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八00、八0一、八0二、八0三、七六六、七六七、七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分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段第800、801、768、766、
803、802、767地號土地,持分210分之16,原為鄰居高莊聯所有,在民國(下同)53年8月間,因故欲出賣土地。原告遂託父親及訴外人黃仙良向其接洽談妥價金,嗣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黃仙良即於53年9月1日向原告說明,旋經原告同意決定出錢向高莊聯承買,並委由黃仙良代為全權辦理。因原告當時正準備辦理移民美國之手續,將來產權不知如何歸屬,便與黃仙良商議,決定由原告出資35000元購買產權,委託黃仙良代為前往處理,並基於信託關係,願將該土地暫委於黃仙良及被告所有。隨後黃仙良及被告與朱文宏代書聯絡出賣人高莊聯,共付價金為35000元,惟分兩部份付款,即(1) 簽立契約移轉土地時應付18000元,又分三次付款即53年9月6日訂約時付3000元,其次於53年10月1日付款6000元,尾款又付9000元。(2)另代清償該土地已設定之抵押借款,於53年10月1日通知抵押權人林知熹,代出賣人高莊聯還借款金額16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17000元,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該契約於53年9月3日完成後,黃仙良即以朱文宏代書處電話(臺南26240號)撥打告知原告,同年10月20日上午至代書處,出賣人將產權證件交出,黃仙良始交付9000元予出賣人,同日下午並約黃仙良至系爭土地現場指明界址,被告則不在場,故迄今被告仍不知系爭土地位於何處。又上開土地原為永樂段,經土地重測後均已改為永安段。其後原告之父在生前曾建議將系爭土地以5萬元賣予胞妹黃夕芬,惟被告不願將該土地移轉,便表示欲以原告當年購買之價錢35000元向原告購買,惟為原告所拒。系爭土地既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今原告既已終止該信託關係,原告自應返還該土地。並聲明: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段第800地號土地,面積
220 平方公尺,持分210分之16及同段801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持分210之16、同段768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持分210之16、同段766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持分210之16、同段803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持分210之16、同段802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持分210之
16、同段767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持分210之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長久以來,兩造均隨同父母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古厝,惟一直皆無土地所有權,至53年間,鄰居高莊聯有意出售土地持分,經由父親探詢,方由當時從事西藥行,生意經濟狀況最佳之被告以18000元向高莊聯購買,並由被告親自與出賣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言明系爭土地於出賣移轉時,並無抵押借款或任何糾葛,否則概由出賣人高莊聯負責,嗣經被告繳付價款,完成土地過戶移轉手續,並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在案。約52、53年間,黃仙良退伍後參與市議員選舉,當時原告經由父親提供8000元予黃仙良作為競選經費,惟黃仙良落選後,獲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即向父母吵嚷其就系爭土地也有權利,父母因經不起長期吵鬧,乃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出讓予原告,被告無奈應其要求,但表示日後出售時,再將價金一半給原告,嗣60年間,原告欲移民美國,乃向兄弟姊妹四處兜售,然無人應買,最後要求原告以35000元購買,於60年3月,被告在配偶黃吳勝子陪同下,當面交付原告點收無誤,原告則交付「收據」以為憑據。
二、系爭土地40餘年來之土地稅賦皆係被告繳付,原本生活平靜,僅因近年來臺南市○○路擴寬,地價高漲,黃仙良意圖侵吞系爭土地,竟鼓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稱購買土地及信託之情,皆屬不實。系爭土地是被告委託家父出面探聽後,由被告出面以18000元買定,其過程是先付定金2000元,並約定20日後至東區朱文宏代書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黃仙良並未出面處理,又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係屬私契,一般皆與買賣契約實際內容相同,且查訴外人歐陽悅治係於54年9月29日向高莊聯購買16坪之土地,被告則係於53年10月26日同樣購買16坪土地,兩者購買之價格分別為10000元、18000元,原告諉稱購買價格為35000元,要屬不實。原告稱當時正準備辦理移民美國,衡情應無再購買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所提承諾書,與被告無關,原告既謂被告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則何以在該承諾書未令被告簽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何以未有原告或黃仙良名義。既然委任黃仙良及被告為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何以僅登記於被告,而未有黃仙良名義,顯徵承諾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買人處黃仙良簽名用印之偽造。至於原告何能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金員借用證書,應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文件而遺留於原居住之古厝,而抵押權設定金員借用證書極可能係出賣人為表彰該土地已無抵押借款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因黃仙良仍居住該地,故持有該遺留之買賣文件資料,嗣將該文件交付原告以為訴訟資料,然即便原告持有上開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另證人黃夕芬於他案所稱,供述反覆,精神不定,亦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第800、801、768、766、803、
802 、767地號土地,原為永樂段2小段,於53年6月15日分割,嗣並變更為永安段,其應有部分210分之16原為訴外人高莊聯所有,其向訴外人林知熹借款16000元,故設定抵押權,惟於53年10月17日塗銷,嗣於54年1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均為訴外人黃仙良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53年10月之公告地價為平方公尺435.6元、767地號為411.4元、768地號為411.4元、800地號為508.2元、801地號為193.6元、802地號為193.6元、803地號為508.2元。另原告於59年與美國人開斯結婚,於60 年3月25日遷出美國,惟仍保有中華民國國籍,又兩造與訴外人黃夕芬、黃仙良同為兄弟姊妹關係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027號卷第14頁至第36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14日函(參本院卷第144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18日函附戶籍謄本(同上卷第8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為 (1)原告究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原告有無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3)被告是否於60年3月22日給付35000元予原告,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以3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信託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黃仙良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抵押權證定金員借用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仙良證述綦詳,其證稱:土地是原告買的,他有拿35000元給我,本來是要登記我或被告的名字就可以,只有我寫承諾書,18000元分三次拿,後來是登記給被告,被告知道是原告買的,信託登記給他,因為當初原告要出國,所以沒有登記她名字,另外付了本金16000元,加1000元利息,即17000元給出賣人塗銷抵押權。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來我都交給原告,被告完全沒有拿錢出來,不可能是他買的(參本院95年度南簡2027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時復證稱:承諾書是我寫的,買賣契約書是原告要我加上去的,因要付錢時,我看契約書上沒有我的名字,我馬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要加上去,因為我在現場,所以我親自加上去,至於契約(日期)塗改處是代書處理,我沒有注意,所以沒有我的印章,然出賣人那邊也有加上我的名字,我是簽名之後,再拿出3000元訂金。
錢分成三次,為3000元、6000元、9000元,抵押權作一次付,抵押權付給何人,我不記得了,付了17000元,是我付的,土地買賣價金18000元裡面沒有任何的抵押借款,是為了避免付綜合所得稅才作如此記載,所以才不是寫總價35000元(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又證人即兩造之妹黃夕芬亦證述:我有看到大姊(即原告)拿錢給三哥黃仙良買土地,好像拿35000元,後來我三哥有去買土地,土地是大家在用等語(參本院95年度南簡2027號卷第
74 頁),經核證人2人所述情節相符,且與契約所載內容一致,審酌兩造同為證人之手足,自無偏頗一方之理,是堪採信。參以被告自承其於60年3月22日以3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提出原告所出具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0頁),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黃吳勝子證稱:
其與被告去華南銀行領款35000元,至原告家為給付,乙○○要求原告出具收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是原告出資購買無訛。蓋苟為被告出資所購,其豈會再出資向他人購買「自己」之應有部分,此舉顯有違常情。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價金應為18000元,蓋同地段之地16坪,出賣人僅賣10000元,證人所述35000元有違常情,且證人黃仙良在買賣過程中並未在場,且其說詞反覆,黃夕芬其精神狀態不佳云云,惟經核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分割,其可得面積為53.92平方公尺(16.3坪),復以土地謄本所載53年10月之公告地價計算,其當時公告現值為24631.244元,被告所抗辯之價金竟遠低於公告現值達6631元,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黃仙良證稱契約書總價未載35000元,而載為18000元係為規避稅捐等語,尚堪採信。雖證人李境明證稱:其母歐陽悅治於54年時,向同地段之高歐陽金治購地約16坪,價金為1萬元等語(參95年度南簡字第2027號卷第61頁),惟歐陽悅治與出賣人係屬親戚關係亦據證人陳述明確,因此其購買價格難免偏低,尚難比附爰引。惟參酌證人鄭李領證稱:其於45年向高莊聯購買土地持分,大約19坪多,買了28000元,土地上面有房子,我以前是跟他租的等語,則其所購金額仍與9年後之公告地價相當,被告與高莊聯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自無低於公告地價之理,是被告抗辯伊以18000元,低於公告地價6631元購得,不足採信。又證人黃仙良證述付款過程與契約書所載相符,且因替出賣人清償抵押借款,故取得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員借用證書,倘如被告所辯係由出賣人負責自行清償抵押借款,則該抵押權設定員借用證書實無可能交由原告取得,況且被告似乎對此證書毫無印像,黃仙良若於買賣過程並未在場,其豈會比被告更知悉過程?因此,尚難以買賣契約書中,日期修改處未有黃仙良之印章,即謂其未參與買賣過程。又證人黃夕芬雖作證時因生病思考良久,有時答非所問,有言詞辯論可稽,惟系爭事件已逾42年,健康之人尚可能早已忘記,更何況其已生病,故思考良久在所難免,審酌53年時伊已成年,尚未出嫁,應有能力及機會知悉此買賣關係,且其證述與證人黃仙良大致相符,是堪採信。被告徒以其精神狀態不佳,即謂其所述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買賣系爭土地時,已25歲,在臺北美軍顧問團工作,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其後與美國人開斯結婚,被告空言原告並無資力購地云云,亦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謂其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經由父親提供8000元予黃仙良作為競選經費,嗣獲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即向父母吵嚷其就系爭土地也有權利,父母因經不起長期吵鬧,乃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出讓予原告,被告無奈應其要求云云,惟原告既係為黃仙良之競選出資,與被告何干?縱欲索回,亦因向黃仙良為之。況出資競選與出資購地,兩種性質截然不同,縱使至愚之人亦不至混淆,原告又豈會要求土地持分?且出資8000元又為何是系爭土地持分之2分之1?倘原告平白出資8000元,被告替黃仙良還原告8000元即可,豈會立據向原告購地?再者,原告欲移民出國,又焉會向父母吵嚷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凡此種種,皆有違常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信。綜上,系爭土地既由原告出資所購,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關係自屬信託契約無訛,原告既已表明終止兩造信託關係,則被告即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亦明。
(四)惟被告既於60年3月22日給付35000元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其提出原告出具之收據為證,並據證人黃吳勝子證述明確,均已陳述如上,而原告對於收據上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是堪認定確有買賣無誤,則被告自得以此買賣關係對抗原告。雖原告以其並未收受系爭款項云云,然既給予收據,竟謂未得價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垐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800、801、802、803、76
6、767、7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分之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