結果,認被告之申請程序不符而駁回被告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官田鄉公所課員林秀香手寫之書稿1份、官田鄉公所92年6月3日所民字第0920005667號函、同所96年7月26日所民字第0960006864號函函文各 1份(均影本)為證(即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1」、「證據2」、「證據6」),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官田鄉公所調取本件系爭耕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過程之全部案卷資料查核屬實,有官田鄉公所97年3月18日所民字第0970002789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南縣官田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同所97年 6月13日所民字第097000629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及前引同所97年 4月21日所民字第09700042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租約爭議相關資料在卷可資查考,兩造就此復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

㈤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則為被告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未經原告申請續租,由官田鄉公所公告註銷而消滅?⒉若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因官田鄉公所將之公告註銷而消滅,則系爭租約是否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

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均未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4、5、6點之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耕地租約清理要點第 7點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耕地租約是否業經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登記或註銷登記,既係本於保護佃農並謀舉證上便利之目的而設,本與耕地租約是否存續暨其效力之有無無關,自不能僅以耕地租約是否業經登記或遭行政機關註銷登記,作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被告 2人辯稱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官田鄉公所公告註銷並公告期滿,法律上業已確定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顯屬誤解,尚無可採。

⒉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1條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前於80年6月4日經臺南

縣政府核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 6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承租系爭耕地所應支付之租金,已依約繳納至91年年底,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 2紙為證(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準此,兩造先前就系爭耕地所訂租約,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耕地,而被告 2人亦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依前引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及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繼續耕地租賃契約。

⑵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承租人地租積

欠達兩年之總額,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所明定,然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自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因原告持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付租金之事實而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已如前述,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僅定有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第 1項明定:「…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至為顯明。從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屬不定期限租賃,被告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為由,主張其等業已於96年 7月20日終止租約,自屬無據;其等以此為由辯稱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即難採認。

⒊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114條規定:「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五、違反民法第432條及第462條第 2項之規定時。六、違反第 108條之規定時。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事宜,既無明文規定,依前引該條例第 1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得否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契約,自應視原告有無土地法第114條所列終止事由而定。經查:⑴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情事,主張終止租約云云,然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並非土地法第 114條所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以此為據主張終止租約,自無可採。

⑵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情事,被

告業已於96年 7月20日調解程序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

①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繳付至91年之租金後,遲未繳

付租金,直至96年11月26日始透過訴外人陳榮文以匯款方式將92年起至96年止之租金30,000元匯入被告丙○○設於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而被告收受上開租金後,旋於96年12月 3日以鳳山14支郵局第 169號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請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前領回該筆租金,或告知匯款帳號,以便返還該筆租金,但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匯款單 1紙(見原告提出之原証三匯款單)、存證信函暨其上蓋有「退回」、「招領逾期」之戳章之信封影本 1份(見被告提出之證據10)為證;又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積欠地租,曾於96年 7月20日調解當日當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該期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被告提出之證據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官田鄉公所函調本件兩造租佃爭議經過全部案卷查核屬實,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據此固堪認原告曾欠繳系爭土地92年起至96年止之租金,而被告亦曾以此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事實。

②惟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

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 2人若欲以原告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為由,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自當依民法第 440條第 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而原告逾期仍未給付後,始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茲被告2人並未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租金,而逕於96年7月20日兩造前往官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從而,被告 2人辯稱其等業已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租約遭公告註銷後的11年當

中,除92年曾申請續租未通過外,其餘時間未曾申請續租,等同放棄承租權與耕作權,其後係因被告要求官田鄉公所取消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係在配合「程序符合」下始提出續租事宜,屬非自願性提出續租云云。惟承租人是否放棄耕作權,與其有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租,本屬兩事。茲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後,既有持續繳付租金之事實,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系爭土地 3年期間之租金為18,000元(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自92年起至96年止,共計欠繳 5年租金,總金額即為30,000元,此筆欠繳之租金亦已於96年11月26日由訴外人陳榮文匯款至被告丙○○帳戶而清償完畢,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繳納租金以維持租賃關係之意,即難逕以其漏未向官田鄉公所申請續定租約登記為由,驟認原告業已放棄耕作權,是被告辯稱原告放棄耕作權,主張終止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難憑採。

⑷又被告以原告長期居住臺北縣新店市,顯無法在臺南

現官田鄉實際耕作,並質疑原告有轉租情事云云。惟本件原告目前仍設籍於臺南縣○○鄉○○村○○街 ○號,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雖原告起訴時自行陳報其另一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1樓,而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目前住在我兒子那邊,有時住在官田」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然被告先前寄交原告之鳳山14支郵局第 169號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以致送達不到,有前引被告提出之信封影本 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寄交原告之上開存證信函既非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且本院寄交原告戶籍地之訴訟文書,均係寄存送達,亦無遭郵政機關以被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情事,有各該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據此自難認原告確有遷移他處而放棄耕作權之情事。至於,被告質疑原告轉租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㈥綜上各節,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限之耕

地租賃關係,而被告所舉相關事證,亦不能認其於96年 7月20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符合土地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丙○○、丁○○起訴主張:反訴被告

與反訴原告 2人間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反訴被告欠繳地租達二年總額,且反訴被告有非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反訴原告 2人業已依法終止租約,而反訴原告2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皆詳如反訴原告2人於本訴中所提出之答辯意旨,爰依法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臺南縣○○鄉○○段○○○○○○號,面積 0.595公頃之土地及同段294地號,面積0.1809公頃之土地騰空交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尚有於系爭土地耕作

,並繳付租金,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反訴原告

主張其於96年 7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消滅等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 2人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