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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肆元,餘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丙○○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9

日止,共簽立消費借貸契約6紙,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另被告丁○○就其中於95年10月12日、

95 年11月16日所成立,金額分別為500,000元、3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2人迄今僅清償100,000元,尚欠1,900,000元均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㈡兩造間雖曾於96年6月9日,就上開尚未償還1,900,000元債

務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約定被告丙○○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還500,000元,另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30個月分60期,每期分攤(每月12日及25日)25,000元,然此為被告緩兵之計,有意詐騙原告。又依上開債權債務協議書第1條表示,係被告丙○○於96年12月31日「前」,應還500,000元,即96年6月1日達成協議時,被告丙○○所簽發面額200,000元,票號EZ000000000,到期日為96年8月12日、面額100,000元,票號EW0000000,到期日為96年8月20日、面額100,000元,票號EW0000000,到期日為96年8月20日、面額100,000元,票號EW0000000,到期日為96年8月20日支票4紙,共計500,000元,詎上開支票於期屆之日,經提示無法兌現,原告自得依法追訴。又被告既無法履行首期500,000元之義務,則原告欲獲其餘各期之清償,顯然沒有希望。

㈢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其中

800,000元部分由被告丁○○連帶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㈠被告固不否認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9日間,有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然雙方已另於96 年6月1日達成還款協議,被告需於96年12月31日前,清償第一筆借款500,000元,其餘1,500,000則分60期給付,故因現在清償期日尚未屆至,被告應無清償全額借款之義務。

㈡原告明知兩造間已就如何還款達成上述協議,卻突於96年9

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賴以維生之店鋪內貨品;又於96年10月初聲請支付命令,導致被告無法正常工作,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更難籌措資金來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本件伊是應原告及被告丙○○之要求作保,伊並不清楚事情發生的原委,但是原告進行假扣押,使伊無法工作,無法給付房租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辯稱:伊係應原告要求做保,原告已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卻不知為何又於9月提前去查封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3分(即每100,000元利息3,000元)計算。

㈡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於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16日

向原告借貸500,000元、300,000元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關於上開借款,原告與被告丙○○於96年6月9日達成協議,雙方合意還款方式如下:

⒈96年12月31日前償還500,000元。

⒉97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12日、25日攤還25,000元。

㈣上開協議達成後,被告丙○○又分兩次,每次50,000元,清償原告100,000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900,000元,其中800,000元由被告丁○○連帶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2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2人得否以原告對被告丙○○財產進行假扣押而拒絕按期清償?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與被告丙○○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6年3月9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3分,被告丁○○對於被告丙○○於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貸500,000元、300,000元借款部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附表1紙、消費借貸契約書6紙、本票及支票各15紙附卷足資佐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被告丙○○所簽立之6紙消費借貸契約書中,皆記載有「支票兌現後,本票甲方(按:即原告)願歸還乙方(按:即被告丙○○)」等語,可知,被告丙○○所簽發予原告之遠期支票係作為將來返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用,而其所簽發予原告之本票,則係出於擔保原告上開本金返還請求權實現之目的甚明。次查,關於系爭借款,原告與被告丙○○於96年6月9日達成協議,雙方合意被告丙○○應於96年

12 月31日前償還500,000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12日、25日攤還2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債務協議書1紙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6月1日之後就沒有收利息,當初寫協議書時,伊亦同意被告丁○○就其連帶保證部分也是依協議書還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款之利息收取與否、本金償還方式為何等,均已重新約定,則兩造自需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先予敘明。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上開債權債務協議書第1條表示,係被告丙○○於96年12月31日「前」,應還500,000元,即96年6月1日達成協議時,被告丙○○所簽發面額200,000元,票號EZ000000000,到期日為96年8月12日、面額100,000元,票號EW0000000,到期日為96年8月20日、面額100,000元,票號EW0000000,到期日為96年8月20日、面額100,000元,票號EW0000000,到期日為96年8月20日支票4紙,共計500,000元,詎上開支票於期屆之日,經提示無法兌現,又被告既無法履行首期500,000元之義務,則原告欲獲其餘各期之清償,顯然沒有希望云云。惟查,⒈依原告與被告丙○○所簽立之6紙消費借貸契約書中可知,於該些契約書簽立之際,被告丙○○已同時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及支票予原告,否則該些契約書上豈會有「支票兌現後,本票甲方願歸還乙方」之記載,又依原告所提出所有支票中觀之,發票日於96年12月31日前者,共有6張,金額總計700,000元,兩造既已於96年6月9日達成被告應於96年12月31日前還款500,000元之協議,被告自無可能於達成協議後再簽發多達700,000元之支票。故原告所謂,其與被告丙○○達成協議後,被告丙○○簽發上開4紙支票,用作支付首期500,000元云云,顯不可採。⒉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借款本金如何償付,已於96年6月9日達成協議,則被告丙○○先前所簽發予原告之支票,便不再為被告丙○○所用來償還原告系爭借款本金之工具,被告丙○○自不會注意系爭支票是否兌現之問題;又債務定有清償期者,期限利益歸屬於債務人,系爭債權債務協議書既約定,被告丙○○於96年12月31日前應返還500,000元,則被告丙○○若於該日前返還完畢,即無違債之本旨,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另於系爭債權債務協議書簽立後,被告丙○○已返還100,000元予原告,此亦有還款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丙○○於系爭債權債務協議書簽立後,仍有還款之意願與還款之能力,原告所謂被告既無法履行首期500,000元之義務,則原告欲獲其餘各期之清償,顯然沒有希望云云,亦無可採。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1,900,000元,其中800,000元由被告丁○○連帶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實屬無據。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1月14日),依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協議,已有兩筆借款到期(即96年12月31日前應給付之500, 000元及97年1月12日應給付之12,5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2筆借款即512,500元。

㈢被告2人辯稱:原告既明知其與被告丙○○已就如何還款達

成協議,卻突於96年9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丙○○賴以維生之店鋪內貨品,導致被告2人無法正常工作,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更難籌措資金來償還借款云云。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若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前以其與被告丙○○所成立之6筆消費借貸契約,金額共計200,000元,其中800,000元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尚有1,900,000元未依約償還為由,向法院聲請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56號裁定,原告以133,000元為被告2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2人之財產4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已依該裁定內容為被告2人供擔保,並聲請對被告丙○○所經營服飾店內之物品予以查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82號卷核閱無誤。原告聲請就被告2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行為,既係依法為之,且並已為被告2人供擔保,擔保被告2人因假扣押所應可能遭受之損害,則原告所為,當係合法權利之行使無誤。又縱認原告聲請假扣押係屬濫用權利,惟此亦為被告2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清償借款要屬二事,被告2人亦難以上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絕償還系爭借款。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筆借款,共計

512,500元,被告2人亦不得以原告對其2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導致其2人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拒絕清償。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而原告既已自承自96年6月1日起便不再收利息,且依原告與被告丙○○所簽立之債權債務協議書中,亦只針對如何償還本金有所約定,顯然針對系爭借款,原告已不再向被告丙○○收取原消費借貸契約中所約定之利息甚明。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2人所應連帶給付之2筆借款512,500元,其中500,0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00元自97年1月13日起清償日止,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借款512,5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00元自97年1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900,000元,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0元。又本院審酌原告為部分勝訴之情形,認為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之5,344元 (512,500/1,900,000×19,810=5,344元,元以下4捨5入)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餘下之由14,466元原告負擔。

九、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刪除)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為512,500元,不合上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