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庚○○
己○○
3號甲○○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辛○○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庚○○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南麻字第四二五號收件,登記次序為壹,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原告己○○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九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南麻字第四二五號收件,登記次序為壹,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九七之一八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南麻字第四二五號收件,登記次序為壹,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九七之一九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南麻字第四二五號收件,登記次序為壹,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南麻字第四二五號收件,登記次序為壹,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九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南麻字第四二五號收件,登記次序為壹,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一0八分之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權利價值本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13360平方公尺土地原係共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李桂森以其應有部分108分之7作為擔保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收件民國82年南麻字第425號抵押權設定在案。因上揭土地判決分割後增加197-1至197-83等地號,分別由各共有人分得並登記完畢。本件土地強制分割後原告庚○○、己○○、甲○○、乙○○、戊○○、丁○○六人與李桂森分別取得台南縣○○鎮○○段197-1、197-17、197-18、197-19、197-20、197-21、197-25地號土地,原告等土地他項權利部,僅因土地判決分割他項權利隨案轉載,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之事實。本件原告等為產權清楚,曾具狀請求鈞院判決債務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本件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83號辯論庭上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因被告至今仍未提供本人及其債務人李桂森之相關證件致無法辦理,原告等六人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又被告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事件開庭時到庭自陳:「...我與原告均沒有債權債務的關係,但訴外人李桂森有向我借錢,所以李桂森有拿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如果沒有影響到我的債務,我願意同意塗銷抵押權,讓原告可以辦理土地登記...」等語(見上開卷宗第7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無誤,況訴外人李桂森分得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尚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82年南麻字第425號收件,登記次序為1,登記日期為82年1月14 日,債權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8分之7,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4日至82年4月13日,權利價值本金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徵本件確未影響訴外人李桂森對被告之債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之存在對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所有人為除去該限制,所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為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一種。本件被告對原告既均無債權存在,被告復同意塗銷抵押權,卻迄未塗銷,應屬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