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有保管契約存在,被告代原告保管出售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給被告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245萬元(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及原告出售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給證人丙○○所得價金205萬元(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合計450萬元,因被告於94年起未依約將代為保管上開二筆買賣價金之利息支付原告,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應將450萬元返還原告。
(二)至於被告雖以原告之名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貸款300萬元,但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已分別於87年3月27日、87年4月7日、87年4月10日各擅自領走100萬元、160萬元、40萬元;而被告雖於87年7月13日匯款1,362,900元至原告華僑銀行帳戶內,但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日各提領50萬元、25,339元,24萬元、60萬元。
(三)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一)兩造雖於87年間成立系爭甲買賣契約,但買賣價金係4,326,900元,非原告所稱僅245萬元。而此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因原告原以買賣標的向華僑銀行抵押借款300萬元,但買賣以後該筆借款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乃於87年9月30日向華僑銀行借款300萬元以清償該筆借款;其餘1,326,900 元價金部分,被告於87年7月13日由被告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帳戶匯款1,362,900元至原告帳戶,因此,此筆買賣價金被告於87年7月13日已全部清償完畢。
(二)原告並無205萬元寄放在被告處,係因被告於87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205萬元,事後被告已於94年3月10日清償完畢。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甲買賣契約之存在,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自足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甲買賣契約之價金245萬元、系爭乙買賣契約之價金205萬元之契約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甲買賣契約部分:①兩造間雖有系爭甲買賣契約之存在,業如前述,然被告陳
稱已於87年9月30日以代原告清償華僑銀行之貸款300萬元,及於87年7月13日匯款1,362,900元至原告之帳戶之方式清償,業據伊提出放款證明書、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23頁、第25頁),且參以由原告所提出買賣標的即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287號卷宗),及上開房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暨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等資料之記載可知,原告應原先於87年3月12日以上開房地作為抵押品向華僑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事後因原告於87年8月13日將上開房地賣給被告,才改由被告承擔該筆借款,並仍以上開房地作為抵押品,因此,被告陳稱系爭甲買賣契約價金,其中300萬元係由伊承擔原告向華僑銀行借款債務之方式清償,餘額1,326,900元已於87年7月13日匯款1,362,900元至原告帳戶之方式清償,並非無據。
②被告已將系爭甲買賣契約價金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原
告本人亦於本院96年5月15日審理時陳稱:「‧‧當時候是賣給原告三百萬元,被告三百萬元已經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陳稱被告有保管買賣價金245萬元,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2、系爭乙買賣契約部分:原告陳稱其與證人丙○○就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有系爭乙買賣契約存在,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為證,然對所得價金205萬元係交給被告保管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陳稱205萬元係伊向證人丙○○借貸,但已清償完畢,亦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丙○○於本院96年5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曾於87年間向你借款205萬元,並已於94年3月10日還清?)是的,當時我是跟朋友借票來借給被告,該筆債務被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代為保管205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就系爭甲買賣契約之價金已向原告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甲買賣契約價金245萬元、系爭乙買賣契約價金205萬元之保管契約存在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陳稱因被告自94年間起違約未將上開二筆合計450萬元之價金利息交給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之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應返還原告450萬元及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