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
丁○○○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連帶負擔;餘新台幣貳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臨鎰鋼板有限公司、甲○○、丁○○○、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臨鎰鋼板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丁○○○、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於民國94年7月18日起邀同被告甲○○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惟各筆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已逾期多時,依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5條規定,各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為清償該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由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共2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對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求償。
(三)聲明:
1.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被告甲○○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786,2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面金額及利息。
3.第二項被告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該等給付金額第一項被告得免除給付之責任。
4.前二項被告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該等給付金額合計達2,786,2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責任。
三、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被告甲○○、被告丁○○○則以:原告請求金額無誤,但現在無還款能力,請求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另以:系爭票據是伊公司的票,為被告甲○○和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欠伊公司之貨款,這筆錢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周轉金貸款契約1份、授信約定書1份、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3紙、繳款明細3紙、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份為證,且為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丁○○○、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所示,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著有裁判要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不否認系爭支票為伊公司所簽發,僅辯稱惟被告甲○○和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欠伊公司之貨款,故認應由被告甲○○和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負責清償原告請求之票款云云,惟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公司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自不得以伊公司與被告甲○○和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而對執票人即原告拒絕付款。
八、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丁○○○等人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之欠款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丁○○○等就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九、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即背書人)自應分別與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即發票人)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十、再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亦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之票據債務,係因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為清償判決主文第1項之借款而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仍屬存在,是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與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彼此間並無分擔部分,於任一被告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聲明意旨即同此情形,併予指明,並將原告聲明意旨合併記載如主文第4項。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一)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786,2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與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中,如任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以上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基於借款關係對於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其基於票據關係對於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與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621元,其中2,876元,由被告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連帶負擔;其中5,151元由被告展勳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連帶負擔;餘20,594元由被告被告李俊田即楓田企業行、甲○○與丁○○○連帶負擔。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附表一┌─────────┬──────┬───────┬───────┬─────┐│ 編號 │ 1 │ 2 │ 3 │ 合計 │├─┬───────┼──────┼───────┼───────┼─────┤│原│原貸日期 │94.07.19 │94.07.19 │96.08.10 │ ││ ├───────┼──────┼───────┼───────┼─────┤│ │金額(萬元) │100 │400 │40 │540 ││貸├───────┼──────┼───────┼───────┼─────┤│ │期限 │97.07.19 │97.07.19 │96.12.10 │ ││ ├───────┼──────┼───────┼───────┼─────┤│明│原貸利率(%) │7.41 │4.13 │6.36 │ ││ │ ├──────┼───────┼───────┼─────┤│ │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 ││細│ │(3.41)加4 │(3.41)加0.72│(4.26)加2.10│ │├─┼───────┼──────┼───────┼───────┼─────┤│求│借款餘額(元)│330,195 │2,333,325 │122,761 │2,786,281 ││ ├───────┼──────┼───────┼───────┼─────┤│ │利率(%) │8.26 │4.98 │6.25 │ ││ │ ├──────┼───────┼───────┼─────┤│償│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基準利率 │ ││ │ │(4.26)加4 │(4.26)加0.72│(4.15)加2.10│ ││ ├───────┼──────┼───────┼───────┼─────┤│ │利息起算日 │96.08.19 │96.08.19 │96.12.14 │ ││ ├───────┼──────┼───────┼───────┼─────┤│明│違約金起算日 │96.09.20 │96.09.20 │97.01.15 │ ││ ├───────┼──────┴───────┴───────┴─────┤│ │利息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 ├───────┼────────────────────────────┤│ │違約金 │自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細│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利息 │├───┼────┼───┼────┼────┼────┼─────┼────┼────┤│ 1 │臨鎰鋼板│楓田企│96.11.15│96.11.15│280.000 │WA0000000 │第一銀行│自提示日││ │有限公司│業行 │ │ │ │ │學甲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 2 │展勳開發│楓田企│96.11.30│96.11.30│500.000 │0000000 │京城銀行│年息6%計││ │企業有限│業行 │ │ │ │ │開元分行│算。 ││ │公司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