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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給付消費貸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8年4月12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第1筆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 每期1個月,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88年5月22日,利息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嗣後隨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借款利率則由政府補賠週年利率百分之0.85,借款逾期還款政府不補賠時, 改按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 嗣被告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4( 按即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4+1=3.4)。

(二)又第2筆借款金額為3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22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1個月, 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88年5月22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4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78計付, 並自貸放屆滿2年時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兩造於93年6月1日另立契據增補契約書, 約定借款利息自93年5月22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43計付,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嗣被告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4.93(按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百分之2.5+2.43=4.93)。

(三)另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遲延還本付利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上揭2筆借款均僅繳付本息至96年7月21日,自96年7月22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第1筆借款本金 1,314,2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及第2筆借款本金262,50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份、契據增補條款契約1份、 還本付息明細2份、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歷史明細表1份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14,2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暨借款262,50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6,642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日期:200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