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 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繼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物乙案,即請求被告移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14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持確定判決書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因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丁○○以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假扣押在案,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至95年7月10日,原告代位被告提供45萬元反擔保撤銷查封後,始塗銷查封登記,原告才能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060號及9063號偵查卷,被告承認向訴外人丁○○借取45萬元,且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期為91年9月10日,因被告迄未償還,造成訴外人丁○○假扣押被告應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若原告未代為清償,則將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訴外人丁○○自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尚未取得實體判決之執行名義,以執行原告所提存之45萬元擔保金;亦未執行被告之財產。被告至今亦未限期訴外人起訴,故無法確定訴外人與被告間債權債務之實體關係是否存在,導致原告無法領回45萬元擔保金。
(四)原告曾於96年11月15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13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對訴外人丁○○向法院聲請限期起訴;並以副本催告訴外人丁○○於函到5日內強制執行原告提存之擔保金,以解決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惟被告與訴外人丁○○均置之不理,足證被告與訴外人丁○○顯係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故意阻撓原告領回擔保金事實極為明確。
(五)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12條、第295條及第176條,此3個請求權僅需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其餘即毋庸判決,無先後順位分別。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經訴外人丁○○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在案,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若訴外人丁○○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則訴外人丁○○無法執行原告所提存之45萬元擔保金,且反擔保之受有利益人非被告,被告並無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若訴外人丁○○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訴外人丁○○是否會強制執行該筆擔保金,亦無法得知;若訴外人丁○○無強制執行該筆擔保金,則原告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且被告與訴外人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日後非無其他解決方法,原告僅憑一己之意,顯然違反被告本人明示及可得推知之意思,與民法第176條規定不符,其請求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曾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十
萬分之42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3148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提起返還信託物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事件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在另案即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訴外人丁○○與被
告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中,曾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95年7月10日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提存45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1號)。
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事件係屬於擔保提存之性質。
⒋訴外人丁○○有取得對被告之本票裁定(案號為本院91年度
票字第6566號)及其確定證明書,訴外人丁○○並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85號),嗣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在另案即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訴外人丁○○與被告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中,曾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95年7月10日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提存45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1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295、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4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312條所定之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應以該第三人有「清償債務」之事實為代位行使權利之要件。次按提存為代替清償之方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清償人提存,債權人受取該第三人之提存物,即發生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效力。查本件原告在另案即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訴外人丁○○與被告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中,曾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7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95年7月10日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提存45萬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71號),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訴外人丁○○與被告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因原告提供之上開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因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丁○○得持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證明,經執行程序而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165號、91年度裁全字第6710號民事卷宗、95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兩造所不爭之原告於95年7月10日提存45萬元,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提存人即原告為辦理移轉登記,乃代被告提存45萬元以撤銷假扣押,並附以同意債權人即訴外人丁○○在假扣押之本訴勝訴確定時,可逕為取償為條件,則訴外人丁○○得持對被告之本訴勝訴確定證明,即得逕向提存所領取該提存物45萬元,如果訴外人丁○○對於被告已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並向提存所領取該45萬元,即發生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即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效力。惟本件訴外人丁○○自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尚未對於被告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向提存所領取該4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難認已發生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已代為清償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洵屬無據。
(二)再按民法第295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本件並無債權讓與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三)又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本件原告於95年7月10日提存45萬元,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提存人即原告係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代被告提存45萬元以撤銷假扣押,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上開代為提供擔保,係專為自己之利益,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本件訴外人丁○○自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後,至今尚未對於被告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亦未向提存所領取該45萬元,尚難認已發生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效力,亦如前述,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提存之費用45萬元,自非有理;另本件並非代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亦與民法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在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12、295、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45萬元,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295、17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整理兩造其餘爭點,暨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4,85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