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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告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永裕律師

李宗貴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建物第一至第五層之動力電纜線有所有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破壞或處分前項之動力電纜線。㈢就上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第一至第五層建物內裝配於如附件一:一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一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以及五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等,所示裝配位置之如附件二「線材現況數量總表」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電纜線材(下稱系爭電纜線材)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破壞或處分前項之電纜線材。㈢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拆除第一項所示電纜線材。若本項(第三項)聲明為無理由時,則本項(第三項)聲明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77,925元,並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開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正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是訴

外人即債務人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所建造,建造後,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向他人購買機械,裝設於系爭工廠內。

㈡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因週轉不靈,被交通銀行及中央信託局

聲請鈞院將工廠內之機械(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查封拍賣,其中不動產部分,先行拍賣,於特拍流標。動產與電力設備部分,則先由鈞院86年執字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批拍賣,由訴外人鄭福原以2,045,000元之價金標得;不動產則後來經過5年後即於95年6月22日,再由鈞院93年執字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標得系爭工廠。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部分,於90年3月20日由訴外人鄭福原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由訴外人鄭福原留下對其較有用處、較有價值之拆床機、沖床機、油壓床、剪床,而將其他機械於90年3月21日以2,045,000元轉賣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與訴外人鄭福原之買賣合約書是在臺南市○○路施承典律師事務所簽立,由雙方簽字蓋章及按指印,並由原告以面額2,045,000元之支票付清買賣價金。

㈢按民法第67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

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之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按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之功能,係用來控制輸送變壓後之電力,到各個分電盤供應各個用電設備。而輸送電力,必透過動力電纜線傳導。為達成上述電力控制之功能,此系統係由高、低壓配電箱、變壓器、動力電纜線及分電盤所建構成。因此,系爭電纜線材係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一部分,與配電箱相接,纜線鋪掛在廠房內之輕鋼架上(並非埋設在天花板或牆壁裏)。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是核心,系爭電纜線是電氣電力系統之分肢,全部為一個整體。訴外人鄭福原拍得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後,電纜線與該系統係一個不可分割之功能整體。若將電纜線視為獨立之動產,該電纜線亦屬電氣電力系統內之配電箱及分電盤的從物,主物即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之配電箱及分電盤與從物電纜線同屬路明公司所有,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則系爭電纜線與電氣電力系統均由法院一併代債務人出賣予鄭福原而一併由鄭福原取得所有權;鄭福原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電纜線所有權。因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係與廠房分別出賣,且是先於廠房出賣,已經歸屬不同人所有。因屬不同人所有,故廠房出賣時,電氣電力系統及系爭電纜線均不適用民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㈣系爭之動力電纜僅吊掛在廠房內輕鋼架上,可以抽回回收使

用,顯無「非毀損不得分離」之情形,故並未附合於廠房而成為廠房之一部分,仍係獨立於廠房之外之動產,非不動產之成分;況系爭電纜線因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相接,非加以毀損(切斷)不能分離,且電纜線之功用係輸送電力,幫助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將變壓後之電力,分配至各個用電設備上,故系爭電纜線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成分;若非成分,也是常助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達到送電目的之效用,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配電箱之從物。

㈤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第一至第五層建物內之系

統電纜線材數量,依兩造所推薦、經鈞院囑託之鑑定人甲○○、丁○○二人共同鑑定:

⒈現況部分:鑑定人鑑定其現況,其裝配位置如鑑定報告書

內之一樓至四樓各樓之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一樓至四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及五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所示;其各種線徑規格之總長度及單位重量及總重量,以及全部規格之總長度及總重量,則如鑑定報告之「線材現況數量總表」所示。另外,「線材規格數量明細表」係另依各箱號及線徑規格細部統計。依原設計圖與現況對照,有部分已拆除,有部分與原圖略有不符,如:箱號之編號、線徑規格、單線長度、條數或長度小計,現況與原設計圖略有不同。已拆除部分,不論係何人所拆,因已不存在,原告不再就已拆除部分聲明求判決,僅依系統線材現況數量請求判決;箱號之編號、線徑規格、單線長度、條數或長度小計,現況與原設計圖雖略有不同,但此係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於施工時未全然按圖施工或施工後有局部調整所致。經鈞院查封後,因無人再施工添加(僅可能被拆而減少),故現況存在者,均為原告於90年3月21 日向訴外人郭福源購買時即已存在。

⒉價值部分:鑑定人甲○○、丁○○二人共同鑑定系爭電纜

線內之銅價,認其價值為4,277,925元,且認銅價無關折舊問題,有98年4月29日鑑定報告可憑。則系爭電纜線之價值,應有4,277,925元,應無疑義。

㈥因系爭電纜線為原告所有,原告欲取回時,遭被告阻止並爭

執該所有權,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有權存在,有確認利益。再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電纜線使用,經原告請求交付,又不同意由原告拆走,原告行使所有權,已有遭到侵害之事實;且電纜線經鑑定人鑑定後確認有與廠房原設計圖短少之部分,則有遭破壞之虞,則亦有防止所有權遭妨害之必要,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對系爭電纜線加以破壞或處分;此外,並依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拆除系爭電纜線。又系爭電纜線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滅失之事實,原告之第三項聲明,則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茲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纜線材價值4,277,925元。

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第一至第五

層建物內裝配於如附件一:一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一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以及五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等,所示裝配位置之如附件二「線材現況數量總表」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電纜線材之所有權存在。

⒉被告不得破壞或處分前項之電纜線材。

⒊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拆除第一項所示電纜線材。若本項(第

三項)聲明為無理由時,則本項(第三項)聲明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925元,並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就上開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標得土地及建物之前,原告經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之

同意,將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一組(四座)繼續放在上開工廠內,因被告要接管其所標得之建物時,就系爭電纜線材之所有權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始有確認系爭電纜線材屬於原告之必要。

⒉雖90年4月間,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具狀要求鈞院於拍賣不

動產時,要連同廠內牆壁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一併拍賣,鈞院亦於90年5月25 日批示同意上開債權人之申請,但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對外延伸之電線迴路,係一個整體,已經由原告於90 年3月21日取得所有權,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事後於90年4月間請求應與廠房一併拍賣,以及鈞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25日批示應一併拍賣,均無礙原告已取得所有權,況且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認定之權限。因之,被告所執上開中央信託局之聲請狀之陳述,以及鈞院86年執字6891號事件之90年5月25 日進行單之批示意見,均不能充為被告取得所有權之證明。

⒊因原告於90年3月21日已取得系爭電氣電力系統所有權,

而鈞院要執行點交外,於拍賣不動產時又要將屬於電氣電力系統之電纜線與不動產一併拍賣,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提出異議,鈞院乃於90年7月26日下午會同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交通銀行、鑑價人及建築師等人至現場。其中中央信託局之代理人蕭文吉向鈞院明確表示:「當初本行前來設定廠區設定動產(抵押)時,是認定乙組範圍為全部包含一樓及二樓及三樓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由上述中央信託局代理人蕭文吉之陳述可知,原告主張系爭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由系統電纜線將電力輸送到各樓層,供給各樓層電力使用,整個是一整體的迴路,係不可割的系統,故系統電纜線當然包含在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所有權範圍內。

⒋又參酌本件96年5月16日鈞院履勘現場之勘驗測量結果:

「系爭建物動力電纜線,原告所稱電器電力控制系統(已由原告買受兩造不爭執)透過原告欲確認之動力電纜線配置電力,分送至各用電設備(包含一般電燈、電梯、動力機械設置),系爭動力電纜線係沿系爭各樓層天花板下簷以鋁製線架架設,並於各樓層數處設置分電箱,再由分電箱部分以較細之電纜線分送到各用電設備」,更足以證明系爭之系統電纜線,協助原告所買受之電器電力控制系統,將供電輸送至廠房各處,系爭之系統電纜線與電器電力控制系統為一個整體所有權;縱認系統電纜線為獨立之動產,也因其常助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主物之效用,應屬電氣電力系統內主物之從物。

⒌證人丙○○於本件96年5月16日鈞院履勘現場證稱:「(

問:所謂配電箱是否為現場勘驗的大鐵箱子(包含裡面的零件、設備?)是的,配電箱是原告剛才所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裡面壹個最主要的部分。…(問:前述大鐵箱子如果沒有電纜線是否可以運作?)不行,因為就沒有辦法輸送電力。…(問:你承包設配電箱工程時,有無自行施作電纜線工程?)沒有,都是找協力廠商或由業主找水電工程來施作。(問:裝設電纜線是否在蓋廠房時就會設計配置電纜線工程或是在裝設配電箱工程時,才會設計電纜線工程?)一般來說,都是裝配電箱工程與裝設電纜線工程同時進行。(問:承包裝設配電箱工程時,如果沒有裝設電纜線,業主是否能單獨讓配電箱進行?)不可能」。依上開證述內容更可證明:工廠之廠房建物部分,只是空殼而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即配電箱)與電纜線雖不必由同一承包商承作,但必須是同時裝設,沒有人分開裝設或單獨裝設;且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要輸送電力,必須靠電纜線來輸送。則電力控制系統(配電箱)與系統電纜線是一個整體的設備,必須同時裝設,同時運作。更可證明電纜線常助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協助供輸電力,故系統電纜線確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一部分,若不是其一部分,也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主物之從物。查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之主物,業為原告取得所有權,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統電纜線(從物)亦隨同主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為原告所有。

⒍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之股東統一企業於85年8月26日提出

重整保全令之申請,而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俟保全令期滿後,隨即於85年12月20日向建設廳作總計3,6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在保障其債權極大化的前提下,豈會獨漏目標絕對明顯之動力電纜線及灑水用消防水管,至於原告之所以沒有在拍賣程序中聲明異議,乃係因為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當時被強制管理,其他人包括原告不能表示意見,所以才沒有提出異議。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原告所主張該動力電纜線是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一部分

云云。惟,該動力電纜線是連接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與用電物品 (如機器、照明設備等)之材料,並非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的部份,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範圍原本只限於機箱範圍內之物品,不包括變壓器,動產鑑價分析表特別將變壓器一併鑑價在內,電纜線並非存放在機箱內,自不可能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範圍,此由動產鑑價分析表上就該標的鑑估金額記載「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亦可佐證。

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系爭動力電纜線之功用在於輸送電力,供系爭房屋之照明設備及機器使用,與系爭房屋有主物、從物之關係,茲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經被告因拍賣取得,房屋之從物─動力電纜線亦一併歸由被告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為動力電纜線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

㈢而民法第68條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乃指從物具有輔助主

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然系爭「電纜線」係設置於被告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一至五層,並依建物之建築隔間、樓層等特性架設而成,有鈞院勘驗測量筆錄足堪認定。其經濟目的在於輸送電力以輔助建物之使用,應無疑義。且系爭「電纜線」與前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為前揭建物之從物。依鈞院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卷之記載,系爭「電纜線」前曾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具狀聲請「勿將廠內牆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視同動產,將之為單一標的物逕付拍賣,必需與廠房合併拍賣」,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裁示「有關廠內牆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應與廠房合併拍賣」,有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民事聲請狀」及鈞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可稽。足見,系爭電纜線確為前揭建物之從物。該建物既已由被告公司買受,系爭電纜線自亦一併移轉為被告公司所有。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9日南院慧93執妥字第37725號通知、說明二就被告公司買受之前揭建物執行點交時亦認為:「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系爭「電纜線」屬被告公司所有,應無疑義。

㈣原告主張其買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應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之部分,並無理由:

⒈鈞院86年執字第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3月20日所拍

賣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之動產中,其中債權人交通銀行部份共有63件,其中並無系爭動力電纜線之項目;另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聲請拍賣之部分共有80件,其中編號25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僅記載『含變壓器』,但並無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之記載,故本件拍定人鄭福原所取得之動產所有權,當然不含系爭動力電纜線在內,原告於90年3月21日再向鄭福原購買其所拍定之動產,則當然亦不含系爭動力電纜線,實無疑義。

 ⒉鈞院86年執字第698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債權人中央

信託局曾於90年5月24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勿將『廠內牆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視為動產,列為單一標的物逕付拍賣,必需與廠房合併拍賣。」之聲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0年5月25日批示「同意債權人之聲請有關廠內牆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應與廠房合併拍賣。」由此即足明證系爭動力電纜線是與廠房合併拍賣,故被告標得之廠房建物當然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在內,系爭動力電纜線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動力電纜線是屬於「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範圍內,而為原告所取得,實無可取。

㈤原告略以「…按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之功能,係

用來控制輸送變壓後之電力,到各個分電盤供應各個用電設備。而輸送電力,必透過動力電纜線傳導。為達成上述電力控制之功能,此系統係由高、低壓配電箱、變壓器、動力電纜線及分電盤所建構成。因此,本件系爭之動力電纜線部分,係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一部分…訴外人鄭福原拍得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後,電纜線與該系統係一個不可分割之功能整體。若將電纜線視為獨立之動產,該電纜線亦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之配電箱及分電盤的從物…」。其先則主張系爭電纜線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一部分、後又謂系爭電纜線為獨立之動產,前後陳述矛盾,已難以採信。且就交易習慣而言,配電箱之買賣,本不包含電纜線,而係分別報價、分別購買。蓋以,配電箱所用電纜線之規格、重量、長度,實際上均因其安裝地點而有所不同,諸如:建物(廠房)所需屋內配線之特性(系爭電纜線係依被告公司前揭建物之建築隔間、樓層等特性而架設)、建築結構所能負重之程度(依鑑定人甲○○97年12月9日民事呈報狀所提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電纜線之重量達22832.72公斤,顯非任何建物均能承受)、個別建物(廠房)實際之用電需求(電壓、安培容量等)…,均有所差異,故交易習慣上皆將配電箱與電纜線分別報價、買賣,證人丙○○於鈞院勘驗時證稱「(問:你幫客戶裝設配電箱時,有無包含設置電纜線工程?)沒有,如果客戶要求設置電纜線,要另外找水電的來做。」足見,交易習慣上均係將配電箱與電纜線分別買賣。系爭電纜線無論就外觀、功能而言,皆非配電箱之一部分,無待深論。且因交易上另有分別買賣之習慣,自難認係配電箱之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但書參照)。原告辯稱其因買受配電箱,亦取得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㈥原告起訴時另主張「…路明公司因周轉不靈,被交通銀行及

中央信託局聲請鈞院將工廠內之機器(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查封拍賣,訴外人鄭福原以新台幣0000000元之價金將該機械標買,留下對其較有用處、較有價值之折床機、沖床機、油壓床、剪床,將其他機械於90.3.21.以新台幣0000000元轉賣給原告…」等語。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係自認其向訴外人鄭福原買受之機器(共139項)皆屬較無用處、較無價值者,買賣價金共0000000元,則原告買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乙項之價值,應遠低於上開買賣總價(僅為原告買受之139項機器中之1項)。又,參諸原證一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鄭福原間「買賣契約書」,其約定條款第一條「買賣標的」載明「如附件一編號1至63及附件二編號1至80,附件二編號15、16、28、30除外。」其所謂「附件一」、「附件二」,實即鈞院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執行事件囑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估報告書」,依該「鑑估報告書」記載:「(編號)25(名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國別,製造廠商,規格及型式,廠牌,出廠年月)士林電機,2000KVA、1000KVA、60HZ,士林,1990.3(單位)組(數量)1(鑑估金額NT/元)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等語觀之,原告買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係屬「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物,應足堪認定。至於,系爭電纜線之價值,無論採原告或被告之主張,均難以認為係屬「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物。若如原告所辯系爭電纜線係原告買受之配電箱(即上開鑑估報告書所指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之一部分或其從物,何以價值差距如此巨大(原告買受之139項機器價金共0000000元,原告現則主張系爭電纜線價值0000000元)?何以該鑑估報告書就原告買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鑑定為「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足認,前揭鑑估報告書本不認為系爭電纜線為配電箱之一部分或從物,始會將配電箱鑑定為「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況,依原告所陳,其向訴外人買受之139項機器價金僅為0000000元,若認系爭電纜線為原告買受之配電箱之一部分或其從物,豈非使原告於短期間獲得巨額暴利?原告上開主張,實難符情理之平,自難以令人信服。

㈦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鈞院93年度執字第37725號執行筆錄之記載,原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開建物予被告時在場陳稱:「拍定建物之電力系統一樓、三樓各二個單位是我向第三人鄭福原購買,及電梯二座、貨梯二座為路明電子公司產業工會所有,不在本件點交範圍。」等語。鈞院民事執行處並諭知:「拍定之建物中一樓、三樓二單位之電力設備、電梯二座、貨梯二座留置於拍定建物現場不予點交,一、

二、三、四、五樓部分,現狀點交予拍定人。」依上開筆錄之記載,原告於上開建物點交於被告時,亦僅爭執其對「拍定建物之電力系統一樓、三樓各二個單位」有所有權,對於建物其餘部分點交予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現則主張其對上開建物第一至第五層建物內之系爭電纜線有所有權存在,核諸前揭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㈧再就系爭電纜線之價值以言,其在結構上雖為銅線外包覆塑

膠材質,然使用上無從分割,故在交易習慣上均是將之視為一體計價。依 鈞院函查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之覆函,亦係按電纜線之口徑、長度計算價額,並未將銅線及外包覆之塑膠材質分別計價,應無疑義。鑑定人甲○○、丁○○所提「修訂後之鑑定報告」將系爭電纜線之價格區分為「線材銅價」及「作輸配電用途動力電纜線之價值空間」二者,而分別鑑估其價格,不僅不符交易習慣,且與鈞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違,已難謂無疑。再者,依鈞院函查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既稱「…本公司並無舊電纜線價格及折舊標準…」、鈞院函查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之覆函亦稱「本會恐無從提供 貴院需求之舊電線價格或折舊標準…」。則,鑑定人上開「修訂後之鑑定報告」載稱其係依「狀況係數調整法」進行鑑估云云,此一鑑估方法究從何而來?交易習慣上是否確曾採用此種方法鑑估而成立買賣契約?此種鑑估方法能否適用於系爭電纜線之鑑估?皆未見鑑定人具體說明。且,鑑定人上開「修訂後之鑑定報告」載稱其將所謂「狀況係數」分為全新100%、八成新80%、堪用優質良品60%、堪用良品50%、堪用品40%及廢品0%等六項,則上開各項「狀況係數」之認定標準各為如何?系爭電纜線又如何合於「堪用優質良品」之認定標準?鑑定人亦均未具體說明。鑑定人上開「修訂後之鑑定報告」既存有諸多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認定系爭電纜線價值之依據。原告僅以鑑定人上開「修訂後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電纜線之價值為0000000元,未能就上開疑點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可採憑。

㈨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備位請求,顯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未據說明其有何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

㈩原告所稱拍賣程序中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當時都可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所以不能影響本件的認定,執行處法官批示將電纜線及廠房一併拍賣,路明公司與原告並未聲明異議,所以買受人應該同時買到電纜線及廠房。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是訴外人即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所建造,

建造後,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向他人購買機械,裝設於系爭工廠內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因週轉不靈,被交通銀行及中央信託局聲請鈞院將工廠內之機械(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查封拍賣,其中不動產部分,先行拍賣,於特拍流標。動產與電力設備部分,則先由本院86年執字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批拍賣,由訴外人鄭福原以2,045,000元之價金標得;不動產則後來經過5年後即於95年6月22日,再由本院93年執字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標得系爭工廠。債務人路明電子公司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部分,於90年3月20日由訴外人鄭福原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由訴外人鄭福原留下對其較有用處、較有價值之拆床機、沖床機、油壓床、剪床,而將其他機械於90年3月21日以2,045,000元轉賣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原告與訴外人鄭福原之買賣合約書是在臺南市○○路施承典律師事務所簽立,由雙方簽字蓋章及按指印,並由原告以面額2,045,000元之支票付清買賣價金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本院86年度執字第6891號拍賣動產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其已

自訴外人鄭福原買受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其亦為系爭電纜線材之所有權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96年5月16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系爭電纜線材與系爭工

廠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間之關係之結果為:系爭建物動力電纜線,原告所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已由原告買受,兩造不爭執)透過原告欲確認之動力電纜線配置電力,分送至各用電設備(包含一般電燈、電梯、動力機械設置),系爭動力電纜線係沿系爭各樓層天花板下簷以鋁製線架架設,並於各樓層數處設置分電箱,再由分電箱部分以較細之電纜線分送到各用電設備。有該次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

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之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7條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乃指從物具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就本件而言,本院審酌上述系爭電纜線材與系爭工廠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間之關係,包括系爭電纜線材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目的均在於輸送「適合工廠使用之電壓電力」以輔助系爭工廠之使用,均應認係系爭工廠之從物,亦即系爭電纜線材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輔助之對象均係系爭工廠,尚難認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或成分。

⒊至原告主張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係與廠房分別出賣,且是先

於廠房出賣,已經歸屬不同人所有。因屬不同人所有,故廠房出賣時,電氣電力系統及系爭電纜線均不適用民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語,惟查,訴外人鄭福原乃係因本院86年執字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045,000元之價金標得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動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依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之常態觀之,通常除非債權人請求將動產部分先行或分標拍賣,否則民事執行處通常會將動產部分與不動產定為一標,而將動產與不動產合併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4、5項參照),又即使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請求將部分動產先行或分標拍賣,亦應認除拍賣公告指明之動產範圍外,均不包括在先行或分標拍賣之動產範圍內。本院審酌86年執字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固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然依上所述,系爭電纜線材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均係系爭工廠之從物,且系爭電纜線材並非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或成分,因此,該次拍賣之動產自不包括系爭電纜線材,且依本院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執行事件囑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估報告書」,依該「鑑估報告書」記載:「(編號)25(名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國別,製造廠商,規格及型式,廠牌,出廠年月)士林電機,2000KVA、1000KVA、60HZ,士林,1990.3(單位)組(數量)1(鑑估金額NT/元)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等語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既然採取鑑估報告書之認定,本來應將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等項經認定為無市場價值之項目排除在該次動產拍賣範圍內,然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既然仍將之列入,且與其他動產一併拍賣,則應解釋該次拍賣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僅包括「鑑估報告書」所載:士林電機,2000KV

A、1000KVA、60HZ,士林,1990.3(單位)組(數量)1之範圍,而不及於系爭電纜線材。

⒋至證人丙○○於本院96年5月16日履勘現場時證稱:「(

問:你承包設配電箱工程時,有無自行施作電纜線工程?)沒有,都是找協力廠商或由業主找水電工程來施作。(問:裝設電纜線是否在蓋廠房時就會設計配置電纜線工程或是在裝設配電箱工程時,才會設計電纜線工程?)一般來說,都是裝配電箱工程與裝設電纜線工程同時進行。(問:承包裝設配電箱工程時,如果沒有裝設電纜線,業主是否能單獨讓配電箱進行?)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79-80頁),本院審酌證人丙○○上開證言,固然在設置配電箱工程時都會配合電纜線之裝設,然依前所述,不論設置配電箱或電纜線,如設置妥善後,均應認係系爭工廠之從物,自不能以其二者通常都同時裝設即認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或成分。

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

,其已自訴外人鄭福原買受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其亦為系爭電纜線材之所有權人等語,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自訴外人鄭福原買得電氣電力控制系統,

然系爭電纜線材非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且不在本院86年執字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動產之範圍內,原告自非系爭電纜線材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⒈確認原告就系爭電纜線材有所有權;⒉請求被告不得破壞或處分系爭電纜線材;⒊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拆除系爭電纜線材,以及如本項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判決備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925元,並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第三項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7,642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3,372元、鑑定費52,500元、證人旅費1,770元,合計97,642元),應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